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諾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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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周諾恆在裁判官黃國輝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有罪,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36(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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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6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462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12年第428號) 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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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周諾恆在裁判官黃國輝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有罪,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36(b)條。 2.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案發當日凌晨1時許,警方接獲噪音投訴,警署警長(第一證人)帶同15名警員前往現場天台。第一證人向隊員訓示,要到天台制止噪音。他們到達天台入口時,一群青年衝前,手拖手築成人鏈阻擋警方。較遠處則有人玩音樂、唱歌及跳舞。 4.現場情況由在場人士錄影,辯方呈堂為證物D1 號。審訊時D1號並沒有謄本。上訴時,與訟雙方同意謄本,見判詞附件。 5.證物D1號顯示警員到場時音樂非常嘈吵,有多人叫囂,警員受人鏈阻擋。第一證人要求群眾派人對話,跟著一名姓梁男子(錄像中束鬚男子)出現。錄像時計01分00秒,第一證人指他們製造噪音,要採取執法行動,要求每人出示身分證。姓梁男子重覆明白,但一直與第一證人理論。第一證人要求姓梁男子出示身分證。男子說聽到,但仍與第一證人理論。時計03分06秒,男子說:「Jaco,Jaco,呢邊呀」。Jaco是上訴人的名字。不久上訴人出現,雙方同意不遲於計時器03分13秒。 6.由03分06秒至03分54秒, 姓梁男子與第一證人理論。04分02秒,上訴人問第一證人:「你做乜成日㧬人啫,阿sir?」。第一證人指他沒有「㧬人」,反指上訴人阻他。上訴人指他見到第一證人「㧬人」,之前亦被第一證人「㧬到」。在相約時段,畫面顯示第一證人試圖前進,但需要後退。 7.04分14秒,第一證人指他執行「噪音條例」,上訴人問:「你執行嘢係咪㧬人?」。04分23秒,第一證人警告上訴人,如果再阻他,就是阻礙警務人員執行職務。上訴人指他聽到警告,但有話要說。04分47秒,第一證人再次警告,若他阻著執行職務,就作出會拘捕。上訴人問:「你調查乜嘢?同埋你要搵乜嘢人?」05分05秒,第一證人指再說一次,正在執行「噪音條例」,會票控製造噪音者,請在場人士出示身分證。上訴人問是否所有在場人士,第一證人說沒錯。上訴人說:「OK」。05分34秒,第一證人請上訴人出示身份證,上訴人指若要所有人出示身分證,就要所有人知道。05分40秒,第一證人對上訴人說,若他不出示,繼續阻礙警務人員執行職務,就會拘捕他阻差辦工。上訴人說知道。接著,計時05分48秒,第一證人向上訴人表露身分,作出拘捕。 8.現場一直非常嘈吵,直至07分23秒,警員行到樂隊處,有人說「玩完」,音樂才停止,仍有人在叫囂,時為07分32秒。最終,警員控制現場,第一證人取得「咪高風」,向在場人士作出宣告,共登記67人身分證。 辯方證據 9.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無傳召證人。辯方呈遞上述證物D1號。 裁判官的理由 10.裁判官指證物D1號錄像顯示現場情況,給予全部比重。 11.裁判官指從上訴人與第一證人之對話,顯示上訴人故意拖延第一證人的調查,因為在03分59秒,清楚見到第一證人前行,被梁先生及上訴人所阻,第一證人後退一步。第一證人欲上前向製造噪音者調查,非常合理。第一證人已多次向姓梁男子解釋正執行「噪音條例」,但上訴人與姓梁男子則站在一起,在第一證人面前阻礙他的步伐。第一證人與上訴人有輕微身體接觸,撥開上訴人,是適當合理的武力。而被告人多次說:「你做乜成日㧬人」,是故意强化第一證人推人。 12.裁判官指他考慮過以下案例:WONG Kui Ping v R, CACC 1019/1977; Hinchliffe v Sheldon [1988] 1 WLR 1207; HKSAR v TAM Lap Fai, HKCFAR 8/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志明,HCMA 669/2009。 13.裁判官指上訴人清楚知道第一證人是軍裝警員,在正當執行職務,是故意作出阻撓行爲,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4.原備上訴理由概括如下:
討論 15.原審時,證物D1號之錄像光碟,並沒有製備對話謄本。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自行節錄對話。上訴時,雙方呈上同意謄本,但與裁判之版本有些差異。雙方同意以謄本為準。 16.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36(b)條規定:
17.在譚立輝一案,終審法院指出控罪有三個原素(判詞第10段):
