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 對 帥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5075/2017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0 May 2019 before 彭家光.
Custody – Care and Control – Access –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 Social Welfare Department Report – Hearsay Evidence – Joint Custody – Reasonable Access – No Costs Order – Father and Mother dispute over custody of daughter; Mother primary caregiver; Father alleges domestic violence and negligence; Court finds Mother suitable for care and control; Joint custody ordered; SWD supervised access for 12 months; Parents to attend parenting course.
Legal issues: Admissibility of Hearsay Evidence ·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 Credibility of Allegations · Weight of Child's Wishes
Outcome: Joint custody to parents; Care and control to mother; Reasonable access to father.
Cites 2 cases
|
FCMC15075/2017 [2019]HKFC116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7年第15075宗 ——————————
——————————
------------------------------------ 判 決 書 ------------------------------------ 1.在判案書中,本席稱呈請人為“父親”、答辯人為“母親”。這是一宗有關訴訟雙方一名女兒(“女兒”)的管養、照顧和管束、探視的審訊。 背景 2.父親在香港出生及成長,有一姊,比他年長二十年。完成中五後,父親曾任職文員及從事建築行業。自2000年開始,他任職司機。其父母已相繼離世。父親有兩段婚姻,在第一段婚姻有一名成年兒子。 3.母親於中國內地出生,有三姊及一弟,她排行第四。其母親已於2007年離世,其父親及家人仍於內地居住。母親於內地接受教育至中二程度,曾於內地任職工人及售貨員。 4.在2005年,訴訟雙方於內地足浴按摩店認識。在2008年4月,訴訟雙方在香港結婚。在2009年1月,母親在香港誕下女兒,其後母親持雙程證留港照顧女兒,並與父親居於九龍區一公屋單位。在2012年,母親獲發單程證來港定居。來港後,母親開始於珠寶店任兼職售貨員。自母親外出工作後,訴訟雙方的關係轉差。在2015年,訴訟雙方接受婚姻調解服務。在2015年8月,訴訟雙方簽訂調解協議書,同意女兒的管養由父母共同擁有,照顧及管束交由母親負責,父親有合理探視。 5.在2017年11月,父親以分居2年提交離婚呈請,要求女兒的管養、照顧和管束。在2018年8月14日,法庭頒發暫准離婚令。由於訴訟雙方不能夠透過排解子女糾紛聆訊來解決女兒未來之安排事宜,在2018年11月2日,本席頒令︰
父親的近況 6.父親說,他原本在公司內擔任副組長司機,經常加班工作,為了減少加班,準時在下午六時下班,以便有充裕時間照顧女兒,自2018年12月開始,他不再擔任副組長司機。父親說,現時維持在週一至週五在公司提供的休息間留宿,並在週末回家陪伴女兒,但他已預備好當獲判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時,他可以在週一至週五準時下班回家看顧女兒。父親又說,他一直負責支付租金、生活雜費、僱用外傭及補習老師的費用。 母親的近況 7.在2012年開始,母親於珠寶店任職兼職售貨員,並在2017年轉任全職。其後為了方便照顧女兒,母親於本年5月開始轉職於百貨店任職兼職售貨員,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九時三十分至下午二時三十分。母親說,除了在星期六及星期日休假,母親亦會在女兒的學校假日請假以照顧女兒。母親說,除了在週一至週五照顧女兒,當父親在週末未能看管女兒時,她也會負起照顧責任,與及帶女兒到公園玩及參加各項興趣班。如父親在週末照顧女兒,她就會和朋友聚會,或到深圳遊玩。