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安慈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902/2008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6 September 2009.

1. 本案一共涉及五名被告,在本席前的兩名被告就是第一和第三被告,而其他被告在較早前已經在另一法庭處理。

Cites 5 cases

上訴法庭就第三被告人的刑期上訴裁定上訴得值。請參閱CACC309/2009 日期: 2010年4月29日
Case No.DCCC 902/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Sep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0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8年第902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安慈 (第一被告人)
  文錦輝 (第三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09年9月16日
出席人士: Mr. TSOI Shun Che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Lorinda LAU,由余美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s. Terry S. C. CHAN,由Andy Fung & Associates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
控罪: [1] 至 [2] 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
(Obtaining a pecuniary advantage by deception)
[3] 至 [4]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一共涉及五名被告,在本席前的兩名被告就是第一和第三被告,而其他被告在較早前已經在另一法庭處理。

2.兩位被告各面對以一項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和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的控罪。第一被告蔡安慈承認兩項控罪,即第一和第四控罪。第三被告文錦輝亦承認兩項控罪,即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

3.案情透露本案受害公司是英利信用財務有限公司,英利信用財務有限公司信貸部經理覆核客戶資料時發覺有多宗可疑交易–利用虛假文件及個人資料來申請貸款,其中有四宗交易由案中第一至第四被告向英利信用財務有限公司提出貸款申請及由第五被告人負責處理。第一至第四被告人其後被警方拘捕,所有被告都承認向英利信用財務有限公司作出貸款申請、遞交的申請文件及填寫在貸款申請表上的資料是虛假的、這些虛假文件及申請資料都是由一名自稱“Frankie”的男子替他們預備及由一名英利職員協助他們辦理申請。第五被告其後被拘捕,警誡下第五被告承認協助其他人辦理申請貸款,當中包括第一至第四被告、虛假文件是由一名自稱“Frankie”的男子提供、貸款人由一名叫“劉運來”的中國男子介紹、每一單成功交易第五被告會收取貸款額百分之五作為報酬。

4.第一被告案情:於2005年7月8日,第一被告向英利信用財務有限公司申請一筆貸款,總額為港幣99,750元。在申請表格中,第一被告聲稱她受僱於領行遠洋運輸有限公司,職位是經理及月薪港幣21,000元。除申請貸款表格外,交通銀行月結單、三張薪金單及一張上述公司發出的職位證明信(顯示第一被告人為該公司僱員)被一併提交給英利信用財務有限公司審核。貸款即日已發給第一被告,其後證實所有提交的文件都是虛假的。第一被告在被拘捕前償還了大約港幣16,000元給英利信用財務有限公司。於2007年1月26日,第一被告被警方拘捕,警誡下她承認有關控罪。第一被告知道提交的工作資料都是虛假的,這些文件都是由一名帶她到英利信用財務有限公司辦理申請手續的男子預備。

5.於2009年1月30日,第一被告獲區域法院批准擔保外出,條件是她要於2009年5月11日出席審訊,但當日她在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法庭指定歸押。2009年6月20日,第一被告再被拘捕,其後被帶上區域法院提訊。

6.第三被告的案情:於2005年9月15日,第三被告向英利信用財務有限公司申請一筆總額為港幣78,000元的貸款,他在提交的申請表格中聲稱受僱於金碧昌製品有限公司,職位是會計員及月薪為港幣25,000元。除了貸款申請表外,三張銀行月結單、三張由金碧昌製品有限公司發出的薪金單、一張04至05年度報稅表及一張由金碧昌製品有限公司發出的職位證明信亦一併提交;貸款已在即日發給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在被拘捕前償還了大約港幣13,000元給英利信用財務有限公司。於2007年1月22日,第三被告被警方拘捕,警誡下他承認將地址證明及信貸紀錄交給一個叫“阿文”的男子,以顯示他沒有被列入黑名單。第三被告承認從來沒有在金碧昌製品有限公司工作,及沒有見過有關貸款申請文件。

