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嘉雯及另八人

上訴法庭駁回第八被告人的申請要求獲准定罪上訴。請參閱 CACC345/2009 日期: 2010年6月11日
Case No.DCCC 504/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Oct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50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8年第5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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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嘉雯(第一被告人)  
  鍾銘鴻(第二被告人)  
  胡麗華Amy(第三被告人)  
  黃懷德(第四被告人)  
  嚴文傑(第五被告人)  
  嚴家豪(第六被告人)  
  蔡曉進(第七被告人)  
  李詩薇(第八被告人)  
  蘇天從(第九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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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09年10月7日下午2時32分
出席人士: Ms Susanna K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Albert LUK,由夏峻何偉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Dick LEE,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潘葉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Mr Clement LA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禢氏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Ms Liza YIP,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關惠明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Mr Ronny LE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湛耀強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Mr Gary LAM,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莊重慶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Mr Albert LUK,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夏峻何偉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Mr Stanley C.Y. HO,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韓潤燊律師樓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Mr David D.H. I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啓德、黃淑霞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控罪:

[1] 至 [4] 及 [8] 至 [10]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12] 至 [14] 及 [16] 及 [18] 至 [22]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property knowing or having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it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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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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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九位被告人面對一項或多項控罪,皆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的得益的財產」罪或串謀干犯這罪行,第一項至第十一項控罪為前者,而第十二項至二十二項控罪則為後者。控罪中有一些是交替控罪。所有被告人皆否認他們面對的控罪。經審訊後,他們被裁定以下控罪罪名成立:

(a) 第一被告人 - 第一、二、十二、十三及十四項控罪;

(b) 第二被告人 – 第三項控罪;

(c) 第三被告人 – 第四、十六及十八項控罪;

(d) 第四被告人 - 第十九項控罪;

(e) 第五被告人 - 第二十項控罪;

(f) 第六被告人 - 第二十一項控罪;

(g) 第七被告人 - 第八及第九項控罪:

(h) 第八被告人 - 第十項控罪:

(i)  第九被告人 - 第二十二項控罪。

2.本席亦裁定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第十二、十三及第十四項控罪,第三被告人所面對的第十五項控罪及第五被告人所面對的第十四項控罪,罪名不成立。基於第五、六、七、十一及十七項控罪分別為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及十八項控罪的交替控罪,及本席已裁定後者控罪中的被告人罪名成立,因此,不對前者控罪作出裁決。

事實裁定

3.根據本席於審訊時所作的事實裁定,每個控罪所涉及的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是從eBay網上以欺詐交易騙取回來的金錢。所涉及的eBay與連結的PayPal賬戶為:

(a) Kobbyboxter,登記人為第三被告人;

(b) fatboy5354,登記人為第四被告人;

(c) Tobbyboxer2006,登記人為第七被告人;

(d) Tamainc,登記人為案中的控方第二證人,鄭舜舜;

(e) lkhaxp,登記人為Lo Kwok Hung。

案中所使用的欺詐交易手法是透過這些賬戶將大量的貨品,主要是MP3與MP4機,在網上售賣,但在買家付款之後,賣家就不付貨。用作處理這些網上欺詐交易所騙取回來的得益的銀行戶口有:

(a) 第一被告人在2003年3月23日在恒生銀行開設的HS#1及

在2007年1月22日在交通銀行開設的BC#1;

(b) 第二被告人在2007年3月23日在恒生銀行開設的HS#2;

(c) 第三被告人在2006年9月5日在恒生銀行開設的HS#3;

(d) 第四被告人在2006年12月21日在交通銀行開設的BC#4及

在2007年3月24日在渣打銀行開設的SC#4;

(e) 第五被告人在2007年3月26日在恒生銀行開設的HS#5;

(f) 第六被告人在2007年3月26日在恒生銀行開設的HS#6,

2007年4月30日在渣打銀行開設的SC#6,

在永隆銀行開設的WL#6及

在大生銀行開設的DS#6;

(g) 第七被告人在2007年1月22日在交通銀行開設的BC#7,及

在2007年1月30日在恒生銀行開設的HS#7;

(h) 第八被告人在2007年1月22日在交通銀行開設的BC#8;

(i)  第九被告人在2007年1月16日在交通銀行開設的BC#9;

(j)  控方第二證人在2006年12月27日在交通銀行開設的BC#S;

(k) 控方第三證人在2007年1月16日在交通銀行開設的BC#M;

