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興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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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21年7月2日0113時,被告人駕駛著登記號碼為UX4083的私家車(下稱“私家車”)駛至觀塘道時遇上警方設置的路障。警方指示被告人停車,被告人初時有所減速,但後來加速駛向龍翔道,署理警長13450(下稱“警長”)即時駕駛警察電單車追捕,同時亮著閃燈及響起警號。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822/2021[2021] HKDC 16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Dec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22/2021

[2021] HKDC 16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2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興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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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日期:  2021年12月10日
出席人士:  梁新燕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田奇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國鈞楊煒凱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2] 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Wilfully obstruc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3]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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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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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以下控罪被定罪:—

控罪一: 危險駕駛,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

控罪二: 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控罪三: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4(1)(b)條;及

控罪四: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

案情

2.被告人承認的案情如下。

3.2021年7月2日0113時,被告人駕駛著登記號碼為UX4083的私家車(下稱“私家車”)駛至觀塘道時遇上警方設置的路障。警方指示被告人停車,被告人初時有所減速,但後來加速駛向龍翔道,署理警長13450(下稱“警長”)即時駕駛警察電單車追捕,同時亮著閃燈及響起警號。

4.在追捕期間,警長已一而再透過揚聲器指示被告人停車,但被告人沒有理會,並連番違反交通規則行車,包括超速駕駛,時速曾經達100甚至120公里,並以之字形行駛;在龍翔道上再三橫越雙白線,令其他車輛需要煞停以避免碰撞;私家車沿大埔道駛到南昌街期間,曾經兩次衝紅燈。私家車最後在呈祥道被截停,警長在私家車的右方時,被告人嘗試右轉逃離,警長因而要避開私家車,期間扭傷背部,被告人未能逃脫,私家車被截停,被告人被當場逮捕。私家車上當時有一名乘客。警誡下,被告人稱因看見警察追捕他,所以逃走。

5.被告人知悉在警察設置的路障要停車,但他沒有停車;警長已大聲叫被告人停車,被告人也沒有停車,而且加速駛走;警長追捕期間已透過揚聲器指示被告人停車,被告人沒有理會,繼續高速駛走;其後被截停時,被告人明知警長在他的右方,卻把私家車向右駛以圖逃走,警長需要避開私家車。被告人於事發時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長。

6.被告人於事發前就一宗案件已被法庭判處停牌18個月,案發時,該停牌令仍然有效,因此,本案中被告人是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也因此被告人於案發時駕駛期間,不受私家車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保障。

刑事定罪記錄及交通記錄

7.被告人有3次法庭定罪記錄涉及6項控罪,包括於2021年2月16日因一項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一項無牌駕駛罪和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被判處合共監禁6個月及停牌18個月,被告人干犯本案時就是違反了這宗案件判處的停牌令。

8.交通記錄方面,除了以上所述外,被告人還有另外5項交通定罪記錄及兩項定額罰款記錄共7項記錄,當中包括1項不小心駕駛、3項超速駕駛及1項違反交通標誌。

被告人背景

9.代表被告人的田大律師在書面求情透露,被告人現年25歲,學歷至中三程度。被告人自小父母離異,由母親撫養成長。畢業後,被告人從事過不同工作,疫情前被告人做了兩年調酒師,疫情時酒吧停業,被告人改為從事運輸(跟車)工作,月入15,000元,被告人一直有幫補家計。

求情陳詞

10.田大律師指,被告人最強的減刑因素是認罪,他對自己犯下過錯深感後悔,幸運地案中沒有人受傷也沒有財物損毁。被告人在親筆撰寫的求情信中希望法庭輕判。田大律師並呈上被告人母親及一位神職人員為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辯方引用HKSAR v Chan Chi Man [2019] 1 HKLRD 750 及HKSAR v Tsui Wai Nin HCMA  1294/2000 兩案來幫助本席考慮恰當的判刑。

量刑

控罪一 — 危險駕駛

11.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25,000元)及監禁3年。如法庭裁定任何人犯了危險駕駛,則法庭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否則須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

12.就危險駕駛罪於量刑時法庭需要作出的考慮,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房濟民CAAR 6/2007一案中引述了潘永基一案指出: —

「香港上訴法庭(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冕和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在律政司司長 訴 潘永基及另一人 [2007] 1 HKLRD 660 一案亦引用Cooksley判決的某些原則性指引及就有關指引加以評論:

‘1)  在大多數的危險駕駛個案中,犯罪者顯然知道自己危險駕駛及應當因此受罰 [Cooksley第45j頁(第11段)]。記着這一點是很重要的。因為在某些情況下,確實是不應該將違反交通法例的人視為真正刑事罪犯,但話雖如此,對於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等罪行的犯罪者,就無必要如此仁慈地看待他們了。

2)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明顯會令死者的家人深感悲痛 [Cooksley 第46a頁(第11段)]。對別人一生造成的影響,在判刑時應予考慮。

3)  另一點重要的,就是法庭必須清楚傳達一項信息:危險駕駛的行為有時候可能帶來極嚴重的後果,亦因此在判處多宗涉及危險駕駛的個案時,便有需要記住阻嚇的效用 [Cooksley第46c-e頁(第11段)]。很多人往往可能忘記,駕駛汽車如達不到規定的標準,是可以奪去或殘害生命的。道路交通法例及其他規則載有在法律上規定駕車人士須達致的標準,這是要確保所有可能接觸到汽車的人(不論是其他駕車人士、乘客或行人)安全,生命不受危害。

4)  儘管可以在清單上一一臚列加重刑罰和減輕刑罰的因素,但判刑的法庭還須審視整體情況及犯罪者的整體刑責。在評估罪案的整體嚴重性時,刑責往往是主要的因素 [Cooksley第47b頁(第14段)]。這並不是說數一數有幾多項加重刑罰或減輕刑罰的因素,然後機械式地計出有關的刑罰。量刑不是這般精密地進行計算,法庭而是必須充分靈活地考慮整體情況,以定出適當的判刑。一些個案(就如本案一樣)即使只有某些加重刑罰因素,但其他加重刑罰因素則欠奉,仍可令該等個案歸入非常嚴重一類。

5)  有一項主因,可視為支持重判的加重刑罰因素,即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車上乘客(或我們想補充的行人)的安全或在某程度上魯莽駕駛:[Cooksley第46f-d頁(第12段)]。’

13.本席清楚知道房濟民案及潘永基案都是涉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並非本案中被告人面對的危險駕駛罪,但相關判刑的考慮和原則是適用的。就危險駕駛罪,判刑必須具阻嚇效用,法庭必須審視整體情況及犯罪者的整體刑責,以定出適當的判刑。倘若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便構成加重刑罰因素。

14.在本案中,被告人不理會警長先後多次發出的停車指示,並且以高速離開,在市區曾經以時速高達100公里至120公里行駛,期間一而再橫越雙白線,又沒有在紅色交通燈前停車,更於被警長截停他後明知警長在他的右方而把私家車向右駛,要警長避開。被告人當時的行為對所有路面使用者包括追截他的警員造成危害。在這種情況下,沒有發生交通意外,可算十分幸運。毫無疑問,被告人當時的行車態度是十分自私,完全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

15.被告人危險駕駛,目的是逃避警員的截查,原因是在他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而他清楚知道,他在案發時違反了法庭命令,及他的駕駛是沒有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保險的保障。毫無疑問,這些是加重處罰的因素。

16.基於控罪一的情節和該項罪行的判刑必須具阻嚇性的理念,本席裁定,這項控罪的恰當判刑選擇是監禁。事實上,田大律師沒有要求本席判處監禁以外的刑罰,他只是懇求本席寬大處理。

17.辯方大律師要求本席參考Chan Chi Man案的判決。在該案中,上訴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罪、一項停牌期間駕駛罪及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上訴法庭認為,在該案中,危險駕駛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本席亦曾經參考其他案件涉及犯案人逃避警方時干犯的危險駕駛罪的判刑,包括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Wai Kit Paul [2001] 3 HKLRD 751(量刑起點監禁3年)、HKSAR v Jim Chong Shing CACC 186/2003(量刑起點監禁2½年)、藍順財案(量刑起點監禁2年3個月),和HKSAR v Mok Lai Man, Edward(莫禮文)CACC260/2017(量刑起點監禁2½年)。本席不打算將這些案例每一宗的情節逐一說出。本席認為這些案件的犯案人的罪責較本案被告人為重。但在本案的判刑時,本席不可以忽略被告人是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和沒有持有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保險的情況下高速駕駛和違反多項交通規則,不但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也罔顧追捕他的警察的安全。刑罰輕重必須應對這些加重處罰因素。

