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富達商務拓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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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4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74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846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年11月11日 判案日期:2009年11月2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Further Creation (Int’l) Investment Ltd被票控一項「在道路之合法泊車地點以外位置停泊」,違反香港法例第 237 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 7(1) 條,2009 年8 月14 日,裁判法院特委裁判官香淑嫻聽取了上訴人的覆核申請後,維持原有命令,即裁定上訴人須繳付罰款320 元,附加罰款320 元,堂費440 元,合並1,080 元。 2.上訴人現不服裁判官的命令,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2008 年11 月14 日,以上訴人為登記車主的車輛 NN2750觸犯在道路之合法泊車地點以外的位置停泊事項,上訴人對此並無爭議。 4.控方於2008 年12 月16 日根據《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 237 章)第 15(3) 條,以郵遞方式把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送達上訴人的登記地址。 5.由於控方在法定期限內未有收到上訴人的定額罰款,亦沒有收到上訴人意欲就該宗違例事項提出異議的通知,控方便根據該條例第 16(2) 條,在上訴人缺席的情況下,向法庭申請頒令判上訴人罰款共1,080 元。法庭於2009 年3 月9 日批准控方的申請,以郵遞方式送達該法庭命令通知書致上訴人的同一登記地址。 辯方案情 6.上訴人得悉要繳付附加罰款及堂費後,於2008 年3 月12 日致信法庭申請覆核。 7.在覆核聆訊時,上訴人傳召了一位證人DW1(蔡義先生)。DW1稱涉案車輛在運輸署的登記地址是上訴人公司的地址,而上訴人從來沒有收到通知書。 8.在盤問下DW1聲稱當郵差進入公司內派信時,公司不會有指派接待員負責收信,公司內亦沒有特定的位置以供郵差放下郵件。 裁判官的考慮 9.裁判官在考慮了有關條例、DW1的證供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莊楚海(HCMA500/2000)之案例後,作出以下的裁決(見裁斷陳述書第 12段):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裡投訴說原審裁判官不應因上訴人收不到罰款通知書便當作是上訴人的錯失,該通知書不是以掛號方式郵遞,控方應付責任。 答辯人的回應 11.答辯人認為原審裁判官的結論正確,上訴人根本沒有一個完善的程序及制度確保郵差派信到上訴人的登記地址(即公司)後,信件會交到公司內恰當的人的手中(上訴謄本11 頁2 段)。 12.根據上訢人證人的證供,上訴人不嚴格及鬆懈的收信程序,令致有關定額罰款通知書可能因此遺失,正正皆因其疏忽所致。答辯人認為上訢人未能證明裁判官在法律裁斷或法律程序方面有何重大不當之處。 討論 13.裁判官的評估,主要是集中在上訴人公司的內部接收郵件的流程安排,但上訢人所強調的一點,本席認為是有商確餘地的。 14.裁判官對本案的證據有小心作過分析,尤其在公司的收信程序方面。但本席認為,首先要決定的是公司有否收到信件,然後才會有公司的收信程序是否出現漏洞的評估。裁判官似乎沒有著意去考慮PW1說上訴人公司曾打電話詢問傳票情況這一點。這方面的證供內容如一下(謄本第 16至17 頁):
15.如果這方面的證據可被接納的話,那會表示公司正在等待有關信件,更積極地作過查詢,這顯示上訴方並非在蓄意逃避,看來也毋須如此。在這情況下,信件也不一定是在公司收到後而遺失。 16.本席認為,不能排除有關通知書因某些原因未能送達公司,這方面的疑點利益應歸於辯方。 結果 17.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會判上訴得值,上訴公司可得回附加罰款和堂費(即共760 元)。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燊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富達商務拓展有限公司委託蔡懿先生代表被告人。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