(l)  Lo Kwok Hung在2007年3月8日在恒生銀行開設的HS#9。

第一項控罪

4.第一被告人為此控罪的唯一被告人及被裁定罪名成立,罪行「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數額為250,000萬元。第一被告人在2007年1月22日開設BC#1之後,由2007年1月24日開始至2007年2月5日期間,總數二十六萬元在eBay網上以欺詐交易騙取回來的金錢,以自動櫃員機轉賬存入這個戶口,及在2007年1月24日至2007年2月5日期間,總數259,300元,被第一被告人或在第一被告人安排之下,以自動櫃員機現金提走。此外亦有很少的數額以自動櫃員機轉賬到BC#M及BC#8。第一被告人知道這些金錢都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第二項控罪

5.第一被告人為此控罪的唯一被告人及被裁定罪名成立,罪行「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數額為300,000元。第一被告人在2007年3月23日開設HS#1後,由2007年3月30日至2007年4月17日期間,總數300,000元從eBay網上以欺詐交易騙得的金錢存入這個戶口,及在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4月22日期間,由第一被告人或在第一被告人安排之下,以自動櫃員機現金提款全部提走。第一被告人知道這些金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第三項控罪

6.第二被告人為此控罪的唯一被告人及被裁定罪名成立,罪名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數額為380,000元。第二被告人於2007年3月23日開設HS#2後,由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4月22日期間,總數370,000元及10,000元從eBay網上以欺詐交易騙得的金錢,分別由HS#7及HS#3存入這個戶口。由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4月22日期間,戶口裡的存款由第二被告人或於第二被告人的安排之下,以自動櫃員機現金提款,全部提走。第二被告人知道這些金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第四項控罪

7.第三被告人為此控罪的唯一被告人及被裁定罪名成立,罪名「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數額為96,423.26。第三被告人於2006年9月5日開設HS#3後,利用這銀行戶口用作登記為PayPal賬戶Kobbyboxter的登記戶口。由2007年4月3日至2007年4月10期間,總數$81,423.26,及於2007年4月21日一筆15,000元從eBay網上以欺詐交易騙得的金錢,分別由PayPal系統及HS#9存入這個戶口。由2007年4月5日至2007年4月21期間,戶口內的存款由第三被告人或於第三被告人的安排之下,以自動櫃員機現金提款提取及以自動櫃員機轉賬至HS#2、HS#6及HS#7。第三被告人知道這些金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第八項控罪

8.第七被告人為此控罪的唯一被告人及被裁定罪名成立,罪名「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數額為310,000元。第七被告人於2007年1月22日開設BC#7後,由2007年1月24日至2007年2月5日期間,總數260,000元及50,000元從eBay網上以欺詐交易騙取得嚟的金錢,分別由BC#4及BC#7存入這個戶口。由2007年1月24日至2007年2月23日期間,戶口內的存款中的309,625元由第七被告人或於第七被告人的安排之下,分別以自動櫃員機現金提款提取,及以自動櫃員機轉賬至BC#8。第七被告人知道這些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第九項控罪

9.第七被告人為此控罪的唯一被告人及被裁定罪名成立,罪名「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數額為1,503,234元。第七被告人在2007年1月30日開設HS#7後,這個銀行戶口被用作登記為PayPal賬戶tobbyboxer2006的登記戶口。由2007年3月16日至2007年4月13日期間,總數1,501,787元及147元從eBay網上以欺詐交易騙取得來的金錢,分別由PayPal系統、HS#3及HS#9存入這個戶口。由2007年3月30日至2007年4月23日期間,戶口內的存款中的453,040元及1,001,000元,由第七被告人或於第七被告人的安排下,分別以自動櫃員機現金提款提取,及以自動櫃員機轉賬至HS#1、HS#2、HS#5及HS#6。第七被告人知道這些金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第十項控罪

10.第八被告人為此控罪的唯一被告及被裁定罪名成立,罪名「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數額為$490,749.72。第八被告人在2007年1月22日開設BC#8後,由2007年1月24日至2007年2月27日期間,總數$490,749.72 eBay網上以欺詐交易騙取得來的錢,由BC#4、BC#M、BC#1、BC#9、BC#7及BC#S存入這個戶口。由2007年1月24日至2007年2月27日期間,戶口內的存款的489,700元,由第八被告人或於第八被告人的安排之下,以自動櫃員機現金提款提取。第八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金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第十二項及第十九項控罪

