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采華企業有限公司

Case No.HCMA 343/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Oct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34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34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402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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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采華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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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9年5月27日及2009年10月21日

裁決日期 :  2009年10月21日

判案書

1.上訴公司被控一張傳票「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命令」,違反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40(1BA)條。審訊日期在2009年3 月4 日,最後上訴公司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公司不服定罪及判罰,提出上訴。

2.這宗案件最主要是關於一個招牌,這個招牌在一座建築物外牆已經有相當長的時間。上訴公司被有關政府部門控告要求拆除招牌,但是上訴公司沒有遵從命令。

3.蔡先生代表上訴公司(“蔡先生”)出席上訴聆訊。上訴時,蔡先生的上訴理由指出在裁判法院審訊日前一天(即2009年3 月3 日),辯方才從控方所給予的未被使用的材料 (unused material) 中揭示出在1998年有一份文件有提及到關於本案的招牌檢視報告事項,在審訊中被列為辯方證物D1。本席有看過該份報告內容,報告尾段指出“No Further Action”。因此,在3月4 日審訊時,蔡先生要求法庭將案件押後,讓他有足夠時間作準備,但是遭到裁判法官拒絕。

4.在2009年5月27日的上訴聆訊,本席由於沒有審訊謄本,所以無法知道事情的始末,所以將上次的上訴聆訊押後直至今天。

5.參閱審訊謄本,其實審訊前,蔡先生有提出關於“檢視報告”的事項,而他希望裁判法官可以給予他充分時間作出一個詳細準備(上訴宗卷第107頁開始)。在上訴聆訊時,但代表答辯人的李大律師並沒有就這一點在她的書面陳詞作出回應。

6.在今天聆訊時,本席就這一點詢問過李大律師關於她對於這方面的意見,李大律師稱這一點並不重要;李大律師認為控方是沒有責任提供這些文件給上訴公司的。

7.本席認為這觀點是錯誤的,因為這份文件是直接地影響關於廣告招牌的問題,亦有可能直接地對上訴公司的辯護理由有幫助。

8.至於蔡先生提及關於上訴公司的營業問題,本席認為他應該在審訊時將這個辯護理由提出,而不是在今天的上訴聆訊才提出。在今天的上訴,本席最主要認為裁判法官當時應該給予上訴公司多些時間去準備他的案件,而由於裁判法官在當日審訊時沒有這樣做,更急急地進行審訊,所以本席認為這個定罪對上訴公司是不公平。

9.本席現頒令本案的定罪上訴得直,定罪及刑罰被撤銷,這宗案件發還裁判法院重審。雖然蔡先生作出反對。蔡先生的反對理由指出這做法是沒有意思,蔡先生說上訴公司是一間“dormant”的公司,而政府有關部門亦沒有在12個月內作出控訴,他聲稱若然將案件重審,是多此一舉。

10.但是,本席認為蔡先生所提及的問題應該在審訊時處理,因此本席頒令裁判法院重審此案。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李翱如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由蔡炳榮先生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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