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陳進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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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陳進華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 第38(1)條,他否認控罪,暫委裁判官屈麗雯 (當時官階,下稱「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他罪成。

Cites 8 cases

Case No.HCMA 540/2019[2020] HKCFI 18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Jul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40/2019

[2020] HKCFI 18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54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9年第158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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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陳進華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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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 2020年5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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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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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上訴人陳進華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 第38(1)條,他否認控罪,暫委裁判官屈麗雯 (當時官階,下稱「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他罪成。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3.上訴人於原審及本上訴,分别由律師及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4.控罪指上訴人於2018年11月21日下午12時35分,於呈祥道近燈柱CF0350,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VB5142的私家車。

5.審訊時,控方傳召了控方第一證人吳仲原先生 (私家車VM5284的駕駛者,下稱「吳先生」) 就著意外發生經過作供及控方第二證人負責調查案件的警員 (下稱「警員」) 就著繪畫現場草圖的過程作供。

6.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案發時他車上乘客譚先生為辯方證人。

7.本席採納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及第3段對控辯雙方案情的撮要:

「2.  控方的案情簡單而言是指於案發當時,被告人駕駛私家車VB5142及控方第一證人吳仲原先生駕駛私家車VM5284在案發地點順序沿左一線行駛。當時左一線及左二線之間的地上設有附有虛線的連續白線,該道路標記指示駕駛者不得從左一線切向左二線。吳先生在該線完成後從左一線切去左二線。當吳先生進入了左二線並前行了大約二至三個車位時,他到達了被告人的右尾門位置。此時被告人突然從左一線切向左二線,因當時左三線上有車輛正在駛前,所以吳先生只能沿左二線靠右行駛,響咹及「耷一耷」。最終被告人的右前車身撞向吳先生的左後方,令兩車在碰撞位置受損,而吳先生亦有受傷。

3.  辯方的案情簡單而言是指於案發當時,吳先生在案發地點的左一線於被告人後方行駛,當時兩車距離大約二十多米。被告人在切線之前檢查了左二線並確認該線沒有任何車輛。之後被告人打右燈並從左一線切向左二線。當他進入左二線後,吳先生突然從左二線及左三線之間的位置駛前撞向被告人。」

裁判官的分析和事實裁定

8.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4段至第26段分析了控辯雙方的證據。

9.裁判官分別於裁斷陳述書第5段至第15段和在第16段至第18段分析了吳先生和警員的證供。

10.裁判官經分析及考慮辯方對吳先生證供的批評後,裁判官認為吳先生的證供合理,簡單直接;作供時態度坦白,盤問下沒有絲毫動搖。裁判官接納吳先生為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裁判官因吳先生不肯定他在案發時是否有響號和煞車,因此裁判官不依賴吳先生就該方面的證供,但認為這並不影響吳先生就著意外關鍵情節的證供。

11.裁判官經分析及考慮辯方對警員證供和他的證供他繪畫的草圖的批評後,接納他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和接納他的證供。裁判官認為警員的證供合理,且與兩車相撞後的客觀情形吻合,他繪畫的草圖亦無不準確之處。

12.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1段至第26段分析了上訴人和在第20段分析了譚先生的證供。

13.就著譚先生的證供,裁判官留意到譚先生案發時坐在上訴人的私家車的左邊,裁判官認為他對案發過程的描述與行車紀錄儀所拍攝到的片段不符。裁判官最後認為譚先生案發時根本沒有細心留意上訴人的行車動態,所以他的證供不準確。裁判官認為譚先生的證供並不可靠。

14.就著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經分析及考慮後,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有前後不一致之處,上訴人的證供自相矛盾和不合理。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指稱,他案發時有留意吳先生的私家車的位置。裁判官裁定,即使上訴人有看過倒後鏡,他也沒有檢查倒後鏡的盲點位置。

15.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切線時沒有小心留意在左二線行駛的吳先生的私家車,因而造成意外。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未能達到一名合理、謹慎、稱職的駕駛者應有的水平。她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本案控罪的所有元素,因此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6.鄭大律師為上訴人提出三項上訴理據:

