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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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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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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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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翠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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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少明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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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慧燃小姐,由M/s Cheng, Chan & Co轉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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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至 [5]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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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Attempting to obtain property by decep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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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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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承認偷竊一張信用卡(第一項控罪),然後使用或企圖使用該卡購物5次(第二至六項控罪)。
案情
2.被告於2011年8月2日至8月3日期間,使用偷來的一張渣打銀行信用卡(“該卡”)在4間商店購物5次,金額由$1,780至$5,254不等。在最後一次購物時,貨價是$7,900,商店規定顧客使用信用卡付款$5,000以上時要確認身份,她佯稱身分證留在辦公室,會用該卡付$4,900,現金付$3,000。店員覺得可疑,於是報警。警員到場調查,被告其後承認第二至六項控罪,貨品總值$13,536。警員在她身上及家中起回部分貨物,她稱其餘部分已遺失或出售。
3.提到該卡來源時,被告前後共有2個版本。其一,在現場及第一次警誡會面中,她說該卡是在巴士站拾到的,她不認識卡主WONG PO YIN。其二,在第二至四次警誡會面中, 她說一名陌生人在巴士上將該卡交給她,並叫她購物,她買了的一部分貨品便是被他取走的。
4.卡主WONG PO YIN最後見到該卡是7月29日,她與被告是嘉士伯公司同事,她被信用卡公司通知時方知失卡,她一向把手袋連該卡放在公司儲物柜內,沒有上鎖,該儲物柜距離被告寫字枱1米。
5.本席以最有利被告的版本,即拾遺不報作為該卡的來源。
個人背景及求情
6.被告現年47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中五程度,在嘉士伯公司已工作10年,在2008中風及患高血壓。丈夫經營汽車維修公司,兒子現年16歲,就讀中四,兩個月前左眼開始患有神經線發炎,左眼一半視力受影響,她每晚要協助他做功課。她的父親曾中風及患有高血壓,不良於行,母親已去世。
7.她已作出全數賠償信用卡公司及事主。
判刑考慮
信用卡騙案判刑因素
8.辯方杜大律師呈交了The Queen v. Chan sui-to [1996] HKCLR 128 案例,首席法官楊鐵樑說明信用卡騙案的判刑須至少包括以下因素(131 F – H):
(1) 犯罪活動的規模、牽涉的金額、人數、信用卡數目;
(2) 詐騙計劃是否複雜或簡單,有否運用技術手法;
(3) 有否國際元素存在;
(4) 被告人的角色;
(5) 被告人是否認罪。
9.辯方大律師陳詞指使用假卡與使用失卡欺騙商店會有不同判刑,實際上梁紹中法官曾在一宗裁判署上訴案中亦如此說過,但本席發現上訴庭的判例,很多時會引用使用假卡的判刑作為參照,沒有區分假卡與失卡的判刑,例如上訴庭在HKSAR v. Chen Wing Hong CACC 40/2005判例中便是援引HKSAR v. Cheung Ka Wo, Johnny [2002] 2 HKC 517, HKSAR v. Hung Ping Wah CACC 241 & 488/1997及HKSAR v. Watt Siu Hung CACC 93/2001,該3宗判例均涉及假卡,另外,上訴庭在HKSAR v. Chau Yiu Cheong (周徭菖) CACC 363/2008判例中所援引的亦正是上述Chan sui-to 案例。
信用卡騙案判例
10.辯方大律師呈交了7宗判例作比較,本席依其判詞日期排列如下:
(a) The Queen v. Chu May Ling HCMA 1178/1996案中的被告人承認拾到一張信用卡後據為己有(1項控罪),並用以購買衣服及飾物共$36,001.50(20項控罪)。原訟庭考慮到被告人初犯、認罪、家境清貧、全數賠償銀行,卡主亦已原諒了她,因此將總刑期從11個月調低至7個月。
