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廷鋒

Case No.HCMA 625/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Oct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62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62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17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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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廷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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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年10月8日

判案日期:2009年10月8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是本案原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共同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章《盜竊罪條例》第 9條。第一被告承認控罪,而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1,500 元。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指,兩名警員在收獲通知後,趕往案發現場,看見第一被告踏着單車,上訴人則在旁邊跟隨,警員截停二人查問。警員指上訴人承認單車是第一被告偷的,他負責「睇水」。控方對上訴人的指控,主要依賴上訴人的招認。上訴人爭議上述招認的自願性,就此特別事項的證供,詳見裁斷陳述書第 10至13 段,不在此贅。裁判官裁定,上述招認,是上訴人自願提供的。

3.上訴人在一般事項上供稱,他當時是應第一被告要求陪同他到該處取回第一被告的單車的。他曾看見第一被告用鉗撬單車,而第一被告起先表示丟掉了鎖匙,後來又表示正在偷單車,他曾出言勸籲阻止,不果。

上訴理由

4.上訴理由現引述如下:

「在進行罪行聆訊時接納不適當的證供,及本人絕對沒有干犯盜竊罪,今請求批准上訴,及第一被告可以出庭作證,證明本人没有干犯上述之盜竊罪行。」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指,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進行聆訊時由大律師代表,而當時必定是基於心思熟慮下作出策略性的決定不傳召第一被告出庭作供。而就裁判官錯誤接納不適當的證據,即上訴人之招認證供一點,答辯人認為,裁判官似乎並無詳細闡釋她拒納上訴人在特別事項的證供的理據,鑑於警誡供詞是本案斷案的關鍵,而上訴人所供稱之版本亦並非天方夜譚,裁斷陳述書之不足,令致定罪之判決,或有可議之處。

裁決

6.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按照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者有違邏輯或者內在或然性,又或者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的時候,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的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出考慮分析、又或者是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開宗明義表明,兩名警員均無目睹偷車的經過,本案針對上訴人之證供,主要來自其招認。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招認是他自願作出的:

「本席亦有細心分析及評估上訴人的證供,他明言警察誣揑他,警員更向第一被告動武。但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警員有動機或需要誣告上訴人,故本席拒納辯方所聲稱為控方證人誣告的說法。」[本席強調](見上訴宗卷第 8頁,裁斷陳述書第 22段)。

8.雖然本席在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中曾經多次說過,裁判官是無需將心路歷程鉅細無遺地展示人前的,然而,在一些控辯雙方只各得一名證人對事件各執一詞的案件,特別是被告過往並無刑事紀錄的情況下,「裁判官須慎重考慮上訴人的證言,而非單憑控方證人無理由誣告上訴人便全盤否定上訴人的證言」(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國賢,HCMA1078/2007)。

9.再者,裁判官亦説:

「雖然證人 1在庭上覆述他與上訴人的對話内容,與其警察記事册上的記錄(P6),在細節上有分歧,但此些分歧全是微不足道,本席亦接納他的解釋,警察記事册上的記錄才是真確本。」

10.誠然,裁判官可以認為第一證人的證供和其證人口供的分歧不影響其可信性,但此情況下他有必要顯示出,他已特别小心處理及衡量上訴人就此議題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

11.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所展示的心路歷程,可能會給人一個印象,就是她在處理第一證人和上訴人的證供上,持雙重標準:即第一證人的證供即使前後矛盾、有分歧屬完全可以理解,微不足道,而裁判官只是基於上訴人不能提出任何可顯示身為警員的證人須要誣揑他的證供,而拒納上訴人之證供。

12.定罪並不安全及不穩妥,下令上訴得直、定罪和判罰撤銷。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芷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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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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