18.終審法院引述英國案例Hinchliffe v. Sheldon葛達勛爵(Lord Goddard)對阻撓的定義作出判決:「阻撓」的意思是令警方執職務的時候更加困難 [4] (判詞第11段)。 19.終審法院強調,不是任何令警務人員執行職務時更加因難都能構成控罪。例如:
20.終審法院指出,若市民令警務人員帶來些微的不方便 [10],或令警務人員只需多做一點微不足道的工夫 [11],並不會構成控罪。 21.歸根究底,每宗案件要按本身的案情,用常理來判斷。某種情況下構成阻差辦公的行為,在不同情況下可能不會構成控罪,視乎情況而定(見判詞第23至25段)。 22.代表上訴人之石大律師並不爭議第一證人當時正在執行職務,問題是否故意阻撓。 23.就第一上訴理由,代表上訴人之石大律師指,錄像時計03分59秒顯示當第一證人向著姓梁男子方向前行,影像之角度沒有攝得上訴人阻擋了第一證人之去路。即使第一證人受阻而要後退,但阻擋者並非上訴人。因此,裁判官指上訴人對第一證人故意拖延阻撓是因為第一證人受阻而後退是不正確的。 24.石大律師指05分05秒,第一證人對上訴人指再説一次,其實這是對上訴人的第一次解釋。即使第一證人受到姓梁男子阻延覺得煩厭,但上訴人是被呼喚後才到場,不知以前對話,第一證人錯誤地歸咎於上訴人,上訴人做了姓梁男子的代罪羔羊。 25.石大律師指上訴人從來沒有拒絕交出身分證,只是作出詢問。上訴人問第一證人是否每位在場人士都要出示身分證,是合理的。即使並非十分合理,亦是一個很自然的反應。 26.石大律師指出,第一證人到場前已向隊員訓示,任務是即時制止繼續發出噪音,他們有10 多人,即使第一證人與上訴人理論,亦無礙其他警員到樂隊位置叫停。 27.石大律師引述區域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啓慶DCCC1367/2011。該被告人以粗言辱罵警員,四處走動,拒絕即時出示身份證,行爲令人反感,但沒有妨礙其他人與警方合作,暫委法官謝沈智慧認爲他的行爲對警方工作影響極爲有限, 不構成阻撓。 28.代表答辯人的譚律師指出,針對上訴人的證據由時計03分13秒開始至拘捕為止,控方並不依賴03分13秒之前之對話。然而,從上訴人到場起,整體證據之唯一合理推斷是,上訴人連同姓梁男子故意拖延第一證人正當執行職務。 29.譚律師指,03分59秒前後,上訴人站在姓梁男子旁邊,無論第一證人當時是面向姓梁男子或上訴人,他們兩人確實是阻擋了第一證人的路向。上訴人指第一證人「㧬人」,第一證人則否認「㧬人」,指自己受阻。雖然他們各執一詞,但重要的是第一證人確實受阻。第一證人曾三次向上訴人發出阻礙警方人員正當執行的警告(時計04分23秒,04分47秒,05分40秒),亦三次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上訴人反問是否在場每人都要出示身分證,第一證人答是,上訴人仍指第一證人需要令在場每人了解這點。以當時環境而言,上訴人是故意拖延第一證人執行合理執行職務。 30.譚律師指上訴人令第一證人處於兩難的境況。當時現場情況十分嘈吵混亂。第一證人聲嘶力竭,最後才取得「咪高風」,停止音樂,得以向現場人士宣布出示身分證。這離上訴人出現已過了4分鐘有多,不能說影響有限。 31.從錄像可見,當時音樂震耳欲聾,以凌晨來説,無人能否認知道是噪音。警方到場,無人能否認先要停止噪音才能辦事。況且,第一證人對上訴人說要執行噪音管制,上訴人還與他理論。他並不爭議警員有權記錄在場人士之身分,但自己不出示身分證,反指第一證人先要向所有人解釋,在當時環境是不合理的。其實,當警員向在場人士登記身分證時,個別人士自然可以作要求解釋。 32.綜觀整體證據,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上訴人意圖拖延警方前往樂隊的位置,制止噪音。路向受阻,抑或拖延出示身分證,只是構成阻撓的證據一部分,並非單一原因。 結論 33.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譚思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何謝韋李偉業律師事務所委派石書銘大律師代表 附件
[1]原文:“there must be an obstruction of the officer;” [2] 原文:“the officer must at that time have been performing his duty;” [3] 原文:“and the person obstructing the officer must have done so wilfully.” [4] 原文:“obstructing, for the present purpose, means making it more difficult for the police to carry out their duties” [5]原文: “the citizen may wish to exercise his right of silence;” [6]原文: “or he may wish to seek clarification from the officer as to what the matter concerns or what it is that is expected or required of him,” [7]原文:“or he may wish to reason with the officer and to try to persuade the officer that he has made a mistake,” [8]原文:“or he may wish to protect or advise a relative or close friend who is being questioned by the police,” [9]原文: “or he may have other more urgent matters to attend to for the time being.” [10] 原文:“mere inconvenience to the officer” [11]原文: “requiring him to expend only trifling additional effor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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