7.於2008年10月31日,第三被告在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及應訊,這擔保申請是由觀塘法院於2008年10月3日批出。於2009年8月27日大約晚上10時,第三被告在羅湖入境事務處管制站被拘捕。第三被告剛從中國大陸回港,其後他被帶往區域法院提訊。

8.第一被告現年32歲,過往有七項刑事紀錄,性質均與本案不相同。

9.律師求情時強調第一被告過往沒有不誠實罪行,今次犯事純粹因為經濟問題。因為當時等錢用,經朋友游說而被帶去借錢。對於朋友帶她到財務公司借錢,究竟用了甚麽文件,律師指第一被告都不知道,她只是填寫申請表,不過知道聘書是假的。律師亦指出被告原意歸還那些款項,但還了16,000元之後,因她干犯其他罪行而被拘捕。這次朋友協助借錢,第一被告给了朋友幾千元。律師強調第一被告由07年1月被捕至09年5月審訊時已經相隔兩年多,引致她有焦慮和擔憂,並以此作為求情理由。至於5月11日,第一被告應該出席聆訊而沒有出席,原因是她嫲嫲因病入院,她須要照顧嫲嫲,因此沒有應訊。律師亦指出今次並非被告自首,而是被警方拘捕的。

10.第三被告現年44歲,教育程度小學,已婚,太太在大陸,兩人育有兩名子女,兒子18歲,是太太與前夫所生,已經出來工作;女兒8歲,是他們婚姻所生,目前正在求學。第三被告同樣因為經濟問題而犯下本案。第三被告說遇上一個叫“阿文”的人,對方表示可安排他申請貸款並且會向他收取金錢。由於第三被告當時沒有工作,也找不到工作,所以就答應去申請。律師強調第三被告不是製造假文件的人,詳細情況他並不清楚,不過他知道所提交的交件是虛假的。當日是“阿文”帶第三被告去英利信用財務有限公司申請,貸款亦獲得即時批核,同時即日拿到現金支票78,000元。第三被告收取30,000元現金後,餘額就全數交給阿文,之後大家再沒有見面。第三被告共償還了13,000元予英利信用財務有限公司。同樣,律師亦強調由拘捕至聆訊這段期間頗長,引致第三被告有不必要焦慮、擔憂,並以此作為求情理由。

11.08年10月3日,第三被告獲法庭給予擔保,但他無依期歸押,原因是他害怕,亦擔心家人情況(他的兒子、女兒、太太等)。九個月後,第三被告在過關時被捕。根據律師所講,第三被告是自首的,因為通過羅湖關卡時已經知道一定會給逮捕。律師強調是次欺騙並沒有違反誠信,純粹以欺騙手段去申請貸款。

12.兩名被告亦有撰寫求情信給法庭。簡單而言,第一被告說雖然以前多次犯事,經過今次後了解到與家人相處的可貴。因為雙親已年紀漸老,明白到可一不可再的道理,希望能獲法庭輕判,早日與家人團聚。

13.第三被告的求情信主要談及太太申請單程證來港定居,由於他觸犯了今次的事(香港法律)而影響到她來港定居的安排。太太說只有半年的寬限期,如果過了寬限期不處理就須要重新輪候,這需要五年時間。第三被告是得到妻子和女兒的支持及鼓勵下才回港自首的。

14.本席首先處理虛假手段獲得金錢利益這項控罪。辯方呈遞幾份案例給法庭參考,包括上訴案例陳延溢(CACC 331/2005)、陳偉文(CACC 177/2001),還有兩份裁判法院上訴,陳志明(HCMA 115/2003),另一宗彭志堅(HCMA 63/2003)。除了辯方所呈遞的案例,本席曾向辯方提及一宗上訴案例蔡基信(CACC 642/2002),亦有機會聽過辯方就這宗案例所作的陳詞。

