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訪元及另一人 訴 張春陽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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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宗案件的案情令人嘆惜。原告人是兩夫婦,兩名被告人分別是他們的獨生兒子和媳婦。作為父親的第一原告人年逾70 歲,他的妻子第二原告人亦已接近70歲。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HCA 2773/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Nov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2773/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 2006 年第 2773 號

____________

第一原告人 張訪元  
第二原告人 黃玉英  
   
第一被告人 張春陽  
第二被告人 廖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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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2009 年 10 月 19、20 日

判案書日期: 2009 年 11 月 5 日

判案書

引言

1.本宗案件的案情令人嘆惜。原告人是兩夫婦,兩名被告人分別是他們的獨生兒子和媳婦。作為父親的第一原告人年逾70 歲,他的妻子第二原告人亦已接近70歲。

2.本宗案件牽涉新界屯門黃金海岸的一個名為愛琴海岸的發展物業,第二座的一個低層單位(連一個車位)。物業是以兩名被告人的名義從發展商以$1,600,000購入的。各方並無爭議,原告人支付了樓價當中的$280,000,其餘款項由兩名被告人以現金和從銀行按揭獲得的貸款支付。兩名被告人亦負責銀行按揭貸款的每月供款。

3.原告人聲稱基於他們支付了樓價的部分款項,即使他們不是樓房的註冊業主,但對物業有實益擁有權,權益應按他們出資的比例計算。各方並無異議,若將樓價和購買樓宇時所牽涉的律師費等費用計算在內,原告人出資的比率是17.37%。換而言之,原告人對涉案物業申索17.37%的實益擁有權。

4.被告人方面辯稱,原告人所支付的$280,000乃是餽送給第一被告人的禮物,以幫助第一被告人支付樓宇的首期款項,購買新居作為與第二被告人結婚之用。第一被告人強調他是家中的獨子,是父母眼中的「孝順兒子」,父母出錢替他購買物業作結婚之用實屬自然不過。

5.法律上假設:若作為父親的,以兒子的名義出錢購買物業,父親的意圖乃是將物業餽贈予兒子;但這是可反駁的推定。若推定被成功反駁,則父親在法律上便享有物業的實益擁有權,由兒子以歸復信託人的身份代為持有。

背景事實和爭議的事情

6.本案雙方均沒有律師代表。在聽取各原告人和被告人的證供和考慮文件證據後,有關的事實和雙方爭議的地方可簡略地作出以下描述。

7.兩名原告人均是退休人士,大半生辛勞工作。第一被告人是他們的獨生兒子,曾供養他往美國留學,學成後回港工作,但似乎工作並不太順利。直至兒子與第二被告人結婚之前,他們一家三口關係非常良好,第一被告人亦是一名「孝順兒子」。

8.2003年前後,原告人在股票市場賺取了可觀的利潤,決定將賺到的金錢投資在物業市場。不計算涉案的愛琴海岸物業在內,他兩人在2003年10月至2004年7月,一口氣買下了4 個工業和商用單位並1 個住宅單位,均在他們居住的屯門區。當中的屯門恆順閣三座的1 個單位,更位於他們所居住的恆順閣四座旁邊。

9.2003年,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戀愛成熟,已達談婚論嫁的階段。第二被告人是一名失婚婦人,與前夫育有一名女兒,當時正辦理正式離婚手續。第一被告人怕父母反對,故一直將第二被告人的過去隱瞞。2003年5、6月時分,兩名被告人打算購買物業作為婚後居住之用,他們選中了愛琴海岸。然而,第一被告人沒有告訴第二被告人,他並沒有足夠的資金去支付購買樓宇的首期款項,乃是需要父母的幫忙才有能力購買樓房的。反而,第二被告人為表示與第一被告人結婚的誠意,主動提出她會出錢支付部分的首期費用。

10.在隱瞞着當時的女朋友的情況下,第一被告人跟父親說希望與女朋友結婚,並提議購買愛琴海岸的單位作結婚居住之用,希望父母親幫忙。兩名被告人認為當時正值非典型肺炎時期,房地產價格偏低,正是購買物業的良機。然而,第一原告人當時並不太喜歡愛琴海岸,認為離他們所居住的恆順閣比較遠,不太方便,生活費用也比較高,因此對兒子的提議並沒有積極回應。

11.由於第一被告人遲遲沒有落實購買樓宇結婚的計劃,第二被告人因而心生不滿;而樓價亦在非典型肺炎疫情過後逐漸回升。

12.2003年10月左右,原告人夫婦購買恆順閣第三座的一個單位,物業是以夫婦二人名義購買的。根據他們的證供,購買該單位乃是作為投資之用。不久,第一被告人再與母親提及他希望與第二被告人結婚,原告人遂提出將新購入的恆順閣給兒子作婚後居住之用。

