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楚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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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楚新平在裁判官席前承認兩項使用虛假旅行証件罪,違反《入境條例》(第115章)第42(2)(b)條(第一、五控罪);及兩項向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罪,違反《入境條例》第42(1)(a)條(第二、六控罪),被判監禁共8個月。她不服刑罰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8 cases

Case No.HCMA 624/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Aug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24/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624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17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楚新平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07年8月29日

判案日期 : 2007年8月29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楚新平在裁判官席前承認兩項使用虛假旅行証件罪,違反《入境條例》(第115章)第42(2)(b)條(第一、五控罪);及兩項向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罪,違反《入境條例》第42(1)(a)條(第二、六控罪),被判監禁共8個月。她不服刑罰上訴。

案情概要

2.上訴人原名李雪芬,出生日期為1978年1月1日。

3.上訴人之前以真正身份來港,並逾期居留,於2005年7月在港被捕,被裁定違反居留條件罪,判監禁兩個月,後遭遣返內地。

4.其後,上訴人在內地正式改名為楚新平,並注銷原有姓名的戶藉。上訴人以楚新平的姓名,及虛假的出生日期1978年4月6日,申請新的內地居民往來港澳通行証。

5.2005年12月1日,上訴人以虛假的旅行証件來港,並以虛假的出生日期作出申述(第一、二控罪)。

6.2007年2月17日,上訴人再以虛假的旅行証件來港,並以虛假的出生日期作出申述(第五、六控罪)。

7.警誡下,上訴人承認,她害怕不良的記錄會令她不能來港,因此便改了姓名及出生日期,以取得另一本中國通行証。

裁判官的理由

8.就使用虛假旅行証件,裁判官注意到上訴庭於HKSAR v Pak Wan Lung CACC 573/1998指出,27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為適當的。在裁判法院上訴案件HKSAR v Chan Kin Chau HCMA 928/2003中,21個月的量刑起點亦被認為正確。就向入境人員作出虛假陳述,裁判官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9.裁判官有鑑於上訴人未婚產下女嬰,當時(即本年6月)只6個月大,健康不佳,聽覺有問題,上訴人與男友分開,需獨力照顧,基於人道理由,大幅減刑。每項控罪以6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下減為4個月。第一、二控罪同期執行;第五、六控罪亦同期執行。兩種控罪則分期執行,總刑期為8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10.上訴通知書概指判刑過重。

11.上訴人男友代為求情,指女兒身體差,他在港生活,女兒在內地由人照顧,希望上訴人能早日釋放,照顧女兒。

12.他又出示湖南省張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官黎坪派出所2007年6月18日函件,指該所於2005年8月清理戶口時,發覺上訴人出生日期有誤,特將上訴人出生日期更正為1978年4月6日,及發出居民証,以致日後發出有關的通行証。男友指上訴人因急於來港生產,未有勘誤。

13.上訴人男友的陳述,不為推翻認罪,因他亦察覺上訴人不應將錯就錯,但希望法庭諒解上訴人愚昧無知。

考慮

14.就出生日期一點,代表答辯人的梁大律師指出,在同意的案情中,上訴人承認因害怕不良記錄令她不能來港,以新改的姓名及另一個出生日期取得中國通行証。她收到通行証時察覺到出生日期並不是她真正的出生日期。

15.而同意案情亦指上訴人於2005年12月11日至2007年5月12日間,11次以假証來港,遠超懷孕期,亦無可能是無心之失。

16.國內派出所信件指上訴人原本的出生日期為錯誤,現承認的虛假出生日期為正確,但沒有交待真假之說由誰提出,及官方以甚麼基礎以確認真假。信件的疑問甚多。況且,上訴人承認2005年4月6日是虛假日期,即使上訴人將錯就錯,亦是蓄意使用假証。

17.順帶一提,本席只處理兩次來港的控罪,量刑時不會理會她其實共11次來港。

18.梁大律師引述HKSAR v Rakesh Kumar Sthapak [2005] 1 HKLRD 643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韋毅志(當時官職)(DHCJ Wright, as he then was)的判決,指使用虛假旅行証件的量刑起點為27個月並不過高。

19.本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秀儀  HCMA 175/2007,亦處理過行使虛假旅行証件及向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罪的量刑起點。本席考慮過HKSAR v Yim Lee Kuen, HCMA 1187/2002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麥明康(當時官職)(DHCJ McMahon, as he then was)的判決,HKSAR v Li Xiao Feng HCMA 286/2003 高等法院法官翟克信(Jackson J)的判決,及HKSAR v Lin Pei Luan HCMA 373/2003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潘敏琪的判決,裁定使用虛假証件及作出虛假申述為同一犯罪行為的不同環節,刑罰不應有別;而18個月的量刑起點亦並非明顯過重。

20.其實,Rakesh Kumar Sthapak 案亦引述高等法院法官司徒敬(當時官職)(Stock J, as he then was)於 HKSAR v Chu Man HCMA 1012/1999及 HKSAR v Ng Lai Kin [1998] 1 HKC 186的判決,指出在認罪下,使用虛假旅行証件罪的判刑為12個月。

21.梁大律師接納有關控罪的量刑起點通常為18個月,但27個月亦並非過高。

22.梁大律師指出,以18個月為起點,認罪下應減為12個月,兩組罪行整體判刑最少為15個月。因應人道理由及虛假程度只涉及出生日期,8個月之整體判刑已非常寬大。

23.上訴人因在港有違反《入境條例》的記錄,有意隱藏身份,以虛假旅遊証件來港,是嚴重因素。

24.本席同意梁大律師所說,再度減刑,於法不合。對上訴人及其男友的懇求,本席無能為力。

25.因此,上訴駁回。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卓然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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