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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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6(b) 條,被判處入獄1 個月。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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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6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66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1364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年10月8日 裁判日期:2009年10月8日 ---------------------- 判 案 書 ----------------------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6(b) 條,被判處入獄1 個月。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指,第一證人事發時與另外兩名警員軍裝巡邏到控罪陳述之地點,看見原先向他迎面而來的上訴人突然轉身,引起他懷疑上訴人身上藏有危險藥物,他截停上訴人,要求他出示身份證,並解釋要求搜身的理由,又詢問上訴人在該位置搜身有沒有問題,上訴人並沒有回應。第一證人開始搜查上訴人上身時,被上訴人撥開他的手,他再搜至上訴人下身褲頭位置時,上訴人粗言穢語大聲叫囂,引來途人圍觀;當時一名警長口頭警告上訴人,但上訴人繼續叫囂,引來約30 人圍觀,導致控方第一證人不能完成整個搜身程序。後來上訴人在登上警車前,還用頭撞向警車車門。控方第一證人在警署内始能完成一次較詳細的搜身,沒有任何發現。 3.上訴人則供稱,他被警員截停,他有按警員要求出示身份證,即使警員在毫無解釋下向他進行搜身、也並沒有理會他提出要站在一旁才搜身的要求,他亦毫無反抗,任由警員由上至下搜查,他稱他在警員已摸完他的褲袋,才問警員何故要進行搜身及是否已搜身完畢。他承認曾向圍觀的途人表示:「差人濫權,亂搜人」,亦承認曾說粗話。他說是因跣腳失卻平衡才撞到警車車門的。 上訴理由 4.上訴人今天提出的上訴理由概述如下,他指出裁判官錯誤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拒納他的證供,他又指控方證人所指的事宜根本並無發生,他力陳在本案審訊前他曾數度出庭,曾經希望認罪,但不獲接納 ,其後才改為不認罪需進行審訊 。他不服裁判官對他的定罪 。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指,裁判官有權就證人的可信性作事實的裁斷,上訴人雖然今天指稱第一證人在庭上的證供和其書面證供有分歧,但答辯人表示,無論口述的裁決和裁斷陳述書均沒有顯示辯方以控方證人的證供前後矛盾,作為質疑第一控方證人可信性的基礎。答辯人指有關之裁斷並無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固有不可能性存在。而裁判官正確考慮了以下三個構成阻撓警員罪之因素:
6.答辯人認為,案中並無顯示裁判官在法律之運用上犯錯,定罪亦無不安穩之處,上訴應予以駁回。 判決 7.證人可信性的問題乃是事實的裁斷。裁判官耳聞證人的證言、目睹他們作供時的神態舉止,比起本席單憑謄本而言,裁判官自是處於一個較有優勢的位置。他在裁斷陳述書中闡明,他考慮了辯方對控方證人證供質疑的幾點,詳見裁斷陳述書第 12至14 段,不在此贅。他認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合乎情理,並無於理不合之處。至於上訴人之證供,裁判官認為前後矛盾,解釋欠缺說服力,既有違內在或然性,亦難以自圓其說。 8.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内在或然性、又或者審訊程序不公或不規則,本席不會干預有關之事實裁斷。 9.就法律觀點方面,答辯人正確指出,終審庭在HKSAR v Tam Lap Fai (2005) 8 HKCFAR一案中確立了Lord Goddard CJ在Hinchliffe v Sheldon [1988] 1 WLR 1207所裁定阻撓警員的定義,是一個人的作為令警員更加難以執行職務。 10.事實上,根據裁判官所接納的證供,上訴人在面對執行職務的警員時,採取極不合作態度,令警員無法在現場完成整個搜身行動,須將上訴人帶回警署查辦。裁判官正確指出,假如警員在街上能成功完成整個搜身過程而又沒有可疑發現的話,警員根本無需一定把截查人士帶回警署詳細再作搜查。上訴之的作為,正正就是O’Connor J 在Wong Kui Ping v R, CACC1019/1977一案中所指出,構成阻撓罪的“intemperate, unduly persistent, irrelevant and unreasonable in the circumstances”的作為,並不僅屬Tam Lap Fai案所指僅令警員需付出微不足道之額外努力之行為。 11.根據裁判官所接納警員的證供,上訴人突然轉身的作為令他懷疑上訴人管有危險藥物,須進行搜查,警員自是在正當執行職務,裁判官正確裁定,上訴人的作為非意外,而是故意阻撓警員正當執行職務的。 12.在裁判官所接納的事實層面下,本案可供定罪的證供充分。 13.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高級檢控官雷芷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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