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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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3名被告, 而再經修訂的控罪書列出7項控罪。現時本席只需要處理第三被告及他涉及的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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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895/2019[2020] HKDC 113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Nov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95/2019

[2020] HKDC 11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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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家豪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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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 2020年11月27日下午4時26分
出席人士: 關同頌先生,為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祖力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3, 4 & 6] 盜竊罪 (Theft)
[5]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Possession of an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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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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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涉及3名被告, 而再經修訂的控罪書列出7項控罪。現時本席只需要處理第三被告及他涉及的控罪。

2.第三被告承認再經修訂控罪書的第三項控罪、第四項控罪和第六項控罪。這3項控罪的罪名都是盜竊,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值得注意的是第三項和第四項控罪是共同檢控第二被告陳依文和第三被告。由於第二被告否認全部針對他的所有控罪及將會接受分開進行的審訊, 所以本席毋須處理第二被告。

3.第三被告承認與控罪相關的案情及被裁定上述各項控罪罪名成立。

4.第三被告還面對再經修訂控罪書的第五項控罪, 罪名是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條。在第三被告被裁定上述控罪有罪後, 本席根據控方和第三被告的協議, 下令第五項控罪保留於法庭檔案裡, 及除非得到本庭或上訴法庭的許可, 否則不得就第五項控罪進行聆訊。

案情

5.2019年8月29日晚上7時30分, 張錦驊先生將他的電單車停泊在連接逸東邨及北大嶼山醫院的裕東路行人天橋底, 並把電單車鎖好。由於他的兩個電單車頭盔被雨淋濕, 所以他把它們掛在電單車的側鏡上吹乾。他在8月30日上午9時20分返回電單車停泊位置時發現失去兩個頭盔。這兩個頭盔的總值是港幣3,200元(第四項控罪)。

6.2019年8月29日晚上約11時, 梁國鋒先生將屬於他及登記號碼為UT4200的電單車(「該電單車」)停泊在東涌滿東邨停車場入口外面。梁先生鎖好該電單車的匙膽, 但沒有將該電單車上鎖, 只用一塊銀色布把它蓋上。該電單車是梁先生在2017年4月購買, 價值港幣33,800元。2019年8月30日上午約8時, 梁先生返回該電單車的停泊處, 發現該電單車失蹤, 它的匙膽部份被人撬脫及掉在地上, 遮蓋該電單車的銀色布被棄置在約20米以外的位置(第三項控罪)。

7.梁先生報警及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追蹤該電單車。梁先生後來乘警車在同日上午8時28分到達東涌黃龍坑道盡頭的山頂, 發現第三被告蹲在該電單車的左方, 手持長螺絲批及電動螺絲批正在干擾該電單車; 陳依文則蹲在該電單車的右方在旁觀看著第三被告。當警員走近第三被告和陳依文時, 第三被告將手上的工具丟在地上。

8.根據該電單車的全球衛星定位系統追蹤紀錄, 該電單車在2019年8月30日凌晨2時11分離開停泊處, 26分鐘後到達逸東邨及逗留10分鐘。凌晨3時10分至4時35分, 該電單車在油麻地、尖沙咀及旺角出現。凌晨5時18分, 該電單車在土瓜灣出現及逗留超過一小時。上午7時59分, 該電單車來到東涌黃龍坑道, 距離該路盡頭的山頂約200米。上午8時29分, 該電單車在該山頂上。

9.警員發現該電單車的表面有多處撬痕, 包括匙膽。原本貼在該電單車擋風玻璃的獨有貼紙被撕下放在地上。此外, 原本裝在該電單車車尾鐵架的紅色保溫袋, 及擺放在該紅色保溫袋內的一個黑色保溫袋亦被人從該電單車移走。當時該電單車的手柄上掛著兩個頭盔。張錦驊先生後來認出它們是他失去的兩個頭盔。

10.警員還在第三被告右後方的地上發現:

(a)  上述紅色保溫袋的上面有一把長50厘米的剪鉗;

(b)  上述黑色保溫袋載有屬於及不屬於梁先生的物品。屬於梁先生的物品包括一件T恤、一對腳套、一件雨衣袋、一條黃色橡筋、車頭車尾攝錄鏡頭、行車攝錄系統盒子(但內裡的SD記憶卡失去), 和一個鐘。不屬於梁先生的物品包括兩把扳鉗、兩支螺絲批、一串六角匙、一隻勞工手套、3隻電單車手套、3頂帽、兩部行車攝錄儀、一串鎖匙和各類雜物。其後進行的科學鑑證在該勞工手套和其中一隻電單車手套的內層表面找到可能源自第三被告的人體DNA;

(c)  一個手袋載有一個口罩及一對勞工手套;

