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權光 訴 臧蘭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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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2005年4月26日,當原告人譚先生在香港中環砵典乍街一個樓高三層的地舖(“該地舖”)的閣樓在裝配一吊櫃時,由於腳下所踏的鐵板滑開,他失去平衡跌下,從第二排樓梯滾至第一排及第二排樓梯之間的平台而受傷。

Cites 12 cases

Case No.HCPI 211/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Oct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21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編號2008年第211號

………………………………

原告人 TAM KUEN KWONG (譚權光)  
   
被告人 CHON LAN YING (臧蘭英)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區慶祥

審訊日期:2009年8月31日及9月1日

補充書面陳詞:2009年9月3 日及5日

判案書日期:2009年 10 月16 日

判 案 書

A.  引言

1.在2005年4月26日,當原告人譚先生在香港中環砵典乍街一個樓高三層的地舖(“該地舖”)的閣樓在裝配一吊櫃時,由於腳下所踏的鐵板滑開,他失去平衡跌下,從第二排樓梯滾至第一排及第二排樓梯之間的平台而受傷。

2.譚先生說他主要的傷勢為右肩脫骹、右手無名指有皮膚和組織撕裂及缺損,右小腿發現有大片擦傷。

3.譚先生說意外發生時,他是受僱於被告人臧女士為裝修工人,為該地舖進行裝修工程。

4.譚先生在本訴訟中,指該意外是由於臧女士作為僱主失責所致,故要求臧女士作出各項賠償。譚先生最終所索償的賠償數額為HK$536,760.58[1]

5.臧女士在其已存檔的抗辯書及各文件中所提出的抗辯理由,可總結如下:

(1)  意外發生前,由於譚先生的工作表現不佳,已被解僱。其後譚先生是自行回到該地舖裝配該吊櫃,故意外發生時,她已不再是譚先生的僱主,所以並沒有責任。

(2)  無論如何,她不接納曾發生該意外,或該意外是如譚先生所說的情形發生的。

(3)  她認為譚先生是瞞騙工傷的,這可從他在為臧女士工作前五天,亦曾向其前僱主作出另一工傷索償可證明。

(4)  該意外的發生實為譚先生自己失責所致,與她無關。

(5)  她亦不接納譚先生所說的受傷程度,及所索償的金額。

6.基於以上所述,表面上,在本審訊中所須處理的主要議題如下:

(1)  該意外是否有發生,及發生的情況是否如譚先生所說。

(2)  若意外是有發生的,在發生時,譚先生是否為臧女士的僱員。

(3)  若是,意外的發生是否因臧女士作為僱主的失責所致;而譚先生是否亦有共同失責。

(4)  譚先生因意外所引致的傷勢及其程度為何。

(5)  若臧女士被裁定須要為譚先生的受傷作出賠償,合理的賠償數額應是多少。

B.  背景

7.除另有說明外,以下都是與本案相關而沒有爭議,或沒有或不能被挑戰的事實背景。

8.在2005 年4月前,譚先生是一名全科裝修技工,做了二十多年的泥水、鬥木、油漆等裝修工程工作。

9.在2005年4月25日之前,譚先生向來都主要是以散工形式替不同僱主,以日薪計算做裝修工作。

10.在2005年4月25日,譚先生應報紙招聘廣告,受僱於臧女士,到該舖位與其他裝修工人一起進行裝修工程。雙方同意譚先生的日薪為500元。

11.在此之前,他曾於2005 年4月20日,在替另一名僱主工作時,在搬運浴缸時發生意外而導致腰部受傷。

12.到了2005年4月26日,即替臧女士工作的第二天,便發生了本案中所稱的意外。沒有其他證人作證說明這意外是如何發生的。但沒有爭議的是,在當天,管工曾指示譚先生去做一個木的吊櫃,並要把它裝配在通往該舖位的閣樓的第二排樓梯對上的位置。

13.在該舖位,從地下通往閣樓是要經過一條L字型樓梯,此樓梯是一般大廈常見的L字型樓梯。如果要從地下走向上閣樓,共要走兩排樓梯。要先走上第一排的樓梯,便會到達一小平台位置,再轉右然後走上第二排樓梯,走完第二排樓梯後便會抵達閣樓位置。

