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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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上訴人被判處6個星期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320/2024[2025] HKCFI 1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Feb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20/2024

[2025] HKCFI 1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32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27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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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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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2025年2月19日
判案日期: 2025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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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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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上訴人被判處6個星期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罪詳情指2023年7月7日,上訴人在香港赤柱黃麻角徑聖士提反灣水上活動中心洗手間內襲擊李國華 (即PW1),因而對PW1造成身體傷害。

控辯雙方案情

3.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PW1是一名腳部有傷殘人士,左腳有義肢,他和上訴人是一個風帆訓練班的同學。

4.案發當日,二人曾在聖士提反灣進行訓練。PW1指案發當天,在訓練期間與上訴人曾在海上因為操控帆船及避讓問題發生爭執,並懷疑上訴人過程中拍打他頭部。PW1感到不滿及生氣,並向上訴人說,稍後回到岸上會報警,投訴上訴人襲擊他。

5.同日下午15:16時,PW1返抵岸上後,向聖士提反灣水上活動中心副經理杜先生作出投訴,表示需要報警,但杜先生叫他先去沖身、換衣服,PW1於是走入水上活動中心傷殘廁所沖身及清洗衣物。其後,上訴人突然打開傷殘廁所的門,衝入內便用粗口責罵PW1,隨即用拳頭打向他的面部兩至三下,然後離開。PW1感到右邊面部,尤其是右邊眼眶及鼻附近很痛、眼鏡被打至飛脫,他隨即大叫「救命」及「被人打」。由於PW1沖身時將義肢脫去,所以繼續坐在凳上大叫救命,及嘗試找尋眼鏡。過程中,PW1沒有和上訴人有任何言語上的溝通。

6.其後警察到場,PW1稍後前往醫院,接受診治、檢驗,後期醫療報告為P2至P5,顯示PW1眼眶四周瘀青、雙眼視力受損,右眼比左眼嚴重,鼻樑及右臉腫脹。警員亦拍攝PW1傷勢三張相片 [ P6 (1) 至 (3) ]。

7.盤問下,PW1被質疑在法庭作供時,才捏造上訴人在案發較早前曾在海上違反航行規則及拍打他頭部的事情,以解釋上訴人何以在殘廁向他作出襲擊。PW1否認,並解釋警方調查時他感到混亂,及在醫院視力有複視情況,精神並不大清醒,曾經向警員提及海上時跟上訴人因航行權問題而爭吵,調查警員叫他集中講述在傷殘廁所發生的事,所以沒有詳細講述與上訴人在海上發生的爭執,及被對方拍打頭部的細節。他並指幾天後,他曾向海事處投訴上訴人,及在案發當天曾用自己的船故意撞向他,亦有去康文署投訴上訴人拍打他頭部、用船碰撞他,及在傷殘廁所內襲擊他等事情。

8.PW1亦被質疑,由於他誤以為上訴人周圍向別人說他有干犯性罪行的案底,因此遷怒於上訴人,而誣告對方襲擊他,PW1否認。

9.辯方亦指上訴人誤入傷殘廁所,但PW1不滿,並大聲責罵上訴人,並用水喉射向他,和扯他頭髮,自己卻及失去平衡,跌倒受傷。PW1否認,並強調上訴人衝入傷殘廁所後,便立即向他面部揮拳,他根本反應不過來。

10.PW2警員於東區醫院向PW1錄取一份口供 (D1) ,PW2稱他如實紀錄PW1向他所作的陳述,也確認他沒有向PW1說過,要求他只集中講述在殘廁內發生的事。

辯方案情

11.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其他證人。

12.上訴方最主要質疑PW1的可信性及可靠性,邀請法庭考慮會面紀錄中作出脫罪性的回應,給予比重。而就會面紀錄的版本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上訴人否認曾對PW1作出指稱的襲擊,亦即使兩人有身體接觸,亦只屬意外或自衛。

13.而上訴人於2023年7月23日作出的會面紀錄 (P8),內容是混合式證供,上訴人指他誤入傷殘廁所後遭對方責罵,他因此提及PW1過往的定罪紀錄,PW1變得激動,並用水喉射向他,和大力拉扯他頭髮。過程中,上訴人的眼睛入水,感到不舒服,被扯頭髮感到好痛,他需要用手去格擋及撥開PW1,PW1隨即叫救命,他也立即離開傷殘廁所到外面。其後有人到場,在門外敲門,但PW1沒有開門,他也因整理個人物品而離開現場。