11.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為第十二項控罪的被告人,而第四被告人為第十九項控罪的被告人,除第二被告人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之外,其他被告人都被裁定有關的控罪罪名成立。這兩項控罪的內容大同小異,涉及同一的串謀罪行,罪名均為「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亦涉及同一筆財產,即$2,440,331.68。第四被告人在2006年10月21日開設BC#4後,這個銀行戶口被用作登記為PayPal賬戶fatboy5354的登記戶口。由2007年1月16日至2007年2月8日期間,總數$2,416,331.68及於2007年4月3日至2007年4月10期間,總數24,000元從eBay網上以欺詐交易騙取得來的金錢,分別由PayPal系統及BC#S存入這個戶口,及後來以自動櫃員機現金提款及轉賬到案中其他銀行户口。第四被告人是在開設BC#4之後,以1,000元將這個戶口及他的信用卡賣了給第一被告人使用。第一被告人知道這些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第四被告人同意第一被告人使用這些戶口與信用卡作不法的用途或清洗黑錢的用途。

第十三項及第二十項控罪

12.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為第十三項的被告人,而第五被告人為第二十項控罪的被告人,除第二被告人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之外,其他被告人都被裁定有關的控罪罪名成立。這兩項控罪的內容大同小異,涉及同一串謀罪行,罪名均為「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亦涉及同一筆財產,即是110,000元。第五被告人在2007年3月26日開設HS#5後,由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4月22日期間,總數110,000元從eBay網上以欺詐交易騙取回來的金錢,由HS#7存入這個戶口,及於同一期間,以自動櫃員機現金提款提走。第五被告人是在開設HS#5之後,將這個戶口及他的信用卡賣了給第一被告人使用。第一被告人知道這些金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第五被告人同意第一被告人使用有關的戶口與信用卡作不法的用途或清洗黑錢。

第十四項及二十一項控罪

13.第一、第二及第五被告人為第十四項控罪的被告人,而第六被告人為二十一項控罪的被告人,除第二及第五被告人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之外,其他被告人被裁定有關的控罪罪名成立。這兩項控罪的內容不同小異,涉及同一串謀罪行,罪名均為「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亦涉及同一筆財產,即220,000元。第六被告人於2007年3月26日開設HS#6後,由2007年4月2日至2007年4月22日期間,總數210,000元及10,000元從eBay網上以欺詐交易騙取回來的金錢,分別由HS#7及HS#3存入這個戶口,及後來以自動櫃員機現金提款提走。第六被告人是在開設HS#6後將這個戶口及他的信用卡賣了給第五被告人,讓第五被告人提供給其他人使用,而第五被告人將它們賣了給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利用這個戶口處理了這220,000元。第一被告人知道這些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第六被告人同意第五被告人使用有關的戶口與信用卡作不法的用途或清洗黑錢的用途。

第十六項控罪

14.第三被告人為第十六項控罪的被告人及裁定罪名成立,罪名為「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串謀者為控方第三證人文鳳連小姐,而數額為464,569元。控方第三證人於2007年1月16日開設BC#M後,由2007年1月23日至2007年2月27日期間,總數457,469元、7,000元及100元從eBay網上以欺詐交易騙取回來的金錢,分別由BC#4、BC#S及BC#1存入這個戶口,及後來以自動櫃員機現金提款及轉賬到案中其他銀行戶口的方式提走。控方第三證人是在開設BC#3後,將這個戶口提供給第三被告人使用。第三被告人知道這些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控方第三證人同意第三被告人使用有關的銀行戶口作不法的用途或清洗黑錢的用途。

第十八項控罪

15.第三被告人為第十八項控罪的被告人及被裁定罪名成立,罪名為「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串謀者為控方第三證人文鳳連小姐,而數額為$1,318,205.50,這個控罪涉及控方第二證人在2006年12月27日開設的BC#S。這銀行戶口後來被用作登記為PayPal賬戶tamainc的登記戶口。由2007年1月17日至2007年1月30日期間,總數1,038,205.05元及280,000元從eBay網上以欺詐交易騙取得來的金錢,分別由PayPal系統及BC#S存入這個戶口,及後來以自動櫃員機轉賬到案中其他銀行戶口的方式提走。控方第二證人是為了幫助控方第三證人才開設這個戶口,他將這戶口交了給控方第三證人,而控方第三證人將這個戶口及她以不正當手段獲取的有關第二被告人的信用卡資料,提供了給第三被告人使用。第三被告人知道這些金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控方第三證人同意第三被告人使用有關的銀行戶口與信用卡資料作不法用途或清洗黑錢的用途。