14.其後在大約下午四時左右,譚先生被其他工人發現坐在第一排與第二排樓梯之間的平台,表現得很痛楚。工友立即通知臧女士,她前來後問譚先生發生了什麼事。譚先生告訴她,他是從樓上工作時跌了下來,臧女士隨後報警並召援了救護車。最後,臧女士陪同譚先生一起乘救護車往瑪麗醫院急症室醫治。

15.就有關本案中所涉的意外,譚先生在2006年3月4日亦在區域法院向臧女士提出了僱員補償的申索,該案件編號為 DCEC 312/2006。

16.在DCEC 312/2006一案中,臧女士所提出的抗辯理據,與她在本案中所提的基本上是一樣的。即是,她說意外發生時,譚先生已不是她的僱員。再者,她認為譚先生有欺騙工傷之嫌,及不承認於該意外是如譚先生所說的發生,也不接納譚先生所說的傷勢及程度。

17.DCEC 312/2006一案在2008年7月24日在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席前作出了審訊。在聆聽雙方的證據及審訊後,梁法官在2008年10月10日頒下判案書,接納譚先生的證供及案情,並裁定臧女士須向譚先生支付HK$296,266.67作為譚先生在《僱員補償條例》下應得的賠償。臧女士並沒有就梁法官的裁定作出上訴。

18.在2008年3月19日,譚先生亦向臧女士提出了本案的申索,要求臧女士作出普通法下失責的賠償。雙方在本案中所引用及提供的證據及證供,基本上是與 DCEC 312/2006一案中所依賴的證據一樣的。

C.  各議題的裁定

C1.  該意外是否如譚先生所說的情形曾經發生

19.正如上述,梁法官在DCEC 312/2006 一案中裁定了臧女士須向譚先生所述的意外,作出僱員補償賠償。

20.在其判案書中,梁法官作出了以下的說法及裁定:

“1.  申請人譚先生就他指於2005年4月26日因工受傷,向答辯人臧女士追討僱員補償。臧女士指譚先生是自僱人士,並非她的僱員。臧女士又指當天下午,譚先生因工作能力不足而被辭退。但譚先生卻自行折返,然後聲稱意外受傷。言下之意,臧女士也爭議譚先生是否在受僱期間因工受傷。

2.  譚先生和臧女士皆有出庭作供。臧女士原有另一位證人,但經考慮後她決定不傳召該證人。該人士之陳述書自然不被接納為證據。

譚先生是否僱員

3.  有關僱員的定義和界定,終審法院於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trading as Yat Cheung Air Conditioning & Electric Co [2007] 2 HKC 135 (第144D-145C段)一案中,参考了英國案例Market Investigations Ltd v 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 [1969] 2 QB 173及樞密院案例Lee Ting Sang v Chung Chi Keung [1990] 2 AC 374,並引述以下重要段落:

‘…… the fundamental test to be applied is this: ‘If the person who has engaged himself to perform these services performing them as a person in business on his own account?’  If the answer to that question is ‘yes’, the contract is a contract for services.  If the answer is ‘no’, then the contract is a contract of service.  No exhaustive list has been compiled and perhaps no exhaustive list can be compiled of the considerations which are relevant in determining that question, nor can strict rules be laid down as to the relative weight which the various considerations should carry in particular cases.  The most that can be said is that control will no doubt always have to be considered, although it can no longer be regarded as the sole determining factor; and that factors which may be of importance are such matters as whether the man performing the services provides his own equipment, whether he hires his own helpers, what degree of financial risk he takes, what degree of responsibility for investment and management he has, and whether and how far he has an opportunity from sound management in the performance of his task.

The modern approach to the question whether one person is another’s employee is therefore to examine all the features of their relationship against the background of the indicia developed in the abovementioned case-law with a view to deciding whether, as a matter of overall impression, the relationship is one of employment, bearing in mind the purpose for which the question is asked.  It involves a nuanced and not a mechanical approach, as Mummery J emphasised in Hall v Lorimer (in a passage approved by the English Court of Appeal):

‘……The object of the exercise is to paint a picture from the accumulation of detail.  The overall effect can only be appreciated by standing back from the detailed picture which has been painted, by viewing it from a distance and by making an informed, considered, qualitative appreciation of the whole.  It is a matter of evaluation of the overall effect of the detail, which is not necessarily the same as the sum total of the individual details.  Not all details are of equal weight or importance in any given situation.  The details may also vary in importance from one situation to another.’

