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陳進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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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陳進華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 第38(1)條,他否認控罪,暫委裁判官屈麗雯 (當時官階,下稱「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他罪成。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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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40/2019 [2020] HKCFI 18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54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9年第1588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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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上訴人陳進華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 第38(1)條,他否認控罪,暫委裁判官屈麗雯 (當時官階,下稱「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他罪成。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3.上訴人於原審及本上訴,分别由律師及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4.控罪指上訴人於2018年11月21日下午12時35分,於呈祥道近燈柱CF0350,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VB5142的私家車。 5.審訊時,控方傳召了控方第一證人吳仲原先生 (私家車VM5284的駕駛者,下稱「吳先生」) 就著意外發生經過作供及控方第二證人負責調查案件的警員 (下稱「警員」) 就著繪畫現場草圖的過程作供。 6.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案發時他車上乘客譚先生為辯方證人。 7.本席採納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及第3段對控辯雙方案情的撮要:
裁判官的分析和事實裁定 8.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4段至第26段分析了控辯雙方的證據。 9.裁判官分別於裁斷陳述書第5段至第15段和在第16段至第18段分析了吳先生和警員的證供。 10.裁判官經分析及考慮辯方對吳先生證供的批評後,裁判官認為吳先生的證供合理,簡單直接;作供時態度坦白,盤問下沒有絲毫動搖。裁判官接納吳先生為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裁判官因吳先生不肯定他在案發時是否有響號和煞車,因此裁判官不依賴吳先生就該方面的證供,但認為這並不影響吳先生就著意外關鍵情節的證供。 11.裁判官經分析及考慮辯方對警員證供和他的證供他繪畫的草圖的批評後,接納他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和接納他的證供。裁判官認為警員的證供合理,且與兩車相撞後的客觀情形吻合,他繪畫的草圖亦無不準確之處。 12.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1段至第26段分析了上訴人和在第20段分析了譚先生的證供。 13.就著譚先生的證供,裁判官留意到譚先生案發時坐在上訴人的私家車的左邊,裁判官認為他對案發過程的描述與行車紀錄儀所拍攝到的片段不符。裁判官最後認為譚先生案發時根本沒有細心留意上訴人的行車動態,所以他的證供不準確。裁判官認為譚先生的證供並不可靠。 14.就著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經分析及考慮後,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有前後不一致之處,上訴人的證供自相矛盾和不合理。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指稱,他案發時有留意吳先生的私家車的位置。裁判官裁定,即使上訴人有看過倒後鏡,他也沒有檢查倒後鏡的盲點位置。 15.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切線時沒有小心留意在左二線行駛的吳先生的私家車,因而造成意外。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未能達到一名合理、謹慎、稱職的駕駛者應有的水平。她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本案控罪的所有元素,因此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6.鄭大律師為上訴人提出三項上訴理據:
