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君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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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君保 (申請人)在2005年10月4日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林鉅溥 判處26個月監禁。他現針對該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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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43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437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5年第3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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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 1.黃君保(申請人)在2005年10月4日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鉅溥判處26個月監禁。他現針對該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申請人於2005年2月18日約凌晨時分被捕,當時他正步進九龍旺角洗衣街某大廈。 3.當時有一隊警員在該大廈附近埋伏,他們看見申請人時,將他截停搜身,並在他的褲袋內發現有一片紙巾,紙巾內有一可再封透明膠袋,膠袋內有一團懷疑可卡因的物品。經化驗後,證實該團物品是27.56克粉末,內含19.78克可卡因。 4.申請人原被控販運危險藥物,原審時,他只是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法官亦是就他所承認的管有危險藥物罪,將他判刑。 5.根據戒毒所報告申請人聲稱在2004年開始服用可卡因。案發時他是送貨散工,每天工資400元,但每天須花費300元服用可卡因,而被捕時,他褲袋內的危險藥物是作自用的。法官在量刑理由書內沒有顯示不接納這聲稱。 6.法官考慮了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 Lau Kan (譯音)(HCMA 862/1998),張國洪 HCMA 1117/2000 幾個案例之後,採納了39個月為量刑基準,因申請人認罪,法官把刑期扣減三分一至26個月。 7.代表申請人的陳鑑全大律師力陳26個月的監禁明顯過重,亦違反判刑原則。 8.就管有危險藥物罪判刑時,法庭應採取HKSAR v Wan Sheung Sum [2000] 1 HKLRD 405一案定下的判刑步驟,雙方沒有爭議。該案指出法庭考慮毒品用者管有罪的刑期時,應採取三個步驟 —
9.在Wan一案中,上訴法庭已指出法官應先定下量刑基準,之後才考慮應否因潛在風險而調高刑期。但在本案的量刑理由書,原審法官並沒有定下第一步驟的量刑基準,法官看來只是因張國洪一案的被告人有21小包一共載有4.33克海洛英毒品,而量刑基準是18個月為基礎及鑑於本案涉案的危險藥物數量為張國洪案的4倍半,所以認為第二步驟的潛在風險因素「非常龐大」,故將量刑基準定為39個月。原審法官由始至終都沒有表明本案第一步驟的量刑基準為何,亦沒有表明因潛在風險而調高了的刑期為何。原審法官所採納的判刑步驟,有商榷之處。 10.在Wan 一案,上訴法庭就34.33克海洛英管有罪,認為第一步驟的量刑基準應為16個月。鑑於本案的危險藥物數量為19.78克可卡因,本庭認為第一步驟的量刑基準應為15個月。 11.第二個步驟是決定潛在風險因素。代表申請人的陳大律師陳詞說,申請人現時22歲,沒有販賣毒品的記錄,雖然有4次刑事記錄,但首兩次與本案的性質無關,而更是在他16歲前所干犯的。後兩次刑事記錄則是同一件案,即管有若干毒品而定罪,但代表答辯人的廖遠明律師則指出大廈看更證實申請人被捕時正在進入某樓宇,而該樓宇並不是他的家居。廖律師亦指出申請人說他每日薪金只是400元,但須每天用300元買毒品服用,顯示潛在風險甚高。廖律師引用楊錦進(CACC 427/2004)一案例,該案的被告人管有21.39克冰毒,上訴法庭認為將刑期調高12個月恰當。但須留意的是,在楊錦進案,被告人同時干犯另一販賣危險藥物罪。 12.本庭考慮以上因素,亦考慮到本案中可卡因份量為19.78克。本庭認為反映有頗大的潛在風險因素,應將刑期調高9個月,即將量刑基準訂為24個月,但申請人認罪,應獲三份一刑期扣減。申請人的判刑應該是16個月。 13.本庭給予申請上訴許可,把申請當作正式上訴處理。本庭判上訴得直,撤銷原審法官所判的刑期,將刑期減為16個月。
申請人 :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卓黃紀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陳鑑全代表。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廖遠明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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