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Winko Resources Ltd

Case No.HCMA 817/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Nov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81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817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54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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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Winko Resources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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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9年11月20日

裁決日期:2009年11月2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11月25日

判案理由

1.上訴公司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沒有依照警方的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63(1)(a) 及(6)(a) 條,被判罰款5,000 元。上訴公司就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顯示警方攝影機攝錄到私家車DS83在2009 年3 月1 日,以時速95 公里在屯門公路行駛,而該路段的限制時速為70 公里。錄得的車速是95 公里,但扣除警方內部通融後,警方視該車時速為91 公里。雖則如此,相對70 公里而言,91 公里仍然超速,於是警方在2009 年3 月3 日發出「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予上訴公司。

4.上訴公司在2009 年3 月20 日派出一位侯先生代表,前往警方辦事處觀看有關顯示車輛超速的照片。上訴公司從無就上述通知書回覆。

5.在裁判法院聆訊時,侯先生並不否認上訴公司接獲有關通知書。上訴公司質疑相片所顯示的車牌號碼,說似乎是DS03而非DS83。上訴公司亦指DS83屬公司車。案發當日是星期日,車輛停泊在公司於禮頓山的停車場、並無開動過。車輛沒有到過事發地點。有關的車匙一直放在秘書的抽屜內。當時有可能駕駛該車輛的3 名司機都放假。侯先生指稱由於無人承認是事發時的司機,所以上訴公司沒有提供司機的資料,亦因此否認控罪。

裁判官的裁決

6.特委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已清楚列出舉證責任及他知悉上訴公司先前並無記錄。他在第14 段列出他不相信上訴公司代表證供的原因:

「14.  上訴公司代表之証供,他說車輛的車匙是放在秘書的抽屜內,但被主控盤問時,他又說有2條車匙,其中一條會放在一個秘密地方,這個說法是與他在主問時之所說是有分別的。另外,公司代表描述公司車輛時,說有1架車,但他又說公司有3個司機,本席認為1輛車會有3個司機是不合理的。無論如何,上訴公司代表在庭上作供時,神情表現出他對事情猶豫不肯定,本席不接納公司代表之証供。儘管本席不接納上訴公司代表的証供,舉証的責任始終在於控方。」

7.特委裁判官在審閱所有證供後,裁定上訴公司沒有任何符合有關法例所列的免責辯解理由。他指上訴公司不能以沒有司機承認於事發時曾駕駛涉案車輛為由,而不向警方作出回覆。裁定上訴公司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8.上訴公司代表侯先生基本上是重申他在審訊時的論點作為上訴理由。

有關條例

9.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63 條如下:

「(1)  凡車輛司機被懷疑曾犯有本條例所訂罪行,或因有車輛在道路上而有意外發生,任何人(包括該車輛的登記車主及被懷疑為該車輛司機的人)須在被指控罪行或意外發生之日起計6個月內所提出的要求下,按本條訂明的方式,向警務人員提供以下人士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

(a)  如屬被指控罪行,該被指控罪行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

(b)  如屬一宗意外,意外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或在意外發生前最後駕駛該車輛的司機,

及(如有的話)他與任何上述司機的關係。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可以口頭提出,或以面交送達或郵遞的方式將通知書送達該被要求的人。

(4)  根據第(2)款送達的通知書,須規定該通知書的收件人—

(a)  在通知書日期後21天內,向通知書內指明的警務人員,供給一份按通知書內指明格式的書面陳述,提供以下人士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

(i)  如屬被指控罪行,該被指控罪行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

(ii)  如屬一宗意外,意外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或在意外發生前最後駕駛該車輛的司機,

及(如有的話)他與任何上述司機的關係;及

(b)  在該陳述書上簽署。

(5)  在就第(6)(a)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告證明他不知道,並且經合理的努力後仍未能確定在該被指控罪行或意外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或在意外發生前最後駕駛該車輛的司機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視屬何情況而定),即屬免責辯護。」

討論

10.本席有機會看到涉案車輛的照片,亦清楚看到有關車牌為DS83。根據呈堂的「車輛登記細節證明書」,DS83是一輛紫/紅色的平治房車,型號為CL600,而照片顯示的車輛是一輛深色的平治房車。況且,即使上訴公司認為所拍攝到的車輛是DS03,這並不等如上訴公司不須依照法例規定提供有關資料。

11.根據特委裁判官的描述,上訴公司代表在接受主控盤問時,曾說過公司祇有一部車輛、兩條車匙,有3 名司機,車匙由秘書保管。公司有兩名秘書:一名秘書保管車匙及將其中一條收藏在一秘密地方,如果該秘書沒有上班,她會指示另一名秘書往該秘密地方取車匙。秘書每星期工作5 天,朝9晚 6。事發當天是星期日,兩名秘書都放假,因此無可能有人駕駛該車輛。由於無人肯承認是涉案司機,因此公司決定否認傳票上的控罪。

12.在本席席前,侯先生指公司有4 部車、3 名司機,這明顯與他在裁判官席前的說法不相符。基於候先生向特委裁判官說公司祇有一部車,特委裁判官因此認為一部車有3 名司機是不合理的。

13.根據上述交通條例63(5) 條,如果上訴公司證明它不知道,並且經合理的努力後仍未能確定在該被指控罪行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即屬免責辯護。但以上訴公司代表所述的情況而言,他們根本沒有做到合理的努力。

14.若當時3 名司機其中一人違規偷偷將車駛出,其後超速,試問該司機會否自動承認自己就是涉案時的司機呢?上訴公司的「公司車」在放假時停泊在公司的停車場,並不等如事發時該車並無離開停車場。既然上訴公司指車輛泊在公司的停車場,車輛出入是否有記錄呢?是否有資料顯示DS83在被指控罪行時段仍位處停車場呢?無此方面的資料供法庭考慮。上訴公司看來祇查問過3 名司機有否在當日駕駛該車,然後便以案發當日是星期日,所有職員放假,無人會駕駛該車為由,而不依據有關要求提供司機資料。

15.上訴公司未能顯示已經合理的努力後仍然未能確定涉案司機為何人,因此免責辯解未能成功。定罪並無任何不安穩之處,上訴駁回。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郭永隆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Hau Chung Chee先生代表被告公司,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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