4.  大致上,關鍵是有關人士在提供服務時是否在自負盈虧經營生意,還是只是打工而已。要解答這問題,法庭須客觀考慮所有案中有關因素,達致整體印象。至於有關雙方曾選用甚麼字眼去形容雙方關係,並非決定性。

5.  沒爭議的是譚先生在意外發生的前一天即2005年4月25日,才開始為臧女士在意外發生的地鋪執行裝修工作。根據譚先生的陳述書和庭上證供,在相關的這兩天工作之前,他向來都是替不同的僱主做裝修工作,工資以日薪計算,一般以現金出糧。今次他是從報章招聘廣告得悉有此裝修技工空缺。他根據廣告致電一位先生,雙方在電話中說好以日薪港幣500元僱用譚先生,工時朝九晚六。

6.  翌日即2005年4月25日,譚先生前往上述地舖上工。在塲除了該位先生外,還有一名女士。譚先生後來知道她是臧女士,並從意外後她呈交的表格2中,得悉她申報是僱主。該先生和臧女士皆在該地舖視察裝修工程進行。

7.  譚先生被安排做木工。首天及意外當天上午的工作,皆按指派進行。當天下午,譚先生被指派装配吊櫃。工作地點位於通往閣樓第二排樓梯對上位置。譚先生用從工地上拾回來的鐵板,自行架起腳踏進行工作。這兩天的工作中,其他工具材料都是由塲地供應的。

8.  意外後即2005年5月5日,譚先生返回該地舖遞交病假紙。同日譚先生收取了港幣1,000元作為該兩天工作的工資。

9.  根據臧女士致法庭的文件及庭上證供,她指當初在電話中和譚先生交談的是她的丈夫。並指在對話中,其丈夫已表明譚先生將會是自僱人士。另外,又提及有3天試用期,如不合要求則決不錄用;如對他工作滿意,才“正式簽約成為判工(自僱人士) ”。

10.  在庭上被問及該所指3天試用期内譚先生的身份又是甚麼,臧女士一方面指譚先生是散工,另一方面指不甚清楚。當本席問臧女士如何理解“自僱人士”,她則指意思是無論發生任何事包括意外的責任皆由該人士自負。

11.  另外,臧女士不否認譚先生是按指示執行正作。她承認工作材料由她供應。就工具方面,她指譚先生是用其他工人的工具,但指責他連應有的工具都沒有帶傋。

12.  在觀察證人並衡量證供及當時客觀情況後,本席認爲譚先生的説法,較臧女士的說法可信及切合實情。本席裁定事實上譚先生替臧女士工作該兩天是僱員的身份,並非甚麼判工或自僱人士。

意外是否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發生

13.  根據譚先生,當天下午他被指派要裝配吊櫃,是在通往閣樓第二排樓梯對上的位置,他曾向管工問及有否工作台,但管工示意他自行解決。由於擔心工作危險,他曾向臧女士的丈夫請辭,但被勸“ 做埋今日先啦”。譚先生亦同意。

14.  如上所述,譚先生唯有自行以鐵板架於樓梯對上位置作為腳踏。在裝配吊櫃時,該鐵板突然滑開,他即失去平衡跌下。他的右手撞倒梯級受傷。其他工人告知臧女士,臧女士遂報警和召救傷車,並陪同譚先生到醫院。

15.  臧女士指,其實譚先生是被辭退並離開後,自行折返工地,繼而報稱意外發生。在臧女士於2005年5月11日呈交的表格2内,其實並沒有這些指稱。但她在同一天,卻想到致函勞工處處長作出所謂補充,指在當天意外之前,譚先生已請辭,並獲她的丈夫接納。其後譚先生自行折返。

16.  在她2006年8月14日致法庭的文件,臧女士指是她本人要求譚先生辭職並即時發薪予他,亦親眼看譚先生執拾自己的物品,然後離開工地。她於是質疑譚先生私自進入她的工地的原因。但她在庭上的證供,卻指是由她的丈夫告訴她譚先生會離開。另外,她見譚先生先離開後折返才執拾自己的物品。至於她是如譚先生所指是在2005年5月5日,或如她所指是在意外當日,支付該兩天工資港幣1,000元,臧女士更表示因不是由她發薪予譚先生的,所以不清楚。

17.  醫院的診斷,顯示譚先生右肩脱骹、膧痛、右無名指爆裂、及右邊脛部擦傷。這些診斷和譚先生一方聘請的骨科專家的意見中,從未質疑譚先生的傷勢,跟他所描述的意外發生經過有何不吻合。

