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權光 訴 臧蘭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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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譚先生就他指於2005年4月26日因工受傷,向答辯人臧女士追討僱員補償。臧女士指譚先生是自僱人士,並非她的僱員。臧女士又指當天下午,譚先生因工作能力不足而被辭退。但譚先生卻自行折返,然後聲稱意外受傷。言下之意,臧女士也爭議譚先生是否在受僱期間因工受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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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312/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編號2006年第312宗 ________
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8年7月24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10月10日 判案書 1.申請人譚先生就他指於2005年4月26日因工受傷,向答辯人臧女士追討僱員補償。臧女士指譚先生是自僱人士,並非她的僱員。臧女士又指當天下午,譚先生因工作能力不足而被辭退。但譚先生卻自行折返,然後聲稱意外受傷。言下之意,臧女士也爭議譚先生是否在受僱期間因工受傷。 2.譚先生和臧女士皆有出庭作供。臧女士原有另一位證人,但經考慮後她決定不傳召該證人。該人士之陳述書自然不被接納為證據。 譚先生是否僱員 3.有關僱員的定義和界定,終審法院於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trading as Yat Cheung Air Conditioning & Electric Co [2007] 2 HKC 135 (第144D-145C段)一案中,参考了英國案例Market Investigations Ltd v 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 [1969] 2 QB 173及樞密院案例Lee Ting Sang v Chung Chi Keung [1990] 2 AC 374,並引述以下重要段落:
4.大致上,關鍵是有關人士在提供服務時是否在自負盈虧經營生意,還是只是打工而已。要解答這問題,法庭須客觀考慮所有案中有關因素,達致整體印象。至於有關雙方曾選用甚麼字眼去形容雙方關係,並非決定性。 5.沒爭議的是譚先生在意外發生的前一天即2005年4月25日,才開始為臧女士在意外發生的地鋪執行裝修工作。根據譚先生的陳述書和庭上證供,在相關的這兩天工作之前,他向來都是替不同的僱主做裝修工作,工資以日薪計算,一般以現金出糧。今次他是從報章招聘廣告得悉有此裝修技工空缺。他根據廣告致電一位先生,雙方在電話中說好以日薪港幣500元僱用譚先生,工時朝九晚六。 6.翌日即2005年4月25日,譚先生前往上述地舖上工。在塲除了該位先生外,還有一名女士。譚先生後來知道她是臧女士,並從意外後她呈交的表格2中,得悉她申報是僱主。該先生和臧女士皆在該地舖視察裝修工程進行。 7.譚先生被安排做木工。首天及意外當天上午的工作,皆按指派進行。當天下午,譚先生被指派装配吊櫃。工作地點位於通往閣樓第二排樓梯對上位置。譚先生用從工地上拾回來的鐵板,自行架起腳踏進行工作。這兩天的工作中,其他工具材料都是由塲地供應的。 8.意外後即2005年5月5日,譚先生返回該地舖遞交病假紙。同日譚先生收取了港幣1,000元作為該兩天工作的工資。 9.根據臧女士致法庭的文件及庭上證供,她指當初在電話中和譚先生交談的是她的丈夫。並指在對話中,其丈夫已表明譚先生將會是自僱人士。另外,又提及有3天試用期,如不合要求則決不錄用;如對他工作滿意,才“正式簽約成為判工(自僱人士) ”。 10.在庭上被問及該所指3天試用期内譚先生的身份又是甚麼,臧女士一方面指譚先生是散工,另一方面指不甚清楚。當本席問臧女士如何理解“自僱人士”,她則指意思是無論發生任何事包括意外的責任皆由該人士自負。 11.另外,臧女士不否認譚先生是按指示執行正作。她承認工作材料由她供應。就工具方面,她指譚先生是用其他工人的工具,但指責他連應有的工具都沒有帶傋。 12.在觀察證人並衡量證供及當時客觀情況後,本席認爲譚先生的説法,較臧女士的說法可信及切合實情。本席裁定事實上譚先生替臧女士工作該兩天是僱員的身份,並非甚麼判工或自僱人士。 意外是否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發生 13.