第二十二項控罪

16.第九被告人為第二十二項控罪的被告人及被裁定罪名成立,罪名為「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串謀者為第三被告人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數額為586,193元。第九被告人於2007年1月26日開設BC#9後,由2007年1月18日至2007年2月27日期間,總數285,200元、300,957元及36元從eBay網上以欺詐交易騙取回來的金錢,分別由BC#S、BC#4及BC#M存入這個戶口,及後來以自動櫃員機現金提款及轉賬到案中其他銀行戶口的方式提走。第九被告人是在開設BC#9後,將這戶口提供給第三被告人使用。第三被告人知道這些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第九被告人同意第三被告人使用有關的銀行戶口作不法的用途或清洗黑錢的用途。

刑事紀錄

17.第一被告人於2005年有一項與虛假商標有關的刑事定罪紀錄。第二至第九被告人則沒有刑事紀錄。

感化主任及背景報告

18.本席提取了第五及第六被告人的感化主任報告,及其他被告人的背景報告。根據背景報告,第一被告人今年26歲,曾受中學五年級教育,他年幼的時候母親因為父親酗酒而離開家庭。第一被告人離開學校之後,曾離家獨自居住及從事髮廊、美容師及售貨員等工作。他在2002年開始與第二被告人同居,但兩人現已分手。她曾經經營寵物店。自2006年開始,她因為寵物店倒閉,須要償還債項而淪為妓女。由2009年7月份開始,她從事成衣買手merchandiser的工作。她在2008年開始搬回家與多病的父親居住,照顧父親。第一被告人向撰寫報告的感化主任指出,她是因為誤信其他人而觸犯本案。她堅持她不知道有關網上的生意涉及欺騙購買貨品的買家。

19.根據背景報告,第二被告人今年29歲,在一個勞工家庭長大,曾接受中三教育。他在學的時候,成績及品行皆差劣。輟學之後,他曾經從事酒樓、油漆及裝修工人等工作。他自1999年開始與第一被告人在北角同居,及從事小販工作。他與第一被告人現已分手。第二被告人因為患有紅斑狼瘡症及精神病,而須要接受治療,及由2009年2月份開始接受殘疾津貼。第二被告人向撰寫報告的感化主任否認有關的控罪。

20.根據背景報告,第三被告人今年49歲,是第一被告人的母親,曾接受中三教育。輟學後曾從事成衣工人工作。她在1990年與結婚十年的酗酒丈夫離婚,及開始從事推銷員等工作。第三被告人與一個他在1999年認識姓冼的男子同居,但是冼先生的健康欠佳,須要第三被告人照顧。第三被告人曾經以積蓄幫助第一被告人頂手經營一間寵物店,但寵物店最後因為生意差而倒閉。第三被告人熱愛貓狗,因此常常收養流浪的貓狗來照顧。第三被告人現職是賣鞋小販及跟車工人。

21.根據背景報告,第四被告人今年27歲,是家中獨子,曾接受中學及香港專業教育學院會計文憑課程的教育。他曾經從事會計文員工作。他的父親現長居於中國,而他原籍馬來西亞的母親亦已返回祖家。第四被告人指他是誤信第一被告人而觸犯本案,及表示悔意。

22.根據感化主任報告,第五被告人今年19歲,在一個管教嚴謹的家庭長大,曾接受中二教育。輟學之後,曾從事冷氣學徒及冷氣工人等工作。他的家庭在北角經營一間麵店,而第五被告人自小學開始就在麵店幫忙。他因為與母親爭吵而在2007年離家獨自居住。他承認因為一時貪心,錯誤信任第一被告人以致觸犯法例。基於第五被告人有悔意及有家庭的支持,感化主任提議判處第五被告人接受18個月的感化命令。

23.根據感化主任報告,第六被告人今年20歲,在中國出生,8歲的時候與母親來香港與父親團聚,曾接受中三教育。他在在學的時候,成績及操行都不好。輟學之後,他曾經從事廚房及冷氣學徒的工作。第六被告人向感化主任指出,他是因為幫助他的堂弟(第五被告人)與想賺快錢,而觸犯本案。感化主任指第六被告人意圖將責任推卸在第五被告人身上,因此認為第六被告人並無悔意及不適宜接受感化。

24.根據背景報告,第七被告人今年24歲,在一勞工家庭長大,曾接受中五教育及救生員訓練,及之後成為救生員。他由2002年至2008年與第八被告人同居,但兩人現在已分手。第七被告人向撰寫報告的感化主任指出,他因為沒有妥善看管他的自動櫃員機提款卡及密碼,而令到他觸犯本案,身陷囹圄。