母親說,她與父親很容易為家中瑣事而爭執,為免口角,她會盡量避免與父親共處家中。 女兒的近況 8.現女兒就讀小四,早上由母親或外傭陪同步行約10分鐘到達學校,在下午三時半由母親或外傭接放學。現時,女兒參加多項課外活動和興趣班,包括女童軍、戲劇組、芭蕾舞、鋼琴和小提琴。在考試前夕,父親安排補習老師上門替女兒温習。根據小三上下學期及小四上學期的成績報告表,女兒在三年級下學期的成績有所下降。在小三上下學期及小四上學期,女兒沒有缺席或遲到,操行皆獲評為良好,老師形容她‘和順守規,温文有禮;天資不俗,愛閱讀’。 9.訴訟雙方和女兒現仍同住在九龍區之公屋單位。 證據 10.訴訟雙方都提交了就子女糾紛的誓章,父親提交了家庭傭工的誓章。按法庭的命令,社工提交了日期分別為2018年6月6日和2019年3月18日兩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分別由楊社工和劉社工撰寫。訴訟雙方和劉社工都出庭作供,也接受了訴訟雙方的提問。父親說,因提交誓章的家庭傭工已約滿離港,所以他並沒有安排她到庭作供。 11.雖然提交誓章的家庭傭工並沒有出席審訊,但父親要求法庭採納她的誓章的內容。 12.《證據條例》(香港法例第8章)第44條規定︰
13.家庭傭工的誓章的內容為傳聞證據。對於傳聞證據,《證據條例》第47條規定如下︰
14.根據第47條,民事法律程序中傳聞證據不應被豁除,除非能夠證明豁除並不損害秉行公正的原則。在作出評估時,法庭需要考慮的因素見第49條(2)(a)-(g)款︰
15.在呂尚君及CHUI KING SUM 和其他人士 案(HCSA 11/2009)(判案書日期︰2009年8月6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當時官階)說︰
16.本席認為杜法官所說之法律原則也適用於一般民事法律程序。應用上述法律原則,本席有以下之看法︰
本席的意見 17.法庭在考慮這些申請時,所依賴的一般準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18.法庭也慣常會考慮一些因素,包括︰-
19.由於每件案件的事實都有所不同,因此並不是以上所有項目,都一定適用於每一件案件。所以,法庭不一定會就以上每點都作出討論,只會在相關可行的情況下,就以上清單中所列的因素來考慮涉案的事實,從而考慮何種安排,能符合兒童的最佳利益。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院認為有關的特點;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院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該兒子童與父親、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份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20.在2018年6月6日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楊社工說︰
21.在2019年3月18日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劉社工說︰
22.在2018年12月14日之誓章,針對楊社工2018年6月6日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父親說︰
23.在其爭論點陳述書,父親說︰
24.在2018年11月28日的誓章,母親說︰
25.在2019年3月4日的爭論點陳述書,母親說︰
26.父親說,從他在以上所說之事例,可見母親品行惡劣和不適合獲得女兒之照顧及管束。就父親的說法,本席有以下的討論。 賭馬 27.對於父親所說她有賭馬的習慣,母親並無否認。但父親也不爭議,雖然母親收入不多,但她仍有超過六位數字之積蓄。本席認為,由此可見畢竟母親是理財有道,目前也無任何證據顯示父親所說母親的賭馬習慣會就她對女兒的照顧和管束做成妨礙。 母親從色情場所離開? 28.盤問母親時,父親說,在2013年或2014年夏天某天下午約3時,見母親從位於上海街一間按摩中心之樓梯走下來。又說他曾找到一張咭片,上面有一間按摩中心的名字和母親的名字,但他並沒有將咭片收起。母親否認其事。母親說,確有一次她路經上海街時,父親在街上大聲向她呼叫,因事出突然所以她急步走開。在2012年,母親持單程證來港後便開始在珠寶店任職兼職售貨員,同時照顧女兒。在這樣的安排下,本席認為母親不大可能仍有時間到按摩店工作。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不接受父親在這一方面的說法,而接受母親的說法。又無論如何,現並無證據顯示父親所說的按摩店是他所謂色情場所。 獨留女兒在家 29.在2017年10月23日,父親報警指責母親疏忽照顧,在零晨時將女兒獨留在家。