1.     裁判官當考慮及分析上訴人駕駛私家車從左一線切去左二線之時認為上訴人要「回頭察看」,英文上即「shoulder check」。裁判官就上訴人切線時,認定一定要做「回頭察看」「shoulder check」的思維及考慮是錯誤及不完全正確的,造成定罪不穩當及不安全。

2.     裁判官就著處理吳先生在主問時作證一些事實包括「響咹」、「煞車」及「耷一耷」與盤問時的答案與他向警方提供的書面證人供詞內容存在不一致及矛盾之處,忽略地及不正確地沒有或沒有充分地考慮及分析吳先生的證供上可靠性及可信性;而錯誤地決定選擇性不依賴吳先生此環節的證供,造成定罪不安穩。

3.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有足夠考慮及分析辯方證物D1(1)至(30),即行車紀錄儀的片段截圖,所顯示兩車發生碰撞的事實情況:不適當地認為單單依賴畫面所顯示的角度去推測兩車確實的位置,這推測並不準確:裁判官錯誤地完全沒有考慮及審視旗參考級及輔助性的價值及幫助;造成定罪不穩當。

答辯方的回應

上訴理據一

17.李高級檢控官代答辯人陳詞本案控方案情是上訴人由左一線切入左二線時,沒有小心留意在左二線行駛的其他車輛 (即吳先生的私家車),導致意外。上訴人則辯稱切線前已確認左二線沒有車輛。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5段分析了上訴人的說法,裁定上訴人案發時沒有留意吳先生的私家車的動向。裁判官在第26段指出,即使上訴人曾以倒後鏡觀察左二線,但他也沒有檢查盲點來確認右後方位置的交通狀況。

18.答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錦成 (未經彙報,HCMA 752/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志豪、(未經彙報,HCMA 552/200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志誠(未經彙報,HCMA 770/2012) 及《道路使用者守則》第43至44頁及第54頁指出以下適用於本港的駕駛員守則:

(i)     駕駛時切線的駕駛者對於要切入行車線的交通情況必須倍加留神 (陳錦成案判案書第15段);

(ii)     切線的駕駛者切線時要顧及在不影響在線車輛,或不令在線車輛造成不便的情況下才可切線 (陳志豪案判案書第23段);

(iii)     轉線必須小心地進行,既要掌握適當時機,不會不當地影響其他駕駛者,也要注意控制車速和其他車輛的距離 (陳志誠案判案書第40段);

(iv)     切線時必須留意是否安全,並須緊記要用倒後鏡觀察後方。如可以安全轉線,須先發出信號,並須確定不會逼使其他駕駛人突然轉向或減速 (《道路使用者守則》第54頁);

(v)     轉線時,要依同例行程序:「想一想--看一看--發信號--再看看。」倒後鏡有反映不到的地方,所以,在即將轉線的一刻,應該回頭察看,確定後面的情況。(《道路使用者守則》第43至44頁)

19.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已經裁定上訴人沒有留意吳先生的私家車的情況,裁判官並進一步裁定,就算上訴人曾看倒後鏡,他也沒有觀察左二線的交通情況,確保安全才切線。畢竟,上訴人有責任確保不會影響其他車輛,方可切線。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應該在切線前回頭察看,以確認右後方位置的交通狀況,並無不妥。

上訴理據二

20.答辯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雲維泰 (未經彙報,HCMA 263/2015) 及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中有關上訴法院於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時應遵從的的法律原則陳詞,上訴理據二正是上述各案例所針對的情況。有關吳先生證供的所謂矛盾和不清晰之處,並不等於裁判官評估吳先生的可信性或他的證供的可靠性時,有任何出錯。事實上,裁判官已對吳先生的可信性作出分析,並客觀地指出吳先生對案發時有否響號和煞車不肯定,故此不依賴吳先生就該方面的證供。裁判官裁定吳先生在意外關鍵情況的證供相當清楚,因而接納他的證供。

