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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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席前承認五項盜竊罪、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兩項危險駕駛罪、三項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三項駕駛時沒有效駕駛執照罪、三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一項偽造文件罪、一項發生意外以致另一人身體受傷後沒有停車罪、一項沒有報告涉及有人受傷的意外罪,共二十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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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8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83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慶偉 日期: 2009年7月31日下午4時08分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在席前承認五項盜竊罪、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兩項危險駕駛罪、三項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三項駕駛時沒有效駕駛執照罪、三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一項偽造文件罪、一項發生意外以致另一人身體受傷後沒有停車罪、一項沒有報告涉及有人受傷的意外罪,共二十項控罪。 2.案情撮要顯示,被告人在2008年6月至12月期間,在九龍及新界一共偷取了五輛電單車。 3.在2008年8月13日的中午,他駕駛其中一輛偷回來的電單車,在銅鑼灣因違反交通條例遭警員發覺及追截。被告人並沒有理會警員的指示及要求停下車輛,相反,他駕駛此輛電單車從銅鑼灣,經海底隧道,沿康莊道、漆咸道、紅磡南路、馬頭圍道、土瓜灣道、馬頭角道、彩虹道到達黃大仙的正德街。在過程中,被告人一直超速前進,意圖擺脫警員的追截,最後在黃大仙因撞倒圍欄而失事。 4.沿途,被告人駕駛此輛電單車不單超速,還衝過七盞交通燈,切過最少七條雙白線。在海底隧道內,儘管交通繁忙,被告人重複超越雙白線。在離開海底隧道後,被告人駕駛的電單車,更在紅磡火車站外駛上行人徑,令行人為避免意外紛紛走避。 5.八天後,被告人駕駛另一輛偷來的電單車,在太子道高速行駛。這次,他再次被警員追截。同樣地,被告人沒有理會警員的指示停車,他高速沿彩虹道逃走,到達彩虹道及蒲崗村道時他更逆線而行。在一交通燈前時,他更撞到一名依從交通燈號過馬路的行人。 6.基本上這是控方的案情。 7.實際上,被告人從沒擁有過任何正式的駕駛執照。他的臨時駕駛執照在1995年7月已到期。換句話說,從1995年開始,被告人正如我們俗語所講「揸大膽車」。被告人明知故犯地這樣做,是加深案情嚴重性的其中一個主要因素。 8.1996年4月,被告人首次因沒有第三者保險使用汽車罪被判處罰款及停牌。2007年5月,他亦因干犯擅取運輸工具、偽造文件、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及駕駛時沒有有效的駕駛執照,而被判處14個月的即時監禁。同日,他亦被頒令取消駕駛執照(即俗語所講的「停牌」)2年。值得一提的是2007年5月的聆訊,實際上被告人共涉及兩宗不同的案件。 9.換句話來說,2008年8月的事件是被告人離開監獄後不久所干犯的。顯然易見,過往的刑罰並未能對被告人產生任何阻嚇作用。 10.本席首先處理五項的盜竊罪。 11.涉案的五輛電單車的實際價值多少,案情撮要並沒有提及,但本席相信價值並不如汽車般高昂。無論怎樣,盜取他人的電單車亦是一項不輕的控罪。對於車主而言,電單車可能是一項很重要的財產,可能是一項他們工作必須的工具,一旦被盜取了,除了經濟上的損失,對他們的生活、工作亦造成很多不方便。 12.這五輛的電單車分別在沙田、將軍澳、油麻地、旺角不同的地區,不同的日子被盜去。雖然嚴格來說被告人並沒有相同盜竊罪的前科,但他亦有不少擅取他人運輸工具罪的紀錄,故此在某程度上,他是一名重複干犯偷車的人士。 13.辯方律師指出這些電單車並沒有立即被運離香港,亦沒證據指出被告人的背後存在着有組織的犯罪集團。但本席同時表示,法庭並不接納被告人盜取這些電單車純粹作遊樂之用。本席指出,被告人盜取這些車輛,乃因經濟原因而作出,他亦從沒打算將這些電單車歸還給物主,就此被告人沒有異議,亦沒要求進一步聆訊。 14.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向法庭申請加重他的刑罰。本席有機會看過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高級督察楊耀宗的證人證供。 15.楊督察指出,2006年失蹤電單車的數目有598輛;2007年328輛;2008年416輛,2009年到6月為止是171輛。電單車失蹤比例在2006、2008及2009佔總失車比例約為百分之三十。綜觀過去四年的統計數字,本席不認為電單車盜竊罪有上升的趨勢而需法庭特別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重刑罰或加深阻嚇性。 16.《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賦予法庭加重刑罰的權利,是一項非常特殊的權力,這權力只會在很特殊的情況下才會使用。現在控方的申請是基於這些盜竊罪罪行的普遍性,本席相信就普遍性而言,條例的著眼點是針對某一些突然間提升,而又高踞不下的罪行而設,例如早年的倫敦金騙案、模特兒騙案、祈福黨又或是偽製紙幣這些罪行。 