根據譚先生,當天下午他被指派要裝配吊櫃,是在通往閣樓第二排樓梯對上的位置,他曾向管工問及有否工作台,但管工示意他自行解決。由於擔心工作危險,他曾向臧女士的丈夫請辭,但被勸“ 做埋今日先啦”。譚先生亦同意。 14.如上所述,譚先生唯有自行以鐵板架於樓梯對上位置作為腳踏。在裝配吊櫃時,該鐵板突然滑開,他即失去平衡跌下。他的右手撞倒梯級受傷。其他工人告知臧女士,臧女士遂報警和召救傷車,並陪同譚先生到醫院。 15.臧女士指,其實譚先生是被辭退並離開後,自行折返工地,繼而報稱意外發生。在臧女士於2005年5月11日呈交的表格2内,其實並沒有這些指稱。但她在同一天,卻想到致函勞工處處長作出所謂補充,指在當天意外之前,譚先生已請辭,並獲她的丈夫接納。其後譚先生自行折返。 16.在她2006年8月14日致法庭的文件,臧女士指是她本人要求譚先生辭職並即時發薪予他,亦親眼看譚先生執拾自己的物品,然後離開工地。她於是質疑譚先生私自進入她的工地的原因。但她在庭上的證供,卻指是由她的丈夫告訴她譚先生會離開。另外,她見譚先生先離開後折返才執拾自己的物品。至於她是如譚先生所指是在2005年5月5日,或如她所指是在意外當日,支付該兩天工資港幣1,000元,臧女士更表示因不是由她發薪予譚先生的,所以不清楚。 17.醫院的診斷,顯示譚先生右肩脱骹、膧痛、右無名指爆裂、及右邊脛部擦傷。這些診斷和譚先生一方聘請的骨科專家的意見中,從未質疑譚先生的傷勢,跟他所描述的意外發生經過有何不吻合。 18.基於譚先生在2005年4月20日,即開始替她工作5天前,才向勞工處申報了另一工傷,臧女士指有足夠理由懷疑譚先生企圖欺騙勞工處以獲得工傷補償。臧女士抗議譚先生明知已受傷,仍替他們工作而發生意外,是不當的行為。 19.譚先生從來未有否認4月20日的意外。根據他和當時有關僱主呈交的表格2,他是搬運浴缸過重導致腰部受傷。但根據條例,只要僱員是在受僱期間因工受傷,即使意外可能因為僱員本身身體狀況欠佳或力有不逮而發生,僱主仍有法律責任作出補償:見Ying Yuk Shan v South China Morning Post Publishers Limited, DCEC 479/2003 (2008年1月28日之判案書) 中援引(判案書第38段)英國案例Wilson v Chatterton [1946] 1 KB 360, 第368頁:
20.條例的確有列明例外情況,僱主無須根據條例支付補償。例如僱員因蓄意自傷:見第5(2)(b) 條;或僱員曾在任何時間明知所作陳述是虚假而向僱主陳述他沒有或以往沒有受該損傷或受類似的損傷:見第5(2)(c) 條。又或是僱員受傷可歸因於其本身犯有嚴重和故意的不當行為,或僱員蓄意加重其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所致傷勢,那該傷引致的補償將不獲發給:見第5(3) 條。但這些既非臧女士的指稱,本席亦不認為臧女士證明了有這些條例列明的例外情況。事實上,文件顯示就這較早前意外,譚先生已於2005年6月直接與當時僱主達成和解,賠償金額亦只是港幣1,760元而已。 21.觀察和衡量雙方證供,本席認為臧女士的證供並不可靠。本席接納譚先生就這方面的證供,即意外如他所述般,是在他受僱期間並因工發生的。 譚先生的傷勢 22.臧女士指譚先生的傷勢並不嚴重,認為只需休養十天左右便可復原。她並無任何醫學證據去支持這説法。 23.根據2006年1月18日僱員補償委員會的評佔證明書,譚先生因多處受傷引致右肩膊疼痛及僵硬、及右無名指結疤,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是1.5%。委員會覆檢後,於2006年4月18日發出證明書,將他的右肩狀況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調高至3.5%。就這評估,譚先生根據條例第18條提出上訴。 24.譚先生一方提交了骨科專家區家裘醫生在2006年12月28日所作之報告。報告有以下主要内容:
補償金額 意外時平均月入 25.譚先生在意外發生時,只是第二天替臧女士工作,日薪港幣500元。根據臧女士,她當時聘請類似譚先生的工人,日薪是港幣400至500元。根據譚先生,意外前他都是替不同僱主做類似裝修散工,日薪約港幣500元。他的對上一份工作,即期間發生了2005年4月20日意外該份,譚先生的所得日薪是港幣550元。這也有文件證明。 26.雖然根據譚先生的陳述書,及所提供作為参考的2005年至2007年所有選定行業的技工平均薪酬統計,都指平均每月工作日數是26天。但在庭上,譚先生確認意外發生前的12個月,他實在每個月工作18至26天。換言之,實際的平均每月工作日數中間數是22天。 27.考慮過條例第11(1) 、11(1A) 、及11(2)條,及以上證據,本席認為,以日薪港幣500元及平均每月工作日數22天去計算譚先生月入應是合理的。換言之,平均月入為港幣11,000元。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賠償(第10條) 28.按條例第10條,譚先生可獲補償他病假期間所失,即2005年4月27日至7月27日。