21.答辯方陳詞,裁判官考慮了吳先生的證供,也仔細分析了上訴人的證供,並比較了案中其他的證據。裁判官有充分理由接納吳先生的證供,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說法。

上訴理據三

22.就著上訴方投訴裁判官對行車記錄儀片段截圖的分析有誤,答辯方陳詞,裁判官已經詳細分析並拒絕接納上訴人根據行車記錄儀片段截圖而對吳先生的證供的質疑。上訴人在上訴時只是重複有關質疑,並指裁判官裁決自相矛盾。

23.答辯方陳詞,本案的核心案情現是上訴人在切線時沒有留意右後方位置的交通情況。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6段已指出:

「控辯雙方同意控方證物P3被告人的行車記錄儀片段拍攝得到案發經過。相關片段只拍攝得到被告人車頭的情形,可是在案發之前吳先生卻一直在被告人的後方行駛,因此該片段並不能夠拍攝得到吳先生在案發碰撞之前的駕駛情形辯方將行車記錄儀的片段截圖並呈堂為辯方證物D1(1) 至(30)方便法庭作出參考。」(後加強調)

24.答辯方陳詞,無論如何,行車線有一定闊度。吳先生因應上訴人切線,而把車輛靠往左二線的右方,不等於車輛離開了左二線。裁判官已充分考慮並回應辯方的質疑。她的分析言之成理,無可垢病。

25.答辯方陳詞,上訴人的投訴無一成立。定罪並無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法庭應駁回本案上訴。

雙方陳詞的考慮

26.本席考慮了雙方陳詞和裁判官席前的證據。

上訴理據一

27.就著上訴理據一,上訴方投訴裁判官錯誤地要求上訴人駕駛私家車從左一線切去左二線之時要「回頭察看」,英文上即「shoulder check」。裁判官錯誤地認定上訴人切線時,一定要做「回頭察看」「shoulder check」,造成定罪不穩當及不安全。細看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相關分析和裁定,裁判官不是裁定上訴人沒有從左一線切去左二線之時要回頭察看,那他便不小心駕駛。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6段的分析是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作出盲點檢查是駕駛者在切線時的一基本要求,裁判官繼而指出:

「…即使被告人當時有利用右倒後鏡作出觀察,該倒後鏡亦會有反映不同之處,所以當他準備撤向左二線時,他已經回頭察看,確認左二線位於被告人右後方位置的交通狀況才可切線。本案證據顯示在案發當時於案發地點,沒有任何事情阻礙被告人作出右方盲點檢查的動作,從行車記錄儀的片段及控辯雙方之證供亦可見,案發地點為一條公路,案發之時亦有其他車輛在案發地點行駛。被告人亦清楚表示他在案發之前已意識到吳先生在接近被告人的位置出現。本席實在看不到被告人有任何理由在案發之時不需要進行盲點檢查。」

28.從裁判官上述的分析清楚可見,裁判官是在考慮了案發時現場的情況後,包括上訴人車輛和吳先生的私家車相互的位置等相關情況後才裁定上訴人沒有理由不需要進行《道路使用者守則》所要求的盲點檢查。換言之,裁判官不是因為《道路使用者守則》指出盲點檢查是道路使用者在切線時時的一個基本要求,而案發時上訴人沒有這樣做,裁判官便裁定他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本席認為裁判官按照本案的情況和證據裁定被告人切線時不應不進行盲點檢查分析和結論正確。

29.上訴理據一不成立。

上訴理據二

30.答辯方正確指出上訴法庭於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案時就著審視原審裁判官對證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的考量時的決定應採納的法律原則。

31.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於雲維泰一案判案書第17至19段重申了裁判法院上訴適用的法律原則:

「17. 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考慮之列):案例 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8 HKCFAR 70]。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 Raymond Che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728]。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8.  上訴一方非常仔細、鉅細無遺的向本席指出根據謄本,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證供不吻合之處。