25.根據背景報告,第八被告人今年23歲,是家中獨女,在一個管教嚴謹的健康家庭長大,曾接受中四教育。在學的時候,她曾經與同學在外面留宿尋樂,但在接受輔導之後,情況就有所改善。輟學後,他成為售貨員及在父母成立的貿易公司工作。在2006年他父母將貿易公司的生意搬遷到中國大陸和在中國居住。第八被告人現時任職黃金投資工作及被晉升為高級市場經理。在父母的幫助之下,第八被告人在北角購買了一個住宅單位與第七被告人在該處同居。他與第七被告人現已經分手,及已經有新的男朋友。第八被告人被父母形容為一個孝順的女兒,而第八被告人亦有愛心地照顧他患有舌頭癌的姨母,及幫助照顧他姨母的兒子。第八被告人向撰寫報告的感化主任否認觸犯有關的罪行。

26.根據背景報告,第九被告人今年49歲,已離婚,育有兩子,妻子及兒子皆住在菲律賓。第九被告人於17歲完成中三教育後,到菲律賓他姨母的工廠工作,及在該處結婚產子。他在1988年返回香港之後,一直從事司機的工作。他與第三被告人的姊姊,胡美寶(譯音)小姐一起承租一個單位居住,及幫助胡美寶照顧她住在宿舍的弱智兒子。第九被告人現時因為一宗與內地女子虛假結婚的事接受入境處調查。

27.第九被告人向撰寫報告的感化主任坦白承認他欠四間財務公司,總數達400,000的款項。第九被告人指稱他患有睡眠窒息症、皮膚病及膝關節毛病。第九被告人向感化主任否認觸犯有關的罪行。

第二被告人醫學報告

28.根據醫學報告,第二被告人所患的疾病包括有紅斑狼瘡症、肺結核病及精神病。醫生指出,被告人現時正在接受治療及情況穩定。

懲教署報告

29.本席提取了第五及第六被告人的勞教所及教導所報告。報告指第五被告人適合進入勞教所,而第六被告人則適合進入教導所接受訓練。

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報告

30.本席亦提取了第五及第六被告人的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報告。根據報告,青少年罪犯委員會認為判處第五及第六被告人18個月的感化命令是本案最好的處理方法。

求情理由

第一被告人

31.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在求情的時候,提交了由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僱主,李健賢博士、何俊仁及甘乃威立法會議員、被告人父親、被告人姨母胡細銀小姐及被告人朋友所撰寫的求情信,及呈交了有關第一被告人助養兒童及擔當義工的文件。第一被告人在信中指自己因為無知、愚蠢、大意及受人欺騙而犯案。其他人在信件裡都對第一被告人有好的評價,他們都要求法庭輕判第一被告人。僱主亦都在信中指出會繼續僱用第一被告人。

32.大律師特別指出,第一被告人對撰寫報告的感化主任錯誤地提供他中五畢業的中學名稱,以至感化主任誤以為第一被告人沒有講實話。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在另外一間中學中五畢業,而並非存心誤導感化主任。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第一被告人的求情因素,包括第一被告人只有一項輕微的刑事紀錄、教育程度不高、工作低微及沒有證據證明第一被告人享有犯罪的成果。大律師亦指出,案中犯罪手法並非高層次,及要求法庭輕判第一被告人。

第二被告人

33.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多病及健康欠佳,因此,服刑生活會對第二被告人產生特別的困難,大律師以R v Chan Kui Sheung [1996] 3 HKC 279作為這一個因素可以構成減刑理由的案例。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的罪行只涉及大約300,000元,而犯罪的時間亦只有四個月,及沒有證據證明第二被告人享有犯罪的得益。加上第二被告人並沒有刑事紀錄,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第二被告人。

第三被告人

34.代表第三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第三被告人一生坎坷,以致曾經被迫出買肉體賺取生活。第三被告人充滿愛心,樂於照顧流浪貓狗。大律師提交了第三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兩位姊姊、男朋友、李健賢博士及何俊仁與甘乃威立法會議員所撰寫的求情信。信中都要求法庭輕判第三被告人。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第三被告人的求情因素,包括第三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命運坎坷、自力更生及沒有證據顯示他曾經享用犯罪成果。大律師要求就第三被告人被裁定罪成的三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或大部分同期執行。