經調查後,警方並沒有採取跟進行動。在2015年8月,雙方接受婚姻輔導後達成的調解協議。按協議,由星期一至星期五由母親照顧女兒,父親則在週末負責照顧。2017年10月23日為星期六,由父親負責照顧女兒。在當天晚上,母親從外回家,見女兒和補習姐姐兩人在家,補習姐姐見母親回來後離開。母親說,當時她想父親會回來照顧女兒,她也有事,所以便離開,剩下女兒一人在家。事後,母親接受,她不應該將女兒獨留在家,也沒有再將女兒獨留在家。本席認為,當時母親應先聯絡父親,然後才決定是否離家,以免將女兒獨留在家,事情發生的原因為父母雙方在女兒照顧上溝通不足,在當時母親也欠缺應有之警覺性。但本席接受,現母親已明白到不應將女兒獨留在家,所以會重犯的機會並不大。 30.在作供時,父親補充,後來女兒又向他說,在女兒小一,約6歲時,有一天告病假沒有上學在家中睡覺,睡醒時卻不見母親。父親說,由此可見在過去母親也曾將女兒獨留在家。對於這件父親所說在多年前發生之事,母親並無印象,也否認從前曾將女兒獨留在家。本席認為,事隔多年,現時是難以追究。但無論如何,本席維持在前的看法,即母親重犯將女兒獨留在家的機會並不大。 母親襲擊父親令他受傷 31.按警方提供的資料,在2017年12月17日晚上約9時54分,警方接報到訴訟雙方居住之公屋單位調查。經調查後,警方得知訴訟雙方於女兒房間中因管教子女問題發生糾紛,期間母親思疑父親用手提電話將他們二人對話錄音,故此母親制止父親,期間母親手肘意外撞到父親右眼,引致其右眼紅腫。當時訴訟雙方均表示已經有社工跟進他們個案,同時亦無需要送院就醫及願意和解,案件最後列作糾紛及終止調查。警方並無提及有發生母親持刀之行為。警方為獨立第三方,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警方所提供的資料作為事發經過之事實,所以也不接受父親所說母親持刀的說法。自2012年母親出外工作後訴訟雙方關係轉差,也經常發生糾紛。雖然父親有不同的見解,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楊社工在社福利調查報告所說,事件屬訴訟雙方為家庭瑣事發生爭拗而報警求助。父母發生爭拗,當然會影響女兒的情緒,訴訟雙方應儘量避免。 身份不明男子上門滋擾 32.按警方提供的資料,在2018年10月26日晚上約10時38分,警方接報到訴訟雙方居住之公屋單位調查。經調查後,警方得知事發時只有女兒與家庭傭工在家中,而訴訟雙方均外出,期間,一名陌男子按動上址住所門鐘及大力拍門。其後父親返回上址並從家庭傭工口中得知事件,父親感到擔憂,最後報警求助。母親隨後返回上址及表示該名陌生男子為朋友,並到上址探訪母親,警方最後於上址一帶巡查,並無發現該名陌生男子的踪影,而訴訟雙方均表示不需要警方協助。案件最後列作‘投訴滋擾’及終止調查。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也接受警方所提供的資料為事情之事實。母親說,事發之男子為母親並沒有接受的追求者,她也已告誡他不要騷擾母親及其家人。事後,也並沒有再發生這類滋擾事件。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母親的說法,也認為這事為單一事件。本席相信,這樣的事情,除非有例外的情況出現,否則不會一再發生。 母親不接女兒放學? 33.在2017年,母親轉任全職售貨員,工作時間由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九時三十分至下午五時,週末會加班工作,訴訟雙方須調整女兒放學後的安排,所以女兒在放學後會留在學校等待補習姐姐到學校接女兒回家。本席同意,這並不是一個理想的安排。但由2018年5月開始,為了照顧女兒,母親轉到百貨店任兼職售貨員,以上問題也得以解決。 女兒校內校外課活的參予 34.對於父親所說,母親從未就女兒校內校外活動作出任何時間及金錢上的付出,母親否認。作供時,父親接受由女兒幼兒至小二,所有校內家長活動都是由母親代表出席,近年來的確父親多了參與女兒校內的家長活動。母親說,她覺得父親的參與是好事,所以也樂見其成,讓父親代表出席這些活動。但若有需要,母親可參與全部女兒校內的家長活動。母親又說,她非常了解女兒學校成績、操行、各種校外活動。母親也否認父親所說她在女兒身上一毛不拔的說法。母親說,她有付日常生活上女兒各種使費。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母親以上的說法。 35.在收到劉社工2019年3月18日之調查報告後,父親認為該報告出現嚴重歪曲事實及虛假陳述。在2019年3月27日,父親帶同女兒上訪劉社工和他的上司。在當天,在劉社工及他的上司和父親在場的情況下,女兒向劉社工和他的上司表達了女兒並不同意劉社工之調查報之多點內容。在2019年3月28日,在未得法庭許可的情況下,父親提交了補充誓章說︰
36.按2019年3月28日的誓章,父親對劉社工的調查報告的質疑包括︰