19.  本席想引述司徒敬法官 (當時官階) 在 R v Kwong Wing On and Another [HCMA 574/1996]的判詞。大意是若使用顯微鏡來細閱審訊謄本,便不能會發有分歧出現、或證人無回答問題、或部分地方存在故有不可能性、或證人給予警方的書面供詞有遺漏,及其他林林總總的點滴,作為支持上訴的理由。但在現實環境,即使誠實的證人亦會有證言前後不符及有遺漏的情況出現。反過來說,若沒有上述情況,則證人的證言便被批評是人工湊合而成的。上訴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亦鼓勵裁判官以務實態度處理證據。當上訴一方以上述理由批評裁判官的裁斷時,上訴庭須考慮的事是否有實質及嚴重的偏差、遺漏或不合情理之處而令致法庭質疑案中事實重點的可信性。(非官方翻譯)」(後加強調)

32.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麥偉德在判詞394至395頁引述了英國上議院上議院在兩宗案例的相關論述。首宗引述的案例是Benmax v Austin Motor Co Ltd [1955] AC 370。Reid勳爵在判詞第375頁指出原審法官可以憑著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對證人的記憶可靠性或觀察力作出結論,而這不一定與證詞以文字呈現出來時的效果相同,上訴法庭不會亦不應輕易推翻這些裁決:

“But the advantage of seeing and hearing a witness goes beyond that: that the trial judge may be led to a conclusion about the reliability of a witness’s memory or his powers of observation by material not available to an appeal court. Evidence may read well in print but may be rightly discounted by the Trial Judge or, on the other hand, he may rightly attach importance to evidence which reads badly in print. Of course, the weight of the other evidence may be such as to show that the judge must have formed a wrong impression, but an appeal court is and should be slow to reverse any finding which appears to be based on any such considerations.” (後加強調)

33.Ip Chin Kei案引述的第二宗英國案例是Powell Streatham Motor Nursing Home [1935] AC 243,Wright勳爵在第267頁的判詞後來被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錫培[2004] 2 HKLRD 1084引用。上訴庭在判案書第1094頁將判詞譯為中文:

「但如證據互相矛盾,而有關爭議點是取決於證據的事實爭議點,則任何具備審訊經驗且曾聆聽證人作供的法官,都不難體會到Lord Summer所言的真諦:

當證據通過重重的訊問、盤問、覆問而展現,原審法官逐漸幾乎只是憑直覺而建立他對證人的印象,包括證人的個性、可信程度、其觀察力及記性是否準確等等,但事實上,這種印象憑據法官高度集中的專注和日積月累的豐富經驗而得出的。原審法官無必要因發現證人對於某些細節的描述有欠準確而不相信證人:對於這些不準確之處,法官可以妥為處理;當他察覺證人疲累、或有對抗情緒、或思緒紊亂、又或不耐煩,特別是當這些不準確之處並非事關重大,或者只及邊際時,他尤其可斟酌處理。不過,如果從法庭速記筆錄中抽出各個單獨段落,而且將之抽離審訊時因人事而形成的氣氛以及證據給人的總印象時,這些不準確之處看來便會大不相同。原審法官能夠從證人的整體個性得出印象:他能夠體諒到證人在眾目睽睽之下站立於證人欄時感到緊張,或在面對盤問的壓力時感到憂慮。然而,法官亦可能會被花言巧語、機巧狡詐之徒或看來一臉無辜的人蒙騙。畢竟人是會犯錯的。有人或會認為由十二人組成的陪審團會更為可取。但一般而言,小心盡責且具備豐富審案經驗的法官,應該相當可能得出正確無誤的印象,其正確程度亦應不遜於任何審裁機制。」(後加強調)

34.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上訴人就著上訴理據二對吳先生證供的所謂矛盾和不清晰之慮與及裁判官對吳先生證供的信性和可靠性的批評,正正是上述案例所針對的情況。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5至第15段 (上訴宗卷第8至15頁) 詳細考慮了吳先生的證供,包括辯方對吳先生證供的批評。裁判官於考慮及分析後,亦裁定那些吳先生的證供裁判官是不會倚賴和解釋了她的理由,如吳先生在案發時曾否響咹及「耷一耷」。