第四被告人

35.代表第四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第四被告人需要負起父親所欠下的債項,而令到第四被告人財政緊絀。大律師指第四被告人並非串謀的主腦及對案件所知並不多。他將有關的戶口交給第一被告人只是總共收了2,000元。大律師亦強調第四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及被人利用,因此要求法庭輕判第四被告人。

第五被告人

36.代表第五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第五被告人自小勤奮,除了在家庭經營的麵店幫忙外,亦在麥當奴任兼職及派傳單。第五被告人就讀中二的時候,母親中風,因此第五被告人更要全職在麵店工作。第五被告人後來亦曾經從事髮廊、冷氣學徒及裝修學徒的工作。第五被告人的僱主表示會繼續僱用第五被告人。

37.第五被告人在2007年的時候與家庭有所爭執,而離開家庭獨立居住。他因為經濟壓力以4,000元將有關的銀行戶口出賣,及吩咐他的堂弟(第六被告人)也出賣他的銀行戶口。大律師指出,第五被告人的罪行所涉及的金額只是有110,000元。大律師提交了第五被告人、第五被告人母親、第五被告人父親、第五被告人外婆、第五被告人兄長、第五被告人兩位老闆及牧師的求情信。大律師指第五被告人有悔意及有家庭支持,要求法庭判處第五被告人18個月感化命令。

第六被告人

38.代表第六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第六被告人不知道他所出賣的銀行戶口會被用作犯法的事。第六被告人承認自己因為一時貪錢,才出賣銀行戶口,及承認自己犯錯。大律師提交了社工、第六被告人的師傅、牧師、第六被告人與第六被告人父親所撰寫的求情信。大律師指出,在案中第六被告人的刑責輕微,再加上第六被告人年紀輕,沒有刑事紀錄及罪行只涉及220,000元的金額,因此要求法庭判處第六被告人感化命令。

第七被告人

39.代表第七被告人的大律師提交了第七被告人、第七被告人父母、第七被告人僱主與第七被告人的朋友所撰寫的求情信,及第七被告人修讀展翅計劃的證書。求情信裡都對第七被告人有良好的評價,而父母在信中指出,第七被告人的母親患有鼻咽癌。信件都要求法庭輕判第七被告人。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第七被告人的求情因素,包括第七被告人有穩定的職業、沒有刑事紀錄、沒有證據顯示他享有犯罪的成果與第七被告人不會再犯。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第七被告人。

第八被告人

40.代表第八被告人的大律師提交了第八被告人、第八被告人父母、男朋友及上司所撰寫的求情信。第八被告人在信中表示悔意及要求法庭給予機會改過,其他的信件都對第八被告人有良好的評價及要求法庭輕判第八被告人。大律師指出,案中針對第八被告人的證據並不多,而第八被告人亦沒有對這些證據提出爭議。第八被告人的罪行所涉及的金額只有480,000元。基於這些求情因素,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第八被告人。

第九被告人

41.代表第九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第九被告人孤獨在香港及居無定所,而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及胡美寶小姐是他的好朋友。第九被告人在菲律賓返回香港居住後,他的妻子與兩個兒子每年都會來香港探望他。大律師指出,第九被告人被拘捕之後向執法人員坦白。大律師亦強調第九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勤奮工作、刑責輕微、沒有證據證明他享有犯罪得益,與是受不良朋輩的影響而觸犯本案。大律師提交了第九被告人的僱主及蔡素玉太平紳士的求情信,他們都對第九被告人有正面的評價。大律師指出,第九被告人健康不好,要求法庭輕判第九被告人。

判刑

42.本席接受就「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上訴法院並沒有訂下任何的判刑指引,這一點亦適用於串謀干犯這一個罪行。這是可以理解的,因為干犯這一類罪行的情節可以有很大的不同,因此判刑亦可以有很大的分別,法庭必須就每一個案件的情況去考慮,以達致一個最適當的判刑。

43.有一點令到本席頗為詫異的就是差不多每一個被告人在求情的時候,都指沒有證據證明他們享有犯罪的得益。本席並非對各位大律師有所不敬,但是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之下,就著那些直接參與將涉案銀行戶口裡的可公訴罪行得益提取及轉賬的被告人,他們沒有可能沒有享受過犯罪的得益,更沒有可能在犯罪裡完全沒有獲得益處。至於那些將他們的銀行戶口或信用卡出售的被告人,案中有足夠的證據顯示他們已經獲取了金錢上的得益,或是得到承諾可以獲得這一種得益。同樣地那些提供他們的銀行戶口或信用卡給其他被告人使用的人,毫無疑問一定會從中得到金錢的利益。法庭認為這毫無疑問是享有犯罪的得益。