15.簡單而言,本席認為辯方所呈遞的四宗案例基於一些理由並不完全適用於本案。例如彭志堅一案,欺騙情況是他向財務公司申請貨款時並没有將自己的財務狀況(欠其他債項包括其他財務公司或銀行)清楚披露。而陳志明一案,主要談及上訴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但本案兩位被告都有刑事紀錄。另外,在陳偉文陳延溢兩案,陳偉文涉及破壞誠信,而本案並非破壞誠信的事;陳偉文陳延溢兩案相同之處就是有關財務機構都對上訴人的物業或者財產有抵押在手(即有物品抵押在財務機構),而本案並非是有抵押的貸款。

16.就法庭邀請辯方就蔡基信一案作出的陳詞,辯方主要提出的論點–蔡基信一案的有關上訴人是以欺詐手段向銀行提供假資料而獲取他人名義的信用卡,再以信用卡欺騙銀行或商戶騙取金錢及物品。但是本案並不涉及假信用卡,純粹私人貸款,因此要求法庭基於該案涉及申請假信用卡,並以此基礎向法庭陳述蔡基信一案不適用於本案。本席同意在蔡基信一案中上訴庭有提及過假信用卡怎樣對社會造成不良影響,特別是對信用卡系統的完整性構成不良影響。但本席認為如果細心閱讀蔡基信一案,其實上訴庭所指的重點並不在於假信用卡。首先,判詞當中有講及陳樹圖一案, 該案涉及製造假信用卡工場、管有假信用卡、使用假信用卡以欺詐手法騙取金錢、物品等,上訴庭說「這些因素當然不可以合理地套用於本案的情況」(本案的情況即是指蔡基信該案)。但上訴庭續說「但是,有一因素卻適用於本案的案情,就是所涉欺詐得來的金錢數目或物件的價值的大小。」很明顯,上訴庭的重點並非放在假卡製造工場、管有假卡、使用假卡等欺詐手法。在最後一段,第16段,上訴庭考慮過多宗該案近期類似案件,說「其案情皆是被告人以欺詐手段向銀行提供假資料,而獲取他人名義的信用卡,而以信用卡欺騙銀行或商戶騙取金錢及物品,其情況與本案大同小異,而上訴法庭認為因各案的個別情況而定,量刑基準從3年至5年不等。」

17.本席對上訴庭在蔡基信一案分析的理解是談及利用一些虛假資料,向財務機構申請信用卡,其後拿信用卡去行騙,獲取金錢上利益,以及每宗案件按個別不同情況,量刑基準由3年至5年作考慮。若在此停一停,看看與本案情況相類似的地方,同樣都是以一些虛假資料向一些財務機構、銀行申請而獲得金錢利益。如果以信用卡來講,就是申請取得信用卡;如果以本案來講,就是申請取得私人貸款,但最終都是金錢利益。這點可從判詞中顯示出來,因為判詞強調金額問題。

18.為何本席指蔡基信一案可以適用於本案?就是因為都是以一些虛假資料,向財務機構申請而獲金錢上利益。相比之下,蔡基信一案他們申請信用卡,獲得信用卡之後,還要有一個程序–要拿信用卡出去行使,才可獲得到金錢利益。購買物品或者直接取得現金,當中須要經過一個行使程序。但本案不同之處在於雖然是同樣以欺詐手法向財務機構取得金錢利益,但是直接獲得貸款。從犯事者角度來看,這方法較為直截了當,可即時獲得金錢利益,毋須再冒險去使用一些虛假信用卡才獲得金錢上利益。從法庭角度來看,如果向財務公司用虛假資料,直接獲得金錢上利益,這做法更加有效。如果是更加有效,法庭更要嚴厲處理。

19.兩位被告申請數額不算多,但亦不少,上訴庭所考慮的3至5年。講及一個程序–用一些假資料、對象是財務機構、最終得到金錢上利益,從這三點去考慮,將量刑基礎定於3至5年,而套用在本案,基於本席剛才所述的理由,本席認為是適用。

