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少玲

Case No.HCMA 247/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Nov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24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09 年第 247 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 2008 年第 343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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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李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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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9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09 年 11 月 5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 年 11 月 12 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40 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判罰款1,000 元。

3.上訴人不服判決,提出覆核申請。裁判官在覆核聆訊後維持原判。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4.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5.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王詩麗大律師將本案的案情列出,本席沿用如下:

控方案情簡介

4.  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時是一名16 歲的預科學生。他是上訴人的隔壁鄰居。案發當日,他正與第二證人在閒聊。第一證人的狗隻走到上訴人的屋外與上訴人的狗玩耍。當時第一證人正站在位於上訴人屋外的一段樓梯的頂部,而第二證人則站在該段樓梯頂部對出的平地位置。上訴人從她的屋內走出來,大聲呼喝,要求第一證人拿走他的狗。上訴人衝上該段樓梯,並以雙手捉住第一證人的上衣於心口位置,把第一證人拖下該段樓梯到上訴人的屋外的藍色階磚地台。然後上訴人用她的雙拳大力地打了第一證人心口幾下。第一證人嘗試離開,可是上訴人卻捉住第一證人的外套,而引致第一證人跌倒在地上。當第一證人起身離開時,上訴人從後捉住第一證人的外套,以致第一證人再跌到在地上,而他的外套亦因此而被扯爛。上訴人再次用她的雙拳大力地打了第一證人心口幾下。第一證人感到痛楚並呼叫求助,他的母親來到,便帶第一證人回家並報警。2008 年3 月2 日(案發後兩天),上訴人仍覺心口痛,於是他到醫院急症部求診。

5.  第二證人是第一證人的鄰居。她的證言是案發當日她正與第一證人在閒聊。期間第一證人的狗跑到上訴人的門外,第一證人於是走下該段樓梯去捉回他的狗。在第一證人走下該段樓梯的途中,上訴人從她的單位走出來責罵第一證人,並走上該段樓梯捉住第一證人的上衣於他的胸口位置,把他拖下該段樓梯底部。當時上訴人表現兇惡,並用她的雙手捉住第一證人的上衣於他的胸口位置,大力地推打了第一證人胸口很多下。

6.  第三證人為警員,他到達案發地點後看見第一證人心口位置有點紅和發現他上衣有被扯爛的痕跡。第四證人是拘捕和向上訴人施行警誡的警員。第五證人於當日亦到達現場作出調查。第五證人作供稱,上訴人曾向他提及:

(a)  第一證人的狗走到她屋前的樓梯,上訴人擔心第一證人的狗會咬她的狗,於是向第一證人的狗揮手示意它離開;

(b)  上訴人曾與第一證人發生爭執,但沒有提清楚示指出是因狗隻雵爭執;

(c)  上訴人不同意第一證人走去捉她的狗;及

(d)  上訴人的雙手有受傷。[不過,他並沒有發現上訴人的雙手有任何傷勢。]

上訴人在審訊時的證言簡要

7.  上訴人選擇作供。她指出她與第一證人的家人曾在案發之前有數次的爭拗。關於本案,上訴人的說法是,當她從屋內看見第一證人的大狗走近她的狗時,她便走出屋外把她的狗帶回她的花園裏,亦揮手示意第一證人的大狗離開,她不想第一證人的大狗襲擊她的狗。其後第一證人走過來伸手去捉上訴人的狗,但沒有成功。上訴人捉住第一證人的衣領不讓他離開,第一證人則掙扎離開。雙方在該段樓梯上推來推去及發生糾纏。第一證人推開了上訴人,引致上訴人以臀部著地。後來上訴人尾隨第一證人回第一證人的家,一心想談論關於狗隻的事宜。到達後,第一證人向他的父親講述被上訴人毆打的事件。上訴人聽見後亦知道他們已報警,於是說:『無嘢講』 ,便回到自己家裡。上訴人否認她曾毆打第一證人。上訴人確認案發時第二證人是在現場的,而她和第二證人不甚聯絡。」

