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幸航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902/2008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9 June 2009.
1. 第二及第四被告經審訊之後,分別被裁定每人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罪,罪名成立(第四項及第七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1)條。
Cites 2 cases
|
DCCC90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8年第902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第二及第四被告經審訊之後,分別被裁定每人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罪,罪名成立(第四項及第七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1)條。 2.根據證供顯示,第二及第四被告分別於2005年9月6日及2005年9月20日向英利信用財務有限公司(”英利”)旺角分行,以虛假的薪金及受僱資料申請無抵押私人貸款,並獲英利成功批核。在每項控之案發當日,兩名被告亦先後辦理手續,簽署貸款文件及提取貸款。第二被告所被批核之貸款金額為港幣$83,200而第四被告所被批核的貸款為港幣$156,000。這兩筆貸款於批核之後,兩名被告亦先後並沒有依期還款。英利一名信貸管理部經理(控方第二證人)經內部調查後向警方舉報,並且呈上有關二人之申請貸款資料以及文件。警方經調查後,後來先後將兩名被告拘捕。 3.根據英利一份賬戶紀錄,日期2009年5月4日(證物P56)顯示,有關第二被告此筆貸款只清還了港幣$13,902,而至於第四被告,同一份文件則顯示,此筆貸款只清還了港幣$26,962。 被告之背景與犯罪紀錄 4.第二被告現年42歲,未婚,教育程度中一。過去共有十項刑事定罪紀錄,全部涉及不誠實的案件,其中有四項是使用或者管有虛假文書罪、三項管有他人身分證及一項製造或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罪。他曾經於2003年,在區域法院因為五項涉及虛假文書罪,被法庭判監禁40個月。在背景報告當中,第二被告表示,今次犯案是因為弟弟欠債,所以替他還錢。在今次借錢之過程之中是有一名穿針引線的中間人叫做Frankie幫忙,他在收到貸款之後,將其中50,000元交給弟弟作還債之用,而其中有20,000元則交給該名Frankie,而自己只分得10,000元。 5.第四被告現年32歲,過去共有四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有兩項亦涉及使用虛假文書罪。他曾經在裁判法院被判共19個月的監禁刑期。第四被告已婚,育有一兒子,今年只得一歲,他與父母同妹妹同住,教育程度只得中三,案發時候他亦是無業。 案例 6.在量刑時,本席考慮過適當之案例。本席必須要指出,以欺騙手段以取得金錢利益罪是一項嚴重的刑事罪行,一旦循公訴程序被定罪之後,根據法例可以判處最高監禁刑期10年。本案之兩名被告所倚賴之欺騙手段就是涉及使用虛假文書,例如虛假之薪金單,又或者銀行月結單,呈交予英利,以誘使他們批出有關之貸款。在貸款批出之後,除上述所指有作過少量或者少部分之還款之外,根本亦沒依期清還,令英利蒙受經濟損失。 7.在量刑時,本席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基信一案(CACC 642/2002)。雖然,在該案上訴人所向財務機構申請的是信用卡,但重點是該案的犯案手法與本案相同。同樣被告人都是以偽造之薪俸結算書或薪金單或銀行存摺之影印本,向銀行或者財務機構申請信用卡,從而從該信用卡之中取得現金,或以該卡去購買鑽飾。