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偉文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91/2009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0 August 2009.

2. 案發於2009年1月2日當天晚上約9時32分,便裝警員正在秀茂坪牛頭角道一帶進行反毒品的行動,並在現場進行埋伏及監視時,警員發覺被告人正從裕民中心外急步橫過牛頭角道,當時被告人神色慌張,不時回頭四周張望,形跡可疑。兩名警員於是上前截查被告人,最後在搜身時,在被告人的牛仔褲右前褲袋搜出一包透明可載封膠袋,載有白色粉末思疑毒品,並且由一張白色紙巾包裹。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291/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Aug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29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291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蕭偉文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09年8月20日下午4時正

出席人士:

李倩冰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志偉先生,由鄭氏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判刑理由書

----------------

1.經審訊之後,被告人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2.案發於2009年1月2日當天晚上約9時32分,便裝警員正在秀茂坪牛頭角道一帶進行反毒品的行動,並在現場進行埋伏及監視時,警員發覺被告人正從裕民中心外急步橫過牛頭角道,當時被告人神色慌張,不時回頭四周張望,形跡可疑。兩名警員於是上前截查被告人,最後在搜身時,在被告人的牛仔褲右前褲袋搜出一包透明可載封膠袋,載有白色粉末思疑毒品,並且由一張白色紙巾包裹。

3.警員隨即拘捕被告人,並且對他進行口頭的警誡。於警誡下,被告人承認那些粉末是「茄」(即氯胺酮),他打算與他的朋友一齊分享。其後,被告人亦在警誡的錄影會面之中,進一步承認,他是在較早前在裕民中心內一間遊戲機中心以港幣1,400元,向一名叫「龍仔」的人,購買此一批氯胺酮。他並且解釋自己在兩個星期前認識了一名朋友叫「阿B」,「阿B」並請他服用氯胺酮。在被捕前一晚,他亦再遇見「阿B」,並且當時答應了「阿B」會在他購買氯胺酮後回請他與他分享這些毒品。

4.其後,政府化驗師的化驗報告證實被搜獲的思疑毒品,就份量方面與控罪所指的情況一樣,性質則屬於氯胺酮的危險藥物。

被告人的背景

5.被告人現年20歲,過往並沒有犯罪紀錄。在被告人的經歷口供裡指出,他曾經接受過中三的教育程度。在被捕前他任職運輸工人,月入為港幣7,700元。他未婚,現時與母親、哥哥,以及姐姐同住。

6.辯方在輕判求情的請求之中指出被告人的父親在他9歲的時候已經離世,被告人在畢業之後,曾經在職業訓練局修讀過一年的汽車技術員的課程。被告人的家人亦有出庭支持被告人。辯方指被告人一早亦在審訊前已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但不獲控方接納。他明白自己會面對判刑,但辯方就陳詞指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之中,解釋了自己只是在被捕前兩個星期才開始由「阿B」給他服食氯胺酮而之前他未試過吸毒的。今次被裁定販運罪的主要證據是因為他自己向警方承認打算在購買此一批毒品之後與「阿B」分享。

7.辯方認為由於被告人並沒有在警誡會面的時候說明打算當中有幾多毒品的份量會與「阿B」分享,因此本案所涉及的潛藏散發的風險偏低,要求法庭考慮輕判。

8.同時,辯方亦向法庭呈上了一份日期為2009年7月25日,有關被告人在一間私家醫學化驗所裡所接受的藥檢結果的報告。根據報告內容證實被告人在當日進行過有關十三種的危險藥物(其中包括氯胺酮)的藥檢,顯示全部結果都是陰性的。

9.辯方亦呈上了由被告人自己、母親、公司的經理以及一名社工,總共四封的求情信。本席不打算詳細將每封信的內容複述,信件內容大致上都指被告人在案發之後感到後悔,承諾今後將會遠離毒品,並且亦表明已經尋求過社工的協助及輔導。被告人公司的經理亦讚許被告人在職的時候工作態度良好,希望法庭可以考慮給予一個重新做人的機會。

10.本席在量刑的時候,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涉案毒品的性質、被告人的背景,以及辯方的求情。被告人於案發的時候雖然年輕,只得20歲,但亦並非屬於「極度年青」(“extreme youth”) 的類別。

11.被告人必須知道販運危險藥物是一非常嚴重的控罪,法庭一向都會以重判來嚴厲取締的。一般來說,法庭是不會因為被告人年輕,就在刑罰上給予被告人減刑。在本案,被告人並非是認罪的而是經過審訊之後才被定罪的。因此,被告人已經喪失了一般因為認罪而可以得到法庭給予的三分之一的判刑的折扣。本席認為,唯一要考慮的就是被告人在被捕之後,向警方承認案中的毒品的「K仔」是他作自用,而他亦會同朋友分享這一個說法是否能夠在某程度上減輕被告人在「販運」罪的刑罰?