裁斷理由

14.裁判官謹記本案是一對一的案件,PW1的可信性至為重要。由於PW1不是獨立證人,過去亦有刑事定罪紀錄,裁判官提醒自己須小心考慮其證供。但經小心評估PW1的證供後,裁判官認為他的證供清晰直接、實話實說,盤問下毫不動搖。

15.而有關於上訴人對PW1的批評,裁判官有以下的觀察,包括:一,PW2是在醫院向PW1錄取口供,PW1當時正在等候接受治療,仍然因為被襲而感覺痛楚及暈眩,案發當天發生所有細節未有盡錄是可以理解的。二,當時報警事緣正是指稱上訴人在傷殘廁所內襲擊他,情況遠比案發早前他與上訴人在海上因避讓問題發生爭執,懷疑上訴人過程中拍他頭部嚴重。PW1錄取口供時,集中點自然是關於傷殘廁所發生的事情,當刻PW1理解PW2跟他錄取口供亦是關於傷殘廁所被襲的事情完全可以理解。而無論如何,PW1在口供其實是有提及在較早前於海上和上訴人因為海上航行問題,發生爭吵事情,因此,PW1並非完全沒有提及二人較早前的糾紛。而裁判官亦認為閉路電視片段內容與PW1證供吻合。

16.裁判官審視整體案情後,認為上訴人開脫性的說法並不合理,當中包括傷殘廁所空間有限,開門就可一覽無遺,正常人看見殘廁內有人洗澡,反應自然立即退出來,上訴人卻繼續走進去,過了十秒才出來。而上訴人走出傷殘廁所後,沒有展示出如他所說,被PW1用水噴及扯頭髮相符的行為,例如用手抹掉面上或身上水,頭髮或衣物亦不見曾被拉扯。而上訴人進入傷殘廁所前和離開傷殘廁所後,裝束、狀態相同,絲毫沒有被PW1用水噴或扯頭髮相符的行為的現象。而上訴人被責罵及用水噴面後遲遲不離開,上訴人被對方指稱襲擊後,仍然可以在旁邊更衣室更衣、洗澡,但他卻一走了之。

17.裁判官認為PW1和PW2都是誠實可靠證人,尤其是PW1。雖然就著PW1有否告訴PW2在海上曾被上訴人拍打頭部,及PW2曾否叫PW1「只要說傷殘廁所的事情就好了」存有分歧,但如PW1所解釋,他在醫院內錄取口供精神狀態並不良好,PW1的記憶有錯或誤會了PW2的意思是有可能的。而裁判官認為在重要細節上,PW1所述的是準確和堅定,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8.龐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一) 上訴理由一:裁判官沒有妥善處理控方證人證供之間的分歧,錯誤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二) 上訴理由二:在處理第一證人證供時,錯誤地以閉路電視、醫療報告來支持其可信性;
(三) 上訴理由三: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辯方案情有可能是真的。

19.龐大律師在進一步書面陳詞詳細指出,就上訴理由一,上訴方對PW1最主要的批評就是他在警員為他錄取口供 (D1) 時,從來沒有提及在海上被上訴人襲擊,及用帆船衝撞的事情,上訴方認為這是PW1後來才捏造相關的指控,來合理化上訴人對他的襲擊。雖然PW1在辯方開始盤問有關議題時已指出,「個人仲係暈」,「所以就變咗冇咁詳細講到喺海上面襲擊嗰度。」但在盤問下,卻試圖諉過於PW2,PW1指他有向PW2提及海上的事情,但PW2卻向他表示,只需要集中講在傷殘廁所內發生的事情。而有關襲擊次數、力度、眼鏡飛脫等,PW1亦表示他曾向PW2提及過,但PW2在記錄時則沒有詳細記錄。

20.上訴方認為PW1及PW2此方面的說法有著不能磨合的分歧,裁判官卻接納PW1作出的解釋,指他因被襲而感到痛楚及暈眩,因此,對案發當天發生細節未有盡錄可以理解。但就兩人證供之間的分歧,裁判官只簡單地指PW1當時精神狀態不好,上訴方認為其證言並非單純指他沒有提及海上發生的襲擊及撞擊,以及上訴人對他的細節。他在盤問下,清楚表示曾向PW2提及有關事情,只是PW2著他集中講述傷殘廁所內的事情,沒有幫他作詳細記紀錄,明顯並非裁判官所指,記憶有錯或誤會了PW2的意思。

