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銘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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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4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341號 --------------------
------------------------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本案涉及的危險藥物,為内含21.74克氯胺酮的31.72克粉末。 2.被告在答辯時否認該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但承認管有涉案的危險藥物。 3.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不成立,但「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案情 4.2012年2月5日下午9時43分左右,警員9052與另一名警務人員穿著軍裝沿香港九龍旺角西洋菜南街巡邏。警員9052看見被告在西洋菜南街26-36號遠景大廈地下(“案發地點”),由電梯大堂沿走廊向警員9052的方向行。被告看見該兩名警務人員,便顯得神色慌張,並用一隻手按着自己的斜孭袋,然後急步向警員9052的方向行走。警員9052隨即在案發地點截停被告,從被告身上搜獲一個斜孭袋,而該斜孭袋有拉鏈的前袋內藏一個載有危險藥物的可再封膠袋。經化驗後,政府化驗師證實該膠袋內載有內含2.64克氯胺酮的4.61克粉末。 5.警員9052於當天下午9時45分拘捕及警誡被告。被告被警誡時看來神情緊張,並用雙手按着自己的臀部。警員9052於是帶被告到案發地點附近後巷進行搜查。經搜身後,警員9052在被告內褲中間的臀部位置搜獲兩個載有危險藥物的可再封膠袋。經化驗後,政府化驗師證實該兩個膠袋內共載有內含19.1克氯胺酮的27.11克粉末。 6.於2012年2月,氯胺酮的平均零售價格為每克港幣108元,而本案涉及的氯胺酮的總數量(即內含21.74克氯胺酮的31.72克粉末)市值為港幣3,425元。 被告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和經歷 7.被告過往有11項定罪紀錄,其中有1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於2006年10月判刑),及3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分別於2008年1月,2009年11月及2012年4月判刑)。他對上一次的定罪是「管有危險藥物」罪,於2012年4月27日被判入戒毒所。 8.被告於1987年6月在香港出生,現年25歲,未婚,受教育至中三程度,在被捕前居住於九龍白田邨一單位。 9.被告在2011年10月21日就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被判處4星期監禁,緩刑兩年(KCCC 3694/2011),而被告在緩刑期內干犯本案。另外,就被告於今年4月被判入戒毒所的「管有危險藥物」罪(KTCC 545/2012),被告是在該案發生後的保釋期間干犯本案的。 戒毒所報告及背景報告 10.根據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54A條,本席索取了戒毒所報告;本席亦索取了被告的背景報告。 11.戒毒所報告指被告仍然有毒癮,適宜進入戒毒所接受戒毒治療,該報告指被告在被拘押前每個月服用氯胺酮約一至二次,而他最後一次服用氯胺酮的日期是2012年2月2日。 12.而被告的背景報告指出被告來自一個簡單的勞動階層家庭,他就讀至中五,畢業後不久便誤入歧途。該報告指被告目前每天服用約5克的氯胺酮。 求情 13.辯方大律師在求情陳詞時特別指出被告就本案一直願意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若然控方能一早接受被告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的話,本案或許能與KTCC 545/2012一案一併處理,鑑於總刑期的原則,被告可能得到較優惠的總刑期。 判刑 14.本案涉及的氯胺酮數量不少,純度達21.74克。雖然被告只是被裁定「管有危險藥物」罪罪成,但被告曾有1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的紀錄,顯示他有販運危險藥物的經驗,因而增加了本案危險藥物從被告處散佈他人手上的實質風險[1]。另外,被告在干犯本案前只是一位任職散工的兼職侍應生,月入約為港幣一萬元,本席認為被告的收入不穩定,亦增加了他將部份本案涉及的氯胺酮轉售他人而圖利的實質散佈風險。本席認為判處被告入戒毒所,不足以反映案件的嚴重性。本席認為須對被告判處監禁式刑罸。 15.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阮鎰鴻(Yuen Yat Hung)CACC 59/2009一案中,上訴庭認為管有22.88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應為16個月,上訴庭又說該案的原審法官以潛藏散發風險而將量刑基準加大50%是正確的。 16.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嘉銘DCCC 307/2009一案中,所管有的危險藥物是內含22.91克氯胺酮的27.67克粉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亦以1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並因潛藏風險而將量刑提高50%。 17.本案涉及21.74克氯胺酮,本席以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18.本席認為本案所涉的氯胺酮份量不少,而被告又有販運危險藥物的經驗,再加上被告當時只是一名任職散工的兼職侍應生,收入並不穩定,故此存在了被告將涉案氯胺酮散佈於社會的實質風險。但由於被告對上一次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是於2006年被定罪,而阮鎰鴻一案的上訴人是在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的約7個月前干犯了「販運危險藥物」罪。本席認為本案雖然存在了被告將涉案氯胺酮散佈於社會的實質風險,但該風險較阮鎰鴻一案的風險為低,故此本席就「實質散佈風險」這因素而將量刑基準上調20%至18個月監禁。 19.被告在本案開審時已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故此可得三分一的量刑折扣,折扣後的判刑為12個月監禁。 20.本席認為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將本案刑期再減,因此本席判處被告監禁12個月。 21.本席考慮過被告於KCCC 3694/2011被判監禁4星期,緩刑兩年,而被告在緩刑期內干犯本案;本席亦考慮過辯方大律師求情時指若控方能一早接受被告就本案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的話,本案或許能與KTCC 545/2012一併判刑而令被告可得較佳的總刑期。但本席亦留意到被告是在KTCC 545/2012發生後保釋期間干犯本案的。考慮到上述因素,本席下令啟動在KCCC 3694/2011一案的4星期監禁,但這4星期監禁與本案的12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1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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