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 對 帥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5075/2017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0 May 2019 before 彭家光.

Custody – Care and Control – Access –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 Social Welfare Department Report – Hearsay Evidence – Joint Custody – Reasonable Access – No Costs Order – Father and Mother dispute over custody of daughter; Mother primary caregiver; Father alleges domestic violence and negligence; Court finds Mother suitable for care and control; Joint custody ordered; SWD supervised access for 12 months; Parents to attend parenting course.

Legal issues: Admissibility of Hearsay Evidence ·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 Credibility of Allegations · Weight of Child's Wishes

Outcome: Joint custody to parents; Care and control to mother; Reasonable access to father.

Cites 2 cases

Case No.FCMC 15075/2017[2019] HKFC 116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0 May 2019
Judge彭家光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15075/2017

[2019]HKFC116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7年第15075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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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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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19年4月9日
判決結案日期︰ 2019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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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探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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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判案書中,本席稱呈請人為“父親”、答辯人為“母親”。這是一宗有關訴訟雙方一名女兒(“女兒”)的管養、照顧和管束、探視的審訊。

背景

2.父親在香港出生及成長,有一姊,比他年長二十年。完成中五後,父親曾任職文員及從事建築行業。自2000年開始,他任職司機。其父母已相繼離世。父親有兩段婚姻,在第一段婚姻有一名成年兒子。

3.母親於中國內地出生,有三姊及一弟,她排行第四。其母親已於2007年離世,其父親及家人仍於內地居住。母親於內地接受教育至中二程度,曾於內地任職工人及售貨員。

4.在2005年,訴訟雙方於內地足浴按摩店認識。在2008年4月,訴訟雙方在香港結婚。在2009年1月,母親在香港誕下女兒,其後母親持雙程證留港照顧女兒,並與父親居於九龍區一公屋單位。在2012年,母親獲發單程證來港定居。來港後,母親開始於珠寶店任兼職售貨員。自母親外出工作後,訴訟雙方的關係轉差。在2015年,訴訟雙方接受婚姻調解服務。在2015年8月,訴訟雙方簽訂調解協議書,同意女兒的管養由父母共同擁有,照顧及管束交由母親負責,父親有合理探視。

5.在2017年11月,父親以分居2年提交離婚呈請,要求女兒的管養、照顧和管束。在2018年8月14日,法庭頒發暫准離婚令。由於訴訟雙方不能夠透過排解子女糾紛聆訊來解決女兒未來之安排事宜,在2018年11月2日,本席頒令︰

(1)    子女糾紛的審訊定於2019年4月9日開審。

(2)    審前覆核聆訊定於2019年3月4日進行。

(3)    訴訟各方須於2018年11月30日前存檔法庭及送達對方一份誓章各自就子女糾紛作事實的陳述。

(4)    訴訟各方須於2018年11月30日前存檔法庭及送達對方其證人之誓章(如有的話)。

(5)    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則訴訟各方不可再將誓章送交存檔。

(6)    除非法庭庭另有命令,否則訴訟各方已經存檔及送達之誓章/文件及/或其有關證人就事實所作的供詞將被採用為訴訟各方或有關證人的主問證據。

(7)    索取關於管養、照顧和管束和探視的更新中文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8)    社工須出席子女糾紛的審訊。

(9)    所有之中段申請必須在2018年12月14日前提出。

父親的近況

6.父親說,他原本在公司內擔任副組長司機,經常加班工作,為了減少加班,準時在下午六時下班,以便有充裕時間照顧女兒,自2018年12月開始,他不再擔任副組長司機。父親說,現時維持在週一至週五在公司提供的休息間留宿,並在週末回家陪伴女兒,但他已預備好當獲判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時,他可以在週一至週五準時下班回家看顧女兒。父親又說,他一直負責支付租金、生活雜費、僱用外傭及補習老師的費用。

母親的近況

7.在2012年開始,母親於珠寶店任職兼職售貨員,並在2017年轉任全職。其後為了方便照顧女兒,母親於本年5月開始轉職於百貨店任職兼職售貨員,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九時三十分至下午二時三十分。母親說,除了在星期六及星期日休假,母親亦會在女兒的學校假日請假以照顧女兒。母親說,除了在週一至週五照顧女兒,當父親在週末未能看管女兒時,她也會負起照顧責任,與及帶女兒到公園玩及參加各項興趣班。如父親在週末照顧女兒,她就會和朋友聚會,或到深圳遊玩。母親說,她與父親很容易為家中瑣事而爭執,為免口角,她會盡量避免與父親共處家中。

女兒的近況

8.現女兒就讀小四,早上由母親或外傭陪同步行約10分鐘到達學校,在下午三時半由母親或外傭接放學。現時,女兒參加多項課外活動和興趣班,包括女童軍、戲劇組、芭蕾舞、鋼琴和小提琴。在考試前夕,父親安排補習老師上門替女兒温習。根據小三上下學期及小四上學期的成績報告表,女兒在三年級下學期的成績有所下降。在小三上下學期及小四上學期,女兒沒有缺席或遲到,操行皆獲評為良好,老師形容她‘和順守規,温文有禮;天資不俗,愛閱讀’。