18.  基於譚先生在2005年4月20日,即開始替她工作5天前,才向勞工處申報了另一工傷,臧女士指有足夠理由懷疑譚先生企圖欺騙勞工處以獲得工傷補償。臧女士抗議譚先生明知已受傷,仍替他們工作而發生意外,是不當的行為。

19.  譚先生從來未有否認4月20日的意外。根據他和當時有關僱主呈交的表格2,他是搬運浴缸過重導致腰部受傷。但根據條例,只要僱員是在受僱期間因工受傷,即使意外可能因為僱員本身身體狀況欠佳或力有不逮而發生,僱主仍有法律責任作出補償:見Ying Yuk Shan v South China Morning Post Publishers Limited, DCEC 479/2003 (2008年1月28日之判案書) 中援引(判案書第38段)英國案例Wilson v Chatterton [1946] 1 KB 360, 第368頁:

“We infer that sick men and partially unfit and partly disabled men in employment were intended by Parliament to get the benefits of the Act just as much as the hale and hearty and perfectly fit men; for any intention of Parliament to exclude them must have found expression, and there is not a hint of it.”

20.  條例的確有列明例外情況,僱主無須根據條例支付補償。例如僱員因蓄意自傷:見第5(2)(b) 條;或僱員曾在任何時間明知所作陳述是虚假而向僱主陳述他沒有或以往沒有受該損傷或受類似的損傷:見第5(2)(c) 條。又或是僱員受傷可歸因於其本身犯有嚴重和故意的不當行為,或僱員蓄意加重其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所致傷勢,那該傷引致的補償將不獲發給:見第5(3) 條。但這些既非臧女士的指稱,本席亦不認為臧女士證明了有這些條例列明的例外情況。事實上,文件顯示就這較早前意外,譚先生已於2005年6月直接與當時僱主達成和解,賠償金額亦只是港幣1,760元而已。

21.  觀察和衡量雙方證供,本席認為臧女士的證供並不可靠。本席接納譚先生就這方面的證供,即意外如他所述般,是在他受僱期間並因工發生的。”

21.綜觀以上梁法官的裁定及其理由,明顯地,他否定了臧女士的證供及接納了譚先生的證供及存檔法庭的證據,裁定了:

(1)  該意外是確實發生了,而且發生的情形是正如譚先生所說的。

(2)  意外發生時,譚先生並沒有如臧女士所說已經被解僱,他仍然是受僱於臧女士,並且是在工作期間發生該意外的。

(3)  譚先生在2005年4月20日在另一工作時的受傷與本案意外無關,也不能證明譚先生是蓄意自傷的。

22.基於梁法官以上的裁定,及一案不能二審 (Res Judicata) 及議題不容反悔(issue stopped)的法律原則下,本席認為在本案中,臧女士是不可以,及不能,再次就意外是否有發生或是否如譚先生所述所發生這事項,再作出爭議。

23.故此,雙方是受制於梁法官的裁定中說該意外是如譚先生所說的發生。

24.在這情形下,本席接納該意外的發生情形,就正如梁法官在其判案書中第6,7,13及14段所列明一樣。

C2.  意外發生時,譚先生是否仍然是臧女士的僱員

25.如上所述,梁法官亦已就此議題作出了裁定,即譚先生在意外發生時仍然是臧女士的僱員,而意外是工作期間發生的。

26.同樣地雙方是受制於此裁定的,故臧女士是不能,亦不可以,在本案中就此再作出爭議。

27.故本席接納在意外發生時,譚先生仍然為臧女士的僱員,而該意外是在工作時發生的。

C3.  意外是否為臧女士作為僱主的失責所致,而譚先生是否須為意外負上共同或部份責任

C3.1  意外是否為臧女士作為僱主的失責所致

28.在其申索書中的第5段,譚先生作出了多項有關臧女士作為僱主疏忽或違反僱傭合約責任條款的詳細指稱。但在正式審訊期間,譚先生的大律師主要是依賴臧女士未能提供安全工作系統或工具為主要理由,說臧女士失責或疏忽導致意外的因由[2]

29.就這一方面的指稱,譚先生作證支持,其有關證供可總結如下。

30.譚先生在被臧女士僱用後,被安排做木工。首天及意外當天上午的工作,皆按指派進行。當天下午,譚先生被指派裝配吊櫃。工作地點位於通往閣樓第二排樓梯對上的位置,他曾向管工問及有否工作台,但管工示意他自行解決。由於擔心工作危險,他曾向臧女士的丈夫請辭,但被勸“做埋今日先啦”。譚先生亦同意。

