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德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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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被判罰款1,500 元。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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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3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83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2831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9年11月20日 裁判日期:2009年11月2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11月25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被判罰款1,500 元。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顯示於2009 年7 月2 日凌晨3 至4 時,控方首兩名證人目睹上訴人與6 至7 名青年人,在友愛邨學校旁圍着單車停泊處,其中兩人(包括上訴人)扯出兩架單車,並騎着四處踩。控方第一證人懷疑該班青年人偷單車,於是報警。其後警方到場,控方第一證人隨警員到西鐵站,警員截停三人,其中一人是上訴人。當時上訴人騎着一架銀色單車。在警誡下上訴人對警員(控方第三證人)說:「阿Sir,銀色細部呢部係我一時貪心偷,其餘粉紅及灰綠色嗰兩部,係我兩個朋友許 XX同麥 XX,並唔係偷嘅。」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上訴人的代表律師盤問控方第三證人時指出,上訴人只說:「部單車係執嘅」其餘兩部屬於他兩位朋友。 上訴理由 5.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他並沒有偷單車。他質疑控方首兩名證人辨認出他是有份偷取單車的人此證供的可信性,上訴人亦否認他曾向警員講過他是一時貪心偷車。同時上訴人亦指出他有談話錄音顯示警員當時對他的態度是非常不友善,他指警員是利誘他作出口頭招認的。 討論 6.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7.正如答辯人代表高級政府律師郭永隆的書面陳詞所言,暫委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已考慮了辯方指出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就單車有沒有籃子和顏色(即兩部單車為粉紅及深藍色,可能有籃子)與控方第三證人所指上訴人騎的單車及招認(銀色及沒有籃子)有分歧。暫委裁判官認為當時該位置的燈光昏暗,而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在20 多呎以外的地方作出觀察,單車顏色有差異不足為奇。至於單車有沒有籃子,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均未能肯定,暫委裁判官亦認為單車有沒有籃子並不是案件重點。 8.暫委裁判官信納警員的說法:上訴人確曾向他承認偷取銀色單車。上訴人行使權利不作證,因此沒有把他的版本給予暫委裁判官作出考慮。辯方只是質疑控方證人的可靠及可信性。暫委裁判官已就案情事實作出考慮及裁定,上訴人不能在上訴時指出其實他的版本是甚麼。至於所謂的談話錄音,本席更加不可以作出考慮。上訴人在審訊時明知警方指他作出招認承認偷車,假如當時他是有與警員談話的錄音在手,辯方無理由不向警員作出盤問。 9.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理據指定罪有不安穩之處,因此本席駁回上訴。 10.上訴人被判罰款1,500 元,他並沒有就罰款提出上訴。 11.郭律師非常公平中肯地向本席指出,根據《盜竊罪條例》第 14 條,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如果涉案的是腳踏車,一經定罪,可處的罰款為500 元。由於案情顯示上訴人偷取車輛的情況與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相符,可能1,500 元罰款是過高。 12.首先,上訴人沒有因罰款而提出上訴,本席不知道暫委裁判官判罰1,500 元的理由。其次,根據暫委裁判官裁定的事實,當時上訴人與警方講是他「一時貪心偷」。「一時貪心偷」可以是將單車據為己有,亦可以是未獲單車車主授權而取用。本席曾向上訴人查詢,究竟他的代表律師有否在求情時向暫委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取用單車而非據為己有,上訴人稱在他的記憶中律師並沒有作這樣的求情陳詞。 13.基於控方的案情是與上訴人偷取單車想據為己有是在踏單車期間已經被警方截停此情況吻合,本席認為現時沒有理據干預有關罰款。 14.本席建議上訴人考慮向法庭索取有關的審訊錄音,看看是否有理據支持他逾期申請就罰款作出上訴。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郭永隆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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