9.訴訟雙方和女兒現仍同住在九龍區之公屋單位。

證據

10.訴訟雙方都提交了就子女糾紛的誓章,父親提交了家庭傭工的誓章。按法庭的命令,社工提交了日期分別為2018年6月6日和2019年3月18日兩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分別由楊社工和劉社工撰寫。訴訟雙方和劉社工都出庭作供,也接受了訴訟雙方的提問。父親說,因提交誓章的家庭傭工已約滿離港,所以他並沒有安排她到庭作供。

11.雖然提交誓章的家庭傭工並沒有出席審訊,但父親要求法庭採納她的誓章的內容。

12.《證據條例》(香港法例第8章)第44條規定︰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藉命令指示,可藉誓章(不論宣誓人有否出庭接受盤問)在審訊中對任何指明事實予以證明,即使法律程序的其中一方意欲該宣誓人出庭接受盤問,而該宣誓人可為此目的而被交出亦然。

13.家庭傭工的誓章的內容為傳聞證據。對於傳聞證據,《證據條例》第47條規定如下︰

(1)在民事法律程序中,不得以任何證據屬傳聞為理由而豁除該證據,但在以下條件均獲符合的情況下,則屬例外-

(a)  將予援引的該證據是用以針對某一方的,而該一方反對該證據獲接納;及

(b)  法庭在顧及該個案的情況下,信納該證據的豁除並不損害秉行公正的原則。

14.根據第47條,民事法律程序中傳聞證據不應被豁除,除非能夠證明豁除並不損害秉行公正的原則。在作出評估時,法庭需要考慮的因素見第49條(2)(a)-(g)款︰

(2)  就第(1)款而言,法庭可尤其顧及以下各項-

(a)  設若要由援引有關證據的一方在援引該證據時交出作出原陳述的人為證人會否屬合理和切實可行;

(b)  原陳述是否在所述事宜發生或存在的同時作出;

(c)  該證據是否涉及多重傳聞;

(d)  所涉人士是否有任何動機將事宜隱瞞或作失實陳述;

(e)  原陳述是否經過編選,或是否聯同他人作出或是為某特別目的而作出的;

(f)  援引有關傳聞證據的情況,是否使人聯想到有人企圖妨礙該證據的分量的適當評估;

(g)  該一方援引的證據是否與其以往援引的任何證據相符。

15.呂尚君及CHUI KING SUM 和其他人士 案(HCSA 11/2009)(判案書日期︰2009年8月6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當時官階)說︰

17.  法庭接納傳聞證供必須基於公平與公正的原則。按照這原則,接納傳聞證供時,法庭必須考慮四個因素:(一)要求接納傳聞證供的一方所提出不傳召目擊證人的原因;(二)有關傳聞證供的可信性;(三)傳聞證供所具的關鍵性與重要性;及(四)提供該傳聞證供所涉及的費用與索償額是否不相秤。

18.  一般而言,法庭需要證人出庭作供才會考慮他的證供。這要求並非出於傳統或固執,而是基於公平與公正的原則。理由是十分簡單。被受指證者應當有機會親自目睹及聆聽對他作出指控者的證供,讓他有機會透過盤問程序分析指控他的證人的可信性。法庭亦可藉此觀察該證人的舉止神態及提出問題,從而評估他的證供及證據的可信性。這是公平審訊不可缺少的程序。法庭亦不應隨便或輕率地放棄這重要的程序。所以,除非要求接納傳聞證供的一方能提供合理原因不傳召目擊證人,例如:證人已逝世、不在香港、不知所蹤等,否則法庭不應接納有關的傳聞證供。

19.  在決定是否接納傳聞證供時,法庭應考慮該證供的可信性。若然該證供不可信,法庭絶對不應接納該證供。在接納傳聞證供前,法官必須考慮涉及提供傳聞證供的總體情況,確定該證供是否可信,例如:覆述這傳聞證供的證人是否可信、目擊證人是否可信、目擊證人作出觀察時的所有情況、目擊證人是否有法定責任作出有關的觀察、調查報告或記錄等及案中有沒有其他獨立助證可以支持該傳聞證供的可信性。視乎個別案情,法庭可能需要考慮其他的因素。上述的因素亦非全部適用於本申索中。

16.本席認為杜法官所說之法律原則也適用於一般民事法律程序。應用上述法律原則,本席有以下之看法︰

(1)    提交誓章的家庭傭工並沒有出席審訊。

(2)    父親沒有安排家庭傭工出席審訊的原因是她已約滿離開香港。

(3)    母親對家庭傭工的誓章的內容有爭議。

(4)    家庭傭工和父親有傭員、僱主之關係。因此,該家庭傭工並非獨立證人,其證供的可信性也成疑。

(5)    經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決定就該家庭傭工的誓章之內容不置任何比重。

本席的意見

17.法庭在考慮這些申請時,所依賴的一般準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b) …… 母親所享有的權利及權能,與法律賦予父親的相同,而父親及母親雙方的權利及權能同等,並可由其中一方單獨行使;」

18.法庭也慣常會考慮一些因素,包括︰-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院認為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院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份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院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該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繫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院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19.由於每件案件的事實都有所不同,因此並不是以上所有項目,都一定適用於每一件案件。所以,法庭不一定會就以上每點都作出討論,只會在相關可行的情況下,就以上清單中所列的因素來考慮涉案的事實,從而考慮何種安排,能符合兒童的最佳利益。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院認為有關的特點;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院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該兒子童與父親、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份的任所表現的態度;