20.現考慮辯方所提出的求情理由是否有足夠減刑因素。首先談一談辯方提及關於控方由拘捕至提出檢控的時間長,這一點令兩位被告產生不必要的焦慮和擔憂。蔡基信一案,上訴庭同意這情況可作為減刑理由(第13段),上訴庭指出「若案件有嚴重的延誤而招致被告人在候審期間,因案件懸而不決而覺得有壓逼感及焦慮,是減刑因素。」但上訴庭續說「但是本庭要強調,單以案件的處理有延誤是不足以成為減刑因素。理由很簡單,如果被告本身犯了罪,他可能很焦慮將來會被檢控,受法律制裁。如果因為警方搜集指控他的證據需時,他可能以為有機會逍遙法外而慶幸,他也有可能恐防不能逃避法律制裁而十分焦慮,但這些都不能構成減刑因素。若控方已有足夠證據起訴他和對他提出控訴,但卻延遲起訴或延遲法律程序而招致他的焦慮,而該延遲起訴或延遲法律程序又不是由他所招致,例如匿藏或潛逃,控方的延誤便可合理地成為減刑因素。」

21.由控方所提供給法庭的時序可見,在06年6月23日,警方首次收到本案的投訴,之後展開一連串拘捕行動;由06年8月31日拘捕第一人之後,陸陸續續有十餘名涉案的人被拘捕,直至最後那名在07年2月27日被拘捕,整個拘捕行動才完成;當時也將一些通緝人士列入通緝名單。在08年4月23日,案件交律政司索取法律意見,同年9月3日收到律政司意見,10月3日在觀塘法院開始有關法律程序,那時已有部份被拘捕的人棄保潛逃,本案兩位被告就是在稍後時間棄保潛逃的。

22.控方提供解釋拘捕行動完成之後至案件交予律政司索取法律意見這段期間所做的事:控方律師向法庭指出在這段期間因為涉案人士眾多,警方向銀行方面索取有關他們的戶口資料需時,收集資料後亦需要整理資料,然後再呈遞給律政司索取法律意見。就這點而言,本席考慮過有關時間、本案案情和涉及的人數、控方要處理的事項,本席不認為由拘捕至將案件交予法庭處理這段時間當中他們有任何延誤的地方。這一宗是商業詐騙案,亦涉及多人被調查,本席認為花費這些時間去調查本案是合理的。再者,辯方所講的被告因為控方延誤而產生不必要焦慮,但從兩位被告潛逃的行為去考慮,本席看不出他們有心應訊。他們的心態是越遲越好,他們根本不想去面對,當要面對時就逃避,根本談不上甚麼焦慮。本席不接納他們有這方面的焦慮,因此本席不認為辯方所提的這一點構成減刑理由。

23.至於另一點,兩位辯方律師都有強調兩位被告是分別被控這些控罪,並非是串謀,這是單一事件。但法庭不能在判刑時完全脫離案件的環境去考慮事情。很明顯,就他們所同意的案情可見,這案件並非一個人的所為。兩位被告並非自己編寫虛假資料,隻身前往財務機構提出借貸,那些所謂僱主證明、職業證明、收入證明、稅務證明,全部都是由別人安排,還有人帶他們到有關財務機構辦理申請手續。不止於此,還有相關的財務機構職員負責審批處理,正所謂裡應外合。從案情可看出,被告們雖然表面上看似是個別進行申請,但是實際上背後是有一個周密的集團存在。

24.本席同意兩名被告只是這集團的一個跑腿,純粹替集團去申請貸款,法庭要打撃的就是這類集團式的欺詐行為。雖然兩位被告是分別進行申請,但是他們是集團的跑腿。跑腿對於集團來説也是亦相當重要的,就算集團有再多的虛假資料、再周密的計劃、還有內鬼做接應處理有關申請,若沒有這些跑腿,他們都不可以成功。所以,跑腿對於集團成功與否扮演著一個很重要的角色。法庭如要有效打撃這類罪行,對跑腿就絕不能手軟。

