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樂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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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五被告人承認第11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俗稱「 洗黑錢 」。罪行詳情和案情涉及第五被告人,串謀另一人處理以下財產,包括借出一個滙豐銀行户口處理「黑錢」。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期間,該户口曾處理多筆為數港幣585,072元的存款,其中港幣244,727元款項來自60名已知身份的汽車保險詐騙受害人。第五被告人也從中獲益港幣24,000元。本席把同意案情以附件一涵蓋。

Cites 10 cases

Case No.DCCC 828/2017[2018] HKDC 93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Jul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28/2017

[2018] HKDC 9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8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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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樂揚 (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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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18年7月30日及8月2日
出席人士: Ms Sham Wing Yan Jessie,為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 行政區
Mr Khattak S K,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Y S Lau & Partners 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控罪: [1] & [2] 欺詐罪(Fraud) - D1
[3] & [4] 管有虛假文書 (Possession of false instruments) - D1
[5] - [7]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 D1
[8]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police officer in execution of duty) - D1
[9]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 D2
[10]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 D3 & D4
[11]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 D5
[12]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 D6
[13]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 D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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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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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1.第五被告人承認第11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俗稱「洗黑錢」。罪行詳情和案情涉及第五被告人,串謀另一人處理以下財產,包括借出一個滙豐銀行户口處理「黑錢」。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期間,該户口曾處理多筆為數港幣585,072元的存款,其中港幣244,727元款項來自60名已知身份的汽車保險詐騙受害人。第五被告人也從中獲益港幣24,000元。本席把同意案情以附件一涵蓋。

被告人的背景及減刑陳詞

2.第五被告人現年22歲,單身,過往沒有刑事記錄。早年喪父,與母親相依為命,辯方大律師呈上數封求情信,均顯示被告人本性單純,受人利用而干犯本案,另被告人有能力及願意作出全數賠償(透過第五被告人母親的張羅),除了已確認身份的60名受害人合共港幣244,727元款項,餘數30多萬交由代表律師保管一段時間等候其他確認受害者認領,希望法庭能考慮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或緩刑。被告人代表林大律師援引了七宗判案書,認為該些判案書足以支持本席以感化令,社會服務令或緩刑處理第五被告人。可惜林大律師往往抽起判詞一小段便說成判案書的主旨,說法牽強。當本席引述判案書的主旨或新近案例,林大律師大多重複原有立場。例如,林大律師引述一宗高院裁判官上訴案,案中涉及管有危險藥物及第一次犯案的18歳年青人於上訴時由即時監禁改判感化令[1],林大律師似乎忽略了不同控罪及犯䅁情節有著不同分析和結論。另一例子是林大律師引述2009年區域法院判刑理由書中處理洗黑錢部份,但是當時還未有以下數宗上訴庭就「洗黑錢」的量刑參考一系列因素[2]。相信他不是故意誤導,而是過分熱心幫助第五被告人所致。

3.辯方大律師援引的另一宗上訴庭案例冼潤儀一案(譯音)[3],是律政司判刑覆核䅁,案中的被告人沒有個人得益,被告人亦需要獨力照顧一名有讀寫障礙16歲的兒子,涉及洗黑錢的金額為港幣63萬元,所以上訴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上訴庭曾指出該案被告人律師應為原審錯誤輕判負部份責任。

4.此外,辯方大律師亦援引上訴庭案例蔣麗利一案(譯音)[4],案中的其他被告人因第一被告人的司法覆核造成審訊有兩年多的延誤,至上訴階段因遷就資深大律師的日程再造成上訴階段的延誤,最後上訴庭給予其他被告人判刑上的兩個月扣減。當被問及本案是否涉及第三者或其他被告人造成類似的延誤,林大律師初時表示有這情況,深究後表示沒有進一步陳詞。若然辯方準備充足,聚焦恰當,本案原可半天完成,可惜因辯方對其援引案例主旨拿捏不準,本席花了很多時間向林大律師指出他援引案例的上文下理和主旨。

5.另關於「歸還」(restitution),被告人大律師援引許少文(譯音)一案[5],但該案清楚指出只有歸還不足以構成特殊情況而判緩刑,但真正的全數歸還加上檢控上的不合理延誤在該案可構成特殊情況而予以緩刑。本席亦邀請辯方參考許少文 之後一宗上訴庭考慮歸還的判刑理由書,上訴庭認為被告人願意全數及迅速作出一千六百萬的歸還足以給予12個月刑期的扣減[6](上訴庭把原審就歸還的6個月扣減調升至12個月,量刑起點維持5年)。