20.在2018年6月6日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楊社工說︰

家庭子女過往的照安排

7.  女兒自出世與父母同住,並由母親全職負責照顧,母親負責照顧孩子日常起居生活及料理家務。直至女兒入讀幼稚園,母親開始於珠寶店任兼職售貨員,而父親亦會於假日協助照顧女兒。自父母雙方於2015年8月22日簽訂調解協議書後,父母嘗試根據調解協議書合作照顧女兒,母親於星期一至星期五負責照顧女兒,而父親則於周末協助照顧女兒,父親亦僱用補習老師上門替女兒補習,補習老師並會協助照顧女兒。直至2017年母親轉任全職售貨員,雙方因缺乏有效溝通,於合作照顧女兒事上發生爭拗,自2017年10月23日就懷疑疏忽照顧女兒向警方求助事件後,父親於2018年1月開始便聘請外傭協助照顧女兒。

觀察兒童與父母之互動

13.  根據觀察所得,女兒與父親相處愉快自然,而女兒與母親關係親密自然。父母會教導女兒要待人有禮,而女兒都願意跟從父母指示。總括而言,女兒與父母關係良好。

21.在2019年3月18日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劉社工說︰

親子關係的觀察

8.  是次調查共進行了兩次親子互動觀察環節。當父親與女兒到達調查社工辦公室在接待處等候時,調查社工透過閉路電視看見父親與女兒一直有對話,並一起探索接待處的盆裁、翻看不同的服務單張。調查社工及後邀請父親和女兒進入面談室,玩名為「天下太平」的遊戲,調查社工向雙方介紹遊戲的玩法。是雙方先在白紙上的田字型方格內寫上「天下太平」四字,然後雙方藉着「搓包剪揼」,勝方在紙上畫上旗幟、保護罩、炮台來保護或發炮摧毁對方的設施,目的是以摧毁對方的「天」、「下」、「太」、「平」四字為勝女兒與父親玩「天下太平」時,父女之間言談甚歡,父親以兒童的口吻逗女兒發笑。即使女兒「搓包剪揼」贏出多次,她甚少進攻父親,反而不斷畫上保護罩。女兒之後解釋說她不進攻是因為她喜歡和爸爸玩,不想遊戲那麼也結束。

9.  調查社工在十一天後進行另一次親子觀察。當母親與女到達調查社工辦公室的接待處時,調查社工透過閉路電視看見兩人分別坐在兩張梳化上,各自看服務小冊子默默等候。調查社工及後邀請母親和女兒進入面談室,玩名為「天下太平」的遊戲,女兒表示她玩過,調查社工遂向母親介紹遊戲玩法。女兒與母親玩「天下太平」時,母親之間除了「搓包剪揼」外甚少交談。女兒在是次遊戲中積極進攻,很快便勝出。女兒在單獨面談中表示甚少與媽媽一起玩,例如去到公園時媽媽只看着她玩,而爸爸會與她一起玩。然而,女兒表示晚上喜歡有媽媽陪伴,一同入睡。

22.在2018年12月14日之誓章,針對楊社工2018年6月6日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父親說︰

本人對社署於2018年6月6日撰寫之調查報告提出異議,報告內容並無對在2017年10月23日發生之疏忽照顧,導致兒童被獨留在家一事作充分事實反映,令本案件中兒童得到最佳利益及最適切照顧。

在社署調查過程,本席已坦白及真確地告知調查人員有關答辯人之各種不當行為,當中包括答辯人有賭馬習慣,被本人親眼目擊從上海街417號一間色情場所離開,多次暴力待本人,更甚至在女兒面前,從廚房取出菜刀對本人威嚇動武。於2017年12月17日晚上,答辯人以拳頭對我襲擊,令我右眼角受傷,在本人報警後,到場調查警員發現本人有明顯傷勢,並即時拘捕答辯人,及後在答辯人多番要求下,本人終放棄追究,以至其無須負上刑責,但報告中將此事件形容為「家庭瑣事爭詏」,以至淡化事件嚴重性及對兒童影響。

在社署報告內容中,亦未有反映兒童在「學校生活,校外活動」等事情上,本人所「擔當角色」。

在2018年6月6日,此報告完成後,社署已無主動聯絡本人家庭,及至本人對社署就此報告作出投訴後,社署始安排調查人員於2018年10月27日與本人會面。除社會福利處調查報告,本人反對外,就以下發生事情,本人更「強烈反對」,子女照顧及管束權由答辯人負責。

事件於2018年10月26日發生晚上九時半左右,當時家中袛有本人女兒及外傭,本人接到女兒電話,表示有人在住所門外,「急促按動門鐘,不停大力拍打鐵閘」,時間超過五分鐘,在此情況下,外傭及女兒非常驚慌及不敢開門,本人立刻致電外傭,並叫她拿著電話開門。此舉本人可在電話中,了解門外來者意欲,及在有需要時作出適當對應,確保屋內女兒及外傭人身安全。

在外傭開門後,本人從電話中,聽到一名男子以極不友善語氣,多次問及答辯人是否在上述單位居位,是否不在家,更取出手機,展示一張答辯人相片問上述居所是否有此人,此男子多次查問後離開,及後答辯人回到住所,以「質問語氣」對外傭及女兒表示,「為何要電話通知本人」。

