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樹賢 訴 葉素雲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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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早前審訊時親自行事,未有提出上述問題,而本席亦不察覺任何不妥。他們已就今次聆訊呈交書面陳詞,第二被告人表示沒有更新論點。因此,由他人代為陳詞的申請被拒。

Cites 1 case

上訴法庭裁定被告人上訴得直。請参閱 CACV163/2009 日期: 2011年4月1日
Case No.HCA 2700/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Oct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2700/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6年第2700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卓樹賢  
   
第一被告人  葉素雲  
第二被告人  羅競輝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09年10月21日

判案日期:  2009年10月22日

判案書(第二號)

1.本席之前就本案作出主體判決,現處理餘下的問題。

2.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現要求由友人代為陳詞,理由如下:

(1) 他們年紀老邁,不能適應法庭要求;

(2)他們原籍客家,廣東話理解存在問題;

(3) 第二被告人左耳聽力間歇不清。

3.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早前審訊時親自行事,未有提出上述問題,而本席亦不察覺任何不妥。他們已就今次聆訊呈交書面陳詞,第二被告人表示沒有更新論點。因此,由他人代為陳詞的申請被拒。

4.原告人要求法庭宣告她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其家婆及家翁) 為聯名註冊擁有人的粉嶺昌盛苑A座38樓6 室 (“粉嶺物業”) 的實益擁有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為粉嶺物業的信託人,並命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將粉嶺物業讓與原告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出反申索,要求宣告他們是粉嶺物業的實益擁有人,並命令原告人交出粉嶺物業的空置管有權。

5.2009年6月25日, 本席頒下判決書,裁定粉嶺物業的樓價來自原告人及丈夫羅躍偉的資產,駁回反申索的宣告令及管有令, 但未有頒下原訴訟索求的宣告令。

6.粉嶺物業是資助房屋的居屋單位,售價低於市值。本席質疑購買該物業的過程是否違反房委會的居屋政策:

(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資產可能超過申請長者公屋的資格;

(2)  羅躍偉擁有大埔物業,可能不符合申請另一居屋的資格;

(3)  雖然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已交還公屋單位,但容許他人利用綠表申請居屋,可能有不按序插隊之嫌。

7.況且,居屋的轉讓或讓與受制於《房屋條例》(第283條)第17AA及17B條,即未經房屋署署長同意或補回差價,一概無效。

8.基於法庭不會就違反法律及/或公共政策的作爲頒發宣告令,而雙方未有就上述各點陳詞,本席未頒下原訴訟索求的宣告令。而粉嶺物未有補價,法庭亦不會頒令轉名。

9.基於違法/違反公共政策一點由法庭主動提出,本席給予與訟各方機會處理,容許若原告人於判決書頒下的14天内連同判決書向房屋署查詢粉嶺物業的購買是否違法及/或違反出售居屋政策並存檔有關詢函件,則原訴訟的宣告令請求視作押後,聽候法庭指示。否則,該宣告令於14天後自動駁回。

10.2009年7月2日,原告人向房屋署署長作出有關查詢。2009年8月31日,房屋署署長覆函如下:

(1)  粉嶺物業的業主原為公屋租戶,他們的公屋申請符合當時的公屋申請條件。

(2)  粉嶺物業的業主以綠表購買居屋,獲豁免符合入息及資產限額,和不能擁有住宅物業的規定,但在購得居屋後,仍須交回公屋單位,而粉嶺物業的業主已交回公屋單位。

(3)  居屋屬資助房屋,以低於市值的價格售予供屋住戶,受轉讓限制,在未繳付補價前,基本上不可以自由轉讓業權。

(4)  若有關業權轉讓與已登記的家庭成員,不涉及金錢代價,則房委會會酌情處理。

(5)  若受讓人不是已登記的家庭成員,即使他是物業的實益擁有人,房委會不會在未收取補價之前接納轉讓申請。

11.原告人明白粉嶺物業未作補價,與豁免補價屬房委會的決定,未有要求轉名,交由家事法庭一并處理。

12.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陳詞如下:

(1)  房屋署的回信未已有就法庭上述第6段的質疑逐一回應;應補充處理;

(2)  根據房屋署的回信,轉明需要由業主申請,原告人無權申請轉名;

(3)  原告人已和他們的兒子羅躍偉離婚,不算家庭成員;

(4)  原告人與丈夫羅躍偉共同擁有另一物業,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申索屬無理;

(5)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要求上訴庭命令原告人遷出粉嶺物業。

13.基於粉嶺物業未作補價,而豁免補價屬房委會的酌情權,本席不會處理轉名一事。

14.雖然房屋署的回信未有直接指出粉嶺物業的購買是否違反居屋的公共政策,但從覆函的整體詮釋,特別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公屋申請符合當時的公屋申請條件;他們以綠表購買居屋獲豁免符合入息及資產限額和不能擁有住宅物業的規定;及若實質擁有人為已登記的家庭成員可申請豁免補價幾點來看,以綠表購買的居屋由第三者實益擁有並無違反公共政策。

15.因此,本席正式宣告,原告人與羅躍偉爲粉嶺物業的實益擁有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為粉嶺物業的信託人。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上訴法庭裁定被告人上訴得直。請参閱 CACV163/2009 日期: 2011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