(b) HKSAR v. Tsang Hin Pun HCMA 798/1999案中的被告人認罪,他先後盜竊3張信用卡,分別屬於其母親的及前度女友(共3項控罪),並使用該些信用卡購物(共17項控罪)。原訟庭認為裁判官以18個月作為各項控罪總刑期並無不妥。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全 HCMA 704/2009案中的被告人認罪,他在街上拾到事主的銀包及信用卡後據為己有(第六項控罪),他用該卡成功購物4次共$19,505(第二至五項控罪),但企圖繼續購物時失敗(第一項控罪)。原訟庭認為裁判官以24個月作為各項控罪總刑期並無不妥。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建明 DCCC 766/2010案中的被告人是的士司機,先後多次偷竊在車上睡著或酒醉的乘客的財物及信用卡,共12項控罪。他以偷來的信用卡購物,共10項控罪。法官分別以12個月作為每項偷竊的量刑基準,及以24個月作為每項使用失卡購物的量刑基準。
(e)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甄健怡 DCCC 992/2011案中第一項控罪指被告人與4名串謀人士以事主遺失的信用卡成功購物$1,000,但未能完成一宗$30,000的購物交易,法官以兩年半作為量刑基準。
(f)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月琴及林培炳 DCCC 1027/2011案中的兩名被告人共同盜竊事主遺留在提款機的信用卡(第一項控罪)及使用該卡購物共$6,688(第二至四項控罪),法官分別以3個月作為偷竊的量刑基準,及以9個月作為每項使用失卡購物的量刑基準。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嘉禮 HCMA 888/2011案中的被告人是明愛醫院住院病人,他盜竊另一名病人的一張信用卡及現金$50(第一項控罪)及用該卡購物4次,貨品包括衣服、手錶、燕窩及冬蟲草,共$15,778(第二至五項控罪),但企圖繼續購物時失敗(第六項控罪)。原訟庭認為裁判官分別以3個月作為偷竊的量刑基準,及以15個月作為整體使用失卡購物的量刑基準並無不妥。
11.本席額外參考了下列9宗判例:
(A) HKSAR v. Watt Siu Hung CACC 93/2001判例的被告人認罪,他管有一張身分證及3張如此姓名的假卡,其中一張他嘗試但未能成功使用作購物,另一張他則成功使用購物超過$3,000。原審法官以3年作為每項假卡控罪的量刑基準,以1年作為管有他人身分證控罪的量刑基準,兩組刑期分期執行,最終被判2年零8個月。上訴庭認為判刑恰當。
(B) HKSAR v. Yim Wai Ling, William CACC 35/2004的被告人使用兩張持卡人為Ting Yuk Kee的假卡購物3次均失敗(第一至三項控罪),他被捕時管有一張有自己名字的假卡(第四項控罪),另有Ting Yuk Kee所遺失的真實身分證(第五項控罪)。上訴庭認為以30個月作為每項使用假卡控罪(第一至三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並無不妥。
(C) HKSAR v. Chen Wing Hong CACC 40/2005判例中的被告人認罪,他使用一張假卡購物5次,共$9,500,另管有兩張假卡。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以27個月作為最終判刑並無不妥。
(D) HKSAR v. Yau Hoi Shan CACC 209/2006判例的被告人認罪,她管有1張假卡,及曾使用該卡成功購物5次,貨品共值$2,700。她曾使用另外兩張(兩天前已棄掉了)的假卡購物2次,均不成功。上訴庭認為最終判刑30個月並無不妥。
(E) HKSAR v. Tu I Lang (杜壹朗) CACC 464/2006判例的被告人使用一張假卡在豐澤購買手機不成(第一項控罪),他被拘捕時管有另外兩張假卡。上訴庭認為只是小規模犯案,涉及少量信用卡及不涉國際元素,應以3年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
(F) HKSAR v. Suen Tat Yeung, Ricky HCMA 709/2006判例的被告人以一張假卡嘗試在迪士尼購物$19,800但未能成功,裁判官以24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原訟庭認為恰當。
(G) HKSAR v. Chau Yiu Cheong (周徭菖) CACC 363/2008判例中的被告人購買珠寶,在一個星期內使用一張失卡分別付款 $108,000、$588,000及$300,000。上訴庭認為數額龐大,原審法官以5年零10個月作為量刑基準並無不妥。
(H) HKSAR v. Chan Ka Chung CACC 379/2010案例中的被告人用了一張假卡購物,但不成功(第一項控罪)。數分鐘後,他在同一商店以第二張假卡購物,亦不成功(第二項控罪)。上訴庭認為兩項控罪均可用3年半作為量刑基準,同期執行。
(I) HKSAR v. Kwan Po Keung(關寶強) [2012] 2 HKLRD 12案中的被告人爆竊(第三項控罪)時被捕,身懷7張失卡(第四項控罪),他曾使用另一張失卡購買手錶及飾物共$56,116(第二項控罪)。上訴庭認為就該次信用卡單一交易(第二項控罪),應以3年作為量刑基準。
本案判刑
12.參考了上訴庭的上述小規模信用卡騙案判例,本席認為至少應以30個月監禁作為第二至六項控罪的各自量刑基準。本席以6個月作為第一項盜竊控罪的量刑基準。
13.被告認罪,每項控罪可得三分之一減刑,第二至六項控罪刑期是20個月;全數賠償,本席給她2個月減刑,刑期是18個月。第一項控罪刑期是4個月。基於整體量刑原則,本席頒令6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刑期總長1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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