17.但當這些罪行的數目回落後,法庭就不應該行使這項特殊的權力。實際上有很多很簡單的刑事罪行,例如管有危險藥物、店舖盜竊、違反居留條件諸如此類的罪行,均是長期高踞不下的罪行,亦非常普遍,但這樣並不表示法庭便可運用《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重刑罰。 18.實際上,正如律師所言,法庭在判刑時,很多時根本不需要倚賴《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已可考慮罪行的普遍性而加重刑罰。 19.本案並非早年因內地需求大量汽車又或汽車零件而引致犯罪集團盜取車輛走私返回內地販賣的情況。本案亦沒有證據顯示背後有犯罪集團指揮或操縱被告人這等盜竊的活動。再加上,統計的數字並沒顯示數字突然大幅增加後高踞不下,因此本席拒絕控方就《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的申請。 20.話雖如此,被告人在短短半年內一共盜取了五輛電單車。再且,他亦有擅取他人運輸工具的前科。在考慮整體案情後,本席認為這五項控罪因屬於同一性質的控罪,可以同期執行的形式處理這五項控罪的判刑。 21.就這五項的控罪,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3年的即時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故此下調至2年。 22.另外在2008年12月4日,當被告人在沙田禾輋街遭警員截查時,警員亦在他偷來的另一輛電單車上搜獲用作盜竊的工具。此項控罪最高的刑罰是3年即時監禁。就此項控罪,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18個月即時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下調至12個月。此項控罪與另外五項盜竊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23.回到第一次危險駕駛的8月13日。被告人當天完全沒有理會警員的指示,為求脫身,危險地及瘋狂地駕駛他偷回來的電單車,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無論他們是其他車輛的駕駛人士,又或是行人徑上行人)的人身安全,被告人視交通規例如無物,這些行徑完全是社會不能接受。 24.被告人當天的所作所為與律政司 訴 高偉傑(譯音)一案(CAAR 12/200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詹昌盛(譯音)(CAAR 186/2003)的案情不相伯仲。 25.就此項控罪,本席以危險駕駛罪的最高刑罰,即3年的即時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故此下調至2年。 26.至於有關取消駕駛資格的問題,有鑒於被告人實際上從沒考取過任何的駕駛執照,而自1995年開始他便無牌駕駛,他對交通規例的無視、對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忽視,基本上,他絕對不適合在馬路上駕駛任何的車輛。 27.被告人現年36歲,可能待他年紀稍為成熟後或能改變他對人、做人處事或駕駛的態度,那時再考慮是否再讓被告人駕駛,亦未嘗太遲的。 28.因此之故,就此項控罪,本席頒令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5年,他不可以在未來5年內駕駛或申領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 29.就第三項控罪,即於取消駕駛資格時駕駛車輛,最高刑罰是12個月的即時監禁。今次是被告人第一次干犯這控罪,就此,本席以3個月的即時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故此下調至2個月。另外根據條例,本席亦頒令被告人被取消駕駛的資格1年,這1年的停牌令與其他的停牌令分期執行。 30.第四項控罪駕駛時沒有效駕駛執照罪,最高刑罰是6個月的即時監禁。今次是被告人第二次干犯這個控罪,就此,本席以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故此判監2個月。 31.第五項控罪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最高的刑罰是12個月即時監禁。這次是被告人第四次干犯這控罪,就此,本席以9個月即時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故此下調至6個月。另外,本席亦頒令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3年。 32.第六項控罪偽造文件罪,條例賦予最高的刑罰是3年即時監禁。這次是被告人第二次干犯相同控罪。考慮到他這次只偽造一虛假車牌,亦不涉及其他行騙的情況,故此本席以6個月的即時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故此下調至4個月的即時監禁。 33.第三、第四、第五、第六項控罪2個月、2個月、6個月及4個月的即時監禁,本席頒令他們同期執行,但與第二項控罪的刑罰分期執行。因此之故,就8月13日所干犯的多項控罪,被告人被判處2年6個月的即時監禁,另外停牌6年。 34.有關8月21日的事宜,被告人是在警方擔保期間干犯這等控罪,這加深罪行的嚴重性。 35.就第八項的危險駕駛罪,罪行的嚴重性與第二項控罪不遑多讓。這次,被告人更在行人過路線上撞到依規則過路的途人,可幸途人的傷勢並不嚴重。雖然本席應上調監禁的刑期,但3年已是條例的上限,本席亦加無可加。就此,本席同樣以3年的即時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故此下調至2年的即時監禁。 36.本席從新聞上得知行政機關正考慮修改《道路交通條例》,其中提及增加新的控罪,包括危險駕駛引致他人嚴重傷害的控罪等等,本席希望一提的是本案突顯了現有危險駕駛罪最高刑罰僅為3年是明顯不足的。 37.