21.上訴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子杰 [2020] HKCFI 661,終審法院在Ko Man Chun v HKSAR當中指出,在原審時解決事實爭議點乃為刑事司法制度重要環節之一,公認的準則包括必須謹慎處理事實爭議點,結論表達方式雖不一定要長篇大論,但仍必須足以顯示法官曾謹慎處理事實爭議點。專業法官有責任分析涉案證供要點,提出充分理由解釋為何達至某個結論或某個裁決,在履行事實裁決職能時,須評估證供中分歧之處。裁決理由是否充分須因應該裁決在何等背景下作出,及涉案所有情況而決定。

22.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志康 HCMA 967/2006,該案上訴人否認曾捏過第一控方證人頸部,但裁判官卻把這部分證供錯誤理解是第一控方證人向警員否認曾被上訴人捏頸。裁判官卻進一步嘗試以證人「情緒激動、心神恍惚、說話糊塗」為解說,為他所誤解為控方證人的作出而開脫等等。

23.上訴方認為裁判官在處理PW1證供時,為何沒有提及海上受襲等事情時有欠持平,裁判官更提出一些證人在庭上未提及到的說法,如「視力受影響」、「覺得好唔舒服」,但「警員沒有將佢喺呢部分嘅細節完全寫低未能察覺」等等作開脫,裁判官在其口頭裁決從未處理過兩人之間證供的分歧。

24.而上訴方進一步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誠 HCMA 1017/2008,涉及證人與上訴人之間的金錢瓜葛乃該案癥結,但上述分歧不屬微不足道,可予輕輕帶過,或以剛愎武斷之理據來磨合當中的分歧。上訴方指出,PW1的說法是他覺得上訴人是因為PW1在海上提及會報警處理一事懷恨在心,因此才在傷殘廁所內向他作出襲擊,彼此間有前因後果的關係,故此,有關的分歧並非僅屬枝節。

25.上訴理由二,有關閉路電視及醫療報告的情況,案件關鍵是上訴人到底有否曾向PW1作出指稱的襲擊,但有關片段並不能拍攝到關鍵時刻傷殘廁所內的情況。片段雖然不能加強PW1就關鍵時刻的可信性,但亦可直接顯示他曾隱瞞及說謊,例如在片段15:16:27開始,上訴人一直在傷殘廁所門外,向內作出理論動作,其後亦有和經過的救生員交談,直至救生員離開,而上訴人仍有繼續向傷殘廁所內作出對話,直到15:17:00時才離開,但PW1卻在盤問時否認曾與對方有過任何對話等等。

26.而就醫療報告方面,極其量只能顯示證人曾受傷,及在接受檢驗時的傷勢不能加強其關鍵情節的可信性等等。

27.上訴理由三,裁判官拒絕接納辯方案情可能是真的。上訴方指出,裁判官未有整體地考慮上訴人在錄影會面中的內容。首先,雖然一般情況下,正常人見到廁所內有人洗澡,自然是立即退出,但裁判官卻忽略了雙方曾在海上發生爭執,上訴人指他一開門便遭對方責罵,並因此和對方發生爭執。而至於上訴人曾進入傷殘廁所大約十秒,上訴方亦認為有可能相關的反應行為是閉路電視片段沒有拍攝到的時段內發生的並非不可能。而就整體情況,PW1在事發後曾大叫「救命」,指責上訴人曾襲擊他,上訴方認為上訴人在這情況下沒有選擇離開,而是向經過救生員說明,和繼續和證人理論並非不合情理的情況。因此,控方並無證據事發後,上訴人到底前往了哪裡,裁判官卻武斷地指上訴人「一走了之」,因此,上訴方認為片段與辯方案情並沒有不吻合之處,因此,基於上述所有理由,其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上訴應予得直。

答辯人的回應

28.就上訴理由一,答辯方指出,上訴人其實只是重複原審時結案陳詞批評證人證供可信性的,裁判官必仍知悉,並已加以考慮,充分分析其證供,及其描述和口供上的字眼,而辯方所指出證供不吻合之處明顯只是細枝末節,不能為案情帶來任何疑問。案件之襲擊發生在傷殘廁所內,關鍵及核心部分的證供與其口供貫徹始終,沒有實質重大的分歧。而答辯方亦援引R v Kwong Wing On and Another HCMA 574/1996,該案指出,裁判官並不需要逐點處理辯方指出的各種枝節,考慮證據時,裁判官應從整體務實態度考慮,從而決定案情是否有實質嚴重的偏差,或有遺留與難以置信的地方。

