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建國

Case No.DCCC 746/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Aug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74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7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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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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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09年8月31日上午10時27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iss Hermina 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Chan oi-lon, Hele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漢生律師樓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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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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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李建國先生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08年9月9日至2008年9月13日期間,在香港九龍牛頭角牛頭角下邨第13座外的行人路上,偷竊一輛登記號碼為JH1123的電單車,而該輛電單車為呂承健George的財產。

2.第二項控罪為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08年10月21日,在香港新界沙田新翠邨新俊樓17樓1716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9.1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9.40克晶狀固體。

3.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

承認事實

4.於2008年10月21日約20:15時,警務人員搜查沙田新翠邨新俊樓17樓1716室,在一房間的床上,警務人員找到一個萬寶路煙包,內有六個膠袋,裝有案中所指的危險藥物,即內含9.1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9.40克晶狀固體。被告人承認危險藥物是他以600元買回來。在被告人帶領之下,警務人員到新翠邨一個泊車位找到第一項控罪所指編號JH1123的電單車。電單車的點火開關、油箱及載貨箱皆有撬過的痕跡,被告人承認利用螺絲批在控罪所指的地點偷取這電單車,及承認雖然他沒有駕駛執照,但是就將電單車由調景嶺駕駛回新翠邨。他亦承認換了電單車的車牌。

刑事紀錄

5.被告人有三十次定罪紀錄,其中七次為不誠實罪行及十五項與危險藥物有關,包括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

求情理由

6.被告人今年43歲,未婚,但於2000年時有一非婚生兒子,現在已經9歲,因為被告人及兒子的生母在兒子出世之後都入獄服刑,因此兒子一直都在寄養家庭長大,被告人在並非服刑的時候會探望這個兒子。被告人的父親準備在本案完結之後,申請被告人移民美國,使被告人能夠除離現在的生活及壞朋友,重新過一些正常守法的生活。被告人打算帶同兒子一齊移民。被告人承認是因為貪心而盜取其他人的電單車,及貪方便而使用這個電單車。

7.至於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代表被告人的律師指出被告人在事件裡,並沒有任何得益。律師最後強調,被告人對於再觸犯法例,已經感到非常後悔。律師提交了被告人自己撰寫的求情信,在信裡,被告人指出他自己由2000年開始,已經不斷在獄中渡過,及已經非常厭倦這種失去自由的生活,他希望獲釋之後,能夠去美國與父兄團聚,過新的生活。律師指出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及與警方充分合作,因此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8.就販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罪行,上訴法庭已經確立了清晰的判刑指引。根據這個判刑指引,如果販運的危險藥物份量不高於10克的說,一般的判刑起點是3年至7年的監禁。本案所涉及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份量是9.14克,因此,判刑起點應該是六年七個月監禁。被告人案底纍纍,其中亦包括販運危險藥物的刑事紀錄,因此本席可以將判刑起點調高,但是考慮到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已經是2001年的事,本席決定不會這樣做。本席因此採納六年七個月監禁作為第二控罪的判刑起點。

9.第一控罪的罪行並沒有判刑指引,這是可以理解的,因為這一類罪行的犯罪情節可以有很大的分別,因此判刑亦可以很不同。法庭必須根據每件案件的情況來達致一個最公正的判刑。在本案裡,被告人不單偷取涉案的電單車,更在沒有駕駛執照的情況之下使用它。在考慮了有關的情況之後,本席採取18個月監禁,作為第一控罪的判刑起點。

10.基於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及其他求情的因素,本席給予被告人刑期的寬減,判處他第一控罪入獄9個月及第二控罪入獄三年三個月。考慮了控罪的性質及總量刑的原則之後,法庭命令第一控罪刑期之中的6個月與第二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入獄三年九個月。

  邱智立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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