31.其後,譚先生唯有自行以鐵板架於樓梯對上位置作為腳踏。在裝配吊櫃時,該鐵板突然滑開,他即失去平衡跌下。他的右手撞倒梯級受傷。其他工人告知臧女士,臧女士遂報警和召救傷車,並陪同譚先生到醫院。

32.譚先生說鐵板滑開所以跌下發生意外,但也同意就算有其他木做的平台也有可能會滑開的,故一樣會有相同機會發生意外。

33.臧女士的證供,主要是重覆表示原告人是自僱人士,在意外時已經離職,但仍然潛入工作間受傷。再者被告說其他工人也有用該鐵板做平台也沒有受傷。

34.本席不認為臧女士的證供與她是失責導致該意外有關。再者,有關她這方面的同樣的說法及證供,已在DCEC 312/2006一案中被梁法官否定及作出裁定。故此本席不能,亦不會,再作出其他裁定,亦不接納臧女士這方面的證據。

35.反之,本席接納譚先生以上的證供:這證供與他在DCEC 312/2006一案中被梁法官接納的證供是一致的。而且譚先生作證時亦表現得直接及坦白,就如他確認就算改用木板做的半腰圍欄加地台板,都有著同樣機會滑出而導致同樣的意外發生。

36.但基於譚先生上述被接納的證供,他是不能提出或證明臧女士作為僱主可以或應該提供怎樣合理的安全工作系統、環境或工具才可避免該意外的發生。

37.雖然如此,本席接納潘大律師的陳詞,同意本案的證據顯示,譚先生是要在狹窄樓梯的位置安裝吊櫃,這樣的工作環境是有跌下來的潛在危險的,而他所使用的系統或工具亦被證明了並不安全的。在這情形下,緃使原告人未能提出或證明怎樣的工作系統或工具才算安全,法庭仍然可以裁定僱主未有盡了法律上的責任,提供一合理的安全工作環境、系統或工具。

38.有關這方面的法律理據,可參閱終審庭的案例:Cathay Pacific Airways Ltd. v Wong Sau Lai [2006] 2 HKLRD 586 (CFA),在第26-31段 (596 – 599B頁),包致金常任法官的判詞。在參閱一連串的相關案例後,包法官在第30-31段作出結論如下:

“30.  As much as any other claim for negligence, a claim based on an alleged breach of an employer’s common law duty of care has to be proved by the plaintiff.  But I see no warrant for insisting that a complaint against the employer’s system can never be established unless the plaintiff manages to propose an acceptable alternative system.  That would involving imposing a special rule for which I see no warrant.  As Lord Hoffmann said in White & Others v Chief Constable of South Yorkshire Police & Others [1999] 2 AC 455 at p.505 F-G, an employer’s liability to his employees for negligence ‘is not a separate tort with its own rules.  It is an aspect of the general law of negligence’.

31.  The position, as I see it, is as follows.  When considering whether an employer was in breach of his obligation to provide a safe system, it is relevant to see if the plaintiff manages to propose an acceptable alternative system .  But even if the plaintiff does not manage to do so, the court is by no means precluded from nevertheless finding the employer in breach of that obligation.  Anything less flexible would be an unwarranted fetter on proper judicial decision-making in an inherently fact-sensitive area.”

39.基於以上的法律原則,及上述第37段法庭所接納的證供,本席亦接納及裁定這次意外的發生,是由於臧女士未能盡其僱主的責任,在一有潛在危險的工作環境下,未有向譚先生提供合理的安全工作系統或工具。

C3.2  譚先生是否須負上共同或部份責任

40.但臧女士說,沒有爭議的是譚先生是自行在工作現場找一塊鐵板,放在樓梯上作平台之用,以支持他踏在鐵板上安裝吊櫃的。所以,鐵板的滑開而導致意外的發生,譚先生須負上完全或部份的責任。

41.本席不接納臧女士的陳述。

42.一個從不少案例建立的法律原則是,若一名工人因為要完成僱主指定的工作,而由對於僱主沒有提供一可行及合理的安全工作系統或工具下,該名工人採用了一種較為不妥善的工作方式或工具而導致意外的發生,法庭一般是傾向不需要這名工人為意外的產生而負責的。見:Machray v Stewarts and Lloyds Ltd [1965] 1 WLR 602 at 610 F-H; Lam Fung Ying v Lui Kwok Fu (HCPI 1826/2002, 26 Feb 2004, Sakhrani J) 第58段;Lau Ka Fong v Best City Ltd.(HCPI 436/2004, 27 May 2005, Suffiad J) 第31段。