25.剛才法庭講過本案背後是有一個組織,嚴重之處是還有內鬼協助申請,所以他們可以獲得即時批核,即時收到現金。本席也留意到他們有歸還少部份金錢,但本席相信這是一種手法,純粹是拖延被發現的情況。因為本席相信在借款之後有一個月時間的限期償還第一期款項,如果不還錢,這罪行被揭發的機會非常之大,會很早被人發現,變成妨礙集團在這段期間內盡量去欺騙的做法,所以歸還是在這樣情況下出現的。至於他們能獲得多少金錢,本席亦都不相信,也不去探求他們之間的利益究竟如何攤分。儘管本席不相信他們所言–自己收取了多少利益,但是本席會考慮的是他們這樣做,導致財務公司實際損失幾多。

26.至於第三被告還有另外一個求情理由,就是他聲稱當日經羅湖口岸返港其實是自首。律師指第三被告到達櫃位前時曾向入境處官員講出自首,不過對方聽不到,而且律師也再沒有進一步交代過程。本席要求控方提供這方面資料,但控方告訴法庭他們找不到當日處理第三被告的那位入境處職員,因此沒有任何證供給法庭考慮。不過從常理推斷,本席對第三被告所講–他曾向官員講自首而對方聽不見,本席認為很難相信。如果要自首,那可以很簡單。到達櫃位前,甚麼也不需要做,站在那裡不交出證件,對方一定會問,那時對方一定會聽到被告人的說話,怎可能出現被告所述的情況。除非被告交出身份證給對方,搏一搏,希望可以入境。不過由於控方無法提供進一步資料給法庭,在這情況下,法庭只能夠接納第三被告自首的說法,這點會在刑期方面反映。

27.至於另一項控罪–即無依法庭指定時間歸押。首先,這是違反了法庭指令,本席認為所引伸的情況是嚴重的。知道犯了罪而蓄意逃避法律制裁,逃離越久,最終被緝捕歸案並面對聆訊時,控方同樣要舉證。但這無法保證被告人一定會認罪,時間越長,對於控方的證供、證人會有一定程度的影響。大家也會了解證人對於事件的記憶會隨著時間過去而變得模糊,這樣會削弱控方舉證的能力,其他證供亦會受到不良影響。在這情況下,法庭認為對於一些蓄意不依照法庭命令應訊的人,法庭需判處阻嚇性刑罰。

28.第一被告所面對以欺詐手段獲得金錢利益的罪行,基於以上所述,考慮過被告的求情,本席以4年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份一,監禁32個月。

29.至於第三被告同樣面對的控罪,即第二控罪,本席同樣以4年作為量刑起點。但考慮到他過往刑事紀錄,一共有二十八次案底,十二次與不誠實罪行有關,本席裁定他是這類罪行積犯。本席強調一點,提及他過往的刑事紀錄並非要就其過往罪行重新再判,他過往的罪行已經得到應得的懲罰,只不過他目前犯下的罪行顯示過往對其所作出的刑罰起不了阻嚇作用。法庭為保障公眾利益,有必要將量刑起點提高。考慮過之後,加多1年,即5年,刑期扣減三份一,監禁40個月。

30.至於無依期歸押,這類罪行經區域法院審理,最高刑罰1年。基於剛才所述,全部都以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份一,第一被告監禁4個月。

31.至於第三被告,本席剛才說過會視他為自首,因此多減1個月,即3個月。

32.兩項刑期性質完全不同,考慮過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兩項刑期分期執行。就第一被告而言,監禁36個月,第三被告監禁43個月。

33.第三被告目前就另一宗案(洗黑錢案)(據法庭了解他正在服刑6個月監禁),本席剛才所頒下的43個月監禁與他正在服刑的6個月監禁作分期執行。

  沈小民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上訴法庭就第三被告人的刑期上訴裁定上訴得值。請參閱CACC309/2009 日期: 2010年4月29日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902/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