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衞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訴 林漢榮及另一人

Case No.HCSA 34/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Oct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SA 3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09年第34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9年第144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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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高衞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林漢榮  
第二被告人 林曾菁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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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9年10月6日

判決日期:2009年10月14日

判決書

1.兩申請人是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的兩被告人。他們不服審裁處在2009年8月4日作出的裁決,倚仗香港法例第 338 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a) 條,向高等法院申請,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第 338 章第28(1)(a) 條規定,原訟法庭批予上訴許可與否時,祗能考慮審裁處是否在法律論點有錯。

2.上述申索的申索人,是負責管理兩申請人名下的物業所處的多層大廈的管理公司。申索人向兩申請人追討共$43,890的欠繳管理費(相關期間為2006年7月至2008年4月)。審裁處在2009年8 月4日裁決申索人勝訴。

3.兩申請人在審裁處的聆訊時,並不否認他們需支付管理費。但他們指,雖然他們準時寄出支票,但申索人都將支票退回。他們認為,退回支票的作為,應被視為申索人已豁免兩申請人應繳交管理費的責任。

4.審裁處經考慮以下事項,作出上述裁決:-

(a)  兩申請人未能提供,已支付申索書所述的欠款的記錄或證據;

(b)  申索人退回支票,是因兩申請人未支付逾時支付管理費以致的利息。故不能被視為豁免兩申請人付款責任的作為;

(c)  申索人接受審裁處的意見,放棄追討逾期利息。

5.基於以上各點,審裁處判定,兩申請人並無合理抗辯。

6.除後第7至15段所述,本席同意審裁處的裁決,認定本申請並不涉及第338章第 28(1)(a) 條所述的“法律論點… 有錯”。

7.兩申請人在2009年7月27日呈交審裁處的證人陳述書指,他們已將2007年10月的管理費的款額,存入申索人的銀行戶口。該文件並附有下列副本:-

(1)  2007年10月15日的付款支票;

(2)  2007年12月3日的銀行戶口存款單;

(3)  2008年7月7日兩申請人致申索人的信件。

8.審裁處在2009年8月4日宣布兩被告人敗訴,僅在判決理由書說,他們提供的文件,不能說明或證實,申索人已收到相關的款項。

9.但前第7(1) 及 7(2) 段所述的文件副本,至少表面上顯示,一筆等同2007年10月管理費的款額,已存入申索人的銀行戶口。審裁處並未解釋,為何該等文件,不足以證明兩申請人已支付該筆欠款。

10.第338章第 16(3) 條規定,審裁處如認為任何事宜與申索有關,須予以查訊。審裁處就前第7至9段所述事項,似乎並未進行所需的查訊。

11.基於以上各點,唯一可被視為符合第338章第 28(1)(a) 條規定的事項,祗為前第7至9段所述的事項。


12.換言之,應批予上訴許可的事項是:-

“審裁處未就兩被告人是否已支付2007年10月管理費共$1,995,及/或他們所提供的證明文件,予以查訊”。

13.但第 338A 章《小額錢債審裁處(一般)規則》第 8(2) 條亦規定:-

“原訟法庭在聆訊上訴許可的申請時,可在徵得申請人同意後,將上訴許可申請書內的任何上訴理由更改,或加入任何新的上訴理由”。

14.兩申請人在2009年8月18日存檔的申請書所載的上訴理由,並非如前第12段所述。

15.故此,除非兩被告人同意,將原上訴理由更改為前第 12 段所述的上訴理由,本申請應被撤銷。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被告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第二被告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由第一被告人代表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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