就這3年的最高刑罰,上訴庭在2001年,即律政司 訴 高偉傑(譯音)一案內,已提及這不足的地方,並且曾婉轉地請求立法機構或行政機構再次考慮這項控罪的最高刑罰,但似乎情況並沒有任何改變。本席在此重新希望立法及行政機構能考慮及參詳,作出相應調節。 38.至於取消駕駛資格的刑罰,就此項控罪,本席考慮所有的情況後,認為應取消被告人在未來7年的駕駛資格。在未來7年內,被告人不可以駕駛或申領任何的駕駛執照。 39.至於第九項控罪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本席以6個月的即時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故此判監4個月。另外,本席亦命令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3年,這3年的停牌命令與其他停牌命令分期執行。 40.第十項控罪及第四項控罪相同,本席以6個月的即時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故此判監4個月。 41.第十一項控罪及第五項控罪相同,就此,本席以條例的最高刑罰,即12個月的即時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故此下調至8個月。另外,本席亦頒令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3年。 42.第十二項控罪,即發生意外以致另一人身體受傷和沒有停車罪,這項控罪最高的刑罰為12個月即時監禁。有鑒於這次意外中,途人的傷勢並不嚴重,只是一些皮外傷,這次以3個月即時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亦下調至2個月。 43.第十三項控罪,沒有報告涉及有人受傷意外罪,此項控罪最高的刑罰為6個月的即時監禁。同樣地,本席以3個月的即時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故此下調至2個月。 44.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這五項控罪的4個月、4個月、8個月、2個月、2個月的監禁同期執行。但這8個月的即時監禁,與第八項控罪2年的即時監禁分期執行。 45.被告人就8月21日所干犯的控罪,他被判處2年零8個月的即時監禁,另外取消他的駕駛資格10年。 46.2008年12月4日,在沙田禾輋街,被告人再一次被警員截停。同樣地,被告人又再一次在擔保期間干犯有關的控罪。 47.第十七項控罪及第三及第九項控罪是相同的。就此,本席以9個月的即時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故此被判監6個月。另外就此項控罪,本席亦頒令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4年。 48.第十八項控罪、第四及第十項控罪是相同的。就此,本席以6個月的即時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故此下調至4個月。 49.第十九項控罪與第五及第十一項控罪是相同的。就此,本席以12個月的即時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故此下調至8個月。另外本席亦頒令,就此控罪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3年。12月4日內所發生涉及交通違例的所有控罪的即時監禁刑罰,同期執行。至於第十七項的停牌命令,則與第十九項控罪的停牌命令分期執行。 50.過往裁判法院上訴的案例顯示,當被告人同被控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一旦被頒令取消駕駛資格,在過往裁判法院上訴的案例看到,不同法官對於兩項停牌命令究竟應同期或分期執行有不同的意見,這兩個迥然不同的意見在英女皇 訴 林兆芳〔譯音(Lam Siu Fung)〕(HCMA 110/199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偉連〔譯音(Tsui Wai Nin)〕(HCMA 1294/2000)可以看到。 51.今天,控辯雙方均認為本席應跟從徐偉連的案例所述作出判決,原因在於他們認為《道路交通條例》第44(3)條條例內的文字是清晰、明確,亦沒半點含糊的,因此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的停牌命令,應與其他因干犯《道路交通條例》控罪而作出的停牌命令分開執行。 52.本席同意兩位大律師就這點的看法,法庭的判刑原則及慣例,並沒能力凌駕清晰的法律條文。就被告人在12月4日所干犯的控罪,總括而言,他被判處8個月的即時監禁,另外取消他的駕駛資格7年。 53.總結,就被告人所干犯的四大組別罪行:第一組別是盜竊及外出時備有偷竊的物品罪,他被判處2年的即時監禁;就8月13日所干犯的交通事宜,他被判處2年6個月的即時監禁,另外停牌6年;就8月21日他違反交通規例的事宜,他被判處2年8個月的即時監禁,另外停牌10年;就12月4日他違反交通規例的事宜,他被判處8個月的即時監禁,另外停牌7年。 54.理論上,若將上述所有即時監禁刑期全部分期執行的話,總體刑期便會是7年10個月,這表示量刑起點是超過10年的即時監禁,本席認為這不單過高,亦超越了區域法院刑事司法的管轄權。 55.考慮整宗案件罪行的嚴重性,尤其是被告人在違反法庭命令,並在擔保期間干犯這些嚴重的控罪,再加上考慮到總體的量刑原則,律師的求情後,本席頒令8月13日所判處2年6個月刑罰的其中15個月刑期;8月21日所判處2年零8個月刑期的其中15個月刑期;及12月4日的8個月的刑期其中6個月刑期,與第一組控罪2年的即時監禁分期執行。 56.被告人請起立。就被告人你在本席面前承認的所有控罪,總共被判處5年的即時監禁,另外取消你的駕駛資格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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