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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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22(1) 條,被判處即時監禁六星期,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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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01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101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4923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年11月4日 裁判日期:2009年11月4日 ---------------------- 判 案 書 ----------------------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22(1) 條,被判處即時監禁六星期,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是屬不同部門的同事。控方第一證人指事發時應當日下午上訴人的電話邀請,到卡拉OK唱歌,她到達後才得知只得他們二人。她指她開始唱歌後,上訴人越坐越近,身體差不多貼着她,又用手從其腰部後方往上摸至胸圍扣的位置,雖然她一直嘗試移開身體及多次撥開上訴人的手,上訴人仍不罷休,後來更索性坐到她身後,以雙手從旁圍繞她的腰部,一直往上移至其乳房下方位置,她掙脫、並跑出房間到洗手間,致電男友,期後她回到卡拉OK房間,表示有事,結賬離開。她指事後約半個月才敢把事情告知男友,超過一個月後才決定報警求助。 3.上訴人供稱,控方第一證人曾與他傾談感情問題,並表示對其部門的一位男同事有好感。他承認事發前曾兩度分別向控方第一證人借了500 元及2,000 元,事發後已全歸還。他指當日下午是控方第一證人致電邀請他一同晚膳,他們見面後是控方第一證人提議前往卡拉OK晚膳及唱歌的。他指控方第一證人唱歌期間他曾指她五音不全,令她不高興。控方第一證人其後曾離開房間,他自己點了食物進食,控方第一證人回來後向他表示她須立即回家,上訴人說他沒有錢並要求控方第一證人結賬。他堅稱從沒作出控方第一證人指控他的作為。他指事後控方第一證人曾向他追收欠她的2,000 元,他未能償還,但及後他已全數償還,他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因為被他批評為五音不全,及他未能依時償還金錢而誣告他。 上訴理由 4.上訴理由現歸納綜述如下: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指,本案唯一爭議點在於上訴人有否作出第一控方證人所指的猥褻侵犯行為。裁判官已充分考慮整體證供,包括兩名控方證人證供不吻合之處,他有權作出此等分歧屬微不足道並不影響兩人可信性之裁決,並裁定兩名控方證人是誠實可信的。他亦是在衡量過上訴人的證供後,作出上訴人所言並非屬實的事實裁斷。裁判官就定罪之判決並無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不應被推翻,上訴應予以駁回。 判決 6.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本案的關鍵在於控方證人和上訴人的可信性,裁判官有機會在庭上直接聽取證人的證言和觀察他們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從而作出判斷。裁判官是處於一個較本席只能憑藉裁判官的口述判詞和事實裁斷陳述書來說更有優勢的位置,而本席在決定上訴是否有事實理據時,亦有按照上訴人的要求,考慮了謄本證供和事實裁斷陳述書有關的部份及有關的陳詞 。 7.裁判官是這樣處理上訴人所指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證供上的分歧的:
8.本席閱讀了謄本的有關部份,當第一證人被問及當晚在洗手間內致電其男友時有否提及卡拉OK房間中發生的非禮事宜時,她斷然否認(謄本第 5 頁F),其後她表示她是隔了約半個月左右才敢向男友說出事件,但她肯定並非在事發當天晚上(謄本第 5頁S至U)。第二證人在主問時卻清楚表明,第一證人是事發「嗰日即日」打電話告訴他事件,並且情緒激動,不斷哭泣,第二控方證人還說:「跟住我就叫佢返嚟先講」(謄本第 20 頁R至V)。第二控方證人在盤問下仍堅稱,第一控方證人是案發即日晚上9 時許打電話告訴他在卡拉OK房間中發生事宜,而在約一個多月後,她再重提此事才報警。第二控方證人這部份的證供是清晰的,而控方亦並沒有就此議題向第二控方證人作出覆問。裁判官錯誤認定,第二證人不能說出他是那一天接到第一控方證人投訴的電話。 9.本來,裁判官誤解某一些證供,不一定對其裁決做成關鍵性的影響。但是,本案中裁判官卻進一步嘗試以第二控方證人「必定是錯誤以為控方第一證人是在被侵犯當天即時向他作投訴」,作為磨合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證供上的分歧的基礎,但這點完全缺乏證供支持。 10.雖然本席在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中曾多次說過,裁判官是無需把心路歷程鉅細無遺地展示人前的,然而,在控方證人證供出現分歧矛盾時,被告人以至上訴法院有必要知道裁判官如何調較、處理該些分歧,去作出甚麼事實的裁決,從而對上訴人定罪。本案純粹靠女事主的證供來指證上訴人,而裁判官以上述理由來處理這點分歧,未免有剛愎武斷之嫌。 11.再者,本案涉及第一證人與及上訴人之間的金錢轇葛,而不爭議的事實是第一控方證人並無即時報警,而她是在個多月後在與第二控方證人及其當警員之契哥商議之後才報警。她會否誇大其詞以致言過其實,乃是本案之徵結所在,上述分歧,不屬微不足道、可以輕輕帶過,或以剛愎武斷之理據來磨合之分歧。 12.裁判官上述的心路歷程,難免會給予聆聽案件及知情旁觀者一個印象,就是無論兩名控方證人證供上有何矛盾及於理不合之處,他都會盡力調較、磨合、化解及開脫,不由分說地拒納上訴人之證供,達致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證人之裁斷。 13.定罪不安全和不穩妥。下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和判罰擱置。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曹任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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