押後上訴聆訊申請

6.上訴案件原本定於本年7 月29 日聆訊,上訴人在7 月16 日致法官的信件以身體健康及經濟困難為理由,成功向法官申請將案件押後。與此同時,上訴人亦申請法律援助。在7 月23 日,法律援助署通知上訴人她的申請被拒。案件其後安排在本年11 月5 日聆訊。在10 月31 日上訴人再次致函法庭,以她經濟條件未能聘用私人律師為理由,要求法庭批准將案件押後,好讓法援署為她聘用律師,代她出庭及安排延後上訴的日期。她的書面申請被本席以書面拒絕。

7.在11 月5 日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再次提出同一申請。雖然本席多次向她解釋她的案件並不涉及任何法律問題,祇是事實上的爭拗,本席是不會行使酌情權要求法援署署長委派律師代表她提出上訴的,上訴人仍然不斷作出同一要求。最後上訴人表示她身體不適,希望能夠有機會去見醫生,好讓醫生能夠證明她能力上不能代表自己提出上訴。由於當時仍然是早上,本席遂將案件押後至下午3 時,好讓上訴人往見醫生及索取有關證明。

8.於下午3 時,本席繼續聆訊時,上訴人提交一張由朱初立心臟科專科醫生發出的證明,診斷為「焦慮失衡」“Anxiety Disorder”。鑑於該醫生並無證明上訴人的精神、身體狀況不適合進行上訴,本席拒絕上訴人將案件再押後此申請。

上訴理由

9.在早上聆訊時,上訴人曾經提及她以書面寫了新的上訴理由,但需經律師過目、給予意見後才會提交法庭。在下午繼續聆訊時,本席一再向上訴人指出她要求押後的申請已被拒絕,上訴繼續進行;基於她是上訴人,她如果有任何上訴理由,她是應該將理由告訴本席,否則便沒有任何上訴理由了。

10.上訴人不斷向本席查問,她若果交出書面理由或不交出書面理由,會否影響她將來向終審庭提出上訴。本席亦向上訴人解釋,本席是處理上訴,在上訴聆訊完畢後,本席會作出裁定。在有裁定後,上訴人是否向終審庭提出上訴,是她的選擇及決定。即使上訴人向終審庭提出上訴,並不等如終審庭一定會受理她的申請。

11.在本席一而再、再而三向上訴人解釋,她在上訴時將有關的書面上訴理由交予本席看,讓本席考慮她是否有上訴理由,對她來說是有益處的,但上訴人最終仍然堅持不肯將上訴理由交給本席。換言之,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上訴理由。

答辯人回應

12.高級檢控官王詩麗大律師早前預備的書面回應如下:

「9.  答辯人認為本案的爭拗點是事實的裁決。控方證人所述的是上訴人有毆打控方第一證人,反之上訴人說她沒有毆打控方第一證人。由於是事實的爭拗,本案的關鍵取決於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在衡量及評估整件案件的證供時,原審裁判官謹記控方需要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又提醒自己上訴人沒有定罪紀錄。原審裁判官清晰知道控方第一證人的家人曾與上訴人在事發前有數次的爭拗,但這並不影響他對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他接納所有控方證人的證言,認為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原審裁判官是絕對有權作出這樣的決定。由於本案的關鍵是取決於證人是否可信及可靠,答辯人認為原審裁判官處於有利的位置來衡量這點。原因是原審裁判官在審案時有機會耳聞目睹兩名證人作供時的神態及舉止,這有助他作出對他們誠信的決定。原審裁判官採納控方證人的證言而作出事實的裁決,這個是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沒有機會能夠看到證人作證時的神態,從而決定他們是否可信及可靠,故此上訴法庭應不加以干擾這事實的裁定。」

討論

13.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 ,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4.本席完全認同王詩麗大律師的陳詞見解。

15.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此優勢,而事件亦為獨立證人(控方第二證人)目睹。裁判官的裁定並無不穩妥之處。

1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王詩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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