13.根據第一被告人的口供,父母當時更告訴他,會將他的名字添上成為註冊業主之一。

14.然而,當第一被告人歡天喜地的將消息告訴第二被告人時,第二被告人並不領情。反認為第一被告人私自容讓他的父母代他們作主和出錢購買物業作為結婚之用,事前並沒有與她商量,亦不是購入雙方早已選中了的愛琴海岸物業,乃是對她極不尊重,雙方因此一度分手。

15.2003年12月19日,原告人夫婦到愛琴海岸參觀,選中了當中第二座1樓C單位連車位第322號,遂與發展商簽訂臨時買賣合約。根據他們夫婦的證供,購買該單位主要是作投資用途,但既然兒子之前曾對父親提及過對愛琴海岸有興趣,故若兒子在婚後希望在該單位居住,他們亦願意給兒子居住。無論如何,他們在購買愛琴海岸物業之前,並沒有與兒子商量,亦沒有與兒子一同前往選擇單位,臨時買賣合約也是以第一原告人的名義代表他們夫婦簽訂的。當時,他們支付了$50,000予發展商。

16.翌日,第一被告人得悉有關購買事宜後,便興緻勃勃的與父母一同到愛琴海岸支付訂金的餘數$30,000。原來第一被告人在知道父母親最終購買了愛琴海岸的物業後,便聯絡第二被告人,假稱說自己購買了愛琴海岸的物業,希望與第二被告人修好。第二被告人雖然不滿第一被告人再一次私下購入物業單位,但最終答應與第一被告人和好,並相約在2003年12月20日一同到愛琴海岸與原告人 (首次) 會面。

17.根據原告人的口供,當天各人都滿意所購買的單位。兩名被告人均表示會出錢支付部分的首期款項,並由他們向銀行申請按揭,以支付樓價餘數。他們並會負責將來的按揭還款的每月供款。

18.根據原告人說,他們本來打算與發展商協議取消之前的臨時買賣合約,再簽訂一份新的臨時買賣合約,以第一原告人和兩名被告人為新的買家(這個轉換買家的程序是發展商所容許的)。根據第二原告人的口供,在那個時候,第一被告人暗暗的與她商量,懇求她說服父親不要加入父親的名字在物業上,因為他不希望第二被告人知道購買該物業是需要他的父母親的金錢資助,那樣會令他沒有面子。他向母親保證,由他來代表父母親持有反映他們出資數目的業權,是完全沒有問題的。根據原告人口供,他們完全信任兒子,亦明白兒子的苦衷,故應允了他的請求。因此,在新簽訂的臨時買賣合約中,買家的名字便只有兩名被告人。

19.然而,根據第一被告人的口供,無論是恆順閣或愛琴海岸的物業,父母親對他的說法均是:父母親買物業單位給他和女朋友作結婚之用,按揭還款則由他們負責。根據他的理解,父母的意思乃是將樓價的首期的一部分作為禮物餽贈予他,以幫助他結婚之用,因為父母完全知道他本人是沒有足夠的能力去置業結婚的。他否認曾與母親說過他會代表父母持有愛琴海岸單位的有關業權。他同意曾要求父母隱瞞他們曾出錢幫助他購買愛琴海岸的單位,但他否認那表示父母在該單位中有任何權益。他堅持父母所出的金錢(總共$280,000)乃是對他的餽贈。

20.至於第二被告人方面,她並沒有與原告人有任何直接的相關交談。她所知道的情況全是從第一被告人口中知悉的。據她了解,購買愛琴海岸單位完全是由她自己和第一被告人出錢支付首期款項的,其餘的款項乃是利用樓宇按揭所借貸得來的金錢所支付的。樓宇按揭還款是他們夫婦二人負責的。她相信丈夫的說法,即原告人代他們先支付了購買單位的訂金,後經由丈夫歸還給原告人。她是直至2005年下半年才從第二原告人口中無意知悉,原告人曾出錢幫助購買愛琴海岸的物業。但即使如此,她仍相信原告人所付出的金錢乃是餽贈予第一被告人作結婚之用的。

21.第一被告人作供時亦表示,據他理解,父母親所支付的$280,000,乃是母親將他多年來每月供養父母親的$4,000的部分儲蓄起來,作為他日後結婚之用的。就這指稱,第二原告人強烈否認。她指出第一被告人多年來工作並不穩定,經常轉工或失業,供養父母的金錢斷斷續續,而且她亦從沒有答應過兒子將他供養父母的金錢部分儲蓄起來,作為他將來結婚之用。

