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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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她於觀塘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她罪名成立。她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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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4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548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編號2012年第2680號) --------------------------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她於觀塘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她罪名成立。她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這是一宗店鋪盜竊案件。控方指稱,上訴人從貨架先後取了兩個燈膽、一個文具袋、一包衣架、兩條浴巾、和兩條毛巾,放進她帶來的環保袋中,沒有付錢,便離開了。 3.支持指控的證據,主要來自一名店鋪保安員(下稱控方第一證人)。他作證時說,他見上訴人的行為可疑,於是一直跟著她,目睹她將涉案物品放進她帶來的環保袋中。在上訴人離開商店,走了一段距離之後,他截停了她,對她說她沒有為袋中的物品付款。上訴人回應說:「係呀,對唔住,我一時貪心,唔好意思呀,而家俾錢喇。」。報警後警員到場,將上訴人拘捕。 辯方案情 4.在原審時,上訴人行使了權利出庭作證。她說:她由2002年開始,精神健康出了問題,曾經看精神科醫生,獲發藥物。不過,她已停止服藥一段時間。到了案發前大約半年,在2011年9 月,她的精神健康症狀再次出現,不過,她沒有求醫。 5.在案發日,因為在家中吸塵時發出的聲響影響家人,家人不滿,她便出了外。 6.在逛街時,見到涉案商店減價,便進內走走。她將打算購買的東西,放進環保袋中。突然,她感覺十分頭痛,和「好嘈」,好像有許多人對她說話,令她很恐慌,想儘快離開,擺脫他們。可是,他們跟著她,並對她說,「唔好喺度,快啲走,快啲走。」。她十分驚慌,不知道發生什麽事,只管走,不知道自己走了到那𥚃。 7.當她被控方第一證人截停,得知事情後,她對控方第一證人說:「對唔住,我俾番錢。」她否認曾說:「我一時貪心。」。 上訴人的精神健康狀況 8.在原審時,共有3份精神科醫生的報告呈了堂。 9.辯方證物D2和D3,是公立醫院醫生為上訴人撰寫的報告。 10.根據辯方證物D2,2004年10月5日,上訴人到東區醫院求診,投訴有幻聽[1],和有被迫害的感覺[2]。她感到恐懼[3],睡眠也不好[4]。她也不快樂[5]和易怒[6],亦有模糊的自殺念頭[7]。當時的診斷為:妄想性精神分裂症[8]。她獲配方藥物,留院至2004年10月13 日。 11.根據辯方證物D3,上訴人在出院後,一直有定期覆診,直至2009年12月15日,沒有依時返回診所後,便一直沒有再覆診。2012年6月5日,她再次求診,投訴在過往兩個月有幻聽,令她驚慌和焦慮,而且也有半年感覺被跟踪和監視。她的睡眠和食慾也不好。她因這些情況懊惱,曾以拖鞋打自己、也曾將頭部撞上牆,不過並沒有自殺的念頭。診斷依然是:妄想性精神分裂症。醫生為上訴人處方了藥物。 12.辯方證物D3,是一位私家醫生林楚明醫生撰寫的報告。這位醫生,除了呈交報告外,還在原審時出庭作證。 13.林醫生指出,以他了解,在2009年2月,因情況理想,醫生容許上訴人不再服藥。到了12月,更因情況穏定,上訴人不用再定時覆診,只要在有需要時求診便可以。 14.到了2012年,上訴人的情況轉差,變得易怒,常與家人吵架。她也感覺被跟踪和監視,也有幻聽的問題。 15.5月12日,她和家人吵架,心情煩亂,以拖鞋拍打手部,令手部瘀傷,更曾以頭撞向牆壁。 16.5月13日,即案發日,在購物時,感覺被跟隨,也聽到聲音叫她快走,在這情況下離開了商店。 17.5月16日,上訴人到林醫生的診所求診。林醫生的診斷為,上訴人患有妄想性精神分裂症,而她很有可能是在2011年9月時病情復發的。林醫生也認為,上訴人在案發時受這疾病影響,才那樣離開了商店。 承認事實 18.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包括下列事情:
裁判官的裁斷 19.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是可信和可靠的證人,信納他所述的是真相,並裁定上訴人曾對控方第一證人說,她「一時貪心」。 20.另一方面,他認為上訴人的版本沒有說服力,並推定她有犯罪意圖,因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1.在上訴時,上訴人由余超卓大律師代表,他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討論 第一上訴理由 22.余大律師提出了以下事項,力陳不應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信的證人,而裁判官就這些事項的考慮不足,評估有誤。
23.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191/200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精要地點出裁判上訴應如何處理,她說:
24.本席同意,控方第一證人就辨認環保袋那證物時出錯,是一項必須慎重考慮的事情。因為,商店保安員要處理的事故,理應不少,他對證物的辨認出錯,原因是否可能如余大律師所說,是將不同的案件的情節混亂了,而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因為這緣故,誤說上訴人曾告訴他,自己一時貪心,都是必須慎重考慮的。 25.在原審時,余大律師也是代表上訴人的。他在原審時也詳盡地向裁判官作出了上述陳詞。本席沒有理由懷疑,裁判官在評估時沒有顧及余大律師的陳詞。 26.裁判官就誠信評估的裁斷,以本案的證據來說,是他有權作出的,本席看不出,案中有足夠的理由,應干預這個裁斷。 27.根據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說自己「一時貪心」,這是具招認作用的陳述。一個事實裁斷者,必須肯定具招認作用的陳述是真的,才可以採納該證據為考慮依歸。 28.裁判官沒有進一步說明,他是否裁定上訴人這具招認作用的陳述,是否是真的,也沒說清楚,他在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時,是否有倚賴這證據。 29.觀乎裁斷陳述書的整體內容,上文下理,本席難以否定,裁判官在作出定罪裁定時,是有倚賴這證據的。 30.裁定是由一位素有經驗的裁判官作出的,他曾就這具招認作用的證據是否是真的這議題作出考慮和定奪,是合理可期的。可是,畢竟他沒有明確指出,他有這樣做,斷定他一定有這樣做,基礎不算穏固。 31.即使上訴人確曾說自己一時貪心,這是否事實,顧及上訴人的精神健康病況,和她所述她當時的處境狀況,必須細加考慮,才可裁定。 32.裁判官沒有在這方面作出裁斷,在本案的情況,本席難以越俎代庖,為這議題定奪。 第二和第三上訴理由 33.這兩個上訴理由,都和上訴人的精神健康狀況有關,可以一併考慮。 34.在本案中,沒有爭議的是:從2004年至2009年12月,上訴人患有妄想性精神分裂症,政府醫生也有記錄,上訴人會跟隨聲音的指令行事[9]。 35.林楚明醫生的證詞是,在案發那段日子,上訴人舊病復發了,病情算是嚴重的,她在案發時受這疾病影響。 36.余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沒有充份顧及各位醫生的報告,也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當時是否受這精神科疾病所影響。上訴人的病情有久遠歷史,並非事後才推說有病的。 3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有這樣的交待:
38.余大律師指出,控方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以推翻林醫生的專業觀察和意見。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案發時的幻聽情況,是否對上訴人產生影響而導致案件的發生。他也批評,裁判官的考慮和分析,忽略了上訴人的精神健康問題,而以一名正常人的行為作考慮依歸,裁斷難免偏頗。 39.裁判官指出,有精神分裂並不等於獲准犯盜竊罪。就這點,本席沒有異議,入罪與否,視乎證據。 40.裁判官也指出,醫生在案發時並非在場,不能說上訴人當時的狀況。這觀察也是正確的,在考慮案件時必須顧及這情況。但是,這並不表示,在任何情況,醫生的意見,重要程度都是有限的。 41.在本案,上訴人有幻聽的問題,並非是在案發時、甚至之後才發現的,她之前已有這問題,雖然有一段時間病情受了控制,不過,林醫生的判斷是,上訴人在案發前的6個月,病情已告復發,這判斷是沒有被推翻、或質疑的。 42.案中也沒有證據,上訴人的行為,和一個受幻聽指使的人的,是否有二致;也沒有證據,她是否有能力做出裁判官所認為的合理行為。 43.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版本沒有說服力。顧及他對各名證人有耳聞目睹的優勢,處理上訴的法庭,一般是不會輕言干預裁判官這方面的事實裁斷的。 44.以本案的整體證據來說,本席認為,裁判官拒絕信納上訴人的版本,理據未夠穏固。期望一個受幻聽影響、不勝要她離開的幻聽壓力的人,在離開商店時付款、或將貨品放下,是合理的嗎?除非有充份證據,包括醫學證據支持,否則本席不認為這是合理可期的。因此,上訴人沒有這樣做,不致顯示她所說的並不存在可能是真的空間。 45.余大律師也指出,案中沒有證據證明,商店提供了購物籃或手推車,裁判官的觀察沒有證據支持。反之,上訴人取了的貨品,裝滿了她的環保袋,這並不支持她在蓄意隠瞞這看法。 46.上訴人可以對事實作出算得上是詳盡的交待,以一個有她這樣的精神健康狀況的人,是否可以這樣做,令人細味,裁判官的想法也可以理解。不過,案中沒有專家意見,協助法庭在這方面加以評估。單從常理來看,難以否定,上訴人可以記得在幻聽產生前曾做過的事、和被控方第一證人截停後發生的事的可能性。 總結 47.本席認為,裁判官否定上訴人的說法,理據欠穏。此外,他依賴上訴人曾對控方第一證人說她一時貪心這證據,但沒有裁定這招認是否真的。 48.總的來說,本席同意,定罪裁決並不穏妥,因此裁定上訴得直,定罪裁決撤銷,刑罰擱置,罰款退回上訴人。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嚴浩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談美鈴律師事務所轉聘余超卓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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