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俊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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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譚俊威(男)(22歲),在法庭前原本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方期後將控罪修訂為較輕微的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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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84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841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俊威 ----------------
---------------- 判刑理由書 ---------------- 1.譚俊威(男)(22歲),在法庭前原本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方期後將控罪修訂為較輕微的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2.罪行詳情指稱被告於2009年4月13日,在香港新界馬鞍山耀安邨耀榮樓地下外,管有危險藥物,即是內含10.65克的氯胺酮的13.94克的粉末。 3.根據被告在庭上所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案發當日,他是被一班在案發地點巡邏的便裝警員發現當時與另外一名男子形跡可疑時他以手按住外衣的衫袋迅速離開,於是引起警員的懷疑,馬上將他截停。在搜查期間,警員在被告的外衣的衣袋裡搜到五包思疑毒品,是一些白色的粉末,他們於是將被告拘捕。警誡之後,被告聲稱那些思疑的白色粉末是「K仔」,亦是他自己作為吸食的用途。被告進一步解釋,他在案發當日的下午4時左右,從一男子叫「細京」處,以1,600元在沙角購物商場的殘疾人士洗手間裡購買到上述的毒品。 4.其後在警署的警誡會面中,被告進一步透露,他是在數年前在的士高認識該名「細京」,2009年3月初,他又再遇上該位人士。當日下午2時,由「細京」首先查問他需不需要「K仔」,當時被告回答想購買半安士,他於是再同「細京」會面,結果購入今次涉案的「K仔」。 5.政府化驗師的報告證實今次涉案的毒品就是控罪所指的含有10.65克的氯胺酮的粉末。 6.被告過去曾經在2004年有一個盜竊罪的紀錄,被法庭判處18個月的感化。除此以外,他就沒有其他同類型的犯罪紀錄。他在香港出生,教育程度只有中三程度,在案發時是無業,之前他曾是一位廚師,在一間日本料理工作,他亦曾經一度同一些朋友合資開設一間日本餐廳,不過一年之後就生意失敗,並且就欠下了一些債項。被告現時是未婚與母親和弟弟居住於馬鞍山的耀安邨。 7.在求情的時候,代表被告的張律師向法庭是呈上了三封的求情信件,分別是一封由被告的母親所撰寫的一封、由被告自己撰寫以及另一封由一名外展社工所撰寫。法庭不打算再重複信件的內容。簡單來說,被告的母親對於自己的兒子吸毒感到痛心,但同時亦感到自責和內疚。無論如何,作為母親的當然希望法庭可以給予他的兒子一次機會,亦相信兒子是能夠在今次面對控罪之後會改過,希望法庭給予他機會。被告自己亦表達了自己十分傷心和難過,經過反思之後,決定離開損友和毒品,希望法庭予以輕判。至於社工的信件亦大致是重複被告是因為受到朋輩的影響,因為好奇心而沾染了毒品。社工亦承諾會協助被告人遠離毒品和協助他定立健康的人生目標。 8.由於被告所面對的是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所以根據法例,無論法庭最後是選擇判刑或者是判他進入戒毒所也好,亦首先是要替他索取一份戒毒所報告。本席現已有機會參閱過戒毒所報告,裡面詳細解釋了被告染上毒癮的經過。代表被告的張律師亦同意報告的內容,報告亦證實被告是有毒癮,亦認為被告是適合進入戒毒所接受戒毒的治療。 9.在量刑的時候,本席考慮了被告的背景、代表被告所作出的減刑求情的說話和控罪本身的嚴重性。在此,本席是參考了一宗最近上訴庭在今年6月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阮鎰鴻CACC 59/2009,在該案,上訴人是被控管有總共是27.15克內含22.88克的氯胺酮,上訴人聲稱是用了1,400元是購得上述毒品自用。在原審的時候,法官結果判他入獄24個月。在上訴的時候,上訴庭指出管有氯胺酮的罪行,上訴法庭是沒有頒下量刑指引,但是在2008年的6月6日,上訴庭在許守城一案,將販運氯胺酮的罪行的量刑基準大幅度提升。當然,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是不適用於管有氯胺酮的罪行,但是該案的處理方法就顯示出,法庭對於氯胺酮的毒品,從2008年6月份開始會採納更嚴厲的態度。上訴庭在考慮過上述的情況之後就同意,氯胺酮的毒品近年來為年輕人濫用,所以法庭是必須嚴厲對付是涉及氯胺酮的罪行,以收阻嚇作用。所以上訴庭在阮鎰鴻案裡認為原審法官以潛藏散發的風險而將量刑基準是提高百分之五十的做法是正確的。 10.由此可見,上訴庭並沒有批評或者干預原審法官將案件以監禁的刑罰處理。上訴庭亦同時認為原審法官因為氯胺酮的氾濫,而將潛藏散發的風險是將量刑基準提高一半,亦是正確的做法。上訴庭只是認為原審的法官當初的量刑基準是訂得太高,所以最後就將量刑的基準調整下來。在阮鎰鴻案,上訴庭認為,如果管有22.88克的氯胺酮,量刑基準應該是16個月,而即使是將潛藏散發風險考慮在內,量刑的基準亦不應該超過24個月的。 11.以本案來計算,本席要面對的問題就是應該考慮被告人本身改過自新的利益,將被告是送入戒毒所或是要考慮社會大眾的利益,要發出一個訊息,就是令任何人士如果涉及是氯胺酮的罪行,不管他是販運還是管有,法庭現在的態度也是非常之嚴厲,多數會判即時監禁。 12.今次被告所涉及的氯胺酮,雖然份量並不足以控方認為是可以支持一個販運的控罪,但無論如何,他今次涉及的份量亦不能夠稱為少。所涉及的,無論在包數方面和份量方面也是接近邊緣的情況,這亦因此解釋到較早時,控方一度是曾經考慮以販運的控罪控告被告。被告今次是得到控方最後決定改控一個較輕微的控罪,已經應該當自己是非常之幸運。但是在量刑的時候,法庭就認為在考慮過整體的情況,公眾的利益這一點是凌駕被告自己的利益,所以最後決定雖然有戒毒所報告的建議,但本席認為最後仍是應該在此情況之下,對被告判處即時監禁。但由於被告所涉及的氯胺酮的份量比剛才阮鎰鴻案為低,差不多是一半的情況,以往上訴庭在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一般來說的量刑起點是以12個月至18個月不等。既然上訴庭在阮鎰鴻該案指出,22.88克的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應該是16個月,本席就認為以本案的氯胺酮的份量來計算,量刑基準應該是12個月。 13.考慮到本案的潛藏散發風險考慮在內,本席接納代表被告的張律師的陳詞,認為本案潛藏散發風險無論如何亦也不是太高,所以只決定加6個月。在未減刑扣減三分一之前,就應該是18個月,最後因為被告是承認控罪,刑期應該扣減三分一,所以本席在考慮過所有的情況後,決定今次被告是判監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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