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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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處罰款30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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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552/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55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55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13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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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陳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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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9年10月20日

裁決日期:2009年10月2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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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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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處罰款30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控罪指上訴人在龍琛路與馬會道交界,不小心駕駛登記號碼 MP1897的私家車,時間為08 年10 月28 日下午5 點45 分。

控方説法

3.控方有三位證人。他們的證供由主審的暫委特委裁判官在她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只節錄絕對相關的部份):

「4.  控方第一證人甘漢華(“PW1”)作供時說,在 2008 年10 月28 日約下午5時45分駕駛雙層九巴GJ5216沿上水龍琛路左一線向天平邨方向,以時速約30km行駛。

5.  當PW1在上水龍琛路燈位白界線附近時,發現右邊有一輛私家車MP1897(“私家車”)沿左二線行駛。PW1第一眼看見私家車時,私家車的車頭與PW1的九巴右頭轆平排。私家車車速比PW1快少許。PW1出了白界線之後,私家車駛前至與PW1車頭平排時,私家車突然打左指揮燈,隨即扭左軚插向PW1車前,動作急促,私家車五份之二車身入了PW1的行車線;兩車最近的距離是:私家車的左車頭門與PW1的巴士右泵把角相距不夠1呎,PW1立即大力踩廹力耷慢車;私家車亦發現有危險,於是立即扭回右線。

6. PW1續說,當PW1過了行人過路線之後,入了黃色方格,看見私家車踩油駛上,知道私家車再想切線,於是PW1便收油讓私家車切入他車前;因為今次PW1預計到私家車會切線,所以這次切線沒有影響PW1。

7. 兩車到達龍琛路和天平路交通燈位右轉線時,駕駛該私家車的被告人下車,走向PW1,罵PW1怎樣揸車;他打了燈,PW1看不見嗎,並叫PW1下車,不斷向PW1說了很多粗口罵他,於是PW1報警。

8. PW1報警後,一輛九巴單層巴士在PW1車後(“九巴”),當時PW1並不知道原來發生事件時,九巴也在PW1的車後。九巴司機向PW1揮手示意他過去,並向PW1說了一些話。PW1遂告訴該九巴司機他已報警,九巴司機向PW1說他可以做證人。

9. PW1續說,在等候警察到場期間,被告人仍不斷用粗口罵PW1,PW1(用手提電話)錄了音。警察到場取得資料後,PW1因腰痛被送往醫院。

……

13.   控方第二證人孫威忠(“PW2”)作供時說,於事發時間,他駕駛單層九巴FN8039沿龍琛路慢線向馬會道交界行駛。PW2見私家車MP1897在左一線行駛,私家車前面是大巴GJ5216(“GJ5216”)。到接近新城路時,私家車切入右線,然後繼續沿右線行駛,直到路口過了白色停線約半架巴士位後,私家車與GJ5216平頭時,私家車切入GJ5216前面,PW2說他從後面看是不夠速度及距離入線。私家車入線入了很少,GJ5216因私家車切線而耷車,但沒有耷停。然後,私家車立即抽回右線;入不到線,GJ5216便繼續直去。

14.    PW2續說,在龍琛路及天平道交界,他再見該兩輛車在燈位。PW2向PW1示意他過去PW2的位置,問他是否因為切線的問題,並向PW1說他可以做證人。PW2並不認識PW1,只知PW1是後備司機。

15.    PW2說,他看見私家車切線時,大約距離該兩輛車一架半巴士車位約20米,沒有東西阻礙他的視線,光線良好。

16.   控方第三證人警員34484(“PW3”)作供時說,於事發當天約下午5 時55 分到達現場調查本案,看見被告人與巴士司機在理論,於是將他們二人分開,並進行調查。

17.    PW3說,被告人向他說,他駕駛MP1897沿龍琛路向奕翠園方向,到馬會道交界交通燈前,因紅燈亮了便停車。左起第二線路面標記是只限右轉,當燈號轉綠燈後,因前往地點是需要直行,於是他沒有理會只限右轉路面標記而繼續直行,但見左邊有一輛九巴,於是他在十字路口內加速,越過巴士並向左切線,但感覺巴士沒有減速讓他,於是在龍琛路與天平路交界奕翠園方向燈位前停車下車,與九巴司機理論,直至警察到場。」

辯方説法

4.上訴人沒有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一審裁決

5.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她的理由(只節錄相關部分):