C3.3  有關責任的總結

43.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這次意外的發生 ,是由於臧女士作為僱主的失責所致,故此,她是須要為譚先生因此意外而導致的受傷負上完全的責任。

C4  譚先生的傷勢

44.有關這方面的議題,譚先生的證供可總結如下。

45.在二零零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當天,譚先生被送到瑪麗醫院的急症室接受X光及醫生的診斷。他被診斷為右肩脫骹、朣痛,右無名指爆裂以及右邊脛部擦傷。其後他被轉送到屯門醫院骨科繼續接受治療。由二零零五年五月四日至七月二十七日,一共求診四次。同時,譚先生亦在屯門醫院接受職業治療七次及物理治療三次,但他感覺到傷勢並沒有太大進展。

46.從意外發生當日,即二零零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譚先生取得有效假期證明書的病假。病假發出日期由二零零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二零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47.根據2006年1月18日僱員補償委員會的評估證明書,譚先生因多處受傷引致右肩膊疼痛及僵硬、及右無名指結疤,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是1.5%。委員會覆檢後,於2006年4月18日發出證明書,將他的右肩狀況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調高至3.5%。

48.譚先生一方亦提交了骨科專家區家裘醫生在2006年12月28日所作之報告。報告有以下主要内容:

(1)  譚先生在醫院接受了因肩膊脱位而進行的閉合復位手術,還有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

(2)  譚先生指右肩的側面及前面仍有間歇性痛楚,約每天5至6次,每次歷時半小時。提起右上肢亦會使他的右肩感到痛楚又酸軟。

(3)  區醫生發覺譚先生右肩關節活動受到限制;右肩外展時稍覺酸軟;右三角肌有萎縮情況。X光檢查顯示沒有半脱位的後遺情況。

(4)  譚先生右手無名指傷口以保守療法治理,已完全康復。

(5)  2006年7月29日至8月2日期間,譚先生在醫院接受過與腰背有關的手術,其後要以輪椅代步。但這些手術與狀況,與本案意外無關。

(6)  區醫生認為譚先生已獲得適當的治療;而進一步的治療將不會改善他的狀況。區醫生估計譚先生因右肩狀況身體受損4%,因而喪失賺取收入能力5%。

(7)  區醫生認為因譚先生右肩狀況,他不適宜再從事意外前的工作,而適合做不太粗重的工作,例如清潔工人、護衛員、工作量較輕的地盤工人、或信差等。

(8)  區醫生贊同委員會批予譚先生病假期的決定。

49.由於此次意外,他現在仍然感到右肩膞疼痛及僵硬。

50.臧女士沒有存檔任何醫學報告或證據去反駁譚先生的證供,她只是指稱譚先生的傷勢並不嚴重,只需要休息十天左右便應可復原。

51.在這情況下,本席接納譚先生以上的證供及區醫生的醫學報告,並裁定他因該意外導致的仍然存在傷勢如下:

(1)  右肩膞疼痛及僵硬。

(2)  右無名指結疤。

C5.  賠償的數額

C5.1  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情趣

52.譚先生的證供是,由於他上述已裁定的傷勢,他不能繼續他喜歡的籃球、游泳、遠足及划艇等活動。

53.臧女士並沒有在盤問譚先生時挑戰他。亦沒有任何客觀的證供令譚先生的證供應受質疑。

54.故本席接納譚先生這證供。

55.基於以上已裁定譚先生的傷勢及他不能如以前般繼續進行及享受籃球、游泳、遠足及划艇等活動,本席裁定合理的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情趣賠償金額應為HK$150,000。有關此裁定,本席已參考了原告大律師所提出的案例[3]

C5.2  審前收入損失及強積金損失的賠償

56.梁法官在DCEC 312 /2006 一案中裁定了譚先生意外發生前的12個月的平均收入是HK$11,000。

57.本席採納此平均月薪為計算審前收入損失的基礎。

58.譚先生因為是次意外,獲發3.1月病假。(2005年4月26日至2005年7月27日) 他在此期間不能工作。因此他在此期間的審前收入損失及強積金損失的賠償為:

