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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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6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16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3364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9年10月21日 裁決日期:2009年10月21日 ---------------------- 判 案 書 ----------------------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無合法權限或解釋且沒有警務處處長的許可而在公衆街道奏玩樂器」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4(15)條,處罰款9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與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控罪指上訴人無合法權限或解釋且沒有警務處處長發出的許可證而在位於灣仔柯布連道行人天橋近駱克道的公衆街道或道路上奏玩口琴和二胡,日期為 08年8 月28 日。 控方説法 3.控方只有一名證人。他的證供由主審的暫委特委裁判官在她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
辯方説法 4.再下面是上訴人的證供:
一審裁決 5.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她的理由(只節錄相關部分):
裁判官的量刑 6.量刑方面,裁判官則有以下説明:
針對定罪的上訴 7.上訴人在我席前不斷重覆的不外PW1撒謊、所講的與事實不符,亦即重覆他在一審時的説法。然而,他卻沒有辦法向我指出裁判官信納PW1的證供有何明顯不對的地方。 8.再者,就算上訴人的講法屬實,即PW1本來沒有票控他的意思,只是上訴人在收拾好器具後直呼其編號、質問他何以不對在旁邊的法輪功採取行動,PW1才惱羞成怒,著他等者接收告票,這對本上訴也沒有幫助,因爲上訴人在收拾前的確在奏玩口琴和二胡,這是他本人也不否認的。 9.推翻定罪的上訴駁回。 針對判刑的上訴 10.上訴人指這類案件,應以罰款三數百元了事,亦即本案的判罰太重。 11.在我澄清下,上訴人承認,本人在此之前已有兩次同類前科。頭一次罰款500 元,自簽守行爲1 年。不過,他在那一年内再犯,結果被罰款900 元。換言之,本案的罰款與上次一樣,並未增加。另外,上訴人在我詢問下證實,900 元的罰款,他有能力負擔。 12.總括而言,我不認爲本案的判罰過重。這個上訴亦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楊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