(d)  一個羽毛球拍袋載有一支60厘米鐵筆、一把35厘米手鋸、一把30厘米扳鉗、一支沒有手柄的40厘米螺絲批、一把23厘米𠝹刀, 及一個袋載有一把手柄用布包裹著的40厘米牛肉刀, 而其30厘米的刀鋒則放在一個被布包裹著的皮套內;

(e)  一部空氣清新機, 上面放了一塊布; 及

(f)  一條綠色橡筋用作將上述紅色保溫袋綁在該單車上。

11.警員亦在第三被告的腰包內發現一些物品, 包括一支電筒、一把木銼、一把𠝹刀、兩塊鋸片、19支鑽頭、一部屬於梁國鋒先生的行車攝錄儀、一張載有陳藝亓女士姓名及相片的六褔集團職員證、兩張八達通卡、一部流動電話和4張智能卡。

12.警員拘捕第三被告。關於上述的六褔集團職員證, 第三被告在現場於警誡下說:「尋晚喺旺角執嘅。」

13.陳藝亓女士後來證實該張六褔集團職員證是屬於她的, 但在2018年1月16日經已在返家途中遺失, 兩天後經已補領新證。該職員證是在六福集團上下班拍卡用, 在六褔集團購物亦享有折扣。該職員證背後以中文說明, 該證屬於該集團的財產; 如有拾獲, 請交還該集團或交到警署, 任何偷竊證件者會被送官查辦(第六項控罪)。

犯罪紀錄

14.第三被告有3項刑事定罪紀錄。2018年2月, 第三被告因為3宗案件涉及兩項盜竊罪和一項管有吸食危險藥物工具罪同時被判處羈留於戒毒所, 並留下案底。

個人及家庭背景

15.第三被告現時37歲, 於1983年10月2日在香港出生, 接受教育至中四。第三被告未婚, 獨立居住和生活。從2017年開始, 第三被告在機場貨運站任職運輸工人, 日薪港幣600元。

減刑陳詞

16.第三被告的代表大律師指出, 第三被告儘早認罪, 不單反映第三被告的真誠悔意, 亦幫助節省時間和資源。第三被告從2019年12月起便被扣押, 至今經已是大約一年, 期間第三被告經已有足夠的機會作出自我反省, 現決心改過自新。第三被告利用羈留期間學習紡織的新知識和新技術, 為重投社會做好準備。

17.大律師指出, 上訴法庭沒有替盜竊罪訂下判刑指引。

18.就著偷竊電單車, 大律師引用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蘇栢倫[1]的判決, 和區域法院不同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繼宗及另一人[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建國[3],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梓俊[4]等案件的判刑給本席參考。大律師認為, 第三被告偷竊該電單車時只是一名機會主義者的隨機和單獨的個別犯罪行為。

19.至於偷竊兩個電單車頭盔, 大律師指出, 失物的價值不高, 而且亦經已被尋回。至於偷竊該六福集團職員證, 沒有證據顯示第三被告直接從物主進行偷竊, 他只是在街上把它拾起, 亦沒有證據顯示第三被告曾經使用或企圖使用這張職員證作不法用途。大律師認為這兩項控罪應只處予短期監禁。

判刑理由

20.本席首先處理第三項控罪的判刑。

21.上訴法庭沒有就盜竊電單車訂下判刑指引, 每宗案件的判刑視乎案情而定。但是, 上訴法庭在處理盜竊汽車的判刑時說明, 這種罪行是非常嚴重的罪行, 判刑因此必須具阻嚇性; 為了達致這個判刑目的, 一段長時間的監禁是無可避免: HKSAR v Cheng Chun Ming[5]。本席認為, 相同的判刑原則亦適用於盜竊電單車。

22.第三被告的代表大律師力陳, 第三被告只是一名機會主義者, 在梁先生泊好該電單車後把它偷去。本席不接納這項陳詞。停泊好電單車後, 梁先生不單將它的匙膽鎖上, 還使用一塊銀色布把它蓋上。毫無疑問, 第三被告必然是首先拿走覆蓋該電單車的銀色布,然後再撬開經已上鎖的匙膽, 才可以發動該電單車及駕駛它離開。除此之外, 案情顯示, 當警員發現該電單車時, 第三被告正在使用長螺絲批和電動螺絲批干擾該電單車, 其他可以用來偷車或改變電單車外形的工具放在地上, 而且這些工具的數量不少。由此可見, 第三被告必然早已準備好及攜帶著偷電單車用的工具。由此推論, 被告顯然是早有預謀及蓄意犯罪。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裁定這項控罪的恰當判刑選擇是監禁。本席相信, 第三被告的代表大律師並不爭議這是恰當的判刑選擇, 他只是要求法庭對第三被告儘量輕判。