35.本席不同意上訴方指裁判官在處理吳先生的證供之信性和可靠性這課題時,「忽略地及不正確地沒有或沒有充分地考慮」吳先生在盤問時的答案與他向警方提供的書面證人供詞的內容的不一致和矛盾之處。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2段已清楚指出:

「12.  本席認為不論是響咹還是「耷一耷」,這些都是在碰撞前一刻的詳細反應動作。本席留意到主控官在吳先生的主問之時透過詳細的發問引領吳先生交代相關的詳情。吳先生在錄取書面證人供詞之時因為無被問到而沒有提及相關事情並非不合情理,這亦不代表吳先生在主問時捏造證供。正如吳先生解釋,案發之時距離本案審訊之日已差不多有一年時間,他對自己曾否響咹沒有印象亦並非不合情理。吳先生在主問起初曾表示他在發生碰撞之時只是扭軚沒有刹車,他在發生碰撞之後才有刹車。但後來他卻指在即將發生碰撞之際,他有「耷一耷」。本席認為吳先生對於他在案發時曾否響咹及「耷一耷」顯得猶豫及不肯定,本席不能肯定相關說法是否可靠,本席不會依賴吳先生在此方面之證供。本席不認為這對吳先生在其餘部分之證供有影響,因為吳先生對於案發之時他與被告人從左一線切去左二線之關鍵情形的證供相當清楚,他在盤問下亦沒有受到動搖。」

36.本席認為裁判官對吳先生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的分析和裁斷並沒有案例中指出可以讓上訴法庭干預的問題存在。裁判官絕對有理由不依賴吳先生關於他在案發時曾否響咹及「耷一耷」而接納他與上訴人從左一線切去左二線之關鍵情形的證供。

37.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裁判官分別仔細分析了吳先生及上訴人的證供,並且比較了案中其他證據,如上訴人的行車紀錄儀片段 (證物P3)、證物P3的截圖 (證物D1) 和到場調查警員繪畫的草圖 (證物P6),裁判官是有充分的理由接納吳先生的證供,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說法。

38.上訴理據二不成立。

上訴理據三

39.於上訴理據三,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分析行車紀錄儀片段的截圖,上訴人投訴:

(i)     吳先生指截圖D1 (16)顯示了他的前車頭及當時兩車平排行駛,而D1(17)及(18)顯示他在直行及當時完全位於左二線上;這與相關截圖D1(16)-(18)所顯示的事實不吻合,即他不是完全直行及全位於左二線上;

(ii)     裁判官錯誤地及在沒有合理基礎上否定D1(20)截圖中巴士位置顯示巴士才是全車位於左二線上的事實;

(iii)     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上訴人單單依賴畫面來推測兩車的位置。

40.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6至9段 (上訴宗卷第8至9頁) 詳細考慮和比較了吳先生證供的和相關截圖,裁判官指出:

「6. 控辯雙方同意控方證物P3被告人的行車紀錄儀片段拍攝得到案發的經過。相關片段只拍攝到被告人車頭的情形,可是在案發之前吳先生和被告人在發生踫撞之前的駕駛情形。辯方將行車紀錄儀的片段截圖並呈堂為辯方證物D1(1)至(30)方便法庭作出參考。

7. 辯方指出辯方證物D1(16)至(20)的截圖顯示吳先生在發生踫撞之前並非完全位於左二線上行駛。吳先生在盤問下清楚否定此指控。吳先生表示當被告人切線之時,吳先生已在被告人右車尾輪之位置,否則吳先生也不需要為避開被告人而駛到左二線的右方。吳先生同意D1(16)的截圖顯示了他的左前車頭,但他不同意該截圖同時顯示被告人大部分車身已進入左二線。吳先生指D1(16)的截圖顯示當時兩車平排行駛,而D1(17)及(18)的截圖就顯示被告人是打斜行駛而吳先生則在直行,當時吳先生完全位於左二線上。吳先生再進一步解釋,在案發之前,當他完全進入左二線後,被告人仍在左一線之上。當時若非吳先生曾避開被告人的話,被告人的車頭便會撞向吳先生的左車頭。