「20. 本席耳聞目睹三位控方證人作證時的神情態度,信納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PW1作證時態度堅定,證供清晰直接、實話實說,盤問時沒有絲毫動搖,本席接納他的證供是事實。

21.   PW2是一名獨立證人,他的證供清楚直接,表現持平,他的證供亦支持PW1的說法。雖然PW1說私家車五份之二車身入了巴士前面,而PW2在主問時說私家車入了很少,(最後)入不到線;二人證供就私家車有多少部份入了PW1車前有少許分歧。但本席考慮PW2 看見被告人切線時,根據他說是距離他們架半巴士位約20 米,因此從他的角度及距離,未能準確說出私家車入線的部份是可以理解的。最重要是PW2說出因被告人切線,而導致PW1要耷車。事實上,辯方大律師亦沒有盤問PW2及PW3去質疑他們的證供,因此,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也是事實。

22.   辯方沒有爭議被告人有切線,辯方陳詞說被告人打了左指揮燈想切入左一線,但最終入不到;PW1有耷車,但並非猛烈剎車,被告人抽回右線,而PW1不用扭軚閃避,所以沒有影響PW1,不算是不小心駕駛。

23.    本席不同意。一個小心專注謹慎駕駛者切線時,根據道路交通條例,是要顧及在不影響在線車輛,或不令在線車輛造成不便的情況下才可切線;被告人在本案中郤做不到,因他的切線導致PW1要立即大力踩廹力拖慢車。就算被告人打了左指揮燈向PW1示意,並不代表在線車輛必要讓他;亦不能免除切線車輛的司機要在不影響在線車輛或不令它造成不便的責任。

24.    辯方大律師陳詞說,根據PW1所說,被告人切線時車頭與PW1車頭(垂直)距離是4呎,被告人在這距離下嘗試入線,沒有可能沒有碰撞PW1,甚至PW1不需急停或扭軚,由此可見PW1有可能誇大證供。

25.    本席不同意。PW1說他看見被告人『一郁』便立即大力踩廹力耷車,而在危急關頭,被告人扭回右線,所以兩車沒有碰撞,而PW1亦不需剎停車。本席接納PW1的解釋,認為是合情合理,沒有誇大成份。

26.    辯方大律師陳詞說,雖然他向PW1指出被告人沒有向PW1說粗口,而手機錄音聽見被告人的反應有說粗口,但這只是影響被告人的誠信,而不影響他的案情如PW2所說,他沒有入線,並扭番直線,這不是不小心。

27.    手機錄音在庭上播放時,本席聽得清清楚楚,PW1以外,有一把男聲不斷罵PW1及說粗口。二人對話內容與PW1庭上的證供亦一致。辯方大律師在手機錄音事宜,取得被告人的指示後,在盤問PW1的過程中,亦沒有指出在錄音中的男聲不是被告人。在結案陳詞時,辯方大律師承認錄音說粗口的是被告人。被告人既然沒有作供,本席不會對被告人是否可信這方面下任何定論。本席信納的是三位證人的證供是事實。

28.    本席考慮了所有證供、證物及結案陳詞達至裁決。歸納辯方陳詞重點,未能令控方案情存疑。

29.    本席裁定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根據事實的裁斷,被告人於事發時間及地點,駕駛私家車MP1897,從右線切入左線時,沒有做到一個小心謹慎專注駕駛者的水平,致使在左線行駛中的九巴要立即大力耷廹力慢車避免碰撞,而兩車最近距離不夠1呎。本席裁定被告人駕駛態度是不小心。」

本上訴

6.上訴人在我席前證實,對曾經切線沒有爭議。他也證實,PW1確曾因他切線而刹車。然而,上訴人認爲,如果自己的行爲有甚麽危險性的話,PW1早已應該把他撞到。同樣,如果自己的行爲違法,那麽每天走在街上的駕駛者都會犯法。

判決

7.非常明顯,上訴人對「不小心駕駛」的定義缺乏理解。相反,對於何謂「不小心駕駛」,裁判官已在她書面判詞的第 23 段(見上文第 5 段的節錄)有過清楚而準確的解釋。

8.事實上,本案的道理是明擺著的。由於PW1的速度太快也好,又或距離太近也好,上訴人要在開始切線後急速把車扭回,就不能說自己沒有不小心。他要急速扭回左二線,只可能有一個原因。那就是,他本來就不應該在那刻切線。就是那麽簡單。

9.上訴人的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徐和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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