23.至於定量方面, 本席經已參考了第三被告代表大律師引述的案例。唯一來自上訴法庭的判決是蘇栢倫案。在該案中, 上訴人的罪行包括盜取價值港幣28,000元的電單車。上訴法庭認為, 以上訴人的背景和犯案手法而言, 恰當的量刑基準應該是監禁兩年: 見判辭第30段。這宗案件的上訴人有19次犯罪紀錄共涉及37項控罪, 大都是和不誠實、毒品和駕駛罪行有關。本席亦考慮了大律師引述的3宗區域法院案件的判刑。不過, 這些判刑顯然是因應各宗案件的獨有情節和犯案人的個人因素而作出的判決, 對本案的判刑不起約束性的作用, 但當然仍具參考價值。

24.本席考慮到第三被告的犯案手法和該電單車的價值, 亦考慮到當第三被告偷走該電單車時亦同時間無可避免地引致車主梁先生失去其他擺放在該電單車的財物。假若不是梁先生連同警方在短時間內尋回該電單車, 第三被告對梁先生做成的損失顯然是多於港幣33,800元, 亦較蘇栢倫案的受害人損失的港幣28,000元為多。另一方面, 第三被告的案底較蘇栢倫案的犯案人良好。在平衡所有因素後, 本席採用監禁18個月為第三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25.由於第三被告需要就第三項控罪在監獄服刑, 因此, 其餘兩項控罪的判刑也只可以是監禁, 而且, 這兩項控罪本身的嚴重性亦足以引致判處監禁。

26.就著第四項控罪, 第三被告顯然是在見到該兩個電單車頭盔掛在一輛電單車的側鏡上面時便把它們偷去, 毋須使用任何工具。這些頭盔的總值是港幣3,200元。總值不算太高但也不是太少。當然由於兩個頭盔經已起回, 因此物主張先生最終沒有損失。在考慮所有因素後, 本席採用監禁60天為第四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27.就著第六項控罪, 第三被告透過代表大律師聲稱, 他在案發當晚於旺角一條後巷內解決生理需要時拾獲該張六褔集團職員證。本席對第三被告說法的真實性感到懷疑, 因為該張職員證的職員早在2018年1月失去該職員證, 本席難以相信第三被告在物主失去該證件年半後幸運地或不幸運地遇上該證件, 更難以相信第三被告在解決生理需要時會對這張證件產生任何興趣。本席相信, 第三被告沒有如實說出他得到該證件的經過。不過, 另一方面, 沒有證供顯示該證件曾經被人使用例如在六福集團的店鋪購物獲取折扣, 而該證件本身亦沒有其他特別的價值。在考慮所有因素後, 本席採用監禁21天為第六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28.就著加刑因素, 本席注意到第三被告有兩次盜竊罪前科, 被判刑的日期同是2018年2月22日, 刑罰同是羈留於戒毒所。第三被告在2018年8月15日離開戒毒所。他在2019年8月30日干犯本案, 距離他離開戒毒所不足13個月。再者, 在這兩次盜竊罪前科, 其中WKCC4545/2017案涉及第三被告偷竊一輛停泊在路邊但經已上鎖的單車, 情節與本案相似, 過往的刑罰顯然對他沒有阻嚇作用。本席認為第三被告的犯罪紀錄構成加重處罰因素。基於這個因素, 上述的量刑起點向上調高至監禁21個月(第三項控罪)、監禁75天(第四項控罪), 和監禁30天(第六項控罪)。

29.至於減刑因素, 本席接納第三被告適時坦白認罪, 並且對犯罪深感後悔, 亦為重投社會作出準備。本席裁定, 第三被告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但除此之外, 沒有其他有效的因素將他的刑期進一步降低。

30.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第三被告如下:

第三項控罪 監禁14個月;

第四項控罪 監禁50天;

第六項控罪 監禁20天。

31.本席繼而考慮這3項刑期應否全部或部份同期或分期執行。本席必須根據累計總數原則來作出判決。一方面, 第三被告的總刑期不應過長以免妨礙他儘早重投社會, 但另—方面, 總刑期必須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

32.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認為3項控罪的刑期不應全數同期執行, 因為這不能反映出第三被告干犯3項控罪並涉及不同的受害人, 但整體罪行的嚴重性亦不足以導致所有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33.基於這些原因, 本席下令, 第四項控罪和第六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總刑期是監禁50天), 而其中的監禁30天與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換言之, 第三被告的總刑期是監禁14個月和30天。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CACC276/2013

[2]  DCCC315/2016

[3]  DCCC746/2009

[4]  DCCC446/2015

[5]  CACC356/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