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祥及另三人

上訴法庭判第一及第三被告的減刑得直。請參閱CACC184/2009 日期: 2011年3月3日
Case No.HCCC 110/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May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CC11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09年第110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祥(第一被告)、  
  鄧軍(第二被告)、  
  鄒旗(第三被告)及  
  王德春(第四被告)  

------------------

主審法官:

張慧玲法官

日期:

2009年5月15日下午4時12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趙偉天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律師陳永石先生,代表第一及第四被告
法律援助署律師關唐利先生,代表第二及第三被告

控罪:

入屋犯法罪等罪項(Burglary, etc.)

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官:四名被告人喺裁判官席前承認咗共十三項包括入屋犯法、搶劫、盜竊同埋處理贓物等控罪,原本係交付高等法院原訟庭判刑嘅,由於控方就罪行有修改,所以各被告重新喺本席面前答辯。佢哋承認所有嘅控罪。

修改之後,佢哋承認嘅案情顯示,四名被告都係非法入境者。喺2004年1月至2008年5月期間,涉及干犯咗多項嘅搶劫同埋入屋犯法罪。就搶劫罪行,除咗一項(控罪七)發生喺店舖之外,其餘全部都係喺夜闌人靜,喺住宅裡面發生嘅。部分只係涉及第一被告:控罪九、十同十一;部分就只係涉及第三被告:控罪四同十;其餘就係涉及第一同第三被告:控罪六、七、八。而就入屋犯法罪,只係涉及第一被告嘅就有控罪一同埋控罪十二;其餘兩宗就係控罪二同三,係涉及第二被告。

咁喺所有嘅搶劫案─除咗一項─全部都係以刀威嚇受害人嘅。咁全部都係集體行事,選擇嘅屋多數都係獨立,而且係豪宅。將受害人捆綁,取去財物。有兩次喺搶劫之中(即控罪四同控罪九),劫匪除咗係搶咗財物之外,更加迫令事主道出佢銀行提款卡嗰個密碼,跟住仲成功喺自動櫃員機度攞到錢。咁喺控罪四,因為劫匪係攞咗29,800鈫,所以第三被告亦都因此係被控多一項盜竊罪(即控罪五)。喺控罪九,劫匪攞咗係10,000鈫。

咁到咗2008年嘅5月5日至6日期間,第一被告就入咗去西貢一個房屋裡面攞去財物(即控罪十二)。咁然後喺5月6日嘅傍晚,警員就喺沙田區截停咗四名被告,搜出多件貴重物品,其中包括咗控罪十二嗰個入屋犯法案入面被盜去嘅物品。第二至到第四被告就承認當時係處理贓物嘅。

咁各人嘅背景喇。四名被告都係內地四川人士,先前都係冇刑事紀錄嘅。

第一被告王祥,27歲,已經離咗婚,兒子係喺四川由祖父母嚟照顧。佢有小學嘅程度,被捕前係經營藥材嘅生意。

第二被告鄧軍,24歲,未婚,家有父母同埋姐姐。小學程度,曾經喺電器廠任職工人。

第三被告鄒旗,35歲,已婚,有個歲半大嘅仔。小學程度,曾經就係做過散工同埋農夫。

第四被告王德春,35歲,已婚,有個十二歲大嘅仔。佢受初中教育,喺地盤做過嘢同埋係做廚師。

代表四名被告嘅兩位大律師─陳大律師同埋關大律師,都指出被告各人喺裁判法院已經認罪,佢哋對於佢哋所干犯嘅罪行深表悔意。佢哋全部都係四川人士,家園喺去年5月12日嘅四川大地震被毀。不過由於佢哋被捕嘅日期係5月6日,即係發生喺呢個大地震之前,所以佢哋唔能夠指因為地震關係令到佢哋鋌而走險,干犯法紀。

第一同第三被告分別係自從2004年同埋2006年起,已經係多次從內地嚟香港犯案,之後又返回內地嘅。而第二被告就喺2005年就嚟咗香港,之後喺短期之內犯案。咁而最終就全部嘅被告,即係包括埋第四被告,就喺舊年嘅5月犯案。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就處理贓物罪都係話係第一被告要求佢哋幫第一被告㩦帶呢啲贓物嘅,佢哋並唔係真真正正知道有關嘅贓物係第一被告喺入屋犯法時所得。

佢哋四個人都分別致函畀本席,講出咗佢哋嘅背景。佢哋對於犯咗嘅事非常後悔,佢哋希望將來能夠喺監獄中學到新嘅學識或者技藝,令到佢哋將來可以重返正途。咁亦都有部分要求本席盡量輕判。