6.本席邀請林大律師參閱新近判刑理由書[7]及上訴庭判案書(見以下關於「洗黑錢」及「歸還」(restitution)判案書)。

判刑

7.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CAAR 13/2010,上訴庭對「洗黑錢」這種罪行的性質和刑罰有以下陳述:—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Javid Kamran(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Xu Xia Li及另一人[2004] 4 HKC 16 等案)。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8.上述或相似的判刑原則得到其他案件確認,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建兵CACC32/2011HKSAR v Lee Shun Fat CACC49/2012,犯案人在4間銀行開設4個戶口,從詐騙罪行得來的大約港幣400萬元存進這些戶口,涉及海外成分,犯案人在存款存入後在同日或兩天之內提走款項,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總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半。

9.在「洗黑錢」罪行中,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CACC 159/2009列出量刑時參考因素,該案涉及的金額大概是港幣250萬元,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半。包括: —

「一, 涉案金額是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的利益;

二,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亦有關連的因素;

三, 處理公訴罪行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金融及銀行中心形象受損;及

五, 涉案的時間。」

10.許有益 案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及判刑,當涉案「黑錢」為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而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庭進一步指出,應考慮該可公訴罪行的性質,被告人的知悉是否涉及國際層面、相關罪行策劃的複雜性是否犯罪集團所操控、涉及「洗黑錢」的次數及時間、罪犯是否在已知悉該公訴罪行後,仍處理該些財產得益,以及被告人的角色及行為等等。

11.本席認為本控罪性質嚴重,情節涉及詐騙得來的金錢有58萬多元,沒有第五被告人的參與難以成事,所涉控罪最少有另一名同黨,犯案為時約5個月,因第五被告人處理黑錢而已獲確認的受害者有60人,第五被告人在案中個人獲益24,000元。本席把量刑起點定在21個月($585,072/$1,000,000 x 36個月),第五被告人及早認罪可獲1/3扣減。另真正全數歸還($340,345存入律師指定帳號及63張指定60位受害者的支票合共$585,072),本席認為可給予額外5個月的扣減[8],免除事主追討的不便或被告人不能償還的雙失局面,最終第五被告人被判監9個月。本席希望第五被告人能體會母親的不離不棄,為他張羅歸還的款項,改過自新,孝順母親。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附件一

1. 案發期間,第五被告人是滙豐帳戶號碼442-869921-833(“第五被告人的帳戶”)的唯一帳戶持有人及帳戶簽署人。該帳戶是2016年5月5日以第五被告人名義開立。登記地址是第五被告人的住宅地址。

2. 資金流向分析顯示,在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10月25日的調查時段,該帳戶的存款總額為港幣958,350.00元(283宗交易),而提款總額則為港幣958,290元(106宗交易)。

3. 關於存款,該帳戶自2016年6月17日起變得活躍。首筆存款在2016年5月12日存入,金額為港幣100元;最後一筆存款在2016年10月24日存入,金額為港幣3,250元。

4. 大部分存款來自自動櫃員機的現金存款(72宗交易,合共港幣229,967元,佔24%)及自動櫃員機的轉帳(183宗交易,合共港幣649,863元,佔67.8%)。其餘存款包括按通知入帳的港幣17,000元(2宗交易)及帳戶轉帳的港幣54,295元(22交易)。就港幣4,000元或以上的個別存款而言,該帳戶收取合共港幣581,722元的款項(約佔總存款額60%)。根據經修訂的第11項控罪,第五被告人現認罪,計算總金額是把以下三項相加:(i) 首筆存款港幣100元;(ii) 港幣4,000元或以上的所有存款,合共港幣581,722元;(iii) 港幣3,250元的最後一筆存款。總金額為港幣585,072元。

5. 關於提款,大部分提款都是被人利用自動櫃員機以現金方式提走(98宗交易,合共港幣905,800元,佔94.5%),而多次情況下每日最高提款金額達港幣20,000元。其他提款則是自動櫃員機轉帳(6宗交易,合共港幣49,670元,佔5.2%)。

6. 該帳戶亦發現短暫存款模式,即款項存於該帳戶內的時間平均只有2至3天。

7. 警方調查後發現:—

(i) 該帳戶的存款來自一宗“汽車保險欺詐案”,案件分兩個階段發生:(i) 首階段涉及立成保險有限公司/立成保險經紀有限公司(統稱 “立成”);(ii) 第二階段涉及宏發保險經紀有限公司(“宏發”)。設立 “立成”與 “宏發” 是銷售看來是真的由四間註冊保險公司發出的汽車保險單,藉此在香港騙取受害人繳付的保費。目前在整個欺詐案中識別出共348名受害人,涉及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1月8日期間的374份汽車保險單(因某些受害人購買多份保單)。

