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列邦顧問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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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上訴人公司被裁定一項「不提供司機資料」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63(1)(4)(a) 及6(a) 條,罪名成立。特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判處罰款港幣7,500元。上訴人公司不服定罪及判處,提出上訴。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A 318/2017[2018] HKCFI 56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Feb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18/2017

[2018] HKCFI 5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及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31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6年第43025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列邦顧問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8年2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2月22日

案書


1.經審訊後,上訴人公司被裁定一項「不提供司機資料」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63(1)(4)(a) 及6(a) 條,罪名成立。特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判處罰款港幣7,500元。上訴人公司不服定罪及判處,提出上訴。

2.本案的爭議是上訴人是否能夠依賴《道路交通條例》(「該條例」) 第 63(5) 條的法定辯護。

控方案情

3.2016年5月21日,田先生 (下稱PW1) 返回富雅花園停車場,發現他的私家車TM 4497有被撞過的痕跡,他見到前方的私家車KAM 303亦有明顯花痕。其後他與辯方第三證人甘先生 (DW3) 對話。他指控甘先生撞了他的車,甘先生說「唔好意思,我唔小心」。

4.在同日稍後,警員20369 (PW2) 指著私家車KAM 303問DW3「這架車有沒有撞過別人的車?」DW3說,他上一次駕駛這車輛是兩日之前,即是2016年5月19日上午大約10時,他不清楚有否撞到別人的車,但他相信損毀是他造成。

5.警員15012 (PW3) 向上訴人公司發出要求提供司機身分詳情通知書 (證物P3),要求上訴人公司作為KAM 303的登記車主,於二十一天內填寫有關2016年5月19日上午10時在富雅花園停車場內涉嫌不小心駕駛的KAM 303之司機資料。警方後來收到回覆,內容是“There was no driver at the time mentioned”。

辯方案情

6.辯方第一證人甘小姐DW1是在原審時及本上訴案上訴人公司的代表。她作供說,涉案車輛有兩條車匙,她與母親朱女士DW2各擁一條,因為她的父親DW3有心臟病,所以除非有特殊情況,她們都不會准許DW3開車。

7.在2016年5月19日甘小姐沒有開過涉案車輛,她父親和母親亦對她說,當日沒有駕駛涉案車輛。甘小姐並沒有問停車場索取閉路電視片段去看有沒有人駛過涉案車輛。

8.DW2作供說,她在2016年5月19日沒有駕駛涉案車輛。DW3亦作供說,他在當日也沒有駕駛涉案車輛,5月21日他去到肇事停車場,他只是對警員說不知道誰人撞到PW1的車輛。在盤問之下,他說對2016年5月19日的事情沒有記憶,他沒有聯絡過停車場的保安室去查詢停車場的紀錄,他不知道停車場有否錄影設備。

定罪理由

9.裁判官信納PW1和PW2是誠實可靠證人,並認定DW1及DW3不誠實、不可信。至於DW2的證供則只是查證過自己當日沒有駕駛,他不知道車匙在哪裡,及沒有把車匙借給DW3。

10.裁判官進一步認定,上訴人沒有盡合理努力以確定司機身分。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6段這樣說:

「 26. 各辯方證人之證供亦顯示被告根本沒有盡合理努力以確定司機身分:(i)關於『向停車場保安部索取相關紀錄』方面,(a)DW1明知被告作為車主有資格索取閉路電視片段,她沒有問;(b)DW2的證供從未提及在這方面她做過甚麼;(c)DW3明知停車場有攝影系統,但他沒有聯絡停車場;(ii)關於『車匙在何方及何人使用車輛』的監管方面,(a)DW2的證供顯示被告對『車匙在何方』缺乏監管;(b)各辯方證人亦從未提及被告在『何人何日使用車輛』方面曾作出過任何應有的紀錄或監管。」

11.裁判官援引四宗案例[1]

上訴理由

12.經多次在上訴人要求下押後之後,上訴人在2017年12月27日呈交完備上訴理由,及在昨天呈交上訴書面陳詞,答辯人稱在今天早上才收到這陳詞。上訴理由是指,裁判官在法律上出錯,錯誤地理解控罪的其中一個元素,錯誤地認為上訴人沒有作出合理的努力。在判刑方面,則指上訴人沒有交通定罪紀錄,7,500元之罰款明顯過重。上訴人倚賴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啟強(HCMA 253/2017)。

答辯人立場

13.答辯人反對定罪及判刑上訴申請。

14.卓檢控官指出,上訴人的陳詞中引述在原審時不存在的證據。答辯人不反對楊啟強案之法律原則,但是在本案案情而言,DW1及DW3都知道停車場有閉路電視可以協助追查司機身分,但他們都沒有查看,甚至根本沒有查問,上訴人顯然是未盡合理努力。