就入屋犯法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係可判處監禁14年。如果涉及嘅單位係住宅,一般嘅量刑起點係3年嘅。如果單位並非住宅,一般嘅量刑起點係兩年半。

就搶劫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係可判處終身監禁。喺上訴庭案件茆廣生,上訴庭已經就持軍火以外嘅武器,即係包括利刀而行劫畀咗量刑指引。凈係用刀指向受害人,指嚇受害人,量刑起點已經係5年。如果劫案喺住宅發生,6年就係一個恰當嘅量刑起點。如果劫匪使用係暴力,包括將受害人捆綁,法庭應該以7年為起點。如果有令案情更加嚴重之處,譬如話夜闌人靜嘅時候入去住宅行劫、恐嚇或者虐待受害人干犯多宗同類嘅罪行或者劫案係涉及多過一名嘅劫匪等等,法庭係應該考慮將呢個起點更加係提高嘅。

而喺劫案之中,劫匪迫令受害人講出銀行卡嘅個人密碼,受害人係面對更大嘅損失,私隱亦都係被侵犯,係一項加刑嘅顯著因素。於Sun Sheung Chung CACC152/1993一案已經提出。

就處理贓物罪,一經巡公訴程序定罪係可判處監禁14年。就呢一項控罪,冇判刑指引嘅,因為每件案件嗰個案情都可以好唔同,法庭可以根據個別嘅案情嚟作出一個判刑嘅決定。喺香港特別行政區邱柏竣CACC211/2006呢件案件,上訴庭指出一個英國案例Bernard Webbe,Rose LJ確認,處理贓物罪案件中有九項加刑嘅罪責,而上訴庭係接納呢九個加刑嘅因素嘅:第一,就係接贓罪犯同原罪嘅緊密性,緊密性可能係地域,即係接贓係喺原罪或者係近原罪嘅地點發生,或者係時間性嘅,即係接贓者事前有煽導或者鼓勵原罪,或者係事後提供安全方法,或者係地點係作呢一個消贓之用;第二,就係呢個原罪性質特別嚴重;第三,就係贓物對受害人而言價值係不菲,包括感情嘅價值;第四,就係賊贓係從住宅爆竊所得;第五,就係接贓手法係複雜同埋精細嘅;第六,就係接贓者能夠獲得或者可以獲得係極高嘅利潤;第七,就係接贓者有提供經常性嘅消贓渠道;第八,就係接贓者有對他人使用暴力或者係濫權,例如係成年人利用小童犯案、毒犯係強迫癮君子進行盜竊以支付吸毒使費;同埋第九項,就係罪行係喺保釋期間嚟干犯。

各名被告都係一早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嘅刑期扣減。雖然被告話係因為經濟理由而犯罪,但係經濟理由並唔係減刑嘅理由,兩位大律師亦都唔要求本席給予各被告三分之一以外嘅額外減刑。剛才已經講咗入屋犯法罪一般嘅量刑,同埋搶劫罪嘅量刑,亦都講咗邊一啲係令到接贓罪更加嚴重嘅元素。套用呢一啲嘅原則或者係元素喺呢件案件,第一同第二被告各自係有一項喺非住宅發生嘅入屋犯法罪,即係控罪一同控罪三,同埋一項就喺住宅發生嘅入屋犯法罪,就係控罪十二同埋控罪二。控罪一同控罪三嘅量刑起點係兩年半,控罪十二同二嘅量刑起點係3年。

就搶劫罪,第一同埋第三被告各自同他人,同埋第一同埋第三被告兩個人一齊連同他人係多次去行劫。

控罪四同埋控罪五係2006年嘅10月1號發生,第三被告係與兩名嘅劫匪持刀喺凌晨3點30分進入受害人嘅屋企,將屋內各人捆綁,搜掠咗差不多150,000鈫嘅財物。劫匪更加係迫令受害人講出咗呢個提款卡嘅密碼,喺戶口就提咗29,800鈫。控罪四,量刑起點八年半;控罪五,一年半。

控罪六,2006年嘅11月10日,第一、第三同埋另外一個人就喺凌晨三點半鐘就係持刀進入受害人嘅住所,將各人捆綁,劫去咗係約值$155,000嘅財物。第一被告,8年;第三被告,8年。

控罪七,2007年4月9日,第一、第三被告同另外兩個劫匪係持刀喺凌晨四點半鐘進入一個商場,喺便利店劫去咗店內嘅職員同埋顧客嘅財物。第一被告,五年半;第三被告,五年半。