(ii) 關於這些已知身分受害人的存款,在2016年6月至11月期間,第五被告人的帳戶收取60名受害人(控方第60、87、89至94、96至105、107至119、121至148及372證人)合共港幣244,727元的款項(參閱:*附件 — 從汽車保險欺詐案受害人存款所得的收益表(第五被告人的帳戶))。

(iii) 其後搜查第一被告人的住所,警方發現該帳戶的42張現金提款單、6張轉帳單及銀行自動櫃員機卡。

8. 2016年11月14日,第五被告人經落馬洲邊境前往內地被警方(控方第365證人)以 “串謀洗錢” 罪拘捕。他於現場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9. 警方捜査第五被告人的住所,檢獲1份標題為 “亞資先鋒集團有限公司” 的協議書、1疊第五被告人的中國銀行結單(顯示所指稱的每月港幣4,000元存款作為借出滙豐帳戶的報酬)及兩個銀行編碼器(與第五被告人的涉案滙豐帳戶及他的中國銀行帳戶有關)。

10. 其後於2016年11月19日的錄影會面中,第五被告人在警誡下作出以下解釋:—

(i) 他自2015年11月起任職基金經理;

(ii) 他於2004年來港;

(iii) 2016年4月,他在Facebook看到一則汽車零件貿易公司招聘廣告,徵求銀行帳戶。廣告聲稱該公司若收到付款,便須就有關付款納稅,但若果付款是存入個人帳戶,則可繳納較少的稅款;

(iv) 他通過Whatsapp回應該則廣吿;而對方就在1個月後回覆,要他的滙豐或恒生銀行自動櫃員機卡;

(v) 每借出一張卡,就可獲得每月港幣4,000元的報酬;

(vi) 由於他當時低收入及急需錢用,所以開立涉案滙豐帳戶;

(vii) 他記不起對方的Whatsapp電話號碼;

(viii) 對方名叫 “李俊豪”;

(ix) 2016年4月某個晚上,他與李俊豪在元朗的巴士站見面,並把一張自動櫃員機卡(連同密碼)交給李俊豪,而李俊豪就把1份協議書(“亞資先鋒”)及港幣2,000元報酬交給他;

(x) 對方承諾將於2016年5月20日把首筆報酬存入他的中國銀行帳戶;

(xi) 因為他的涉案銀行卡是臨時卡,所以李俊豪於2016年7月問他該銀行卡的有效期是否只有3個月,及是否須要在該張卡上加上第五被告人的名字。第五被告人便向滙豐查詢,得知該張卡可以繼續使用;

(xii) 2016年4月至10月期間,他的中國銀行帳戶收到港幣約20,000元。

11. 警方其後調查發現,第五被告人的中國銀行帳戶號碼01261810218081於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期間有12宗存款交易,定期每兩星期有一筆港幣2,000元的款項存入(合共港幣24,000元,另在第一被吿人的住所搜出4張相關的存款單),詳見如下:—

日期

金額

銀行憑單證物

在第一被告人住所
搜獲相應存款單

22.05.2016

港幣2,000元

證物1864

06.06.2016

港幣2,000元

證物1865

22.06.2016

港幣2,000元

證物1866

06.07.2016

港幣2,000元

證物1867

21.07.2016

港幣2,000元

證物1868

08.08.2016

港幣2,000元

證物1869

22.08.2016

港幣2,000元

證物1870

06.09.2016

港幣2,000元

證物1871

證物1307

18.09.2016

港幣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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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1308

24.09.2016

港幣2,000元

證物1872

07.10.2016

港幣2,000元

證物1873

證物1309

28.10.2016

港幣2,000元

證物1874

證物1310

12. 稅務局沒有任何有關第五被告人在案發期間的紀錄。

13. 第五被告人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

附件一列表

從 “汽車保險欺詐” 案受害人存款所得的收益表(第五被告人帳戶)

第五被告人的號碼442-869921-833滙豐帳戶

該帳戶2016年6月至11月期間收取60名已知身分受害人(控方第60、87、89至94、96至105、107至119、121至148及372證人)以下合共港幣244,727元的款項:—

月份

存款

提款

2016年6月

港幣107,020元,包括:

-    控方第90證人(港幣6,800元,17.06.2016)

-    控方第91證人(港幣10,500元,22.06.2016,無銀行紀錄)

-    控方第92證人(港幣4,700元,24.06.2016,無銀行紀錄)