8. 本席認為吳先生對於案發之時他和被告人如何先後從左一線切入左二線之證供相當清楚。即使辯方在盤問下多番以不同方式質疑吳先生之說法,吳先生之證供依然堅定不移,也與主問一致。他的說法亦吻合了D1(16)至(20)截圖所顯示的案發情形。本席認為吳先生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亦接納他的證供。

9.  本席亦不同意D1(16)至(20)截圖證明吳先生於案發之時並非完全在左二線之上,辯方指出對比D1(20)的截圖中巴士及吳先生的位置顯示巴士才是全車位於左二線上的車輛。本席認為此比較根本並不是源自相同基礎。從截圖可見巴士在畫面上出現的位置,不論它和被告人之間的距離或相對位置,均與吳先生和被告人之間的距離或相對位置截然不同。本席認為辯方不能以巴士作為考慮吳先生所在位置的基準。本席認為辯方單靠行車紀錄儀的視角去推斷車輛於案發當時的位置是不準確。根據行車紀錄儀的片段及控方證物 P1的現場草圖,案發地點的三條行車線是平行的,然而行車紀錄儀片段的視覺卻並非如此,相關畫面視覺上看來是三條行車線從遠方一點向左右延伸擴闊。另外在案發之時,被告人正在從左一線切向左二線,因此行車紀錄儀的視覺亦會偏向了右方。本席認為礙於行車記錄儀的視角有所限制亦與實際情況有偏差,如單單倚賴畫面所顯示的角度去推測兩車輛確實的位置,這推測根本並不準確。」

41.本席在庭上觀看並考慮了行車紀錄儀片段和截圖所顯示案發時的情況,從辯方結案陳詞可見,辯方審訊時是以警員庭上指他繪畫的草圖所顯示兩車踫撞後的距離為半呎與行車紀錄儀所示不同為由,陳詞指裁判官不應給予草圖任何證據比重。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草圖中所示上訴人的車的位置與P4相片 (上訴宗卷第28頁) 所顯示兩車在踫撞後的相互位置吻合。辯方審訊時亦沒質疑P4相片的內容。本席認為裁判官絕對有基礎接納草圖所顯示兩車踫撞後上訴人的車的右邊車身已進入了左二線而吳先生的私家車則全在左二線內。再者,上訴人在他的會面紀錄答案三 (上訴宗卷第28頁) 亦是在說當他的車頭二分之一進入了左二線時,吳先生的私家車已出現在左一線,當上訴人完全進入左二線時,吳先生的私家車突然在上訴人右前方出現。並同時間切入上訴人車前,但上訴人煞車不及最終他的右車頭跟對方左車尾踫撞。從上訴人在他的會面紀錄的解釋可見,上訴人的案情顯然是說踫撞時他的車已完全在左二線上。但他這說法卻與草圖所見相悖。

42.本席考慮了D1載圖中上訴人和吳先生兩車的位置,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和結論。從D1(1)-(20)地下分隔左一和左二線的白色分界線相對於上訴人車頭擋風玻璃的位置可見,地上白色分界線於D1(1)-(20)期間一直向左方移動那即表示上訴人的車輛一直在切向左二線。裁判官認為D1(16)和(20)所顯示的不能顯示吳先生於案發之時並非完全在左二線之上這裁決是絕對有證據支持的合理決定。

43.本席亦同意答辯方陳詞,行車線有一定濶度。吳先生因應上訴人切線,而把車輛靠往左二線右方行駛,不等於他的車離開了左二線。

44.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裁判官已詳細分析並解釋為何她拒絕接納辯方根據截圖而對吳先生證供的質疑。上訴方只是在上訴時重演審訊時為所裁判官拒納的論點。

45.本席不同意上訴方指裁判官有錯誤分析行車紀錄儀片段的截圖。

46.上訴理據三不成立。

本上訴的處置

47.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席以重新詅訊方式審視本案證據,裁定控方已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不小心駕駛」罪的所有構成元素。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的裁決正確。

4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上訴人:由梁陳彭律師行轉聘鄭振康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谷敏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