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少玲
|
HCMA24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09 年第 247 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 2008 年第 3434 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9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09 年 11 月 5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 年 11 月 12 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40 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判罰款1,000 元。 3.上訴人不服判決,提出覆核申請。裁判官在覆核聆訊後維持原判。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4.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5.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王詩麗大律師將本案的案情列出,本席沿用如下:
押後上訴聆訊申請 6.上訴案件原本定於本年7 月29 日聆訊,上訴人在7 月16 日致法官的信件以身體健康及經濟困難為理由,成功向法官申請將案件押後。與此同時,上訴人亦申請法律援助。在7 月23 日,法律援助署通知上訴人她的申請被拒。案件其後安排在本年11 月5 日聆訊。在10 月31 日上訴人再次致函法庭,以她經濟條件未能聘用私人律師為理由,要求法庭批准將案件押後,好讓法援署為她聘用律師,代她出庭及安排延後上訴的日期。她的書面申請被本席以書面拒絕。 7.在11 月5 日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再次提出同一申請。雖然本席多次向她解釋她的案件並不涉及任何法律問題,祇是事實上的爭拗,本席是不會行使酌情權要求法援署署長委派律師代表她提出上訴的,上訴人仍然不斷作出同一要求。最後上訴人表示她身體不適,希望能夠有機會去見醫生,好讓醫生能夠證明她能力上不能代表自己提出上訴。由於當時仍然是早上,本席遂將案件押後至下午3 時,好讓上訴人往見醫生及索取有關證明。 8.於下午3 時,本席繼續聆訊時,上訴人提交一張由朱初立心臟科專科醫生發出的證明,診斷為「焦慮失衡」“Anxiety Disorder”。鑑於該醫生並無證明上訴人的精神、身體狀況不適合進行上訴,本席拒絕上訴人將案件再押後此申請。 上訴理由 9.在早上聆訊時,上訴人曾經提及她以書面寫了新的上訴理由,但需經律師過目、給予意見後才會提交法庭。在下午繼續聆訊時,本席一再向上訴人指出她要求押後的申請已被拒絕,上訴繼續進行;基於她是上訴人,她如果有任何上訴理由,她是應該將理由告訴本席,否則便沒有任何上訴理由了。 10.上訴人不斷向本席查問,她若果交出書面理由或不交出書面理由,會否影響她將來向終審庭提出上訴。本席亦向上訴人解釋,本席是處理上訴,在上訴聆訊完畢後,本席會作出裁定。在有裁定後,上訴人是否向終審庭提出上訴,是她的選擇及決定。即使上訴人向終審庭提出上訴,並不等如終審庭一定會受理她的申請。 11.在本席一而再、再而三向上訴人解釋,她在上訴時將有關的書面上訴理由交予本席看,讓本席考慮她是否有上訴理由,對她來說是有益處的,但上訴人最終仍然堅持不肯將上訴理由交給本席。換言之,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上訴理由。 答辯人回應 12.高級檢控官王詩麗大律師早前預備的書面回應如下:
討論 13.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 ,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4.本席完全認同王詩麗大律師的陳詞見解。 15.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此優勢,而事件亦為獨立證人(控方第二證人)目睹。裁判官的裁定並無不穩妥之處。 1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王詩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247/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