雖然本案並非涉及使用信用卡,或者涉及信用卡之申請,而只涉及信貸融資,不過本席認為,其實當中所涉及之犯罪行為,兩案基本上是無異,況且在蔡基信一案之中,上訴庭亦已表明當他們量刑時,並沒有考慮製造假信用卡,又或涉及行使信用卡詐騙之行為。 8.在蔡基信案中,上訴庭最後考慮了當時近期之多宗案例之後,就指出該些案例全部都是被告人以欺詐手段,向銀行提供虛假之資料,以獲取他人名義之信用卡而最後以信用卡去欺騙銀行或者商戶,去騙詐金錢同物品。上訴庭認為因應各案件之個別情況去量刑,判刑基準應該以3年至5年不等。本席認為,由於上訴庭在處理蔡基信案中時候,已經表明並沒有考慮一般行使信用卡詐騙之因素,明顯地,當上訴庭指出,這些案件一般刑期是3至5年的時候,上訴庭考慮之重點,反而是針對被告人以虛假信貸資料向銀行提供,而獲得信用卡。此情況其實同本案如出一轍,手法相同。至於到底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抑或向銀行申請信貸融資,本席認為只不過是不同目的,但手段一樣,最後無論如何,都只為了從財務機構或者銀行獲取金錢利益。因此,本席認為上訴庭所指,該類案件所涉及之判刑起點應該是3至5年的決定,同樣適用於本案。 9.求情的時候,兩名被告之代表律師亦指被告因為經濟原因犯案。但法庭必須表明,法庭從來不會接納被告因為經濟原因犯案,作為一個求情理由。而在本案之中已經指出,英利蒙受不少金錢損失,而被告人亦未能作出任何賠償,而根據被告人現時經濟情況,將來英利能夠獲得賠償之機會幾乎微乎其微。 10.在本案,兩名被告先後一樣以虛假之信貸資料,向英利提供而得到金錢利益,而即使扣減了有關曾經作過之還款之後,涉及第二被告金額,亦涉及大約港幣$70,000,而第四被告更加高達港幣$130,000。而上述之數目,亦並未計算英利在兩宗貸款之中所蒙受利息上面之損失。 11.此外,本席亦必須提出,證供上亦顯示有關第二被告所提及之薪金單,無論在格式同內容,都同本案其中一名在逃人士(第三被告)所提交的同樣文件極為相似。亦有證據顯示第三被告所提交之銀行資料屬於虛假。本席相信本案所涉及之薪金單同銀行月結單並不是個別單一之事件,本席絕對相信,本案背後涉及一個精心之策劃同部署,然後被告人先後向同樣之財務機構,申請貸款金額。本席認為如果在此情況之下,只將第三被告同第四被告之犯罪行為視作出個別同單一事件,是不切實際。 1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富強 之案件(CACC 525/2000),上訴庭處理一宗同樣以虛假資料取得信用卡,然後獲利益之案例之中,在該案涉及款額港幣138,850,接近第四被告所涉及之金額。上訴庭認為,適當之判刑起點為5年。 13.在求情之時候,兩名被告在背景報告之中,仍然否認自己有涉案,顯得毫無悔意。經考慮之後,本席認為第二被告判刑起點應該為4年。但另外一方面,第二被告由於過去有大量相同之犯罪紀錄,本席認為第二被告是一名不折不扣的積犯,而過去之判刑明顯對他未能夠產生有效之阻嚇作用。根據上訴庭在陳蓓慈(譯音)一案頒下之判刑指引,為了要保護公眾同要阻嚇積犯,本席在第二被告之個案之中,有責任要將判刑再提高,以收阻嚇之用,因此本席決定將判刑上調1年,因此,第二被告最後被判監禁5年。由於第二被告否認控罪,所以不獲得任何判刑扣減。 14.至於第四被告,本席就倚賴剛才提及鄒富強一案。由於此案涉及之金額,同第四被告於本案裡所涉及之欺詐金額相若,同樣亦是以虛假之貸款資料,向銀行得到金錢利益而犯案,本席認為同樣地應該以5年監禁作為判刑。而同樣,因為第四被告不認罪,所以不獲任何判刑扣減。至於第四被告說自己父親身體差,又或者他剛剛結婚,生了一個兒子等等的家庭情況,上訴庭已經表明在嚴重罪行之中,不應該對此作出任何減刑的考慮。
(1) 上訴法庭批淮第二被告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並視為該申請為正式上訴及撤銷其定罪。 (2) 上訴法庭批予第四被告人就刑期的上訴許可,判上訴得直。請參閱 CACC218/2009 日期: 2010年6月1日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902/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