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蔡基信

Case No.CACC 642/2002[2003] 2 HKLRD 57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2 Jun 2003
JudgeLeung SJ and Woo JA
Case Document
100%

CACC000642/2002

CACC 642/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期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64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2年第77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許可申請人 蔡基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 2003年6月5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6月12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2002年12月9日,申請人在區域法院黃慶春法官席前承認12項控罪,可分為下列三大類:

(1) 6項控罪,即第一、七、九、十、十一和第十二項控罪,是使用虛假文書,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該等罪行詳情乃申請人以一姓江的同僚的姓名、薪俸結算書及銀行存摺記綠向數間銀行或財務集團申請各款信用咭。

(2) 4項控罪,即第三、四、五及六項控罪,是以欺詐手段獲取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該等罪行詳情是申請人以欺詐手段向匯豐銀行獲取江先生為持咭人的信用咭,然後以該信用咭從銀行取得15,000元,而也向匯豐銀行取得另外一個江先生為持咭人的信用咭,以該咭向周大福珠寶金行取得一隻價值為9,500元的鑽石戒指。

(3) 兩項控罪(即第十九及二十項控罪)是使用他人的身份證,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條,即在同日的兩個不同塲合在香港華人銀行使用江先生的香港身份證。

2.申請人所犯的各項罪行,發生於1999年9月至12月期間。他當時是一名警員,案中牽涉的江先生也是一名警員,但從未與申請人隸屬同一警署。

3.1999年3月19日,江先生發覺違失了銀包,其內載有他的身份證、警員委任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VISA咭及其他物品。江先生於是報警,稍後他獲發另一張VISA咭。

4.1999年11月16日,江先生的妻子擬以VISA咭取錢時,VISA咭被櫃員機沒收。其後他獲知是因為在1999年11月15日有人報失該咭,而銀行已補發另一VISA咭,補發的咭已於1999年11月18日被人領取。其後警方調查到申請人所犯的各控罪。所要注意者,是申請人為了申請以江先生名義為持咭人的信用咭,曾向各銀行提供偽造的薪俸結算書及銀行存摺影印本。申請人在1999年12月30日被捕,當時他是向香港華人銀行使用江先生的身份證企圖領取他所申請的信用咭。其後警方在他的寓所及警署的儲物櫃發現大批文件,包括江先生的身份證影印本,江先生的薪俸結算書影印本,以及偽造的薪俸結算書及銀行存摺記錄影印本。

5.黃法官聆聽大律師替申請人求情後,考慮過數件信用咭詐騙罪的案例,然後判處申請人如下:

(1) 第(1)類共六項控罪,判處申請人就每罪入獄18個月,同期執行;

(2) 第(2)類共四項控罪,判處申請人就每罪入獄2年,同期執行;和

(3) 第(3)類共兩項控罪,判處申請人每罪入獄12個月,同期執行。

6.黃法官命令每類控罪的刑罰分期執行。三類的刑期共為54個月。黃法官因申請人坦白認罪,給予他1/3刑期減免,判處申請人需要服刑36個月監禁。

7.現申請人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減刑。

上訴理由

8.上訴理由是黃法官判處申請人的36個月總刑期明顯地過重,原因如下:

(1) 本案並沒有涉及製造假信用咭;

(2) 本案並沒有涉及行使信用咭詐騙的集團;

(3) 申請人從涉案罪行所獲得的利益只是港幣15,000元現金及一隻價值港幣9,500元的戒指;及

(4) 申請人被拘捕(1999年12月30日)至判刑(2002年12月9日)期間,幾乎有3年之久。

9.本案乃申請人個人利用他的同僚江先生的身份證及匯豐銀行信用咭的資料,向匯豐銀行及其他銀行申請以江先生名義為持咭人的信用咭,而利用該等信用咭去偷取金錢及騙取戒指。誠然如第(1)和第(2)項上訴理由所述,本案案情並不涉及製造假信用咭或涉及行使信用咭詐騙的集團。這製造假信用咭或詐騙集團的論點源於女皇訴陳樹圖(譯音)1一案。該案涉及一假冒信用咭的製造工場、管有假信用咭,及使用假信用咭以欺詐手法獲取金錢及物品。上訴法庭在處理該上訴案時指出有關刑期所需考慮的各種因素。這些因素當然不可以合理地套用於本案的情況。但是,有一因素卻適用於本案的情況,就是所涉欺詐得來的金錢數目或物件的價值的大小。然而,上訴法庭明示,所涉金錢只是考慮量刑因素之一,而並不是最重要的因素。

10.女皇訴桂英豪(譯音)2一案,列顯倫上訴法庭法官(當時官階)說:

"近年來,信用咭詐騙已成為潛伏在社會的毒藥,影響不少市民,腐蝕整個信用咭制度和破壞香港的國際地位。"3

11.香港特別行區訴張嘉禾(譯音)4 一案, 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冕法官指出,以信用咭欺騙所獲取金錢的數目的重要性,與其可能招至的損失比較,則顯得失色。他亦指出對此類罪行,法庭判處嚴勵的刑罰是用以阻嚇欲犯此等罪行的人。以嚴勵的刑罰處理此等犯罪者的其中一個理由,就是在此時此地保障信用咭的制度是很重要的,而市民對信用咭制度的信任需要受到保障而不應被那些以欺詐手段而企圖矇騙及損害這制度的人侵蝕。