港幣98,700元

2016年7月

港幣189,883元,包括:

-    控方第93證人(港幣800元,05.07.2016)

-    控方第94證人(港幣4,000元,12.07.2016)

-    控方第96證人(港幣4,000元,18.07.2016)

-    控方第87證人(港幣1,225元,22.07.2016)

-    控方第97證人(港幣6,840元,27.07.2016)

港幣198,300元

2016年8月

港幣197,962元,包括:

-    控方第98證人(港幣3,000元,09.08.2016)

-    控方第99證人(港幣3,000元,11.08.2016)

-    控方第100證人(港幣600元,14.08.2016)

-    控方第101證人(港幣3,000元,17.08.2016)

-    控方第102證人(港幣4,300元,18.08.2016)

-    控方第103證人(港幣8,000元,19.08.2016)

-    控方第104證人(港幣4,800元,19.08.2016)

-    控方第105證人(港幣1,557元,24.08.2016)

-    控方第87證人(港幣2,500元,29.08.2016)

港幣164,300元

2016年9月

港幣294,303元,包括:

-    控方第107證人(港幣5,750元,06.09.2016,無銀行紀錄)

-    控方第108證人(港幣6,000元,08.09.2016)

-    控方第109證人(港幣8,300元,12.09.2016)

-    控方第110證人(港幣1,700元,19.09.2016)

-    控方第111證人(港幣10,300元,19.09.2016)

-    控方第112證人(港幣1,650元,19.09.2016)

-    控方第113證人(港幣3,250元,20.09.2016)

-    控方第114證人(港幣3,250元,20.09.2016)

-    控方第115證人(港幣1,485元,20.09.2016)

-    控方第116證人(港幣3,000元,20.09.2016)

-    控方第117證人(港幣1,300元,21.09.2016)

-    控方第118證人(港幣3,700元,22.09.2016)

-    控方第119證人(港幣6,000元,22.09.2016)

-    控方第121證人(港幣3,250元,23.09.2016)

-    控方第122證人(港幣4,000元,23.09.2016,無銀行紀錄)

-    控方第123證人(港幣4,500元,23.09.2016)

-    控方第124證人(港幣4,050元,28.09.2016)

-    控方第125證人(港幣3,250元,30.09.2016)

港幣305,300元

2016年10月

港幣185,082元,包括:

-    控方第60證人(港幣630元,03.10.2016)

-    控方第148證人(港幣2,900元,03.10.2016)

-    控方第126證人(港幣2,800元,05.10.2016)

-    控方第127證人(港幣8,300元,05.10.2016)

-    控方第128證人(港幣9,800元,06.10.2016)

-    控方第129證人(港幣2,000元,06.10.2016)

-    控方第130證人(港幣5,600元,06.10.2016)

-    控方第89證人(港幣450元,11.10.2016)

-    控方第131證人(港幣5,300元,11.10.2016)

-    控方第132證人(港幣4,500元,12.10.2016)

-    控方第110證人(港幣600元,12.10.2016)

-    控方第133證人(港幣2,300元,13.10.2016)

-    控方第134證人(港幣3,040元,13.10.2016)

-    控方第135證人(港幣3,800元,14.10.2016)

-    控方第136證人(港幣6,000元,14.10.2016)

-    控方第137證人(港幣4,700元,14.10.2016)

-    控方第138證人(港幣2,100元,14.10.2016)

-    控方第139證人(港幣3,600元,15.10.2016)

-    控方第140證人(港幣1,000元,15.10.2016)

-    控方第141證人(港幣6,000元,15.10.2016)

-    控方第142證人(港幣1,300元,17.10.2016)

-    控方第143證人(港幣7,700元,18.10.2016)

-    控方第144證人(港幣5,000元,19.10.2016)

-    控方第145證人(港幣1,750元,19.10.2016)

-    控方第146證人(港幣800元,29.10.2016)

-    控方第147證人(港幣5,300元,30.10.2016)

-    控方第147證人(港幣100元,02.11.2016)

-    控方第372證人(港幣3,000元,02.11.2016)

港幣189,790元



[1] HKSAR v Chochanga Vabindra [2003] 3 HKLRD 224

[2] DCCC504/2008

[3]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in Yun Yee [2017] 3 HKLRD 678

[4] HKSAR v Chiang Lily [2013] 3 HKLRD 18

[5]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ui Siu Man [1999] 2 HKLRD 236

[6] HKSAR v Chiu Peng Richard [2002] 1 HKC 401

[7] DCCC607/2016

[8]Chiu Peng Richard 一䅁以量刑起點20%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