當晚,本人知悉事件後,約於十時左右回到家人並報警,警員到場了解後,已紀錄在案及如有上述事情再發生,必須馬上以999求助。

據本人事後了解,當晚門外有此情況時,女兒曾經電話聯絡答辯人7至8次,但對方並無接聽,故致電給我,此事發生時,女兒「極度恐慌以至哭泣」,外傭亦「不知所措」。更嚴重者,原來該「身份不明男子」早已多次在住所樓下及在住所樓層出現,疑似尋找答辯人。

鑒於本人以上之事物陳述,答辯人實不適合獲得子女的照顧及管束權。

23.在其爭論點陳述書,父親說︰

呈請人並不同意答辯人所講,對女兒照顧所謂盡力及無微不至,從以下幾點足可以反映答辯人所言並非事實。

首先,從女兒升讀小學三年級起,答辯人以全職工作為理由,再不會接女兒下課,當時女兒年齡只有八歲,在本人反對下答辯人依然一意孤行,當時就連女兒班主任也表示擔心此安排,故本人只好想盡辦法(包括要女兒在放學後,留在學校等待補習老師到學校接其回家)以免女兒在家中獨留及可能在回家路上發生意外。

其次,答辯人曾在夜間獨留女兒在家、對本人有暴力行為以及曾有身份不明男子上門滋擾。(此等行為已在事實陳述書中註明,向法庭披露)

此外,答辯人從未就女兒的學習管理(包括校內校外的活動參與)、學習安排(包括補習及興趣班等)作任何時間及金錢上的付出,只強調其有「足夠存款」可供女兒「作進一步大學教育」。其實並不清楚兒童在成長過程中的實際需要。對於一個小學課程還未完成的兒童,作為家長應用心培育子女,教育其在學習上、品格行為上認識正確方向,以耐心及關懷,幫助兒童成長。而不是祗將對兒童應盡的責任寫在紙上,掛在口邊,更不切實際地「標榜」如何能對一名正就讀四年級的女兒提供大學教育的安排,而實際行為上並未有竭盡所能去擔當家長的角色。

故本人反對答辯人可獲子女的養及管束權。

24.在2018年11月28日的誓章,母親說︰

本人希望獲取女兒的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因為這是對一位9歲女孩往後健康成長的最好的安排,女兒自出娘胎便由本人負責照顧起居飲食,學習及玩樂等日常生活,對孩子性格,興趣喜好,較為熟悉,本人從來都用心盡力照顧,雖然本人學歷一般,但對女兒成長可謂無微不至為照顧女兒,本人更不辭勞苦選擇兼職以便能陪伴和接送女兒上學,温習和游玩,本人雖只能賺取微薄的薪資,仍能辛苦慳儉儲備有超過六位數字的存款讓女兒將進一步大學教育,相反呈請人雖有較高和穩定收入,卻至今只有照顧女兒教學和租金等基本開支,陪伴女兒時間甚少,一星期只有星期六,日或甚至乎一星期只有一天陪伴,對女兒了解,及溝通方面較弱,而呈請人情緒控制方面也很弱,每當回家陪伴女兒日子都在女兒面前大聲用粗語呼喝本人,完全不顧及女兒感受,所以本人非常擔心呈請人情緒影響女兒成長,及年紀,體力未必可維持此工作及收入直至女兒長大至獨立成人,加上女兒快進入青春期對照顧了解方面本人比較清楚合適,本人絕不同意呈請人以單一事件懷疑疏忽照顧女兒誇大事實和將責任推向本人,而事件社工及警方介入調查後亦確認事件屬不恰當照顧安排,建議父母在安排照顧女兒事上加強溝通和合作,本人亦明白女兒成長需要父母愛護和關心,基於上述因素本人同意社工報告女兒由呈請人和本人共同管養,本人可獲女兒照顧及管束權,願意遵守法庭的命令安排探視,不會阻止呈請人探視女兒,本人亦願意嘗試改善與呈請人的溝通,希望雙方能於照顧女兒事上互相合作,互相經過協調而制定出照顧女兒的安排,本人同無論那一方獲得女兒的照顧權,另一方均可享合理探親權。

25.在2019年3月4日的爭論點陳述書,母親說︰

1.  本人不同意呈請人於2017年10月23日報警指本人疏忽照顧,此事件經由社工/警方跟進調查後強調是雙方欠溝通導致照顧上發生爭拗,無需要處理,事實上女兒由出生到現在都是本人全職負責照顧日常起居生活及料理家務,直至讀幼稚園,才開始在珠寶店任兼職售貨員,呈請人假日協助照顧,就以上疏忽照顧個案從未發生過,而呈請人就以單一事件無限放大來指責本人。

2.  本人非常了解女兒學校學習操行(根據女兒由2017年至2018年度學校成績表現良好,操行為B+平均分86,全級104人排行第19名,另外參加課外活動及興趣班/合唱團/女童軍/風紀/小提琴等),而呈請人對以上不太清楚,難以了解女兒在學習方面需要。

3.  呈請人於2015年8月22日簽訂調解離婚協議書未履行,本人要求離婚的贍養費及女兒生活費。

26.父親說,從他在以上所說之事例,可見母親品行惡劣和不適合獲得女兒之照顧及管束。就父親的說法,本席有以下的討論。

賭馬

27.對於父親所說她有賭馬的習慣,母親並無否認。但父親也不爭議,雖然母親收入不多,但她仍有超過六位數字之積蓄。本席認為,由此可見畢竟母親是理財有道,目前也無任何證據顯示父親所說母親的賭馬習慣會就她對女兒的照顧和管束做成妨礙。

母親從色情場所離開?

