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全

Case No.HCMA 704/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Oct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70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704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15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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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陳國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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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9年9月29日

裁判日期:2009年9月2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10月5日

    

1.上訴人被控共六項控罪:

控罪(一) —— 「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17(1) 條及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 條;

控罪(二)至(五) ——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上述《盜竊罪條例》第 17(1) 條;及

控罪(六) —— 「盜竊」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 9 條。

2.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所有控罪,並要求裁判官同時處理他牽涉的另一宗裁判法院案件(KTCC437/2009)。裁判官應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在他席前承認了兩項控罪(盜竊及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3.就本上訴案件,裁判官的判刑如下:

控罪(一) —— 6 個月監禁;

控罪(二)至(五) —— 每項8 個月監禁;

控罪(六) —— 4 個月監禁。

控罪(三)、(四)及(五)的刑期分期執行,但與(一)、(二)及(六)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4 個月。

4.另就KTCC437/2009一案,裁判官判上訴人監禁共8 個月,刑期與本上訴案件的刑期同期執行。

5.上訴人祇就本案件的刑期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6.裁判官列出的案情如下:

「2.        根據被告人承認了的案情,2009年2月24日,控方第一證人在黃大仙區失去了銀包及信用咭。同日2050 時,被告人企圖用控方第一證人的信用咭購買一條金頸鏈,但是交易不獲批准,店員起疑心報警,警察到場拘捕被告人(控罪 1)。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在黃大仙正德街路邊拾得控方第一證人的銀包及信用咭(控罪 6),然後用控方第一證人信用咭分別在不同地點購買了價值2035元的燕盞(控罪 2);共值3170 元的衣服(控罪3);價值8300元的冬蟲夏草(控罪 4);及價值6000 元的手錶(控罪 5)。被告人被捕時,這些貨物都從被告人身上搜出。」

上訴理由

7.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指判刑過重,他指裁判官不應將控罪 (三)、(四)及(五)的刑期判令分期執行。

上訴人背景及求情陳詞

8.上訴人現年31 歲,新婚,案發時任職裝修工人,月入萬多元。他有10 次犯罪記錄,9 次涉及不誠實罪行。上訴人代表律師在裁判官席前求情時指上訴人母親曾中風,現住老人院,需上訴人支付費用。上訴人騙取衣服及手錶打算自用,而燕盞及冬蟲草則打算給母親補身。代表律師強調上訴人及時認罪、有悔意,而上訴人犯案情況並不涉及犯罪集團或有組織罪行,祇是在拾得有關信用咭後,「即興」犯案。

討論

9.根據有關案情,涉案物主在2 月24 日下午約8 時發現不見了銀包,內有信用咭。上訴人在同日下列時間以該信用咭購物:

1936 時 —— 價值2,035 元的燕盞;

2001 時 —— 價值3,170 元的衣服;

2011 時 —— 價值8,300 元的冬蟲草;

2034 時 —— 價值6,000 元的手錶;及

2050 時 —— 企圖購買金鏈。

10.從上述可見上訴人在物主失去信用咭後,差不多即時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情況如同「掃貨」。他在短短一小時內(1936-2034 時)已成功獲取共值19,505 元的貨品,最終祇是在企圖騙取金鏈時事敗被捕。

11.上訴人以往的刑事記錄,除了一項涉及危險藥物外,其他全是偷竊、處理贓物、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等等涉及不誠實行為的罪行。

12.上訴人任職裝修工人,月入萬多元,其實已是不錯的了。雖然上訴人指稱他母親住老人院,他需支付費用,但事實上他母親亦有綜援金資助。上訴人一而再干犯不誠實的罪行,可見他存有貪念及屢罰不改。他騙取的物品包括一只價值6,000 元的手錶,該手錶對他來說可說是奢侈品;另上訴人騙取的衣服亦值3,000 多元,可見上訴人並非是因飢寒交迫而鋌而走險犯案的。

13.就本案案情及上訴人屢罰屢犯的前科,裁判官就每項控罪的判刑恰當。若裁判官祇單單處理本案,在考慮整體刑期後,他以24 個月判刑可能是稍高,因理論上的量刑起點(notional starting point)會是3 年。不過,本席必須顧及上訴人要求裁判官同時處理另一宗相類似案件。在該案上訴人被判8 個月監禁,裁判官在考慮兩宗案件的整體刑期後,判令兩宗判刑同期執行。由於上訴人涉及兩宗不同的案件,按理刑期是不應全部同期執行的。裁判官大可將本案的刑期調低,但判令另一宗案件的8 個月其中部份與本案刑期分期執行,以達致總刑期24 個月此結果。

14.雖然裁判官採納了不同的做法,但殊途同歸。本案的刑期祇可說是稍高,但與另一宗案件一併考慮後便絕非過份嚴苛。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溫淑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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