22.在購買愛琴海岸單位一事上,原告人方面一共出了$280,000,第一被告人支付了$122,000,第二被告人則付出了$100,000;樓價餘款和相關的律師費和其他費用均是由被告人負責,包括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和負責歸還每月之按揭供款。在物業成交後,被告人一家一直居住在愛琴海岸的單位,直至後期,因經濟困難才遷出。

23.2005年初,被告人在愛琴海岸單位同居一段時間後正式註冊成婚。2006年3月,誕下一名男嬰。然而,原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的關係,不斷惡化,最終反目成仇。主要是原告人方面發覺了第二被告人的過去,亦對她的為人和一些人際關係有很多的懷疑和揣測。第一被告人站在父母和妻子中間,起初處境亦非常困難和尷尬。但慢慢地,他跟妻子站在同一陣線,與父母的關係亦變成極其惡劣。他們對原告人針對第二被告人的各項猜疑和指稱均極力否認。然而,本案並不牽涉處理該等指稱和糾紛。就該些事情,本席不作任何評論或裁斷。

24.補充一點,在雙方關係良好的時候,兩名原告人在購買其他的工業和商用單位後,均將兒子的名字加上,成為一名額外的註冊業主。根據他們的口供,意思是假若兒子一直如過往的孝順他們,在他們去世後,物業可以比較容易的由兒子繼承。然而,在他們在生時,兒子對物業完全沒有任何權益或控制權,他們二人可自由處理物業。而兒子亦沒有對該些物業付出過任何的金錢。在原告人與兒子關係開始轉惡後,原告人要求兒子同意取消他在有關物業的註冊業權,兒子亦一概答允。

25.唯獨是就愛琴海岸業權方面,雙方一直爭持不下,各執一詞,亦發展成為本宗官司。

案情討論

26.本席在考慮過各與訟人的證供和文件證據,並舉證責任和標準、事情的固有可能性和不可能性後,接納原告人方面的說法,不接納被告人方面的說法。

27.本席認為原告人購買愛琴海岸單位確有投資的意思,亦有意思是假若兒子也喜歡該單位的話,可讓兒子在婚後居住在該單位。然而,那並不表示他們的意圖乃是將他們所付出的$280,000作為結婚禮物餽贈與兒子。反而他們的意思是,在他們將來過身後,兒子可順利繼承該物業(當然兒子和第二被告人亦有付出金錢,在物業裏也有業權)。

28.那樣的意圖,與他們購買其他的物業的安排和意圖基本上是一致的。如前述,在購買各工業和商用單位時,他們都是以自己兩人的名字作註冊業主,然後再將兒子的名字加上去,用意是將來過身後,兒子可以容易繼承物業。但在他們有生之年,他們絕對擁有物業的權益,兒子無權過問。

29.本席不認為,是次他們願意將愛琴海岸單位給兒子作為結婚後居住之用,影響他們兩人擁有該單位業權的意圖。在他們購買恆順閣單位後,亦曾一度建議兒子可以將單位用作婚後居住之用。雖然該建議不獲兒子和第二被告人接納,然而,從該個例子可以看出他們對給予兒子單位作為婚後居住之用的意圖。根據第一被告人的口供,父母親亦表示,若他願意在婚後居住在該單位,可以將他的名字加上,成為其中一位註冊業主。第一被告人甚至在證供說,父母親亦答允若第二被告人也出錢支付恆順閣的部分樓價,她的名字也可以加上去成為其中一名業主。然而,重要的事情乃是,即使根據第一被告人的口供,原告人兩人仍會繼續是恆順閣的註冊業主。由此可見,他們並沒有意圖在兒子入住恆順閣後,放棄他們對恆順閣的業權。雖然,他們就恆順閣的建議,兒子並不接納,但他們對恆順閣業權的安排,強烈地反映他們對給予兒子樓房作婚後居住之用的真正意圖。本席亦順帶一提,根據原告人的證供,他們根本沒有答應過給第一被告人在恆順閣物業加添他的名字作為註冊業主,但這並不影響前述的論點。

30.購買愛琴海岸單位是原告人兩人決定的事情,他們沒有事前知會第一被告人,亦沒有徵詢他的意見;完全是原告人選擇了單位,便簽訂臨時買賣合約,支付訂金成事。這與原告人是將$280,000作為禮物餽贈予第一被告人結婚之用的說法,並不相符。若他們真的打算將金錢餽贈予兒子作為結婚置業之用,理應與兒子一起商量購買哪一個單位,並由兒子去簽訂有關之臨時買賣合約。

