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對 林漢榮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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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3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09年第34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9年第14486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2010年1月5日 最後提交書面陳詞日期:2010年1月19日 判決日期:2010年1月26日 ---------------------- 評定訟費判決書 ---------------------- 1.上訴人是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的兩被告人。他們不服審裁處在2009年8月4日作出的裁決,倚仗香港法例第 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a)條,向高等法院申請,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本席在2009年10月14日批予許可。 2.本席批予許可以上訴的理由是:-
3.本上訴所涉的判決債項 $43,890,是上訴答辯人(即原申索的申索人)聲稱,上訴人欠繳的物業管理費(相關期間為2006 年7月至2008年4月)。 4.上訴答辯人在獲取審裁處頒布的判決後發現,上訴人確已支付2007年10月的管理費,故正確欠款僅為 $41,895。 5.與訟雙方自2009年10月12日起,就上述錯誤進行商討,但未能達成和解協議。 6.與訟雙方曾以電子郵件方式,商討庭外和解。上訴人反對上訴答辯人將相關文件,交本席審閱。由於本席無需考慮上述電子郵件,已可作出判決,故不會引述該等電子郵件的內容。 7.本席曾在2009年12月9日(即本上訴聆訊日前約1個月)指示,將下開函件寄交與訟雙方:-
8.上訴人聲稱,他在2009年12月已離港前赴澳洲,故祗在2010年1月2日(即本上訴聆訊日前3天)才知悉上述函件。 9.上述函件指出,上訴答辯人已明確表明,上訴人已支付本上訴所涉的 $1,995。上述函件並建議與訟雙方應儘早達成和解協議。 10.縱使上訴人當時不在香港,亦應在離港前作出安排,令他們可及時知悉與本上訴有關的訊息。但上訴人並未作出此等安排。 11.上訴答辯人祗在2009年12月17日後(即前第7段所述的函件寄出後約1星期),才延聘律師及大律師代表出庭應訊。 12.基於以上各點,本席同意上訴答辯人指,本上訴所涉的訟費:-
13.本席審閱與訟費數額相關的文件後,依簡易程序評定:-
因此,上訴人應支付的訟費數額為$17,425($18,500–$1,075)。 14.本席已在本上訴聆訊時,判定本上訴得直,並將判決數額修定為 $41,895(參看前第4段)。
申索人(上訴答辯人):劉漢銓律師行轉聘林展程大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由林漢榮先生代表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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