29.答辯方指出,裁判官已充分處理、客觀評估PW1及PW2證供之分歧。PW2是在醫院內與PW1錄取口供,當時已近晚上9時,PW1表示,當刻仍然因為被襲而感覺暈眩、視力受影響、精神並不大清醒。PW1所述的情況和有關醫療報告診斷照片所拍攝的傷勢亦吻合。由此可見,錄取口供當時當刻,不論錄取口供環境及證人的精神狀態明顯並非良好情況,口供內容亦整體上較為簡單。

30.本案報警原因是關於上訴人在傷殘廁所內的襲擊,並對PW1造成實際傷勢,情況明顯較海上發生事情嚴重。裁判官有充分基礎,指在錄取口供這細節PW1的記憶出錯,或當時誤會了對方的意思,以及關於案發當天發生所有細節未有盡錄是可予理解的。答辯方指出,裁判官其實已充分、恰當考慮整體證供,並對兩名證人之間錄取口供方面的分歧作出堅實、具說服力的解釋。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已持平地考慮其證供,上訴法院不應干預其裁斷。

31.就上訴理由二而言,閉路電視片段,答辯方指出,閉路電視片段及醫療報告都是不受爭議和客觀的環境證據。答辯方引述片段內的細節及內容,及從閉路電視片段可清楚看見上訴人根本是以PW1為目標,進入傷殘廁所,並不是為了使用廁所,並在廁所內和PW1共同待了一段時間,期間驚動了救生員到廁所門外了解情況。上訴人走出門外,情緒似乎高漲、激動,片段內容與PW1有關傷殘廁所發生事情證供吻合,沒有衝突。

32.而針對上訴人關於閉路電視顯示PW1曾隱瞞說謊之批評,答辯方回應指出,閉路電視片段沒有錄音,不能證明PW1在有關時段曾和上訴人對話或談天,片段只顯示上訴人單方面嘗試與在傷殘廁所內的PW1理論或溝通。而根據PW1證供,他在廁所內突然被上訴人襲擊,大叫「救命,畀人打。」受襲又感覺很痛,其後告訴現場救生員他被襲擊,並嘗試找尋被打至飛脫的眼鏡,沒有注意上訴人。PW1證供說明上訴人走出廁所外,他只和救生員有對話,集中力在於尋找眼鏡,沒有特別注意上訴人,這和片段中所顯示,上訴人嘗試持續地與PW1理論或溝通行為根本沒有衝突。

33.至於醫療報告、傷勢和診斷以評估PW1被襲擊的情況、經過是吻合的,裁判官做法並無不妥之處。

34.而就上訴理由三,答辯方指出,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會面紀錄中開脫罪責部分是否可信時,已充分顧及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可信性較高,但答辯方認為裁判官批評及不接納上訴人有關脫罪之說法、解釋合情合理、無可挑剔,絕對有權基於上訴人開脫性的說法和不受爭議的客觀證據,如閉路電視片段內容有重大分歧,而拒絕接納他的說法,不給予任何比重。辯方案情的核心是說他誤入傷殘廁所後遭對方責罵,雙方有言語衝突,PW1變得激動,用水喉射向他、大力拉扯他頭髮。過程中,上訴人因眼睛入水感到不舒服,被扯頭髮感到好痛,他需要用手去格擋,撥開PW1,PW1隨即叫救命,他立刻離開傷殘廁所到外面。但正如裁判官已指出,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上訴人走出傷殘廁所後,完全沒有展示出如被PW1用水噴或扯頭髮相符的行為、反應,而上訴人進入傷殘廁所前和離開後,裝束、狀態相同,絲毫沒有混亂。根據上訴人會面紀錄,他離開傷殘廁所到外面前根本沒有時間,也沒有整理其裝束、儀容。由此可見,上訴人走出傷殘廁所的裝束、容貌、行為與他所指稱被對方用水噴,及大力扯頭髮情況互相矛盾,有著不能磨合的分歧。

35.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上訴人根本是以對方為目標,進入傷殘廁所,進入廁所期間沒有半分遲疑。上訴人若是誤會傷殘廁所沒有人使用,以廁所有限空間,他開門後必定目睹對方,不可能還貿貿然進入廁所內。上訴人稱他當時不舒服,感覺像中暑,一心想盡快洗澡,在被對方用水噴面後,以其情況,理應盡快到附近更衣室整理自己,但他卻走去另一邊,遠離現場。而上訴人在會面紀錄指他「仲有嘢未執晒」,於是離開,上訴人由原本想盡快洗澡,短短一分鐘內已有重大心理歷程改變,以收拾東西為名,離開現場之解釋而亦異常牽強。