28.盤問母親時,父親說,在2013年或2014年夏天某天下午約3時,見母親從位於上海街一間按摩中心之樓梯走下來。又說他曾找到一張咭片,上面有一間按摩中心的名字和母親的名字,但他並沒有將咭片收起。母親否認其事。母親說,確有一次她路經上海街時,父親在街上大聲向她呼叫,因事出突然所以她急步走開。在2012年,母親持單程證來港後便開始在珠寶店任職兼職售貨員,同時照顧女兒。在這樣的安排下,本席認為母親不大可能仍有時間到按摩店工作。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不接受父親在這一方面的說法,而接受母親的說法。又無論如何,現並無證據顯示父親所說的按摩店是他所謂色情場所。

獨留女兒在家

29.在2017年10月23日,父親報警指責母親疏忽照顧,在零晨時將女兒獨留在家。經調查後,警方並沒有採取跟進行動。在2015年8月,雙方接受婚姻輔導後達成的調解協議。按協議,由星期一至星期五由母親照顧女兒,父親則在週末負責照顧。2017年10月23日為星期六,由父親負責照顧女兒。在當天晚上,母親從外回家,見女兒和補習姐姐兩人在家,補習姐姐見母親回來後離開。母親說,當時她想父親會回來照顧女兒,她也有事,所以便離開,剩下女兒一人在家。事後,母親接受,她不應該將女兒獨留在家,也沒有再將女兒獨留在家。本席認為,當時母親應先聯絡父親,然後才決定是否離家,以免將女兒獨留在家,事情發生的原因為父母雙方在女兒照顧上溝通不足,在當時母親也欠缺應有之警覺性。但本席接受,現母親已明白到不應將女兒獨留在家,所以會重犯的機會並不大。

30.在作供時,父親補充,後來女兒又向他說,在女兒小一,約6歲時,有一天告病假沒有上學在家中睡覺,睡醒時卻不見母親。父親說,由此可見在過去母親也曾將女兒獨留在家。對於這件父親所說在多年前發生之事,母親並無印象,也否認從前曾將女兒獨留在家。本席認為,事隔多年,現時是難以追究。但無論如何,本席維持在前的看法,即母親重犯將女兒獨留在家的機會並不大。

母親襲父親令他受傷

31.按警方提供的資料,在2017年12月17日晚上約9時54分,警方接報到訴訟雙方居住之公屋單位調查。經調查後,警方得知訴訟雙方於女兒房間中因管教子女問題發生糾紛,期間母親思疑父親用手提電話將他們二人對話錄音,故此母親制止父親,期間母親手肘意外撞到父親右眼,引致其右眼紅腫。當時訴訟雙方均表示已經有社工跟進他們個案,同時亦無需要送院就醫及願意和解,案件最後列作糾紛及終止調查。警方並無提及有發生母親持刀之行為。警方為獨立第三方,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警方所提供的資料作為事發經過之事實,所以也不接受父親所說母親持刀的說法。自2012年母親出外工作後訴訟雙方關係轉差,也經常發生糾紛。雖然父親有不同的見解,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楊社工在社福利調查報告所說,事件屬訴訟雙方為家庭瑣事發生爭拗而報警求助。父母發生爭拗,當然會影響女兒的情緒,訴訟雙方應儘量避免。

身份不明男子上門滋

32.按警方提供的資料,在2018年10月26日晚上約10時38分,警方接報到訴訟雙方居住之公屋單位調查。經調查後,警方得知事發時只有女兒與家庭傭工在家中,而訴訟雙方均外出,期間,一名陌男子按動上址住所門鐘及大力拍門。其後父親返回上址並從家庭傭工口中得知事件,父親感到擔憂,最後報警求助。母親隨後返回上址及表示該名陌生男子為朋友,並到上址探訪母親,警方最後於上址一帶巡查,並無發現該名陌生男子的踪影,而訴訟雙方均表示不需要警方協助。案件最後列作‘投訴滋擾’及終止調查。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也接受警方所提供的資料為事情之事實。母親說,事發之男子為母親並沒有接受的追求者,她也已告誡他不要騷擾母親及其家人。事後,也並沒有再發生這類滋擾事件。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母親的說法,也認為這事為單一事件。本席相信,這樣的事情,除非有例外的情況出現,否則不會一再發生。

母親不接女兒放學?

33.在2017年,母親轉任全職售貨員,工作時間由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九時三十分至下午五時,週末會加班工作,訴訟雙方須調整女兒放學後的安排,所以女兒在放學後會留在學校等待補習姐姐到學校接女兒回家。本席同意,這並不是一個理想的安排。但由2018年5月開始,為了照顧女兒,母親轉到百貨店任兼職售貨員,以上問題也得以解決。

女兒校內校外課活的參予

34.對於父親所說,母親從未就女兒校內校外活動作出任何時間及金錢上的付出,母親否認。作供時,父親接受由女兒幼兒至小二,所有校內家長活動都是由母親代表出席,近年來的確父親多了參與女兒校內的家長活動。母親說,她覺得父親的參與是好事,所以也樂見其成,讓父親代表出席這些活動。但若有需要,母親可參與全部女兒校內的家長活動。母親又說,她非常了解女兒學校成績、操行、各種校外活動。母親也否認父親所說她在女兒身上一毛不拔的說法。母親說,她有付日常生活上女兒各種使費。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母親以上的說法。