15.答辯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Keen Lloyd Holdings Limited (HCMA 818/2009)。在該案中的上訴人沒有向有關停車場徹查車輛出入紀錄,潘敏琦法官重申她在容炳焜案中的意見,她認為向管理處查詢車輛出入紀錄,是其中一個查詢司機身分的途徑。

討論

16.本案的重點是,上訴人沒有向停車場詢問及索取閉路電視片段是否未盡合理努力,因此而不能倚賴該條例第 63(5) 條的免責辯護。

17.第 63(5) 條規定:

「 在就第(6)(a)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告證明他不知道,並且經合理的努力後仍未能確定在該被指控罪行或意外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或在意外發生前最後駕駛該車輛的司機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視屬何情況而定),即屬免責辯護。」

18.上訴人的辯護理由很簡單,在相關日期及時間,因為有可能駕駛涉案車輛的只有三個人,而這三個人都沒有在相關日期時間開過這架車,所以上訴人沒有必要向停車場要求閉路電視片段,來查證誰人在相關時間駕車。

19.上訴人倚賴楊啟強案。在該案,黃崇厚法官指出,「合理努力」和「應盡努力」是不同的要求,合理努力「並非要求去做一切可以做的,只要求去做在一般情況下,顧及開支和難度的合理所需的。甚麼才是合理的努力或步驟,視乎條例採用這字眼的語境和該案的案情事實。」(見判詞第49段)

20.黃法官指出,在該案中原審裁判官應該審視的是在該案情況下,合理的人會期望上訴人做甚麼,而情況是否即使做了這些事依然可能是徒然的。但是裁判官過份偏重上訴人有沒有盡合理努力,而非考慮情況是否即使已盡合理努力,仍不能確定所需資料。本席認同黃法官的法律分析。

21.本席的意見是,就著登記車主採取過甚麼步驟才屬條例第 63(5) 條所指的合理努力,不能夠一概而論,而是視乎每宗案件的獨特案情,並須用客觀角度來評估。

22.在本案,涉案車輛的登記車主是一間公司,有三個人可以駕駛這車輛。然而,誠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26(ii) 段所指出,上訴人對車匙保管缺乏監管及紀錄。就上訴人應採取甚麼步驟去提供在相關時間涉案車輛的司機資料而言,據上訴人所知,在相關的時間,涉案車輛停泊在慣常停泊的屋苑停車場內,而原審時,DW1及DW3從沒爭議於停車場有閉路電視錄影系統。

23.上訴人作為一間公司,當三個有可能駕駛涉案車輛的人都否認曾駕駛該車輛時,公司不一定要接納三人的說法必然屬實;即使接納三人的說法,亦不能夠排除有人在未經授權下,在相關時間駕駛涉案車輛。上訴人要進一步求證,一個簡單的做法就是向停車場管理公司查詢在相關時間及地點的閉路電視紀錄。誠如潘法官在Keen Lloyd Holdings Limited容炳焜案所指出,向停車場管理處查詢車輛出入紀錄是其中一個合理努力的步驟之一。

24.上訴人在其書面陳詞第3頁第一行提及到,該停車場的閉路電視是壞的。本席指出,從裁斷陳述書可見,案中並沒有這證據,如果上訴人倚賴這說法,可押後索取謄本。上訴人的代表甘小姐 (亦是原審時上訴人的公司代表) 表示對此沒有記憶,並且撤回這方面的說法。

25.本席認為,向停車場管理公司查詢及索取相關時間地點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是一般合理人會想到的做法,這是明顯及合理的,而且是實際可行,從而可能找到在相關時間有沒有人在相關地點駕駛涉案車輛。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即使採取了這步驟也不會有助上訴人確定相關資料。

26.本席認為,在本案情況而言,上訴人沒有採取這步驟,並不能算已經作出合理的努力。

27.本席看不到裁判官對第 63(5) 條的免責辯護有錯誤理解,亦見不到楊啟強案如何可以幫助到上訴人的論點。

28.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能倚賴第 63(5) 條免責辯護是合理正確的決定,因此定罪上訴必須被駁回。

判處上訴

29.上訴人是一間公司,可以被用作包庇涉及交通意外甚至嚴重罪行的司機的身分,令司機逃出法網,包括避開刑事及民事責任以及扣分制度。上訴人經審訊之後被定罪,上訴人公司並沒有前科,7,500元的罰款可能不屬輕判,但是卻並非明顯過重或犯了原則上錯誤,因此判處上訴亦被駁回。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卓龍笙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由甘靜文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i.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容炳焜 (HCMA 1221/2006);ii.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向明 (HCMA 299/2011);iii. HKSAR v Lau Chester (HCMA 170/2012);iv.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Winko Resources Limited (HCMA 817/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