12.辯方在求情時指出,案中沒有證據證明法庭因此是難以衡量涉案的氯胺酮有多少是作為自用之用的。就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的人士,以涉案毒品部分自用作求情理由本席參考了上訴庭於黃雪巧一案(CACC 366/2000)的處理方式。上訴庭在該案提醒以後法庭在處理這情況的時候必須注意,即使是管有危險藥物,本身其實也是一個犯罪的行為,犯案者亦應該因此而接受判監的刑罰的。如果用作自用的毒品數量多時,法庭就更加應該考慮到潛藏散發的風險的因素。

13.控方提交予法庭考慮的香港特別行政區黃君保 [2006] 2 HKLRD 177,上訴庭將「管有」罪的量刑提高,是考慮到管有危險藥物本身亦是一刑事罪行,犯案者因此需要接受懲罰及考慮到潛藏散發的風險的因素。因此,以涉及販運危險藥物罪的毒品,部分供犯罪者自用的輕判理由的後果也會大為削弱。

14.在本案而言,涉案的氯胺酮的數量為10.03克,上訴庭在2008年6月,回應在律政司司長的要求,在許守城一案,將「販運」氯胺酮的罪行的量刑基準大幅度提升。新的量刑的指引,根據毒品的份量,如果是10至50克,定為4至6年的監禁刑期。以本案毒品份量10.03克計算,經審訊之後判刑應該為4年。

15.對於被告人聲稱毒品用作自用,但他會將部分與他的朋友分享這一點,本席亦曾經就這一點詢問過辯方,有關被告人對於他在被捕之後及錄影會面警誡之下的說法現時所持的立場。原因是在審訊的時候,被告人雖然選擇了不作證,但他透過代表大律師向法庭聲稱他在被捕之下,根本沒有在警誡之下作出過如此的陳述,亦說在錄影會面之下所作的的回應,其實是在警方的誘使之下才作出。但現時辯方在減刑求情時,卻又希望利用他在警誡之下的說話內容,促請法庭根據這些的內容而處理,因此本席認為有必要辯方澄清被告人的立場。

16.經過辯方的大律師向被告人索取進一步的指示之後,本席獲告知被告人現時的立場是他完全同意自己在招認之下的而且確有作過在警誡之下的陳述,以及所說的內容是真確的。為此,本席考慮了黃雪巧一案「社交販毒」( “social trafficking”)的討論,上訴庭認為販運危險藥物,縱使並非出於賺取金錢,法庭亦並不應因此而輕判販運者的。上訴庭認為對社會來說對濫用危險藥物者以及濫藥者的家庭來說,販運者如果以免費提供毒品的方式,向濫藥者供應毒品,對社會的禍害及與他收取報酬之後才供應毒品,同樣深遠。從另一個角度來看,被告人以不賺取利潤的方式,或不收取任何報酬方式向別人提供毒品也好,就更加容易使到那些從未沾染毒品的人開始接觸毒品,或使已經身染毒癖的年輕人繼續沉淪毒海。被告人的行為對社會造成的禍害亦因此是同樣嚴重。上訴庭認為法庭並不應因為被告人的販運對象是他的朋友,而在量刑的時候,作出額外的扣減。

17.本席認為,被告人在本案所提述的有關他如何第一次接觸氯胺酮以及在接觸之後又再回請對方吸食氯胺酮的情況,就正好符合了上訴庭以上的觀察。

18.本席曾詢問辯方,如果本案涉案的毒品只是以「管有危險藥物」罪去量刑的時候,判刑是多少時,辯方表示若果以阻嚇性為主要考慮去量刑亦同意判刑是不應該少於兩年。

19.但辯方同時援引許守城一案裡的第99段中提及「在一些極不常見的例子,如涉及一些經常濫藥者,但本身又沒有販運危險藥物的被告人,如果被發現他是提供一些他的親密及相熟的人譬如說男朋友或女朋友的時候,是不應該排除可以值得考慮非監禁式的刑罰。」

20.本席認為綜觀許守城一案的判詞全文,在第95段,上訴庭最後列出了新的判刑指引然後在第96至99段列出了有關的指引之下的兩個事情:第一,就是在第97段指出在的士高或類似的娛樂場所,販運氯胺酮,一般來說,亦要判即時監禁。在第98段,上訴庭就重複在黃雪巧第51段有關剛才本席提及的「社交販運」(“social trafficking”)是不應該構成輕判的基礎。然後,上訴庭才在第99段提出,只是在例外之中的例外,在極其親密的關係的情況底下,亦在供應數量好少的情況之下,才可以考慮非監禁的刑罰。

21.因此本席在綜觀這一判詞的所有內容之後,認為其實以本案的情節,並不符合上訴庭所指在許守城一案第99段裡的情況。本案的情節其實較為符合第98段有關一般「社交販運」的情況,所以本席認為在這樣的情況之下,判監是勢所難免的。

22.不過無論如何,本席亦詢問過控方的意見,控方亦同意在本案,在證據上所證明得到的潛藏散發的危險藥物的風險,比其他案件一般相對是比較低的。考慮到這一點,本席認為在指引之下這一個4年的的判刑,仍然是有一個空間可以作扣減的。

23.經過考慮之後,本席決定作出12個月扣減,以反映本案獨特的情節。所以最終決定就本案件判處被告人3年即時監禁。

  郭啟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