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鎰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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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8年9月28日,申請人(阮鎰鴻)在其居所,即葵涌石梨邨石慶樓地下被警員截查,警員在申請人的褲袋內搜出兩袋氯胺酮粉末,共重27.15克,內含22.88克氯胺酮。申請人聲稱他是用了1,400元購得上述毒品,目的是用來醫治胃痛。

Cited by 1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C 59/200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4 Ju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5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5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8年第1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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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阮鎰鴻  
  (YUEN YAT H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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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09年6月24日

判案日期: 2009年6月24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8年9月28日,申請人(阮鎰鴻)在其居所,即葵涌石梨邨石慶樓地下被警員截查,警員在申請人的褲袋內搜出兩袋氯胺酮粉末,共重27.15克,內含22.88克氯胺酮。申請人聲稱他是用了1,400元購得上述毒品,目的是用來醫治胃痛。

2.2009年2月9日,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席前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結果被判入獄24個月。判刑時,申請人因另一宗毒品案件(TWCC 508/08案)正服刑12個月。林法官下令24個月判刑需和TWCC 508/08案的12個月判刑分期執行。申請人就兩宗案件須服的總刑期為3年。

3.申請人不服判刑,現由陳銚明大律師代表向本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希望獲准就判刑上訴。陳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採納的2年基本量刑基準過高,而以潛藏散發風險加重刑50 % 亦過重。陳大律師力稱整體判刑過份嚴苛。

申請人的背景

4.申請人26歲,有五次犯罪記錄,其中兩次和毒品有關,另外三次則分別是普通毆打,破壞感化令和自稱三合會會員。申請人是在2002年5月首次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結果被判社會服務令。

5.在TWCC 508/08案,申請人被控的三項控罪,包括一項販運氯胺酮和兩項管有氯胺酮罪,是在2008年2月干犯,本案是申請人在上述案件保釋期間干犯的。

6.根據戒毒所報告書,申請人不是“癮君子”,故無需進入戒毒所戒毒。他最後一次吸食“氯胺酮”是在案發前約6個月。

7.申請人向法庭表示已決心改過,在獄中進修,希望出獄後能重新做人。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8.林法官指出申請人雖然年輕,但卻屢犯不改。林法官強調涉案的氯胺酮份量雖然不多,但純度卻極高,即使不計潛藏散發風險,量刑基準已達24個月。

9.林法官指出上訴庭在2008年中大幅度提高販運氯胺酮的判刑,顯示法庭對濫用氯胺酮之嚴厲看法。

10.林法官認定申請人甚有可能將其管有的氯胺酮與人分享,故案件存在的潛藏散發風險極大。

11.最終,林法官將2年的量刑基準提高50% 至3年並因申請人認罪而將刑期減三份一至2年。

12.林法官指出本案是申請人在TWCC 508/08案保釋期間干犯,故2年的刑期理應和TWCC 508/08案的一年判刑分期執行。

討論

13.根據HKSAR v Lee Tak Kwai[1998] 2 HKLRD 46案,販運25-400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為2至4年監禁。

14.2008年6月6日,上訴法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案,將販運氯胺酮罪行的量刑基準大幅度提升。上訴法庭根據毒品的份量定下以下新的量刑基準:

(a)

1克之內

-

由法庭行使酌情權

(b)

1至10克

-

2至4年監禁

(c)

10至50克

-

4至6年監禁

(d)

50至300克

-

6至9年監禁

(e)

300 至600克

-

9至12年監禁

(f)

600克至1,000克

-

12至14年監禁;及

(g)

1,000克或以上

-

14年以上監禁

15.上述量刑基準只適用於販運氯胺酮罪行,不適用於管有氯胺酮罪行。但該案的處理方法顯示法庭對氯胺酮毒品會採納更嚴厲的態度。

16.就管有氯胺酮罪行,上訴法庭沒有頒下量刑指引,但本庭同意氯胺酮毒品近年為年輕人濫用,法庭必須嚴厲對付涉及氯胺酮的罪行,以收阻嚇作用。本庭認為在本案原審法官以潛藏散發風險而將量刑基準加大50% 是正確的。

17.但本庭不能忽視即使涉及毒性較強的毒品如海洛英或“冰“毒,管有少量毒品罪行的量刑基準亦不會越20個月。

18.本庭認為管有22.88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應為16個月,即使將潛藏散發風險考慮在內,量刑基準亦不應超過24個月。申請人承認控罪,刑期應扣減三份一至16個月。該刑期理應和TWCC 508/08案的12個月判刑分期執行。就兩宗案件,申請人應服的總刑期為28個月。

19.本庭批准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視之為正式上訴。本庭判申請人上訴得直,並就兩宗案件,申請人的總刑期由3年減至28個月。

(鄧國楨)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轉聘陳銚明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金玉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