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春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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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以下四項控罪罪名成立:控罪 (1)和 (3)「適用虛假的旅遊證件」,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42(2)(b) 條 ,與及控罪 (2)和 (4)「向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違反同章法例第 41(1)(a) 條,每罪被處入獄15 個月,但控罪 (1)和 (2)的刑期同期 ,控罪 (3)和 (4)的刑期亦同期 ,之後兩組刑期有12 個月同期、3 個月分期,即合共18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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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1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719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4765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9年10月29日 裁決日期:2009年10月2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09年11月25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以下四項控罪罪名成立:控罪 (1)和 (3)「適用虛假的旅遊證件」,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42(2)(b) 條 ,與及控罪 (2)和 (4)「向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違反同章法例第 41(1)(a) 條,每罪被處入獄15 個月,但控罪 (1)和 (2)的刑期同期 ,控罪 (3)和 (4)的刑期亦同期 ,之後兩組刑期有12 個月同期、3 個月分期,即合共18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2.上訴人冒稱自己為1969 年出生的秦某 ,申領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6670259 號,並憑該證向關口的香港入境處職員作虛假申述,結果在2001 年7 月30 日成功進入香港境內,惟期後經法律程序被遣回內地。以上就是控罪 (1)和 (2)的案情。 3.控罪 (3)和 (4)則指上訴人為了再次進入香港,乃冒稱自己為出生於1965 年的張某,申領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W08566174 號,並憑該證向關口的香港入境處職員作虛假申述,結果在2004 年10 月8 日成功進入香港境內,及後卻被警方他事逮捕。 上訴人背景 4.上訴人有11 次共15 項前科。單是非法入境就有5 次。此外,上訴人每次非法進入本港後必然犯事,罪名包括使用他人身份證、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盜竊、襲警、入屋犯法、搶劫以及攜帶槍械意圖犯刑事罪等。 5.還有,根據刑事紀錄及辯方在求情時的陳詞顯示,上訴人經本案所指的情況入境後又犯下其他嚴重罪行,惟服刑後、遣返時未被揭發當年(即2001 年及2004 年)如何利用非法手段進入香港。 裁判官的量刑 6.下面是裁判官對本案量刑的説明(原文取自她的書面判詞):
本上訴 7.上訴人在我面前表示希望減刑。 8.他的第一個理由是家鄉收地,沒有生存空間。但這個從來都不是有效的上訴理由。尤其在人口基本上可自由流動的今天,上訴人絕無需要離開大陸才能覓得工作。反之,正如裁判官指出,他屢次非法入境,都以作案收場,那明顯是他的目的。 9.上訴人要求減刑的第二個理由是2005 年即對上一次被判刑前(罪名是搶劫)已兩次主動通知控方和入境處有關本案的事宜,卻得不到回應,結果在裁判官席前被剝奪自首犯應有的扣減。 10.對於這個説法,在沒有任何輔的情況下完全是上訴人一面之詞。不過,就算他的講法屬實,那也無補於事。因爲,我認爲,裁判官勒令2001 年和2004 年兩宗案件的刑期大部分同期,實在是過於寬大。我認爲,命令它們完全分期即合計30 個月,也絕不為過。既是這樣,上訴人據稱應從自首所得到的扣減,已全部被覆蓋於其中,而且有過之而無不及。 判決 11.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余國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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