36.此外,答辯方亦指出,PW1左腳有義肢,行動不便,片段顯示,他需要用手杖協助,舉步維艱地進入廁所。上訴人在會面紀錄沒有解釋對方沖涼的情況,但即使以對上訴人最有利的假設,證人當時是戴著義肢、站著沖涼,若在此情況下,答辯人難以理解以證人行動的情況,他才用水喉射向對方後,亦可迅速用手拉扯對方頭髮,力度之大令對方感到痛楚,這說法有固有不可能的存在。

3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這是他的權利,但裁判官亦考慮當中會面紀錄開脫性之解釋與閉路電視出現重大分歧,而裁判官亦無需要為辯方憑空想像各式各樣的可能性,因此,上訴理應駁回。

本席的考慮

38.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9.首先就上訴理由一,指裁判官沒有妥善事主 (PW1) 、警員 (PW2) 證供上的分歧,尤其警員已清楚指出,PW1沒有在錄取口供時,提及在海上被上訴人襲擊,但PW1在庭上卻說有所提及,而裁判官更只是簡單地認為事主當時精神狀態不良,或只是記憶有錯或誤會等等。可是,本案的核心證供確實是關乎在殘廁內所發生的事,而並非之前海上曾發生的事情。況且,就PW1的證人口供(即D1)也並非完全沒有提及在海上航行時,已與上訴人就航行問題發生爭吵,PW1顯然並非在捏造前因後果。況且,該口供也確實在東區醫院錄取,內容亦較為簡單,PW1錄取時精神狀態不佳,未作詳細講述海上遇襲細節實在不足為奇。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既全然掌握證人的證供,亦清楚了解上訴人對其證供的質疑,從而亦作出了分析和考慮,及道明理由,然後接納證人的證供,本席並無基礎可推翻其裁斷,因此,上訴理由一並不成立。

40.至於上訴理由二,本席亦有機會詳細及反覆觀看相關殘廁外的閉路電視片段,雖則並不能顯示殘廁內的情況,以及沒有聲音,但當中的影像是清晰及流暢的,亦如答辯方亦有所指出:

15:09:02 PW1(事主)兩手持有手杖,緩慢地進入廁所,職員協助把水喉拉進廁所內,廁所門被關掩;
15:16:05 上訴人出現,並急步往該殘廁;
15:16:10 上訴人打開殘廁,進入廁所內約至15:16:19;
15:16:19 上訴人在廁所門邊,用手指指向廁所內,似在說話;
15:16:25 附近的救生員前來了解情況,然後離開;
15:17:10 上訴人離開該殘廁

41.上訴方指出,裁判官錯誤地以閉路電視所顯示的及醫療報告來支持事主的可信性,尤其閉路電視拍攝不到殘廁內的情況,片段看來亦顯示上訴人有向殘廁內人士作出對話,但PW1卻說沒有,而其傷勢亦不能證明是由上訴人所造成的。可是,如上述片段所顯示,上訴人只是在門外用手指向內,看來似在說話,但卻不像是在對話中。而醫療報告指出,事主眼眶四周瘀青、鼻樑及右臉腫脹,這確實與事主所指稱,被上訴人拳打他面部兩至三下吻合,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42.就上訴理由三,指出上訴人的說法可能是真的,猶如其會面紀錄內已反映,有可能如上訴人所述,因誤入殘廁,被事主責罵,雙方有所言語衝突,事主用水喉射向他,及拉扯他的頭髮,上訴人才須格擋等等。可是,如閉路電視片段所顯示,確實也看不出上訴人若如他所述,曾被水噴及拉扯頭髮,上訴人離開時,竟完全看不見他整理衣服或儀容,相反地,若他只是誤入殘廁,也理應會立即出來,而並非如片段所顯示,逗留在內達十秒之久,即使雙方之前曾有所爭執,上訴人如他在會面紀錄所述,當時根本亦並非為此找上訴人理論。裁判官就上述情況已作出充分考慮,繼而不接納其會面紀錄有關開脫性的陳述,這方面並無任何不妥之處,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43.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上訴人須予即時服刑。

  ( 姚勳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朱家誠先生代表。

上訴人:由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龐運龍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