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尚君 訴 Chui King Sum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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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與各被告人分別是太古城海星閣3樓E室(簡稱「3E單位」)及4樓E室(簡稱「4E單位」)的業主。於2006年底至2007年初期間,申索人的3E單位洗手間天花出現滲水情況。當時被告人接納4E單位是漏水源頭。雙方於2007年2月15日達成和解並簽訂協議為據,被告人賠償申索人2,800元維修費。可是,維修後不久,3E單位洗手間的天花再次出現滲漏。很明顯,維修只能暫時治標並不能治本,滲漏源頭仍未根治。於2008年2月,申索人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向各被告人索償18,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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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1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 2009 年第 11 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 2008 年第 8942 號) ____________ 有關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9 年 8 月 6 日 判案書日期:2009 年 8 月 6 日 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 背景 1.申索人與各被告人分別是太古城海星閣3樓E室(簡稱「3E單位」)及4樓E室(簡稱「4E單位」)的業主。於2006年底至2007年初期間,申索人的3E單位洗手間天花出現滲水情況。當時被告人接納4E單位是漏水源頭。雙方於2007年2月15日達成和解並簽訂協議為據,被告人賠償申索人2,800元維修費。可是,維修後不久,3E單位洗手間的天花再次出現滲漏。很明顯,維修只能暫時治標並不能治本,滲漏源頭仍未根治。於2008年2月,申索人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向各被告人索償18,500元。 2.在申索人提出申索前,於2007年3月間,被告人曾聘裝修師傅跟查漏水源頭。裝修師傅曾翻起4E單位洗手間的地台部份瓦片查察,但沒有發現漏水源頭。 3.在2007年7月3日至8日,被告人曾離開4E單位及關上食水喉,但3E單位洗手間的天花仍然滲水。 4.於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期間,食物及環境衞生署(簡稱「食環署」曾到4E單位作六項測試,但亦不能發現漏水源頭(簡稱「食環署測試報告」)。 5.與此同時,申索人亦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向太古城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簡稱「管業處」)提出申索。但最終,申索人單方面終止該申索。不過,管業處就申索人的申索曾提供一份調查報告(簡稱「太古城報告」)。太古城報告作出多項發現;其中,下述的發現值得關注:
6.在審訊前,申索人聘請專業評量公証行進行調查。於2008年8月23日,該公証行的黃先生在3E單位作實地調查。他發現洗手間的天花濕度為100%,滲出水珠並沿著牆身流到地上。經用試紙測試後,他確定水珠是食水。他推斷滲水源頭是上層的食水喉漏水所引致。 7.於同日,黃先生到4E單位要求入內視察,但被拒。於2008年9月1日,依照被告人的要求,專業評量公証行致函被告人,請求許可進入4E單位視察。但被告人不予理會。 8.於2009年2月2日,暫委審裁官周博芬,當時官階,審理該申索。 暫委審裁官的裁定 9.暫委審裁官正確地指出她需要裁定的爭議點為:
10.暫委審裁官信納黃先生的證供。她裁定申索人洗手間的天花持續性滲水,時好時壞,時多時少,不是連續性,而且在2008年3月與8月仍有漏水。 11.她亦信納太古城報告所述的證供,即4E單位洗手間的地台與牆身濕度極高,但不排除這是由其他地方漏水所導致。 12.不過,暫委審裁官不依重黃先生的證供,她信納食環署測試報告的結論。她認為被告人的證供推翻了黃先生的分析與意見。暫委審裁官在裁斷理由書第24至29段說:
上訴理由 13.申索人的上訴理由是暫委審裁官沒有聽取食環署職員進行測試的證供,便接納食環署測試報告的結論,是在法律論點上犯錯。該份食環署測試報告屬傳聞證供,申索人質疑其可信性。 14.第三被告人的妻子余女士,獲本席許可代表各被告人在本上訴應訊。她主要的論點是:(一)小額錢債審裁處毋須依循證據規則;(二)暫委審裁官的錯誤並不影響她確定被告人沒有疏忽保養水管的裁定;及(三)申索人沒有證據證明4E單位的水管是否爆裂。 15.雙方的爭議圍繞著的問題是暫委審裁官接納傳聞證供有沒有在法律論點上犯錯。若然有的話,原本申索案件須發回暫委審裁官繼續聆訊,聽取食環署職員進行測試的證供,綜合總體的證供,然後再重新作裁定。若然暫委審裁官在法律論點上沒有犯錯,她在本申索的裁定是一項事實的裁定,本席沒有司法管轄權力干預。 有關接納傳聞證供的法律原則 16.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3條,常規的證據規則並不適用於小額錢債審裁處的法律程序。暫委審裁官可按照第23條的規定接納傳聞證供。接納傳聞證供與否是原審法官的一項酌情決定,但不是一項隨意或無理的決定。行使酌情權時,法官必須依從法律原則,須考慮適當的因素,而不考慮沒有關連的問題。若然法官依從法律原則行使酌情權,縱使上訴法庭與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見解不一致,亦不會干預原審法官的酌情決定。 17.法庭接納傳聞證供必須基於公平與公正的原則。按照這原則,接納傳聞證供時,法庭必須考慮四個因素:(一)要求接納傳聞證供的一方所提出不傳召目擊證人的原因;(二)有關傳聞證供的可信性;(三)傳聞證供所具的關鍵性與重要性;及(四)提供該傳聞證供所涉及的費用與索償額是否不相秤。 18.一般而言,法庭需要證人出庭作供才會考慮他的證供。這要求並非出於傳統或固執,而是基於公平與公正的原則。理由是十分簡單。被受指證者應當有機會親自目睹及聆聽對他作出指控者的證供,讓他有機會透過盤問程序分析指控他的證人的可信性。法庭亦可藉此觀察該證人的舉止神態及提出問題,從而評估他的證供及證據的可信性。這是公平審訊不可缺少的程序。法庭亦不應隨便或輕率地放棄這重要的程序。所以,除非要求接納傳聞證供的一方能提供合理原因不傳召目擊證人,例如:證人已逝世、不在香港、不知所蹤等,否則法庭不應接納有關的傳聞證供。 19.在決定是否接納傳聞證供時,法庭應考慮該證供的可信性。若然該證供不可信,法庭絶對不應接納該證供。在接納傳聞證供前,法官必須考慮涉及提供傳聞證供的總體情況,確定該證供是否可信,例如:覆述這傳聞證供的證人是否可信、目擊證人是否可信、目擊證人作出觀察時的所有情況、目擊證人是否有法定責任作出有關的觀察、調查報告或記錄等及案中有沒有其他獨立助證可以支持該傳聞證供的可信性。視乎個別案情,法庭可能需要考慮其他的因素。上述的因素亦非全部適用於本申索中。 20.倘若擬接納的傳聞證供屬可信,法庭又必須考慮其關鍵性與重要性。若該傳聞證供越具關鍵性及重要性,法庭越須加倍審慎考慮才行使酌情權接納該傳聞證供。因爲若法庭一但接納了傳聞證供,被指控的一方是沒有機會以盤問程序分析其可信性。這可能對被指控的一方構成不公平。所以若傳聞證供是案中最關鍵性或決定性的證供,法庭便不應接納該傳聞證供。 21.以傳聞證供取代目擊證人作供可能會節省一些訟費。