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嘉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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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30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3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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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林嘉銘原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告人否認販運危險藥物,但承認管有涉案的危險藥物作自用。案件發生於08年9月18日,案發地點是被告人於沙田新翠邨新俊樓1716室之居所,案中涉及內含22.91克氯胺酮的27.67克粉末。 2.案發當天,一隊警務人員於被告人居所外進行掃毒行動,於同日晚上約6時35分,於被告人的母親從居所步出時,警員趨前向被告母親表露身分,警員其後進入住所內。當時除被告人的母親外,被告的哥哥及被告的女友亦於居所內。於稍後時間被告人返家,警員向被告人搜身,但被告人身上並無任何可疑物品。警員搜屋後,在被告人睡房電腦檯上的煙盒內,搜出一載有案中氯胺酮的密實袋。其後,警員以管有危險藥物罪拘捕並警誡被告。被告承認案中的毒品為「K仔」,是供他自己服用,他指他的家人不知道被告人藏毒,他指出他只是一時心癮,要求警員給他一個機會。其後,被告人於警誡會面中解釋,案發前一年,他遇見他的一名朋友「阿德」,「阿德」以港幣1,400元將案中毒品售給被告,而被告因「阿德」當時需要錢,亦為了幫助「阿德」,他便購買了案中的毒品。 3.法庭最後是以管有危險藥物罪裁定被告人罪成。被告過往共有十二次定罪紀錄,當中包括七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第一類毒藥罪,被告人於07年11月因藏毒罪被法庭判往戒毒所接受戒毒。而就著藏毒,被告人過往亦曾被法庭判以罰款及監禁刑罰。 4.法庭於量刑前,考慮了有關被告人的戒毒所報告。戒毒所報告指被告人為一癮君子適合於戒毒所接受治療,並建議被告人於戒毒所接受治療。報告指出被告人因缺乏父母監管及指導,自少便與不良份子交往,受朋輩影響下,被告人自1994年開始,便開始從事不法活動。他曾因不同的罪行,被法庭判以感化監管、罰款、判監及判往戒毒所,但被告終不能改過自新,亦不能戒除毒癖。報告指被告人仍有毒癖,建議被告人於戒毒所接受強制性戒毒。 5.被告人於庭上作證時指出,他曾被警員威脅,警員曾威脅被告說,若被告人不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那警方便會控告被告人的母親,若被告人的母親不承認控罪,那警方便會控告被告人的兄長。被告於庭上仍受上述威脅所影響,因此,他於庭上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 6.於辯方輕判請求前,法庭要求辯方就著法庭應否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之認罪及刑罰扣減,及要求辯方就著案中涉案危險藥物的潛藏散發風險向法庭作出陳述。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人早於本年8月16日通過辯方律師致信律政處,表示他願意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但律政處於8月18日回函指律政處不接納被告人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而堅持以販運罪檢控被告。而於8月24日案件開審時,被告人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 7.辯方呈遞了丁超(譯音)一案,並援引了當中有關部分指若無特殊的情況,法庭是不應偏離,給予認罪者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這慣常處理方式。辯方亦呈遞了盧志業(譯音)一案指出縱使鐵證如山,法庭亦應給予認罪的被告人三分之一之認罪刑罰扣減。辯方指,縱使人於他的證詞中留下後著,而被告的說法亦為法庭拒絕接納,法庭亦不應偏離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這慣常處理方式。