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孫港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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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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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4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64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2864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年9月24日 裁決日期:2009年9月24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案情指超級市場的保安員目睹上訴人從貨架取過一支煉奶,先放進左前褲袋,後再放進他携帶的惠康膠袋內,並結上袋口,沒有付款,便從沒有收銀處的通道離開店舖。保安員在店外截停上訴人,指他未有付款,上訴人即從膠袋取出煉奶,並解釋他是因趕乘渡輪,忘記了付款。他其後在會面紀錄中解釋,他因為「諗緊嘢」及趕時間,打算乘搭中午12 時的渡輪往喜靈洲懲教所上班而忘記付款。 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一名精神科黃醫生作辯方證人。黃醫生指上訴人有酗酒習慣和嚴重憂鬱症,但之前從沒有接受治療,他是在案發後才開始向上訴人提供精神科治療的。黃醫生相信案發當天,上訴人精神狀況受影響,忘記付款而導致今次事件。 上訴理由 4.上訴理由,現綜合概述如下: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大律師回應指,從裁判官的口述裁決可見,裁判官確曾考慮辯方精神科醫生的證供,他在裁斷陳述書分析證供的部分亦有提及此等證供。而裁判官已明言,就着事發前一晚及當天發生何事,黄醫生的報告內容祇屬傳聞證供,裁判官根本毋須畫蛇添足道出他並不接納該些傳聞證供。 6.上訴人並無作供,黄醫生在撰寫報告前從未診治過上訴人。答辯人指裁判官正確裁定,上訴人向黄醫生陳述的事實,均屬傳聞證供。而此等傳聞證供,實充斥着整份專家報告。黄醫生從這些傳聞證供所作的意見,純屬臆測,根本無助裁判官作出上訴人案發一刻的作為是因患病、缺乏集中力而作出的無意識作為,或存心不誠實偷取店鋪物件的事實裁斷。 7.答辯人大律師續指,裁判官已細心分析了整體案情,並扼要地在裁斷陳述書第5 段提出9 個論點,他絕對可從本案中一些獲他接納的事實作出上訴人有不誠實意圖的推論。裁判官就事實作出的裁斷,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本案可供定罪的證供充分,上訴應被駁回。 裁決 8.本案的關鍵爭議事項,乃上訴人當時的作為,是因情神狀況令他精神不集中而忘記付款抑或存心不誠實偷取物件。 9.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並沒有充份考慮黄醫生報告中所指,上訴人在多年前已患上酗酒問題及在至少兩年前已患上憂鬱症,及斷定上訴人在案發時可能精神不集中及深受困擾而導致忘記付款。裁判官沒有在裁斷陳述書道出他接納或拒納黄醫生的診斷。 10.上訴人大律師援引HKSAR v Wu Wing-sang Vynsan, HCMA751/2007一案中以下部分來支持其理據:
11.該案與本案實不盡相同。該案的上訴人除了傳召黄醫生作供外,亦選擇親自作供講述其病症及當日的精神狀況。在該判例中,貝珊法官説:
12.該案中,貝珊法官判處上訴得直的理據是:
13.明顯地,該案上訴得直乃因裁斷陳述書有其不足之處,裁判官誤以上訴人庭上的行為舉止作為裁定9 個月前事發時上訴人精神狀況之基礎。本案的情況與該案不同,大律師祇援引案例其中一部分, 但對其他與其上訴理據明顯相抵的部分則絕口不提,實有斷章取義之嫌。 14.上訴人並沒有作供,黄醫生的診斷,正正就是Wu Wing-sang Vynsan一案上述所指的,祇憑藉上訴人所述的事實而作出上訴人當日的精神可能不集中及深受困擾的結論。明顯地,假如上訴人未有把事實之全部向黄醫生披露,黄醫生的診斷亦可能有所偏差。 15.裁判官正確指出:
故此,黃醫生撰寫有關上訴人的報告中敘述上訴人對他敘述的案發情況,屬傳聞證供,而黃醫生根據這些傳聞證供所作的專家意見證供,包括出訴人當時“his state of mind was severely compromised”或“in such a compromised mental state, while strolling in the supermarket, he went out, forgetting to pay”,法庭絕對可以拒納。 16.上訴法庭在HKSAR v Lam Cheuk Fung, HCMA847/2000一案中,清楚指出:
17.裁判官認為精神科醫生的證供根本無助他就事發時上訴人的精神狀況作出裁斷。他詳細考慮了整體情況,包括上訴人是先嘗試把挪取的證物藏在褲袋內,但由於證物未能全部藏進褲袋,部分露出,他才再把證物放進帶來的惠康膠袋內,更把惠康膠袋的袋口束起來。保安員及到埸警員就上訴人言行舉止所作的觀察,與及閉路電視所顯示,他的言行舉止與常人無異,被截停後與保安員和警員能正常地語言溝通。裁判官有權裁定:他當時的精神狀況並非如精神科醫生所指可能因病令至他精神不集中而一時忘記付款。而「趕時間」之説,純屬砌辭。 18.本案的上訴人完全沒有就他當時的精神狀態作供,在裁判官已拒納辯方的專家證供的情況下,本案根本並無與上訴人刻意不誠實的推論相悖的證供。本案有足夠可供裁判官作出上訴人是有意偷取店舖的貨物及他的行為是明顯地不誠實的推論的證據。 19.上訴理據不足,裁判官在事實的認定、運用法律及審訊程序上並無出錯。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程慧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威靈頓律師事務所轉聘徐福亮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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