35.在收到劉社工2019年3月18日之調查報告後,父親認為該報告出現嚴重歪曲事實及虛假陳述。在2019年3月27日,父親帶同女兒上訪劉社工和他的上司。在當天,在劉社工及他的上司和父親在場的情況下,女兒向劉社工和他的上司表達了女兒並不同意劉社工之調查報之多點內容。在2019年3月28日,在未得法庭許可的情況下,父親提交了補充誓章說︰

‘現就社會福利署於2019年3月18日向法庭提挍之福利報告,出現嚴重歪曲事實,調查人員在報告內容中,以該兒童表示其意願為標題上作虛假誤導陳述,向法官閣下提出報告。

本人在2019年3月23日收到法庭給予之報告副本,在本人詳細審閱下,與在及後從本人女兒口中得悉,該報告內容中第9段(親子關係的觀察)及第15段(當時兒童對管養權及探視權的意見)的內容上,出現以下之嚴重失實及虛假情況。

由於本人與女兒相處關係融洽,父女之間可謂無所不談,女兒亦曾對本人表示,清楚了解父母正在離婚程序中,更明白為何要到社會福利署與社工會面,亦表示能清楚表達她自己的想法,所以本人在獲悉報告所作的建議後,主動告知女兒,她將會主要和母親生活,好讓其有時間作出心理準備去適應,以減輕對女兒的壓力。

但女兒獲知後,表示極度詫異,更多番向本人追問原因,在女兒鍥而不捨地追問下,本人只好對其透露,他在與社工單獨會面過程中,曾表示「晚上喜歡有媽媽陪伴,一同入睡」;在報告內容中,也提及到,她表示「不論跟從父親或母親生活都可以」。

女兒得悉後,以極強硬態度和口吻,對本人表示她與社工單獨談時,從未有作出以上表示,更多次要求本人將報告給予她查閱。

本人察覺到,女兒在獲告知消息後,反應極之異常,她此反應亦令本人開始懷疑,報告中所言的是否女兒的真實意願,故本人在多番審慎考慮後,亦認為女兒有足夠中文閱讀及理解能力的情況下,為確保女兒在日後得到適當照顧,故決定將報告給予女兒查閱。

本人女兒在5分鐘左右已將報告看完,並即時清楚表達對內容有不同意的地方,她對本人透露,報告內容中,兩次提及「女兒表示」分別在第9段及第15段中,根本絕無此事,經本人與女兒詳細了解後得悉,當日,本人、女兒及社工,在社處進行「親子關係觀察」後,本人離開房間,女兒與社工單獨面談,女兒清楚記得談話中,社工曾問她︰「晚上同誰睡覺?」而她只簡單答覆︰「同媽咪」,並未表示過什麼喜歡與媽咪一同陪伴入睡,她也清楚記得,與母親前往會面時也沒有表示過。

女兒清楚告知本人,在報告中第15段「當時兒童對管養權及探視權意見」中的內容︰「女兒表示不論跟父親或母親生活都可以」,女兒表示從未說過以上說話,她更清楚記得,與社工單獨面談時,對方曾問她「鍾意同爸爸定媽媽相處多啲?」她的答覆是「爸爸」。

本人在與女兒詳細了解中,女兒告知與社工單獨面談時,對方只問了她幾個問題,所以她有清楚記憶,明確地表達與社工談話時從未有以上回答,女兒更以對方「講大話」來形容報告中以其名表示之陳述。

本人女兒,現年10歲,就讀四年級,從小一到現在,不論在學業成績、操行表現上,都可以用「品學兼優」來形容,當任班長、現為風紀,更積極參與校內校外的比賽及表演,其上學期考試成績優異,當中,中文科考獲90分以上,故本人相信,她有充份能力理解及明白報告內容中,所指的「女兒表示」並非她本人曾經作出之意願及表達。

本人作為父親,以「兒童福利為首及最佳利益為前提」的情況下,發現報告中,有如此歪曲事實及無中生有的虛假內容,本人真誠確信,有主動及早告知法庭的責任。

本人認為,一份要提交予法庭、有關兒童福利之調查報告,應披露真實的內容,及以持平公正的態度作出建議,報告內容如涉及「歪曲事實,無中生有」,更以「當時兒童」表示而作出之虛假陳述,不但欠缺公正,更對涉事兒童作出「極為嚴重傷害」。

故本人現特此致函法官閣下,並在此特殊情況下,再向法庭存檔文件而致歉。’

36.按2019年3月28日的誓章,父親對劉社工的調查報告的質疑包括︰

(1)  在報告中第9段,劉社工說︰女兒表示晚上喜歡有媽媽陪伴,一同入睡。但父親說︰女兒清楚記得談話中,社工曾問她︰「晚上同誰睡覺?」而她只簡單答覆︰「同媽咪」。並未表示過什麼喜歡與媽咪一同陪伴入睡,她也清楚記得,與母親前往會面社工時,也沒有這樣表示過。

(2)  在報告第15段,劉社工說女兒表示不論跟父親或母親生活都可以。但父親說︰女兒表示從未說過以上說話,她更清楚記得,與社工單獨面談時,對方曾問她‘鍾意同爸爸定媽媽相處多啲?’她的答覆是‘爸爸’。