18.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裁定,控罪一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15個月。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適時認罪,獲得三份之一折扣扣減。除此之外,控罪一的監禁期沒有向下調整的空間。

19.基於以上理由,就控罪一,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10個月。

20.同時,本席必須根據法律的規定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取消駕駛資格的主要目的是前瞻預防,希望可以保障日後的道路使用者不會受到一名曾經在道路上顯示會構成真實風險的犯罪者所威脅:律政司司長 訴 孔令國[2010] 4 HKLRD 35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樹琳HCMA 1231/2000。考慮到被告人在干犯控罪一時的駕駛態度及被告人的交通記錄,當然本席不會基於被告人的法庭定罪而判罰他,但會考慮他的過去駕駛記錄作為他駕駛態度的客觀指標,本席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24個月,停牌期由今天開始計算。

21.除此之外,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條的規定,本席命令被告人自費修習和完成一項駕駛改進課程。

控罪二 - 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22.任何人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可處監禁2年。

23.就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法庭沒有量刑指引,視乎每宗案件的獨特情況。

24.上訴庭在Ko Wai Kit Paul一案指出,就拒捕罪的判刑必須極據阻嚇元素,讓警員能履行職務。該案中,被告人因干犯危險駕駛罪而要被拘捕,但他激烈反抗。被告人初犯。上訴庭考慮到被告人是就一宗嚴重罪行而要被拘捕、他作出激烈反抗、最終令數名警員受傷,認為應該以18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因被告人認罪而扣減三分之一,達致12個月監禁。上訴庭又認為這刑期應與危險駕駛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25.本席清楚知道Ko Wai Kit Paul案涉及抗拒警務人員罪而非本案中被告人面對的阻撓警務人員罪,但相關判刑的考慮和原則是適用的。警員經常在極困難或危險的環境下履行職務,法庭如對犯案者予以姑息,最終只會徒添他們工作上的困難,削弱他們的士氣,助長阻撓警員執法之風。本席認為必須判處阻嚇性刑罰。

26.本案中,被告人為逃避被揭發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違反法庭命令而沒有按警長的再三指示停車接受截查,被截停後又曾經為求逃離現場而把私家車駛向警長方向,幸好警長及時避開,才不至被撞,最後,有其他警員加入協助追捕,被告人才被截停就逮。

27.縱觀案中所有情況,本席裁定控罪二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4個半月,適時認罪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28.基於以上理由,就控罪二,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3個月。

控罪三 -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

29.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首次被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10,000元)及監禁12個月,取消駕駛資格至少12個月。

30.由於被告人公然違反法庭的命令,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因此,監禁是恰當的判刑選擇。本席採用監禁6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減刑三份之一。

31.基於以上理由,就控罪三,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4個月。同時,本席根據法例的規定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12個月。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44(3)條的規定,這12個月停牌期是附加上控罪一判處的停牌期。

控罪四 -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32.任何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可處第3級罰款(10,000元)及監禁12個月,另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取消(除非法庭因特別理由而認為適合另作命令),期間由法庭裁定,但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

33.沒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是嚴重罪行,一旦發生交通意外,受害人可能得不到賠償,被告人有前科。本席採用監禁6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減刑三份之一,故判處被告人監禁4個月。同時,本席根據法例的規定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24個月,停牌期由今天開始計算。

整體量刑

34.由於本席在考慮控罪一危險駕駛的判刑時,已經把被告人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及阻撓警務人員的情節為加重處罰因素;而且,第三者保險之所以失效,源於被告人於停牌期間駕駛(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慶雄HCMA  722/2014),故本席下令全部四項控罪的監禁期同期執行。換言之,被告人的總監禁期是10個月。

35.就被告人的停牌期,本席清楚說明,控罪一和控罪四的停牌期(分別是24個月)都是今天開始計算,而控罪三的12個月停牌期則是附加上控罪一的停牌期的,故被告人總共被取消駕駛資格36個月。被告人在停牌期內不可駕駛任何類別的車輛,也不得領取任何駕駛執照,若然違反停牌令,即屬犯罪。

36.被告人也必須在停牌期屆滿之前的最後三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一項駕駛改進課程。若然被告人未有遵從本命令,即使停牌期已屆滿,被告人的駕駛資格仍會一直被取消,直至他根據本命令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止,並且,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9)條,可能遭到檢控。

( 香淑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