答辯方的回應 上訴理據一 17.李高級檢控官代答辯人陳詞本案控方案情是上訴人由左一線切入左二線時,沒有小心留意在左二線行駛的其他車輛 (即吳先生的私家車),導致意外。上訴人則辯稱切線前已確認左二線沒有車輛。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5段分析了上訴人的說法,裁定上訴人案發時沒有留意吳先生的私家車的動向。裁判官在第26段指出,即使上訴人曾以倒後鏡觀察左二線,但他也沒有檢查盲點來確認右後方位置的交通狀況。 18.答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錦成 (未經彙報,HCMA 752/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志豪、(未經彙報,HCMA 552/200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志誠(未經彙報,HCMA 770/2012) 及《道路使用者守則》第43至44頁及第54頁指出以下適用於本港的駕駛員守則:
19.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已經裁定上訴人沒有留意吳先生的私家車的情況,裁判官並進一步裁定,就算上訴人曾看倒後鏡,他也沒有觀察左二線的交通情況,確保安全才切線。畢竟,上訴人有責任確保不會影響其他車輛,方可切線。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應該在切線前回頭察看,以確認右後方位置的交通狀況,並無不妥。 上訴理據二 20.答辯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雲維泰 (未經彙報,HCMA 263/2015) 及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中有關上訴法院於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時應遵從的的法律原則陳詞,上訴理據二正是上述各案例所針對的情況。有關吳先生證供的所謂矛盾和不清晰之處,並不等於裁判官評估吳先生的可信性或他的證供的可靠性時,有任何出錯。事實上,裁判官已對吳先生的可信性作出分析,並客觀地指出吳先生對案發時有否響號和煞車不肯定,故此不依賴吳先生就該方面的證供。裁判官裁定吳先生在意外關鍵情況的證供相當清楚,因而接納他的證供。 21.答辯方陳詞,裁判官考慮了吳先生的證供,也仔細分析了上訴人的證供,並比較了案中其他的證據。裁判官有充分理由接納吳先生的證供,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說法。 上訴理據三 22.就著上訴方投訴裁判官對行車記錄儀片段截圖的分析有誤,答辯方陳詞,裁判官已經詳細分析並拒絕接納上訴人根據行車記錄儀片段截圖而對吳先生的證供的質疑。上訴人在上訴時只是重複有關質疑,並指裁判官裁決自相矛盾。 23.答辯方陳詞,本案的核心案情現是上訴人在切線時沒有留意右後方位置的交通情況。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6段已指出:
24.答辯方陳詞,無論如何,行車線有一定闊度。吳先生因應上訴人切線,而把車輛靠往左二線的右方,不等於車輛離開了左二線。裁判官已充分考慮並回應辯方的質疑。她的分析言之成理,無可垢病。 25.答辯方陳詞,上訴人的投訴無一成立。定罪並無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法庭應駁回本案上訴。 雙方陳詞的考慮 26.本席考慮了雙方陳詞和裁判官席前的證據。 上訴理據一 27.就著上訴理據一,上訴方投訴裁判官錯誤地要求上訴人駕駛私家車從左一線切去左二線之時要「回頭察看」,英文上即「shoulder check」。裁判官錯誤地認定上訴人切線時,一定要做「回頭察看」「shoulder check」,造成定罪不穩當及不安全。細看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相關分析和裁定,裁判官不是裁定上訴人沒有從左一線切去左二線之時要回頭察看,那他便不小心駕駛。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6段的分析是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作出盲點檢查是駕駛者在切線時的一基本要求,裁判官繼而指出:
28.從裁判官上述的分析清楚可見,裁判官是在考慮了案發時現場的情況後,包括上訴人車輛和吳先生的私家車相互的位置等相關情況後才裁定上訴人沒有理由不需要進行《道路使用者守則》所要求的盲點檢查。換言之,裁判官不是因為《道路使用者守則》指出盲點檢查是道路使用者在切線時時的一個基本要求,而案發時上訴人沒有這樣做,裁判官便裁定他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本席認為裁判官按照本案的情況和證據裁定被告人切線時不應不進行盲點檢查分析和結論正確。 29.上訴理據一不成立。 上訴理據二 30.答辯方正確指出上訴法庭於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案時就著審視原審裁判官對證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的考量時的決定應採納的法律原則。 31.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於雲維泰一案判案書第17至19段重申了裁判法院上訴適用的法律原則:
32.於 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麥偉德在判詞394至395頁引述了英國上議院上議院在兩宗案例的相關論述。首宗引述的案例是Benmax v Austin Motor Co Ltd [1955] AC 370。Reid勳爵在判詞第375頁指出原審法官可以憑著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對證人的記憶可靠性或觀察力作出結論,而這不一定與證詞以文字呈現出來時的效果相同,上訴法庭不會亦不應輕易推翻這些裁決:
33.Ip Chin Kei案引述的第二宗英國案例是Powell Streatham Motor Nursing Home [1935] AC 243,Wright勳爵在第267頁的判詞後來被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錫培[2004] 2 HKLRD 1084引用。上訴庭在判案書第1094頁將判詞譯為中文:
34.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上訴人就著上訴理據二對吳先生證供的所謂矛盾和不清晰之慮與及裁判官對吳先生證供的信性和可靠性的批評,正正是上述案例所針對的情況。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5至第15段 (上訴宗卷第8至15頁) 詳細考慮了吳先生的證供,包括辯方對吳先生證供的批評。裁判官於考慮及分析後,亦裁定那些吳先生的證供裁判官是不會倚賴和解釋了她的理由,如吳先生在案發時曾否響咹及「耷一耷」。 35.本席不同意上訴方指裁判官在處理吳先生的證供之信性和可靠性這課題時,「忽略地及不正確地沒有或沒有充分地考慮」吳先生在盤問時的答案與他向警方提供的書面證人供詞的內容的不一致和矛盾之處。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2段已清楚指出:
36.本席認為裁判官對吳先生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的分析和裁斷並沒有案例中指出可以讓上訴法庭干預的問題存在。裁判官絕對有理由不依賴吳先生關於他在案發時曾否響咹及「耷一耷」而接納他與上訴人從左一線切去左二線之關鍵情形的證供。 37.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裁判官分別仔細分析了吳先生及上訴人的證供,並且比較了案中其他證據,如上訴人的行車紀錄儀片段 (證物P3)、證物P3的截圖 (證物D1) 和到場調查警員繪畫的草圖 (證物P6),裁判官是有充分的理由接納吳先生的證供,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說法。 38.上訴理據二不成立。 上訴理據三 39.於上訴理據三,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分析行車紀錄儀片段的截圖,上訴人投訴:
40.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6至9段 (上訴宗卷第8至9頁) 詳細考慮和比較了吳先生證供的和相關截圖,裁判官指出:
41.本席在庭上觀看並考慮了行車紀錄儀片段和截圖所顯示案發時的情況,從辯方結案陳詞可見,辯方審訊時是以警員庭上指他繪畫的草圖所顯示兩車踫撞後的距離為半呎與行車紀錄儀所示不同為由,陳詞指裁判官不應給予草圖任何證據比重。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草圖中所示上訴人的車的位置與P4相片 (上訴宗卷第28頁) 所顯示兩車在踫撞後的相互位置吻合。辯方審訊時亦沒質疑P4相片的內容。本席認為裁判官絕對有基礎接納草圖所顯示兩車踫撞後上訴人的車的右邊車身已進入了左二線而吳先生的私家車則全在左二線內。再者,上訴人在他的會面紀錄答案三 (上訴宗卷第28頁) 亦是在說當他的車頭二分之一進入了左二線時,吳先生的私家車已出現在左一線,當上訴人完全進入左二線時,吳先生的私家車突然在上訴人右前方出現。並同時間切入上訴人車前,但上訴人煞車不及最終他的右車頭跟對方左車尾踫撞。從上訴人在他的會面紀錄的解釋可見,上訴人的案情顯然是說踫撞時他的車已完全在左二線上。但他這說法卻與草圖所見相悖。 42.本席考慮了D1載圖中上訴人和吳先生兩車的位置,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和結論。從D1(1)-(20)地下分隔左一和左二線的白色分界線相對於上訴人車頭擋風玻璃的位置可見,地上白色分界線於D1(1)-(20)期間一直向左方移動那即表示上訴人的車輛一直在切向左二線。裁判官認為D1(16)和(20)所顯示的不能顯示吳先生於案發之時並非完全在左二線之上這裁決是絕對有證據支持的合理決定。 43.本席亦同意答辯方陳詞,行車線有一定濶度。吳先生因應上訴人切線,而把車輛靠往左二線右方行駛,不等於他的車離開了左二線。 44.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裁判官已詳細分析並解釋為何她拒絕接納辯方根據截圖而對吳先生證供的質疑。上訴方只是在上訴時重演審訊時為所裁判官拒納的論點。 45.本席不同意上訴方指裁判官有錯誤分析行車紀錄儀片段的截圖。 46.上訴理據三不成立。 本上訴的處置 47.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席以重新詅訊方式審視本案證據,裁定控方已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不小心駕駛」罪的所有構成元素。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的裁決正確。 4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上訴人:由梁陳彭律師行轉聘鄭振康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谷敏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