37.就父親將社工調查報告交給女兒閱讀又與女兒一起仔細地檢查其內容,甚至帶同女兒向調查社工和他的上司作出投訴之行為,本席有以下的看法。離異家庭在生活適應上往往遇到很大的挑戰,父母在親職協調上,常會出現或大或小的問題,甚至互想指責、控訴和怨懟,對親職關係造成張力,子女亦容易被捲進父母衝突的夾縫之中,承受不必要的情緒壓力和傷害。有見及此,父母應避免子女牽涉入訴訟裡面。在本案父親上述行為,無疑是直接地把女兒捲進父母衝突的夾縫之中,令女兒承受不必要的情緒壓力和傷害,所以本席認為父親以上的做法是錯誤的行為。誠然,若有關的兒童有主見能力,便應有權自由發表自己的意見,但搜集這方面的證據是調查社工的責任,也應按社工的安排去進行。又按劉社工作供,在2019年3月27日,劉社工和他的上司建議他們先和父親會談,但父親堅持女兒也在場的安排。本席認為父親應遵從劉社工和他的上司的建議,先單獨向劉社工和他的上司作出他的投訴,留待劉社工和他的上司就他的投訴再作跟進。

38.在審訊時,就父親針對他的報告第15段的質疑,劉社工說,在與女兒會面時,女兒說到父母離婚,她會感到不開心,但若須分開生活,如她與父親生活,可與母親以電話保持聯繫,如她與母親生活,則可與父親以電話保持聯繫。所以,在2019年3月18日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劉社工說︰

當事兒童對管養權及探視權的意見

15.   女兒表示雖然她目睹父母爭執多年,但她仍不想父母離婚,因為父母倆人皆疼愛她,她希望可以繼續與父母同住,每天和爸爸媽媽到公園遊玩,盡量維持現時的生活狀況。對於父母離婚後的生活安排,女兒表示不論跟從父親或母親生活都可以,她希望與非同住的一方維持緊密聯繫。

39.劉社工不同意父親所說,他曾問女兒‘鐘意同爸爸定媽媽相處多啲?’和女兒的答覆是‘爸爸’。

40.又就父親針對他的報告第9段之質疑,劉社工說,在會面時,女兒談到,夜晚會和母親一起睡,於是劉社工問女兒,‘咁同母親睡覺得點’,女兒說她‘也喜歡有人陪’。於是,在2019年3月18日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之第9段,劉社工說,女兒表示晚上喜歡有媽媽陪伴,一同入睡。

41.劉社工認為,女兒與社工獨處時所表達的意見較為可信。對此,本席同意。

42.從兩位社工的調查報告,本席認為,可見女兒與訴訟雙方都有良好的關係,女兒對他們都依附,而訴訟雙方都願意負責任照顧女兒,也有不錯的照顧能力。但如兩位調查社工所指出,母親一直是女兒的主要照顧者,也為了照顧女兒,母親願意兼職工作,父親則因為全職工作關係,在日常照顧女兒方面,須依賴母親和家傭,又考慮到女兒現年10歲,年紀尚幼,需要母親的關懷,所以本席同意社工所說,由母親繼續照顧女兒,是一個比較適合的安排。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43.在2018年6月6日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楊社工說︰

家庭子女對管養權及探視權的意見

18.   女兒表示希望可以繼續與父母同住,她認為父母皆疼愛她,而她亦喜歡與他們一起,她渴望與父母可以繼續同住,並維持良好關係。她不希望父母離婚,她希望維持現時的生活狀況,並不希望作出重大改變。她感到最快樂的時光是與父母去旅行及與母親去公園遊玩。對於父母離婚後只可與父或母生活,感到無奈及傷感。

44.在2019年3月28日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劉社工說女兒表示不論跟父親或母親生活都可以。

45.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對於未來的照顧和管束之安排,女兒並沒有表示一個有傾向性的意見。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46.在前文,本席已就父親所謂之母親將女兒獨留在家、襲擊父親和身份不明男子上門滋擾等事件作出討論,不再在此重複。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不論將來女兒由父親或母親日常照顧和管束,均並無明顯地女兒會遭受傷害的機會。

他環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47.女兒現仍與訴訟雙方同住,所以所謂環境改變並非一個重要之考慮因素。

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48.在2018年6月6日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楊社工的結論及建議為︰

分析及建議

19.   根據調查所得,訴訟雙方均疼愛女兒,與女兒的關係亦良好。由於女兒自小便由母親照顧,母親一直以來與女兒相處的時間較多,故她較為了解女兒的性格及成長需要,母親表示有信心能為女兒繼續提供適當的照顧。而父親亦是一名盡責的父親,於照顧女兒事上付出努力,並聘請外傭協助照顧女兒,他希望可以繼續照顧女兒,而他有信心在外傭的協助下可以為女兒提供適當的照顧。

20.   女兒與父母關係均良好,鑑於母親一直是女兒的主要照顧者,對女兒的脾性及需要亦較為熟識,亦考慮女兒年紀尚幼需要母親的關顧及她對母親的依附,故認為母親是較為合適繼續照顧女兒。有關探視安排,雙方均同意無論哪一方獲得女兒的照顧權,另一方均可享合理探視權。為了女兒的成長需要,希望父母雙方能夠放下成見,改善彼此的溝通,重建合作關係,於照顧女兒事上能夠互補雙方不足之處,讓女兒可以繼續健康快樂地成長。