控罪八,2007年嘅4月30號,第一同第三被告同三名劫匪喺凌晨1點30分入咗一個住宅,先先就劫咗喺小屋入面嘅家庭僱工嘅財物,繼續就入咗去大屋,就攞咗共係31,000鈫喥嘅金飾。有一個僱工喺事件中係受咗輕傷。第一被告係個量刑起點6年;第三被告量刑起點係6年。

控罪九,2007年嘅9月24日,第一被告同另外三名嘅劫匪係持刀喺凌晨1點30分進入一個住宅,要受害人交出咗所有財物,更加迫受害人透露銀行嘅自動櫃員卡私人嘅密碼。第一被告喺呢個戶口度提取咗10,000鈫。當喺嗰個時候,即係佢去提款嘅時候,其他嘅黨羽仍然喺度威嚇受害人,走之前更加將受害人係捆綁。第一被告就呢一項控罪嘅量刑起點係9年。

控罪十,2007年9月29日,第三被告同另外三個劫匪喺凌晨3點鐘持刀進入一個住宅,將屋內嘅各人捆綁,撬開夾萬,偷咗係約值$370,000嘅財物。第三被告量刑起點八年半。

控罪十一,2007年10月18日,第一被告同另外三名劫匪持刀喺凌晨3點30分,警鐘響咗之後嘅某段時間係進入一個住宅,將菲傭捆綁。菲傭同劫匪糾纏嘅時候畀刀傷。其後戶主一家三人亦都遭到捆綁。劫匪劫去共三十幾萬嘅財物。第一被告亦都係承認將一隻手錶係典當咗,而物主後來認出咗個手錶係屬於佢所有嘅。第一被告就呢項控罪,量刑起點係八年半。

第十二同十三項控罪,就係住喺西貢南圍南苑別墅地下嘅一位租客,喺2008年嘅5月6日朝頭早6點15分嘅時候起床,發現單位係有被搜掠嘅痕跡,鐵閘畀竊匪係撬開咗,入咗屋。檢查之後就發覺唔見咗大約係25,000鈫嘅財物。喺5月6日嘅19:50時,即係下午7時50分,第一同第四被告就喺沙田畀警員截停,喺佢哋度搜出咗多件佢哋管有嘅貴重物品,包括電腦、流動電話、相機等等。呢啲物品經上述南苑別墅涉案嘅住客確認之後係佢嘅物品。

就第十二項控罪,本席剛才已經講咗第一被告嗰個量刑起點係3年。

就第十三項控罪,處理贓物罪,考慮咗Bernard Webbe入面所列出嗰九項嘅加刑因素。第二、第三同第四被告干犯呢項嘅罪行,有兩項嘅加刑因素:第一,就係呢一個接贓嘅罪犯同埋原罪係有緊密性嘅,因為案發喺同日,而且沙田同埋西貢喺地域上亦都可以講係接近;第二,贓物係喺一個住宅嘅爆竊案度獲得嘅。不過,本席亦都接納冇證據顯示第二至第四被告喺接贓嘅時候,係真正知悉第一被告係喺乜嘢地方、用啲乜嘢嘅途徑嚟取得呢個贓物,佢哋只係協助第一被告係㩦帶有關嘅贓物。喺考慮咗所有嘅環境情況之下,本席認為恰當嘅量刑起點係兩年半。

第一被告嘅第一、六、七、八、九、十一、十二,七項控罪就有五項係搶劫,其中嘅三項就係同第三被告同他人共同行事。咁七項控罪,認罪後有三分之一嘅扣減之後,總共刑期係二十八年四個月。因為第一項係一年八個月;第六項係五年四個月;第七項係三年八個月;第八項係4年;第九項係6年;第十一項係五年八個月;第十二項係兩年,所以加埋晒就係二十八年四個月嘅。

第二被告,三項控罪,就兩項係入屋犯法罪,一項係處理贓物罪,三項加埋係5年4個月。即係第二項控罪兩年;第三項控罪一年八個月,同埋第十三項控罪亦都係一年八個月。

第三被告,七項控罪;五項搶劫罪,其中三項同第一被告同埋他人共同干犯,一項偷竊同埋一項處理贓物罪,咁但係控罪四同控罪五係源於同一件事件嘅,刑期應該係部分同期執行。本席認為控罪四嘅五年八個月,應該同控罪五嘅1年,夾埋嘅整體刑期應該係6年。第四控罪五年八個月;第五控罪係1年,但係兩個夾埋就係需要服刑6年。然後第六項控罪係五年四個月;第七項控罪三年八個月;第八項控罪4年;第十項控罪五年八個月;同埋第十三項控罪一年八個月,計埋晒就係二十六年四個月。