根據條例和潘大律師提議的公式,金額為港幣11,000元/30 x 92天 x 4/5 = 港幣26,986.67元。 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賠償(第9條) 29.上述區醫生的專家意見,是譚先生因其右肩的狀況,不再適宜從事意外前的工作;而較爲適合從事不太粗重的工作,例如清潔工人、信差、保安員、或較輕巧的地盤雜工。 30.根據譚先生,他曾嘗試在意外後的8月份做過裝修,但因工作需要搬動很重的英泥,所以約兩天後他再不能繼續下去。9月份,他曾做過油漆工作1星期,日薪港幣600元,後因右肩仍感疼痛,故不能繼續下去。譚先生現年51嵗。本席接納譚先生的右肩問題令他實際上只適合從事該些不太粗重的工作。譚先生指他也有透過不同型式尋找例如搬貨、清潔、看更、酒樓樓面、或地盤雜工等,但僱主多表示已聘請他人。 31.譚先生所受的右肩膊脱位,不屬條例附表一指明損傷。代表他的潘大律師指,條例第9(1)(b) 條和案例Hong Kong Paper Mills Ltd v Chan Hin Wu CACV 45/1981(及在Lui Kwong Yan v Shu Hing Decoration Workers & Anor [1993] 1 HKLR 168案中解釋) 的公式 ,適用於計算譚先生永久地部份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方面的賠償。 32.上述譚先生一方提供的統計,亦包括了區醫生建議譚先生現在可以應付較輕巧的某幾種工作的平均月薪。當中男性保安員平均月薪為港幣7,277元;男性雜工平均月薪為港幣8,252元;男性信差/辦公室助理平均月薪為港幣8,172元;一般男性清潔工平均月薪為港幣5,325元。 33.本席同意應用上述公式,但較傾向採納上述平均月薪較中間的工種作計算参考。以保安員為例,平均月薪為港幣7,277元。按上述公式,譚先生喪失工作能力的百分比將會是(11,000 – 7,277 ) / 11,000,等如34%。 34.按條例第9(1)(b) 條,法庭須考慮以此公式計算得出的百分比,不會超越附表一及附註所指就完全失去有關損傷身體部份時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同時,亦須盡可能顧及該附表及附註所指明的百分率計算比例。如上所述,附表一列出的損傷中,有關肩膊關節部份的,乃“肩關節强硬”。此狀況若出現在最自然位置的,其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35%;若出現在最悪劣位置的,則達55%。 35.代表譚先生的潘大律師,也借参考這附表一有關肩關節强硬狀況下喪失賺取收能力的百分率,去印證肩關節對譚先生活動及賺取收入能力的重要性,及區醫生所作評估的合理性。綜合及比對後,本席認為34%是合理的百分比。本席批准譚先生據第18條提出的上訴。 36.在意外發生時,譚先生51嵗。根據條例第7及9條,補償金額應該是港幣11,000 x 72 x 34%,等如港幣269,280元。 37.譚先生在意外受傷後,2006年下旬因本身腰背問題進行過手術;後因併發情形再接受手術。其後需要以輪椅代步。審訊時譚先生依然需要倚賴拐杖行動。區醫生指這此皆與意外無關;譚先生在庭上亦確認這點。或可想像的,是無論本意外有否發生,譚先生的腰背問題也可能會於2006年令他喪失原有的工作和賺取收入能力。但鑑於條例下的賠償基制,本席認為不影響譚先生的追討:見終審案件LKK Trans Ltd v Wong Hoi Chung, FACV 14/2005,判案書 第37至47段 。另外,亦沒有指稱譚先生的腰背問題是由於其後任何意外產生的:見LKK Trans Ltd 判案書第49段。 醫療費用方面的賠償(第10A條) 38.譚先生確認他的醫療費用港幣1,530元已被豁免。 總結 39.譚先生應得的補償是:
命令 40.本席判譚先生申請得直。臧女士須支付譚先生僱員補償合共港幣296,266.67元連利息。由工傷發生當天(即2005年4月26日) 起至今天之利息,以半判定利率計算;今天起至全數支付為止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41.臧女士同時須支付本申請之訟費;若雙方未能協議訟費,則由法庭評定。本席並同意頒發大律師證書。譚先生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此訟費命令乃暫准性質;若任何一方不在今天起計14天内要求法庭聆訊訟費問題,命令則自動作實。
出席人士: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Messrs Godwin Chan & Co及轉聘潘展平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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