就著毒品散發的潛藏風險,辯方提交了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8年第1109號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鎰鴻一案,辯方指於該案,毒品、性質、份量均與本案相約,而最終法庭於考慮了潛藏散發風險後,就著管有危險藥物一罪,對該案被告人判以24個月監禁。而本案與阮案不同的是被告人按戒毒所報告,他是一名癮君子,適合於戒毒所接受強制戒毒。而於阮案,該案的被告人按戒毒所報告的建議,他不算為癮君子,亦無需住進戒毒所,因此報告不建議被告人於戒毒所接受治療,而該案被告亦表示他不想被判往戒毒所。辯方指出,被告人於07年被判往戒毒所,於08年3月離開戒毒所,他是於08年9月,即獲釋後不久就本案被警方拘捕。辯方指,於08年11月,被告人跟感化主任見面,並要求感化主任安排他到戒毒所接受治療,因此,被告人於08年11月至09年2月期間,他便於戒毒所繼續接受治療。法庭指出,辯方這說法跟戒毒所報告的說法有別,報告指出,被告人是因表現差,而須重召返回戒毒所接受羈留。辯方亦呈遞了被告人母親的一求情信,陳女士指出,她深知被告人並非初犯,並指被告人於本案後是有心改過,遠離毒品,希望法庭給他一次機會。 8.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案中毒品的數量、其性質、本案案情、被告的背景、判刑前報告的內容及建議,及辯方的所有輕判請求,法庭曾小心考慮,就著管有危險藥物罪應否將被告人判住戒毒所接受強制戒毒。法庭考慮了被告的刑事紀錄,及被告人於07年已被法庭判往戒毒所接受強制戒毒,但被告獲釋後不久,他便重蹈覆轍干犯本案控罪,法庭認為,法庭實不應再浪費資源,再將被告人送往戒毒所,而事實上,按本案的毒品份量,戒毒所的刑罰亦不足以反映控罪及案件的嚴重性。 9.案中涉及超過20克的氯胺酮,上訴庭於許守城一案大幅提高了販運氯胺酮毒品之判刑,法庭認為就著管有氯胺酮毒品而言,刑罰亦應有所提高,這亦是林偉權暫委法官於阮鎰鴻一案的處理方式。林法官於阮一案亦同樣指出,上訴庭於08年中大幅提高販運氯胺酮的判刑,並指出由此可見法庭對氯胺酮這毒品是採取十分嚴厲的看法,就算是管有,也應被嚴厲處理。 10.按本案毒品的數量,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16個月監禁,但於本案法庭認為法庭亦應考慮潛藏的散發風險,法庭考慮並採納了上訴庭於莫祖迪(譯音) [2001] 1 HKC 一案,就著法庭應如何處理潛藏散發風險的處理方式。法庭先應決定就著有關管有危險藥物罪的量刑起點,而再就著應否因潛藏散發風險調高量刑起點作出考慮,繼而法庭便須考慮案中的減刑因素,而被告人承認控罪。於本案法庭考慮了毒品的數量、被告人的背景,包括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的前科、被告人的經濟能力,法庭最後認為案中是的確存在被告人是可能為了幫補他花在危險藥物上的使費,而將部分毒品售賣給別人的潛藏風險,法庭認為就著法庭所認定的潛藏散發風險,法庭應將量刑提高百分之五十,即自16個月監禁提高至24個月。就著減刑因素,一般而言,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應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但於本案,法庭認為是存在著例外的因素,法庭不應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原因是被告人於庭上作證時指他曾遭警方威嚇,指若被告人不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那警方便會控告被告人的母親,若被告的母親仍不承認控罪,那警方便會控告被告人的兄長,被告人並聲稱,他在法庭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亦都因他受到警方的威嚇所影響。 11.法庭須就著被告的指控,除全面考慮案中的案情外,亦須考慮被告人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是否是出於自願。正如法庭指出,被告一直是為自己留下後著,明顯地,若果法庭接納被告的證詞,信納被告曾遭警方如被告所說威嚇,於剔除所有招認及警誡供詞後,案中是再無證據指證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罪及管有危險藥物罪,法庭認為。於案中,法庭不應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即8個月的認罪刑罰扣減,法庭只會給予被告人7個月之認罪刑罰扣減,這是稍低於三分之一之減刑。 12.基於前述原因,就著案中管有危險藥物罪,法庭判被告人判監17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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