21.   基於上述因素,本調查員建議法庭頒令︰

(一)  女兒由訴訟雙方共同管養,母親可獲女兒的照顧及管束;

(二)  父親可獲合理探視權。

49.在2019年3月18日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劉社工的結論及建議為︰

結論及建議

16.   在過去九個月,訴訟雙方的家庭狀況沒多大的改變,母親在週一至週五照顧女兒,父親則主要在週末陪伴女兒。從調查所見。訴訟雙方均疼愛女兒,女兒喜歡與爸爸遊玩,亦喜歡由媽媽陪伴在旁。雖然訴訟雙方未能和洽相處,但兩人都盡力照顧女兒。在兩人的努力下,女兒亦獲得適當的照顧,依時上學和參加各項興趣班。

17.   女兒與父母關係良好,鑑於母親一直是女兒的主要照顧者,亦考慮到女兒年紀尚小,需要母親的關顧及她對母親的依附,而母親亦盡力保護女兒讓她健康成長,有見及此,本人認為女兒由母親照顧實有所裨益,女兒既可得到持續的關顧,也能透過探視與父親維持緊密的聯繫。至於管養權方面,雙方均同意獲得共同管養權。

18.   考慮以上因素,調查主任現建議法庭考慮頒令︰

i) 訴訟雙方獲頒共同管養權;

ii)   母親獲頒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及

iii)  父親獲頒合理探視權。

50.父親認為涉案兩位社工,都偏袒母親。父親又認為負責調查的楊社工和劉社工在調查告中,並沒有充份考慮父親的意見。所以父親不接受調查社工的建議,也其後就兩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向社會福利署高層作出投訴。就父親的種種不滿,本席在前文也已顧及。經小心考慮全部證供後,本席認為,從兩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可見,兩位調查社工是都認為,父母都疼愛女兒,和女兒都有良好關係,都有能力照顧女,也願意承擔照顧的責任,只是在考慮到在兩者相比較的情況下,鑑於母親一直是女兒的主要照顧者,與女兒相處的時間較多,故她較為了解女兒的性格及成長需要,亦考慮到女兒年紀尚小,需要母親的關顧及她對母親的依附,所以建議女兒繼續由母親照顧。經小心閱讀他們的調查報告後,本席認為,兩位調查社工的調查報告,內容完整,其建議是經過小心考慮然後作出的,也合乎情理,所以法庭應給予適當的比重,而本席也並不接受父親所說兩位調查社工有偏袒母親的情況。

在考慮全部因素後法庭應作出一個怎樣的安排

共同管養或單獨管養

51.訴訟雙方都接受共同管養,在一般情況下,父母雙方離異,一個共同管養的命令,讓父母能夠共同參與子女的管養方面的事宜,應是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的:PD v KWW (Child: Joint)[2010] 4 HKLRD 191,本席認為一個共同管養權命令,符合女兒的最佳利益。

照顧和管束權

52.父親和母親均爭取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雖然訴訟雙方經常發生爭執,但父母都十分關心女兒的利益,與女兒均有不錯之關係,本席相信,兩人都願意在女兒的福利事宜方面負上父母應有的責任。一般來說,如果所有其他的因素均是相等情況下,年幼的兒童應該是跟著母親︰H v H [1969] 1 All ER 262,per Salmond LJ。因為女兒尚幼,又將快踏入青春發育期,母親主張媽媽應比父親更適合負責照顧女兒的日常生活及起居。女性因為母性天性使然,一般都比男性更適合和懂得照顧幼年的兒童,但針對這一個因素,在不同的案件裡,法庭會有不同的考慮,法庭須要優先考慮的是什麼安排子女的最佳利益︰Brixey v Lynns [1996] 2 FLR 499 (HL) (Scotland), per Lord Jauncey at 505 B-D。在裁決有關子女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和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在本案來說,一直以來母親是女兒之主要照顧者,她又願意兼職工作親自繼續照顧女兒,這些都是法庭在決定女兒照顧和管束權時,對母親來說比較有利的關鍵性考慮。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兩位調查社工的建議,即若將女兒的照顧和管束頒予母親,這是符合女兒的最佳利益的安排。

探視

53.訴訟雙方都同意若他們獲頒予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對方應有合理探視權,令對方和女兒保持有緊密之關係,這也是女兒的意願。目前訴訟雙方與女兒同住,無須法庭作出任何具體之探視安排。本席打算頒令社工監管探視,和就此提交進度報告。

54.本席又認為若訴訟雙方能出席親職課程,以學習如何保持平和理性之溝通,共享親職合作教養女兒,讓女兒能與父母雙方保持穩定的聯繫,繼續享有父母的愛是符合女兒最佳利益之安排。

頒令

55.本席作以下命令︰

(i)  父親及母親共同享有女兒的管養權;

(ii)  將女兒的照顧和管束頒予母親;

(iii)  父親可享合理探視;

(iv)  訴訟雙方開立一個 Whatsapp/ 微信戶口,就探視作溝通;

(v)  社工監管探視,為期12個月,期滿時提交進度報告;

(vi)  訴訟雙方須出席經社工安排之親職課程。

訟費

56.考慮到訴訟雙方都是因為關心女兒而爭取,本席認為應作無訟費命令,包括保留訟費。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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