31.此外,第二原告人作供時說,是因為兒子不想在第二被告人面前失去面子,讓第二被告人知道自己沒有足夠的能力去支付樓宇的首期,需要靠父母的幫忙,她才同意替兒子勸第一原告人不要將名字加在重新簽訂的臨時買賣合約之中。這說法與第一被告人在作供時,承認他向女朋友隱瞞關於父母出錢資助購買愛琴海岸單位一事,互相吻合。

32.第一被告人說,他相信$280,000是母親從他每月給雙親的$4,000生活費用的部分儲蓄得來,為要給他將來結婚之用的。若事情真是那樣,他大可以如實的告訴女朋友事情的真相,不存在需要要求父母替他保守秘密,不透露有份出錢替他買樓一事。

33.就支付樓價首期的餘數方面,第一被告人的證供亦同意,是他將自己所付出的$122,000給予父親,經父親將餘款(共$322,000)由原告人的戶口直接轉賬予律師樓支付;而不是原告人將他們餽贈予第一被告人的餘款先交給第一被告人,然後再由第一被告人支付予律師樓。這安排亦與原告人方面的案情比較符合,與第一被告人的案情不太吻合。

34.原告人解釋,他們信任自己的獨生兒子,他當時在父母眼中是一名「孝順兒子」,故從沒有想過要求兒子簽署任何信託契據。這個解釋可信。其實,他們在將兒子的名字加在他們購買的工業和商用單位內成為一名註冊業主時,亦沒有要求兒子簽署任何信託契據,當中做法一致。

35.原告人選擇購買二樓單位,並不表示該單位不是作為投資之用,而是送給兒子和未來媳婦作為結婚禮物的。樓房層數高低,當然對樓房的價值有所影響。但這並不表示低層數的樓房單位沒有投資保值的價值。物業的價值已在售價中反映了。

36.本席注意到雙方的口供,均與之前提交的書面證人陳述書有一些出入的地方。然而,本席不認為這對雙方的口頭證供有太大影響。法庭明白到在先前預備書面陳述書時,可能有各種原因,致令其內容未必全屬準確或詳盡。然而,在審訊時,經過作供和訊問的過程,法庭能對雙方之證供及其可信性有一定的把握和判斷。

37.根據本席的觀察,雖然第一被告人年紀亦已不少(他現在已40多歲),但兩名原告人仍將他們這名獨生兒子看成是一名少不更事的小伙子,事事替他拿主意和作決定,對結婚和婚後的居住安排亦如是。加上兒子本身經濟有困難,亦時常要依靠父母的幫助和安排。依法庭觀察,兒子亦是一名孝順和依從父母的人,故在樓宇買賣的事情上,基本上依賴和交由父母決定。而父母在上述情況下,亦沒有意圖將愛琴海岸的單位的業權一次過、直截了當的餽贈予兒子作為結婚禮物,反而是希望藉此保留對兒子婚後生活有一定的發言權和控制權。當然,根據他們的打算,只要兒子(和媳婦)一如以往的孝順他們,在他們終老後,業權始終會全部屬於兒子一家的。但是,若說他們的意圖是在2003 年便將用金錢換來的業權一次過餽贈予兒子(和將會與他結婚的女朋友),則並不合理。

38.第二被告人與原告人的關係、各種矛盾,本席不用在此作出任何評論。在本案中,他們夫婦二人站在同一陣線,亦屬無可厚非。然而,她的證供基本上是依靠從第一被告人口中所聽回來的,她本人與原告人方面在事發時並沒有任何有關的交談。而根據證供,第一被告人不只在一次事情上對她作出不盡不實的陳述。

39.單憑作供時的舉指言談和在庭上的表現來看,本席亦較為選取原告人方面的證供。

結果

40.如前述,本席在考慮所有因素後,裁斷原告人沒有任何意圖將他們支付愛琴海岸單位的部分樓價的$280,000作為禮物餽贈予第一被告人,這一方面是第一被告人清楚明白的。原告人雖然並不是單位的註冊業主,但第一被告人作為其中一名註冊業主,實在是替原告人持有他們按比例在單位內應有的實益權益的,那亦是第一被告人所同意的。如上文說,各方面同意,該實益擁有權佔物業擁有權的17.37%。

41.故法庭頒令登錄原告人勝訴的判決,作出以下聲明:即兩名原告人共同擁有涉案單位和車位的17.37%的實益權益,該實益權益由第一被告人作為歸復信託人代為持有。

42.雙方同意無論成敗都不向對方追討訟費,故法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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