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富達商務拓展有限公司

Case No.HCMA 748/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Nov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74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74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8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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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Further Creation (Int'l) Investment Ltd
(富達商務拓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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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年11月11日

判案日期:2009年11月20日

判案

1.上訴人Further Creation (Int’l) Investment Ltd被票控一項「在道路之合法泊車地點以外位置停泊」,違反香港法例第 237 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 7(1) 條,2009 年8 月14 日,裁判法院特委裁判官香淑嫻聽取了上訴人的覆核申請後,維持原有命令,即裁定上訴人須繳付罰款320 元,附加罰款320 元,堂費440 元,合並1,080 元。

2.上訴人現不服裁判官的命令,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2008 年11 月14 日,以上訴人為登記車主的車輛 NN2750觸犯在道路之合法泊車地點以外的位置停泊事項,上訴人對此並無爭議。

4.控方於2008 年12 月16 日根據《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 237 章)第 15(3) 條,以郵遞方式把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送達上訴人的登記地址。

5.由於控方在法定期限內未有收到上訴人的定額罰款,亦沒有收到上訴人意欲就該宗違例事項提出異議的通知,控方便根據該條例第 16(2) 條,在上訴人缺席的情況下,向法庭申請頒令判上訴人罰款共1,080 元。法庭於2009 年3 月9 日批准控方的申請,以郵遞方式送達該法庭命令通知書致上訴人的同一登記地址。

辯方案情

6.上訴人得悉要繳付附加罰款及堂費後,於2008 年3 月12 日致信法庭申請覆核。

7.在覆核聆訊時,上訴人傳召了一位證人DW1(蔡義先生)。DW1稱涉案車輛在運輸署的登記地址是上訴人公司的地址,而上訴人從來沒有收到通知書。

8.在盤問下DW1聲稱當郵差進入公司內派信時,公司不會有指派接待員負責收信,公司內亦沒有特定的位置以供郵差放下郵件。

裁判官的考慮

9.裁判官在考慮了有關條例、DW1的證供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莊楚海(HCMA500/2000)之案例後,作出以下的裁決(見裁斷陳述書第 12段):

「……上訴人根本沒有一個完善的程序及制度確保郵差派信到上訴人的登記地址(即公司)後,信件會交到公司內恰當的人的手中。儘管証人聲稱公司有接待員(receptionist),但郵差進入公司内派信時,公司並沒有指派接待員負責收信;公司内亦沒有特定的位置以供郵差放下郵件,公司任由郵差在登記地址內隨意擺放郵件,一般情況下,郵差唯有把郵件隨意選擇放在最近公司大門的四張檯上,但公司內有十一、二名員工都有機會使用這四張檯,收集及分發信件均並非他們的職責,上訴人只依賴使用這四張檯的員工每當見到郵差派來郵件時便主動、自動自覺地把郵件交給一名叫黃小姐的員工,但公司並沒完善的措施或制度確保郵差把郵件派達上訴人的登記地址後,在沒有延或違失的情況下,郵件會到達恰當的人的手中。……」[本席強調]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裡投訴說原審裁判官不應因上訴人收不到罰款通知書便當作是上訴人的錯失,該通知書不是以掛號方式郵遞,控方應付責任。

答辯人的回應

11.答辯人認為原審裁判官的結論正確,上訴人根本沒有一個完善的程序及制度確保郵差派信到上訴人的登記地址(即公司)後,信件會交到公司內恰當的人的手中(上訴謄本11 頁2 段)。

12.根據上訢人證人的證供,上訴人不嚴格及鬆懈的收信程序,令致有關定額罰款通知書可能因此遺失,正正皆因其疏忽所致。答辯人認為上訢人未能證明裁判官在法律裁斷或法律程序方面有何重大不當之處。

討論

13.裁判官的評估,主要是集中在上訴人公司的內部接收郵件的流程安排,但上訢人所強調的一點,本席認為是有商確餘地的。

14.裁判官對本案的證據有小心作過分析,尤其在公司的收信程序方面。但本席認為,首先要決定的是公司有否收到信件,然後才會有公司的收信程序是否出現漏洞的評估。裁判官似乎沒有著意去考慮PW1說上訴人公司曾打電話詢問傳票情況這一點。這方面的證供內容如一下(謄本第 16至17 頁):

「問: 有一宗發生喺2008年11月14號,係下午9點20 分,喺庇利金街近燈柱AB4153號,涉嫌違例泊車嘅事項,有冇收過俗稱『牛肉乾』嘅定額罰款告票?

答:  喺車上嗰張有,即係……

問:  有冇打算交當時?

答:  有。

問:  有冇喺限期之內交?

答:  應該冇。

問:  點解唔交?

答:  因為我離開咗香港嗰個時候,咁我返到嚟嘅時時候我其實已經即刻去咗銀行啲ATM machine嗰度交嘞,咁但係入咗個冧巴之後就唔畀我交錢,咁跟住我就即刻攞咗張牛肉乾後面個電話打咗上去,咁佢就咁我等一個追交信定唔知咩嘢,咁就……

問:  咁你有冇等到?

答:  收唔到嗰張,就反而收到第三張,就叫我就交$1,080罰款嘞。

問:  咁你等唔到,有冇做過啲咩嘢嘢?

答:  佢叫我等,咁我打過兩次上去,佢都係叫我等。

問:  等咗幾耐等唔到呀?

答:  我諗等咗兩、三個禮拜喇。

問:  由事發到收到黃色嗰張,係四個月喎?

答:  咁但係……

問:  咁呢四個月你做過啲咩嘢呢?

答:  事發到——我都係出出入入唔喺香港喇,一路都係等緊嗰封信喇,咁到我真係再aware呢件事嘅時候,我就已經即係照你所講,應該係過咗四個月喇已經。」

15.如果這方面的證據可被接納的話,那會表示公司正在等待有關信件,更積極地作過查詢,這顯示上訴方並非在蓄意逃避,看來也毋須如此。在這情況下,信件也不一定是在公司收到後而遺失。

16.本席認為,不能排除有關通知書因某些原因未能送達公司,這方面的疑點利益應歸於辯方。

結果

17.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會判上訴得值,上訴公司可得回附加罰款和堂費(即共760 元)。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燊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富達商務拓展有限公司委託蔡懿先生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