一般而言,這不是法庭應否行使酌情權須考慮的因素。即使在某件訴訟的特殊情況下,所涉及的訟費成為需要考慮的因素,該因素所佔的比重亦不會太大。但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的程序而言,由於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司法權限僅為50,000元,所以若傳召目擊證人所涉及的費用與索償額不相秤,這會迫使需要提供這證據的一方放棄申索或抗辯,而對該方構成不公平。在這情況下,審裁官考慮行使酌情權接納傳聞證供時,可以較為靈活及寬鬆一些。 22.本席須強調,上述的各項原則並不是絕對的規則。例如,法庭不可單因為該傳聞證供是案中最具關鍵性及決定性,便拒絕接納該傳聞證供;或單因為該傳聞證供看來極為可信而接納該證供。這是因為在某些情況下,接納傳聞證供會對被指控的一方構成不公平;而另一方面,拒絕接納傳聞證供亦會對提供傳聞證供的一方構成不公平。所以,總括來說,在行使這酌情權時,法庭需要考慮所有的因素,按照公平及公正的原則,作出平衡的取捨。 不傳召食環署職員的原因 23.暫委審裁官沒有在裁斷理由書述明被告人不傳召食環署職員的原因。在本上訴聆訊時,余女士指稱她曾要求食環署指派職員出庭作供,但遭食環署所拒。食環署的回應是她只需出示食環署測試報便足夠。本席不會質疑余女士的說法。她所述的回應正符合一般底中層公務員的官僚作風、自大及不盡不實。食環署職員不出庭作供及對余女士的指示,不能構成暫委審裁官接納食環署測試報告的合理原因。被告人應向暫委審裁官申請傳召有關的食環署職員出庭作供及交出有關文件、調查報告與記錄等。當然,被告人有需要支付費用。但若被告人獲得勝訴,他們可向申索人索回有關的費用。 24.縱使被告人以食環署職員拒絕出庭作供為理由,要求暫委審裁官接納食環署測試報告,本席認為這理由並不可構成不傳召食環署職員作供的原因。暫委審裁官不應予以考慮。案中亦沒有任何證供顯示食環署要求收取的費用將會遠超索償額。 食環署測試報告的可信性 25.由於有關的傳聞證供是食環署測試報告,所以該證供的可信性並不建基於被告人的可信性,亦與被告人的可信性沒有關連。 26.一般而言,一名肩負法定責任的公務員在履行其法定責任時,會比一般執行職務的公務員更為專注。他們在履行其法定責任時所作的觀察、調查報告或記錄等的可信性較高。法庭行使酌情權接納這類的傳聞證供比接納其他的傳聞證供較為容易。在本申索中,食環署進行測試及譔寫測試報告的職員是公務員,進行測試時亦是執行職務。他們所譔寫的測試報告是有一定的可信性。但他們卻沒有法定責任作出有關的觀察、調查報告或記錄等。所以暫委審裁官須按照一般原則謹慎地考慮他們所作的報告的可信性。 27.根據食環署在2008年2月5日的食環署測試報告,於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期間,食環署曾多次到4E單位作調查及進行如下測試:
根據該食環署測試報告,進行上述測試時,均沒有發現漏水源頭。 28.暫委審裁官在裁斷理由書第25段說明她相信食環署是中立的。這點本席也認同。不過,食環署的職員沒有法定責任作出有關的報告。所以暫委審裁官仍須按照一般原則謹慎地考慮他們所作的報告可信性。雖然他們共進行六項測試,但其中兩項是與排污渠口有關,而一項是與沖廁咸水喉管有關。根據黃先生與管業處的證供,滲漏是食水喉管。這三項測試當然沒有關連。另一項是紅外線測試。從這簡單的報告中,本席無從決定這測試的作用及適用性。本席也不知悉暫委審裁官如何衡量這測試的結果。在裁斷理由書第27段,由於被告人沒有傳召進行紅外線測試專家,她否定了被告人呈堂的一份頗為詳盡的紅外線測試報告的可信性。本席不能理解為何她竟然接納食環署簡單的測試報告及信納其結論。 29.食環署其餘兩項測試與食水系統有關連。一項是洗手間地台和企缸地台蓄水測試與牆壁灑水測試。顧名思義,本席相信這是蓄水在洗手間地台和企缸及在牆壁灑水,觀察3E單位洗手間的天花有沒有滲漏情況。若然黃先生的推斷正確,滲漏源頭是食水喉管,即包括藏在4E單位牆內或地台內的喉管而不只是地台面或企缸面,這測試亦無法找出滲漏源頭。