第四被告就只係一項控罪,就係第十三項控罪,嗰個刑期係一年八個月。

咁就第一、第二同埋第三被告,好明顯本席就要考慮呢個整體刑期。咁首先,第二被告先,佢干犯咗就係兩項嘅入屋犯法罪,同埋一項接贓罪。本席認為就考慮咗所有嘅環境情況,呢個係包括咗被告係以呢一個--即係非法入境,好明顯,入咗嚟之後,犯咗法又返番去內地,又再嚟過,呢個係考慮埋在內。整體刑期應該係三年八個月。

咁而第一同第三被告,我喺考慮整體刑期嘅時候,除咗考慮各項罪名成立嗰個數目同埋性質,好明顯,第一被告同第三被告係多過第二被告,即係嗰個罪名嘅數目,同埋嗰個罪行性質亦都係嚴重好多,有呢個持刀行劫嘅。咁亦都考慮到佢哋犯案嗰個年期嘅,即係由幾時開始犯,維持咗幾耐,呢啲冚唪呤考慮埋在內。第一被告就係2004年1月開始㗎喇,咁繼而2006年、2007、2008年都有嚟犯案。第二被告頭先已經講咗,佢就係2005年嘅時候嚟過,犯咗兩次,咁跟住08年再犯嘅。第三被告就係06年嘅10月開始,咁07同08係陸續嚟犯案嘅。咁第一同第三被告嗰個罪行就可以顯示到,佢哋不斷進出香港嚟犯案,就喺啲涉案單位度係取去財物,簡直可以講係如取如㩦,罪行嘅性質係嚴重嘅。

考慮晒所有嘅環境情況之後,就第一被告,本席認為呢一個恰當嘅整體刑期係19年監禁;第三被告,嗰個整體嘅刑期係十七年八個月。咁點樣可以達致呢一個咁樣嘅目的?第一被告,一、六、八、九、十二,即係一年八個月、五年四個月、4年、6年、兩年,加埋晒就係19年。咁而控罪七同十一,三年八個月同埋五年八個月,呢兩項與其他嘅全部同期執行,就變咗係19年。換言之,控罪一、六、八、九、十二係全部分期執行,控罪七同十一與其他嘅刑期全部係同期執行,合共19年。

第二被告嘅正式判刑就係控罪二,兩年;控罪三嘅一年八個月,分期執行,夾埋就係三年八個月。而控罪十三嘅一年八個月與其他嗰兩項控罪係同期執行,所以夾埋都仲係三年八個月。

第三被告,因為我為達致十七年八個月呢一個整體刑期,所以就將控罪五嗰1年嘅刑期就與其他嘅刑期係分期執行,變咗就唔係好似我頭先講同呢第四項控罪嗰五年八個月係部分同期。因為為咗要計數,雖然我較早嘅時候講咗,喺嗰兩項控罪夾埋應該係坐6年,但係喺而家我為咗要計數,我再講出嚟我係點樣計法。係四、五、六、八、十三全部係分期,即係我將嗰1年係全部分期;第四係五年八個月、五係1年、六係五年四個月、八係4年、十三係一年八個月,全部分期咗之後係十七年八個月。咁而控罪七同埋十,三年八個月同埋五年八個月係同其他係同期,即係夾埋晒係十七年八個月。

我再解釋多一次,因為我較早時候講咗四同五係源自同一件嘅案件,所以應該係部分分期,唔應該全部分期,而應該兩個加埋係6年嘅刑期。但係為咗達致呢個總刑期,我考慮到四、五加埋應該係6年,但係我亦都考慮咗整體刑期應該係十七年八個月,所以我喺呢度個做法就將嗰一年係完全分期,而唔係作部分分期。因為如果我唔係咁做嘅時候,我要喺其他嗰三年八個月度攞部分出嚟分期,會仲混淆。所以我解釋清楚,我並唔係話將控罪四同控罪五係完全冇考慮到部分應該同期,我考慮咗在內,只不過話喺計總數嘅時候,用呢一個方法係最簡單、直接,而係唔需要混淆刑期嘅,所以我將控罪五1年同控罪四全部分期。我希望大家明白呢一點。

第四被告嗰個刑期就係一年八個月。

上訴法庭判第一及第三被告的減刑得直。請參閱CACC184/2009 日期: 2011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