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對 林漢榮及另一人

Case No.HCSA 34/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Jan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SA 3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09年第34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9年第144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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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高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林漢榮  
第二被告人 林曾菁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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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2010年1月5日

最後提交書面陳詞日期:2010年1月19日

判決日期:2010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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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定訟費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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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是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的兩被告人。他們不服審裁處在2009年8月4日作出的裁決,倚仗香港法例第 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a)條,向高等法院申請,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本席在2009年10月14日批予許可。

2.本席批予許可以上訴的理由是:-

“審裁處未就兩被告人是否已支付2007年10月管理費共$1,995,及/或他們所提供的證明文件、予以查訊”。

3.本上訴所涉的判決債項 $43,890,是上訴答辯人(即原申索的申索人)聲稱,上訴人欠繳的物業管理費(相關期間為2006 年7月至2008年4月)。

4.上訴答辯人在獲取審裁處頒布的判決後發現,上訴人確已支付2007年10月的管理費,故正確欠款僅為 $41,895。

5.與訟雙方自2009年10月12日起,就上述錯進行商討,但未能達成和解協議。

6.與訟雙方曾以電子郵件方式,商討庭外和解。上訴人反對上訴答辯人將相關文件,交本席審閱。由於本席無需考慮上述電子郵件,已可作出判決,故不會引述該等電子郵件的內容。

7.本席曾在2009年12月9日(即本上訴聆訊日前約1個月)指示,將下開函件寄交與訟雙方:-

“敬啟者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 2009年第 34

上述上訴已排期在2010年1月5日在鍾安德法官席前進行聆訊。

2.    [上訴答辯人]在2009年12月7日致函法庭,內容提到:

‘ 我們近日查明此宗上訴有關資料,於賬目中證實一項由[上訴人] ... 繳付予[我們]的2007年10 月份管理費共$1,995.00。’

3.    由於上述上訴的理由是:

‘審裁處未就兩[上訴人]是否已支付2007年10月管理費共$1,995,及/或他們所提供的證明文件,予以查訊。’

因此,與訟雙方對上述上訴所涉的款項,似乎已無爭議。

4.    鑑於司法聆訊時間屬公共資源,請與訟雙方及早商討,是否可就上述上訴所涉的款項達成協議,使2010年1 月5日的聆訊日期,可用於其他訴訟。

5.    我獲鍾法官指示,與訟雙方應於本信件日期起計5天內,書面通知法院是否達成協議,否則鍾法官會考慮是否需另作安排,處理上述上訴。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劉志鵬    代行〕

2009年12月9日”

8.上訴人聲稱,他在2009年12月已離港前赴澳洲,故祗在2010年1月2日(即本上訴聆訊日前3天)才知悉上述函件。

9.上述函件指出,上訴答辯人已明確表明,上訴人已支付本上訴所涉的 $1,995。上述函件並建議與訟雙方應儘早達成和解協議。

10.縱使上訴人當時不在香港,亦應在離港前作出安排,令他們可及時知悉與本上訴有關的訊息。但上訴人並未作出此等安排。

11.上訴答辯人祗在2009年12月17日後(即前第7段所述的函件寄出後約1星期),才延聘律師及大律師代表出庭應訊。

12.基於以上各點,本席同意上訴答辯人指,本上訴所涉的訟費:-

(a)    2009年12月9日前的部份,應由上訴答辯人付予上訴人;

(b)   2009年12月9日及之後的部份,應由上訴人付予上訴答辯人。

13.本席審閱與訟費數額相關的文件後,依簡易程序評定:-

(1)   前第12(a) 段所述的訟費數額為$1,075;

(2)   前第12(b) 段所述的訟費數額為$18,500;

因此,上訴人應支付的訟費數額為$17,425($18,500–$1,075)。

14.本席已在本上訴聆訊時,判定本上訴得直,並將判決數額修定為 $41,895(參看前第4段)。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上訴答辯人):劉漢銓律師行轉聘林展程大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由林漢榮先生代表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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