$11,000 x 3.1月 x 1.05

= $35,805

59.病假後,他曾嘗試在2005年8月做過裝修日薪$600,但因工作需要搬動很重的英泥。 所以約兩天後他再不能繼續下去。2005年9月份,他曾做過油漆工作2天,日薪$600後因右肩仍感疼痛,故不能繼續下去。

60.他於2006年7月29日在明愛醫院接受腰背手術。手術後他需要坐輪椅一直到2009年2月。在此期間他不能工作。

61.於本案中,譚先生只申索於醫生報告中所指有由本意外引起之損失,並非他因腰背痛所帶來之損失。

62.譚先生坐輪椅時可能不能工作,這與臧女士的失責無關。但在此之前及之後,若非這次意外,都可以工作,所以臧女士應要賠償原告人這方面的損失。

63.由於是次意外,譚先生只能從事輕巧工作如清潔工人,信差,保安員等。該類收入區域法院梁俊文裁定為約為 $7,277。本席同樣採納此裁定。

64.因此他在病假後至審訊日的審前收入損失及強積金的損失的賠償應為:(11,000 - $7,277) x 19月 (2005年7 月28日至2006年7月29日及2009年2月1 日至2009年9月1日) x 1.05 - $1,200 - $1,200 = $71,873.85。

C5.3  未來收入損失及強積金損失的賠償

65.由於是次意外,譚先生只能從事輕巧工作。他因此申索與之前薪金的差額。本席接納潘大律師的陳述[4],有關的未來工齡乘數應訂定為8。故此,他的未來收入損失及強積金損失的賠償應為:

(11,000 - $7,277) x 12 月 x 8 x 1.05 = $375,278.40。

C5.4  喪失謀生能力

66.考慮到譚先生的身體狀況,中二教育水平,及上述區醫生的評估,本席接納他於勞動市場因此受到不利因素影響。本席裁定譚先生有關的此申索的應得賠償金額應為$50,000。

C5.5  專項損害賠償

67.譚先生交通費之索償為$70 ($5 x 14 次)。本席接納並裁定譚先生可得此賠償金額。

C5.6  賠償數額總結

68.基於以上所述的理由,譚先生可得的各項賠償可總結如下:

  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情趣 $150,000.00
  審前收入損失及強積金損失的賠償 $107,678.85
  未來收入及強積金損失的賠償 $375,278.40
  喪失謀生能力 $50,000.00
  專項損害賠償 $70.00
    $683,027.25
  (減僱員補償金額) ($296,266.67)
    $386,760.58

D.  結論

69.本席裁定,譚先生對臧女士的申索勝訴,並作出以下裁決命令:

(1)  臧女士須支付譚先生賠償金額總數HK$ 386,760.58。

(2)  譚先生亦可得賠償金額上的利息。特別損害賠償及審訊前之損失之利息由意外當日起計,至判決當日為止,以法院判決利率的一半計算。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情趣賠償之利息由傳訊令狀日起計,至判決當日為止,以2% 計算。

70.本席亦作出暫准訟訴命令,臧女士需支付譚先生本訴訟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須交由法庭評定。原告人本身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除非任何一方以傳票形式提出要求更改,此暫准訟費命令在今天起計14天後自動成為絕對命令。

  (區慶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國雄律師事務所轉聘潘展平大律師代表出席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此為在扣除僱員補償金額$296,266.67後的數額。

[2]  可參閱原告人書面結案陳詞第13至18段。

[3]  Ng Shing Kwai v Chan Yu Chuen (t/a Sheung Moon Civil Engineering Co) and Shun Shing Construction & Engineering Co. Ltd. (HCPI 923/2001, 7 September 2002, Master de Souza);Chung Yiu Kwan v Eagle Engineering Company (HCPI 528/1995, 10 February 1999, Master Kwan);Tsui Kwan Fai v Goldfield N & W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DCPI 97/2006, 24 August 2007, H H Judge Stanley Chan); Lau Kwok Chiu v Senfield Ltd (t/a Tsui Wah Restaurant (HCPI 245 /2006, 8 March 2007, Barnes J).

[4]  見Lau Hi v. Kam Shek Investment Co. Ltd. (HCA 5978/1986, 27 November 1987, Master O’Donnell); Chan Pui Kuen v. Lee Oi Wah (HCPI 661/2000, 6 September 2001, Deputy High Court Judge To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