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春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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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以下四項控罪罪名成立:控罪 (1)和 (3)「適用虛假的旅遊證件」,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42(2)(b) 條 ,與及控罪 (2)和 (4)「向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違反同章法例第 41(1)(a) 條,每罪被處入獄15 個月,但控罪 (1)和 (2)的刑期同期 ,控罪 (3)和 (4)的刑期亦同期 ,之後兩組刑期有12 個月同期、3 個月分期,即合共18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719/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71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719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47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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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劉春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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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9年10月29日

裁決日期:2009年10月2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09年11月25日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以下四項控罪罪名成立:控罪 (1)和 (3)「適用虛假的旅遊證件」,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42(2)(b) 條 ,與及控罪 (2)和 (4)「向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違反同章法例第 41(1)(a) 條,每罪被處入獄15 個月,但控罪 (1)和 (2)的刑期同期 ,控罪 (3)和 (4)的刑期亦同期 ,之後兩組刑期有12 個月同期、3 個月分期,即合共18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2.上訴人冒稱自己為1969 年出生的秦某 ,申領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6670259 號,並憑該證向關口的香港入境處職員作虛假申述,結果在2001 年7 月30 日成功進入香港境內,惟期後經法律程序被遣回內地。以上就是控罪 (1)和 (2)的案情。

3.控罪 (3)和 (4)則指上訴人為了再次進入香港,乃冒稱自己為出生於1965 年的張某,申領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W08566174 號,並憑該證向關口的香港入境處職員作虛假申述,結果在2004 年10 月8 日成功進入香港境內,及後卻被警方他事逮捕。

上訴人背景

4.上訴人有11 次共15 項前科。單是非法入境就有5 次。此外,上訴人每次非法進入本港後必然犯事,罪名包括使用他人身份證、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盜竊、襲警、入屋犯法、搶劫以及攜帶槍械意圖犯刑事罪等。

5.還有,根據刑事紀錄及辯方在求情時的陳詞顯示,上訴人經本案所指的情況入境後又犯下其他嚴重罪行,惟服刑後、遣返時未被揭發當年(即2001 年及2004 年)如何利用非法手段進入香港。

裁判官的量刑

6.下面是裁判官對本案量刑的説明(原文取自她的書面判詞):

「11.     本案是在2009年7月18日進行遣送被告人往內地時,才發現他過往曾假冒他人身份進入香港。經被告人承認後,才全面揭露這些罪行。沒有証據顯示是因控方的錯誤導致本案遲至今才被揭發。

12.  本席參閱了HKSAR v Yim Lee Kuen HCMA 1187/2002, HKSAR v Cheng Ying HCMA 792/200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惠景HCMA 149/2007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秀儀HCMA 175/2007。原訟法庭的法官在這些上訴案件中皆認為這兩類的控罪之嚴重性不遑多讓,一般情況下,以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為合適的。

13.  除了被告人認罪其刑期可獲1/3折扣外,沒有任何減刑的理由存在。而本案的控罪更有以下加重刑罰的因素。

14.  被告人有多項刑事前科,其內包括多次觸犯《入境條例》。早於1992年,被告人已有『使用虛假旅行証件』的刑事前科,並於1992年11月26日被判處15個月的刑期。明顯的被告人沒有吸取教訓,過往15個月的監禁期對他起不了任何阻嚇作用,明知罪行的嚴重及其刑期的嚴厲,他仍選擇鋌而走險,再次干犯同一類罪行,因此本案的刑期不應較初犯者為輕。

15.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顯示他以非法手段進入和逗留香港就是為了有機會干犯其他嚴重罪行,在2001年和2004年亦然。他不但漠視香港法例,犯案手法亦經周詳的策劃。香港法庭對于非法進入香港,後又跨境犯案是採取極嚴厲的態度,判處阻嚇性的刑罰是必然的結果。

16.  本席不可忽略以上加重刑罰的各種因素,且在仔細考慮後,認為必須提高量刑起點。因此兩類控罪皆以23個月為起點,在認罪下獲1/3扣減,後為15個月的監禁期。

17.  被告人以非手段進入香港後,再干犯其他更嚴重的刑事罪行。除了犯案時間和場合不一之外,罪行性質也各異,彼此並無任何聯繫,完全是個別不同的事件。換言之,若被告人於當年已被控本案的控罪的話,法庭亦會考慮有關的因素,而以分期執行的刑罰判處被告人。

18.  第一和第二項控罪在2001年干犯,彼此確有密切的聯繫,判處同期執行的刑罰為合適的。現各判處15個月同期執行的監禁期。

19.  同樣的,第三和第四項控罪在2004年發生,互相有密切的聯系,判處同期執行的刑罰亦為恰當。現各判處15個月同期執行的監禁期。

20.  這兩宗事件卻在不同年份、情況和時間發生,彼此全無關連,惟本席仍要考慮『刑期總量』的原則(totality principle),並以部份刑期分期執行的方式處理,以達到刑責及總刑期的平衡。因此,除了第三項罪行的其中3個月監禁期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為分期執行外,所有控罪的刑期皆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8個月監禁。」

本上訴

7.上訴人在我面前表示希望減刑。

8.他的第一個理由是家鄉收地,沒有生存空間。但這個從來都不是有效的上訴理由。尤其在人口基本上可自由流動的今天,上訴人絕無需要離開大陸才能覓得工作。反之,正如裁判官指出,他屢次非法入境,都以作案收場,那明顯是他的目的。

9.上訴人要求減刑的第二個理由是2005 年即對上一次被判刑前(罪名是搶劫)已兩次主動通知控方和入境處有關本案的事宜,卻得不到回應,結果在裁判官席前被剝奪自首犯應有的扣減。

10.對於這個説法,在沒有任何輔的情況下完全是上訴人一面之詞。不過,就算他的講法屬實,那也無補於事。因爲,我認爲,裁判官勒令2001 年和2004 年兩宗案件的刑期大部分同期,實在是過於寬大。我認爲,命令它們完全分期即合計30 個月,也絕不為過。既是這樣,上訴人據稱應從自首所得到的扣減,已全部被覆蓋於其中,而且有過之而無不及。

判決

11.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余國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