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秋月

上訴法庭批淮被告人申請的上訴許可上訴得值:請參閱CACC314/2009 日期: 2010年2月4日
Case No.DCCC 584/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Sep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584 & 73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584及7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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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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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09年9月11日上午11時24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Betty FU,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許天福律師事務所David Tin Fok HUI律師,
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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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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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販毒罪及一項藏毒罪,被判罪名成立。以下是本席的判刑理由:

控方案情

第一項控罪

2.2009年4月22日凌晨2時20分左右,警員看見被告在深水埗基隆街形跡可疑。警員截查被告,並從被告手上拿著的膠樽內找到兩個透明膠袋,一個透明膠袋藏有五十片劑,內含共0.29克甲基苯丙胺,另一膠袋則藏有7.62克晶狀固體,內含7.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3.在查問下,被告知道那些片劑是「麻古」,另一種毒品是冰毒。在警誡下,被告承認她以6,500元買那些毒品作為自用。

第二項控罪

4.在約一個月內,即2009年5月16日下午5時37分左右,警員看見一名男子從基隆街377號3字樓房間B行出來,形跡可疑。警員截查該男子,並在房內找到被告。警員在被告的手袋內找到一個香烟盒,內有兩個膠袋(證物DD-3和DD-4),三塊錫紙藏有五片劑、兩支剪短的飲管、一個有微量冰毒的膠袋,及一個內藏十五個透明膠袋的膠袋。在警誡下,被告承認這些冰毒和「伍仔」是她自用的。經化驗後,證物DD-3是內含1.29克甲基苯丙胺的2.65克粉末;證物DD-4是內含1.9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3.75克晶狀固體。那錫紙內的五片劑則內含0.04克硝甲西泮,那兩支飲管有微量冰量。

5.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承認,她知道上述所搜獲的藥物是毒品,而所有毒品都是自用的。她也曾用那微量冰毒的膠袋裝載冰毒,而那兩支飲管則是用作調配毒品之用。

求情理由

6.被告沒有刑事紀錄,她在被捕後便和警方合作。她承認控罪,深感悔意,亦承諾以後不再犯案。被告聲稱第一項控罪,部分毒品是自用的,有部分則視乎有沒有客人而賣出,而那五十片劑則是自用的。

7.被告在被捕時並沒有工作。她呈上自己寫的、她母親和她前度僱主的求情信。被告的母親亦有到庭支持她。

8.辯方律師希望兩項控罪的刑期能夠同期執行。

判刑

9.明顯地,由於認罪協商,第二項控罪由原先的販毒罪修改為藏毒罪。上訴庭明確頒令販運不多過10克冰毒的判刑起點是3年至7年。本席並不接受被告在警誡下的說,全部毒品都是自用的。經查詢後,被告進一步聲稱,第一項控罪的一半冰毒是會立刻以3,600元轉讓給另一名吸毒朋友,份量是0.6克,當作1克計算。其他的冰毒都以0.6克包裝一袋。在控方不反對的立場下,本席以一個務實的處理方法去決定涉及第一項控罪冰毒的販運和管有自用的份量。辯方接受涉案冰毒的百分之八十為販運所用。本席亦姑姐接受被告所言,五十片劑亦是她自用的。即是說,第一項販運冰毒的份量大約是5.76克,而1.44克另加五十片劑的0.29克(即1.73克)冰毒,則為自用。

10.被告人現年24歲,單身,是吸毒者。被告沒有刑事紀錄。本席考慮及參考上訴庭在特區訴黃雪候(譯音)CACC366/2000的判刑考慮因素和有關部分毒品是自用的處理方法。

11.就第一項控罪,本席以5.76克冰毒作為販毒罪的判刑基礎。本席以4年作為起點,因為被告認罪而減至32個月。餘下的1.23克是被告聲稱自用的,本席以12個月作為起點,亦考慮潛在風險因素而加刑6個月,即18個月。因為被告認罪,減至12個月。這12個月的6個月與前述的32個月分期執行。即是說,被告因第一項控罪須要入獄38個月。

12.就第二項控罪,本席以18個月為起點。被告當時有十五個空膠袋,亦不是在她自己的居所內。被告當時並沒有工作,潛在風險十分高,因此需加刑12個月,總共是30個月。因為被告認罪而有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即被告就第二項須入獄20個月。本席亦不會就那微量的硝甲西泮另外加刑。

13.被告是在保釋期間,在短短大約一個月之內干犯第二項控罪。基於整體量刑原則,本席頒令此項判刑的10個月與第一項刑期分期執行。即是說,被告就兩項控罪須入獄48個月。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

上訴法庭批淮被告人申請的上訴許可上訴得值:請參閱CACC314/2009 日期: 2010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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