44.本案所涉及的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是在網上以欺詐交易所騙取回來的金錢。網上買賣是比較新興的商業活動,但是很明顯這一類活動有日益普遍的趨勢。類似案中這一類的欺詐交易手法毫無疑問是會阻礙或甚至窒息網上買賣及交易的活動與其發展。為了防止這個情況的發生,法庭有責任對大眾發出一個訊息,法庭不會無姑息這一類罪行。

45.當然案中各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的罪行有所不同,而犯罪的角色亦有異,因此,本席必須針對每一個被告人的情況去考慮判刑。

第一被告人

46.第一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的罪行包括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及第十四項控罪。從案中的證據考慮,第一被告人毫無疑問是本案之中的一個主腦人物。她主動去搜羅銀行戶口及信用卡,及直接參與開設其中一些涉案的eBay與PayPal賬戶。她也直接參與一些涉案銀行戶口裡的可公訴罪行得益的提取與轉賬。她所涉及的罪行裡的金額有多至二百幾萬及少至十幾萬。但無論如何這些罪行都對eBay與PayPal做成了不菲的損失。第一被告人至今仍然沒有半點悔意。案中其他令到情節更加嚴重的因素包括了犯案的時間比較長,及很明顯是經過策劃而犯案。

47.在考慮過在有關的情況之後,法庭採納以下的判刑起點:

(a) 第一控罪涉及250,000元 - 一年三個月監禁;

(b) 第二控罪涉及360,000元 - 一年六個月監禁;

(c) 第十二項控罪涉及2,440,000元 - 兩年九個月監禁;

(d) 第十三項控罪涉及110,000元 - 9個月監禁;

(e) 第十四項控罪涉及220,000元 - 一年三個月監禁。

48.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並沒有任何減刑的求情因素,因此,本席將這些判刑起點作為最後的判刑。在考慮了案件的性質與總量刑原則之後,本席命令第一、第二、第十二及第十四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但是與第十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第一被告人共入獄三年六個月。

第二被告人

49.第二被告人被裁定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所涉及的金額為300,0000元。本席接受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他是案中的主腦人物,但是有證據顯示他直接參與有關涉案戶口裡可公訴罪行得益的提取,及知道這些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第二被告人至今仍然沒有半點悔意。

50.本席在考慮了有關的情況之後,採納一年三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雖然健康不很,會令到他在獄中的生活產生一些困難,但是這一點並不可以構成一個有力的求情理由,因為有案例很清楚指出,雖然法庭可以考慮這些因素,但這些事宜最好還是交由行政部門去處理。終審法院在Yip Kai Foon v HKSAR [2003] HKCFAR一案裡的判決就是其中一個例子。但無論如何在考慮了本案的情況之後,本席決定給予第二被告人就這方面殳沒有刑事紀錄的刑期寬減,除此之外,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並沒有其他的求情理由。本席判處第二被告人入獄9個月。

第三被告人

51.第三被告人被裁定第四項、第十六項及第十八項控罪罪名成立。從案中的證據來考慮,毫無疑問第三被告人在本案裡面扮演一個頗重要的角色。她參與搜羅銀行戶口及信用卡。她不單止要求控方第三證人提供銀行戶口,更通過控方第三證人獲取了控方第二證人的銀行戶口與信用卡資料。第三被告人亦取用了第九被告人的銀行戶口。她直接參與開設eBay及PayPal的賬戶,及有關涉案銀行戶口裡可公訴罪行得益的提取與轉賬。第三被告人至今仍然沒有真正的悔意。

52.在考慮了有關的情況之後,本席採納以下的判刑起點:

(a) 第四控罪涉及$96,423.26 - 9個月監禁;

(b) 第十六項控罪涉及464,569元 - 一年九個月監禁;

(c) 第十八項控罪涉及$1,318,205.50 - 兩年監禁。

53.就著第三被告人在本案所扮演的角色,本席認為他清白的刑事紀錄並不能用作有效的求情理由。因此,第三被告人並沒有任何刑期寬減的求情因素。

54.本席以剛才所講的判刑起點作為有關控罪的最後判刑。在考慮了案件的性質與總量刑的原則之後,本席命令第四項及第十六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但是與第十八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第三被告人共入獄兩年六個月。

第四被告人

55.第四被告人被裁定第十九項控罪罪名成立,涉及金額是大約2,440,000元。本席接受第四被告人只是為了金錢的報酬,而將銀行戶口及信用卡出售給第一被告人使用,及他的刑責是比較輕微。第四被告人至今仍然沒有表現出真正的悔意。