12.第(4)項上訴理由說,申請人被捕至判刑期間,幾乎有3年之久,而黃法官判刑時並沒有把這情況考慮在內,故此黃法官犯錯。代表答辯人的副首席政府律師張維新同意,案件調查的延誤是求情理由,見律政司長訴練明英(譯音)5。但是張大律師指出,以調查延誤為求情理由,是應由被告證明他因調查延誤而招致他精神緊張甚至焦慮,才可成立。

13.練明英案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旭昆(譯音)6一案,上訴法庭指出,若案件有嚴重的延誤而招致被告人在候審期間因案件懸而不決而覺得有壓迫感及焦慮,是減刑因素。這當然是正確的。但是本庭要强調,單以案件的處理有延誤是不足以成為減刑因素的。理由很簡單:如果被告人本身犯了罪,他可能很焦慮將來會被檢控、受法律制裁;如果因為警方搜集指控他的證據需時,他可能以為有機會逍遙法外而慶幸,他也有可能恐防不能逃避法律制裁而十分焦慮,但這些都不能構成減刑因素。若控方已有足夠證據起訴他而對他提出控訴,但卻延遲起訴或延遲法律程序而招致他的焦慮,而延遲起訴或延遲法律程序又不是由他所招致的(例如他的匿藏或潛逃),控方的延誤便可合理地成為減刑因素。提出這減刑因素的責任在於被告身上,他要令法庭滿意,這減刑因素是成立的。

14.在本案,張大律師向本庭呈遞了一份文件,顯示因為申請人並沒有在被捕後承認任何罪行,警方需要作出詳細調查。申請人不肯提供他的簽署給警方,警方需要向多間銀行獲取有關的申請信用咭表格,以其內載字跡與申請人的字跡作出比較,調查中的延誤是在字跡鑑證方面。在本案的證人列表中,可見有字跡專家為控方的第33證人。控方要到2002年8月才有足夠證據向申請人提出檢控。到2002年11月申請人才表示會認罪。2002年12月,他在黃法官席前認罪,被定罪及判刑。

15.在黃法官席前,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並沒有向黃法官提出這減刑因素,而在本庭前,代表申請人的陳嘉信大律師只是指出案件有延誤,但卻沒有提及因此而引致申請人焦慮。根據現有資料,本庭只可以說,控方處理本案緩慢,起因於申請人不肯認罪。從申請人承認的案情撮要可見,申請人被捕後在警誡下保持緘默。如果申請人持續保持緘默,不肯承認犯了罪,又不肯提供他的簽署給警方,警方明顯需要對從銀行或各方面獲取文件上的字跡加以鑑證,因為文件不少,涉及的銀行、機構和商戶也有多間,故需鑑證的時間也可能很長。在鑑證完結前警方從未提出會控訴他,申請人不能說他被控訴後卻遲遲不被帶上法庭。雖然控方承認在鑑證方面有所延誤,但是申請人也沒有提出他因此延誤而焦慮不安,申請人要在被捕後3年才得到判罪及處刑,並不可能說是控方招致他焦慮不安,他只可以埋怨自己不及早承認犯了罪或及早與警方合作,他不可因此而獲減刑。

16.在近期的多件案件中,例如女皇訴黎昌齡(譯音)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Cheung Florence 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君厚(譯音)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富强(譯音)10陳旭昆(譯音)各案例,其案情皆是被告人以欺詐手段,向銀行提供假資料,而獲取他人名義的信用咭,而以信用咭欺騙銀行或商戶騙取金錢及物品,其情況與本案大同小異,而上訴法庭認為因各案的個別情況而定,量刑基準從3年至5年不等。

17.在本案,黃法官以54個月(即4年半)為總的量刑基準,而因申請人認罪獲得扣減 1/3,判處他入獄共36個月,原則上並無犯錯,而刑期亦不可說是明顯地過重。

結論

18.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上訴許可的申請。

(梁紹中) (胡國興)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 由律政司副首席政府律師張維新代表。

上訴許可申請人 :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嘉信大律師代表。

1 R v CHAN Shui-to [1996] 2HKCLR 128 (CA).

2 R v Kwai Ying-ho, Cri App No 527 of 1992 (unreported)

3 原文為 :"Credit Cards frauds have in recent years been an insidious poison in the community. It affects a large number of citizens. It erodes the credit card system and damages Hong Kong's standing in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 在 HKSAR v Chan Yip Chi, CACC 153 of 2001 (29 November 2001, CA) 第11段援引。

4 HKSAR v Cheung Ka-wo Johnny [2002] 2 HKC 517.

5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n Min-ying & Another [2002] 2 HKLRD 823 at 830, para 25.

6 HKSAR v Chan Yuk-kwan, CACC 26 of 2001 (14 June 2001, CA unreported).

7 R v Lai Chong-ning, CACC 729 of 1996 (19 June 1997, CA, unreported).

8 CACC 420 and 421 of 1998 (12 January 1999, CA, unreported).

9 HKSAR v Ng Kwan-hau, CACC 153 of 1999 (3 September 1999, CA, unreported).

10 HKSAR v Chow Fu-keung, CACC 525 of 2000 (29 August 2001, CA, unrepor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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