但更重要的是,單憑「蓄水測試」與「灑水測試」這八個字,本席無法知曉這兩項測試如何進行、蓄水多久、灑水在牆上的作用、如何觀察其結果、如何分析測試得來的數據、如何作出其結論。 30.其餘的一項測試亦與食水喉管有關。該測試由上午8:30開始至下午5時,長達八小時三十分鐘。期間管業處將全屋水喉關上。同樣,單憑以上的描述,本席亦無法知曉這測試如何進行、將水喉關上的作用是什麼、如何觀察測試的結果、如何分析測試得來的數據、如何作出其結論。舉例說,食環署職員如何觀察有沒有漏水情況、何時作出觀察、有沒有在測試前及測試後到3E單位查察及所觀察的結果等。太古城海星閣樓高二十六層。食水喉總制的位置是否在天台儲水箱附近、或是在4E單位外邊或是在該單位內面亦是重要的資料。若然該總制位於天台,管業處關上總制後,食環署的職員有沒有在4E單位開啓水喉讓天台至該單位之間約三百尺喉管內的水先行漏去才作測試及觀察?若然沒有的話,本席相信這測試也沒有任麼意義,不能排除滲漏的源頭來自4E單位的食水喉管的可能性。 31.食環署測試報告的資料不詳盡,既沒有詳述測試方法及作用,亦沒有提供測試所得的數據,它只稱「沒有發現漏水源頭」。本席認為一份只提供該測試結論的報告,而不提供支持該結論的事實基礎是不可信,法庭無法依重該份報告。本席認為該食環署測試報告不符合被接納為傳聞證供的原則。 32.暫委審裁官須負上調查的責任。她必須掌握充份的證據,才可作出事實的裁定。她相信食環署是中立,這是無可厚非的概念。她着重食環署的測試範圍覆蓋食水、咸水及污水渠共進行六項測試,但其中僅兩項測試與食水系統有關連性。正如本席在上文已分析,她無從知悉該項測試的作用便信納食環署測試報告的結論。她認為如果黃先生的分析是正確,食環署必然會找到漏水源頭。她的裁定是基於食環署所進行的測試是恰當,所得到的數據可支持該報告的結論。本席在上文亦已分析該份報告原全沒有提供這些資料。若暫委審裁官單憑該份報告的結論而裁定4E單位的食水喉管不是漏水源頭,她便將原審法官獨有對事實作裁定的權力錯誤地轉嫁到進行測試的食環署職員身上。 食環署測試報告的關鍵性與重要性 33.3E單位洗手間的天花出現滲漏是無可爭議的事實。根據太古城報告,於2007年12月31日,4E單位的外牆出現水管滲漏。用試紙測試後,管業處證實滲漏的是食水。管業處分別於2008年1月7日及10日關上4E單位的食水喉後,4E單位的外牆與3E單位洗手間的天花滲漏即停止。早前於2007年7月17日,管業處又發現4E單位洗手間的地台及洗手間與客廳的間牆腳濕度極高。這些客觀的證據均支持黃先生的意見。暫委審裁官認為黃先生所言頭頭是道,但在裁斷理由書第24段說如果黃先生的分析是正確,食環署必然會找到漏水源頭。這可見她十分依重食環署測試報告。本席亦認為她撤銷申索人的申索也是基於該報告。該報告極具關鍵性及重要性。但申索人完全沒有機會向食環署進行的測試及作該報告的職員作盤問。在這情況下,暫委審裁官接納該食環署測試報告對申索人極為不公平。暫委審裁官不適宜不傳召譔寫該報告的職員便接納該報告的結論。 結論 34.基於以上的分析,被告人沒有充份理由不傳召食環署職員就食環署測試報告作供。該報告並不可信,因為該報告欠缺資料支持測試的結論。該報告在本申索中極具關鍵性及重要性。暫委審裁官不適宜不傳召譔寫該報告的職員便接納該報告的結論。經平衡以上的考慮,本席認為暫委審裁官沒有依照適用的法律原則行使酌情權,而錯誤地接納食環署測試報告。由於證據所限,本席不能就本申索的爭議作事實裁定,本席只能將個案發回小額錢債審裁處予以繼續審理。 35.因此,本席裁定申索人上訴得直。本席將暫委審裁官於2009年2月10日及3月11日的判令擱置。本席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9條,將本申索發回原審審裁官繼續審理。本席並作出以下指示:
36.上訴人與各答辯人各自付本上訴的訟費。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答辯人、第二答辯人及第三答辯人:由余慧玲代表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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