56.在考慮了所有有關的情況之後,本席採納18個月監禁作為他判刑起點,基於第四被告人在案中的角色比較輕微,因此法庭給予他沒有刑事紀錄的刑期寬減,判處他就第十九項控罪入獄15個月。

第五被告人

57.第五被告人被裁定第二十項控罪罪名成立,涉及金額是110,000元。本席接受第五被告人是因為金錢的報酬而將銀行戶口及信用卡賣給第一被告人使用。基於第五被告人年紀輕,表現出悔意,在案件中角色輕微及已經被羈留了一段時間,本席接受感化主任與青少年罪犯委員會報告的建議。判處第五被告人接受為期18個月的感化令,本席認為這一個處理方式是對第五被告人與對社會最有裨益的做法。第五被告人需要遵守感主任報告裡面所列出的條件,即是第一,他要遵照感化主任的指示去工作同居住。第二,他要遵照感化主任的指示去參與任何社交性及教育性的小組和活動。

第六被告人

58.第六被告人被裁定第二十一項控罪罪名成立,涉及金額是$220,000。本席接受第六被告人是因為金錢報酬而將他的銀行戶口及信用卡出賣,但正如感化主任所指出,第六被告人將責任推卸給第五被告人,及沒有表現出真正的悔意。本席考慮到第六被告人在案中的刑責與第五被告人的其實是不相伯仲,如果因為只是這一點就剝削了第六被告人接受感化輔導的機會,本席認為對第六被告人並不公平。雖然本席並不太情願判處第六被告人接受感化,但是認為感化輔導對於一個類似第六被告人的年輕人來說是最有裨益的處理方法。

59.在考慮了所有的情況之下,包括第六被告人已經被羈留了一段時間,本席最後決定判處第六被告人18個月的感化命令。條件正如在第五被告人的感化報告裡所列出的一樣,即是第一,第六被告人要遵照感化主任的指示工作同居住。第二,要遵照感化主任的指示去參與任何的社交性與教育性的小組和活動。

(法官就違反感化令事宜向第五及第六被告作出解釋,第五及第六被告表示明白)

第七被告人

60.第七被告人被裁定第八項及第九項控罪罪名成立,分別涉及310,000元及大約$1,500,000。第七被告人在案中的角色絕不輕微,他與第一被告人一齊進行網上騙財的勾當,及毫無疑問他是直接參與有關涉案戶口裡的可公訴罪行得益的提取與轉賬。第七被告人至今仍然沒有半點的悔意。

61.在考慮了所有有關的情況之後,就第八控罪,法庭採取一年六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而就第九控罪,採取兩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基於第七被告人在案件中的角色與控罪的性質,本席認為第七被告人雖然沒有過往刑事紀錄,但這一點並不構成有效的求情因素。第七被告人並沒有其他可以令本席減刑的求情理由。本席因此判處第七被告人第八項控罪入獄一年六個月,及第九控罪入獄兩年。在考慮了案件的性質與總量刑的原則之後,本席命令第八控罪刑期之中的3個月與第九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第七被告人共入獄兩年三個月。

第八被告人

62.第八被告人被裁定第十項控罪罪名成立,涉及大約490,000元。本席接受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他是案件的主腦人物,但是他確實直接參與有關涉案戶口裡的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提取。第八被告人至今仍然沒有真正的悔意。

63.在考慮了有關的情況之後,本席採納一年六個月作為判刑起點。基於第八被告人在案中的角色比較輕微,本席決定給予他沒有刑事紀錄的刑期寬減。但是除了這一點之外,法庭認為第八被告人並沒有其他任何有效的求情理由。本席判處第八被告人入獄一年三個月。

第九被告人

64.第九被告人被裁定第二十二項控罪罪名成立,涉及金額為586,193元。本席接受他是將銀行戶口提供給第三被告人使用,與沒有證據顯示他是案中的主腦人物。但是第九被告人至今仍然沒有表現出半點的悔意。

65.在考慮了有關的情況之後,本席採納一年三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基於第九被告人在案中的角色,本席決定給予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的刑期寬減,但是除了這一點之外,第九被告人並沒有任何其他的有效求情理由。本席判處第九被告人入獄1年。

  邱智立
區域法院法官

上訴法庭駁回第八被告人的申請要求獲准定罪上訴。請參閱 CACC345/2009 日期: 2010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