37.就父親將社工調查報告交給女兒閱讀又與女兒一起仔細地檢查其內容,甚至帶同女兒向調查社工和他的上司作出投訴之行為,本席有以下的看法。離異家庭在生活適應上往往遇到很大的挑戰,父母在親職協調上,常會出現或大或小的問題,甚至互想指責、控訴和怨懟,對親職關係造成張力,子女亦容易被捲進父母衝突的夾縫之中,承受不必要的情緒壓力和傷害。有見及此,父母應避免子女牽涉入訴訟裡面。在本案父親上述行為,無疑是直接地把女兒捲進父母衝突的夾縫之中,令女兒承受不必要的情緒壓力和傷害,所以本席認為父親以上的做法是錯誤的行為。誠然,若有關的兒童有主見能力,便應有權自由發表自己的意見,但搜集這方面的證據是調查社工的責任,也應按社工的安排去進行。又按劉社工作供,在2019年3月27日,劉社工和他的上司建議他們先和父親會談,但父親堅持女兒也在場的安排。本席認為父親應遵從劉社工和他的上司的建議,先單獨向劉社工和他的上司作出他的投訴,留待劉社工和他的上司就他的投訴再作跟進。 38.在審訊時,就父親針對他的報告第15段的質疑,劉社工說,在與女兒會面時,女兒說到父母離婚,她會感到不開心,但若須分開生活,如她與父親生活,可與母親以電話保持聯繫,如她與母親生活,則可與父親以電話保持聯繫。所以,在2019年3月18日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劉社工說︰
39.劉社工不同意父親所說,他曾問女兒‘鐘意同爸爸定媽媽相處多啲?’和女兒的答覆是‘爸爸’。 40.又就父親針對他的報告第9段之質疑,劉社工說,在會面時,女兒談到,夜晚會和母親一起睡,於是劉社工問女兒,‘咁同母親睡覺得點’,女兒說她‘也喜歡有人陪’。於是,在2019年3月18日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之第9段,劉社工說,女兒表示晚上喜歡有媽媽陪伴,一同入睡。 41.劉社工認為,女兒與社工獨處時所表達的意見較為可信。對此,本席同意。 42.從兩位社工的調查報告,本席認為,可見女兒與訴訟雙方都有良好的關係,女兒對他們都依附,而訴訟雙方都願意負責任照顧女兒,也有不錯的照顧能力。但如兩位調查社工所指出,母親一直是女兒的主要照顧者,也為了照顧女兒,母親願意兼職工作,父親則因為全職工作關係,在日常照顧女兒方面,須依賴母親和家傭,又考慮到女兒現年10歲,年紀尚幼,需要母親的關懷,所以本席同意社工所說,由母親繼續照顧女兒,是一個比較適合的安排。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43.在2018年6月6日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楊社工說︰
44.在2019年3月28日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劉社工說女兒表示不論跟父親或母親生活都可以。 45.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對於未來的照顧和管束之安排,女兒並沒有表示一個有傾向性的意見。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46.在前文,本席已就父親所謂之母親將女兒獨留在家、襲擊父親和身份不明男子上門滋擾等事件作出討論,不再在此重複。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不論將來女兒由父親或母親日常照顧和管束,均並無明顯地女兒會遭受傷害的機會。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47.女兒現仍與訴訟雙方同住,所以所謂環境改變並非一個重要之考慮因素。 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48.在2018年6月6日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楊社工的結論及建議為︰
49.在2019年3月18日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劉社工的結論及建議為︰
50.父親認為涉案兩位社工,都偏袒母親。父親又認為負責調查的楊社工和劉社工在調查告中,並沒有充份考慮父親的意見。所以父親不接受調查社工的建議,也其後就兩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向社會福利署高層作出投訴。就父親的種種不滿,本席在前文也已顧及。經小心考慮全部證供後,本席認為,從兩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可見,兩位調查社工是都認為,父母都疼愛女兒,和女兒都有良好關係,都有能力照顧女,也願意承擔照顧的責任,只是在考慮到在兩者相比較的情況下,鑑於母親一直是女兒的主要照顧者,與女兒相處的時間較多,故她較為了解女兒的性格及成長需要,亦考慮到女兒年紀尚小,需要母親的關顧及她對母親的依附,所以建議女兒繼續由母親照顧。經小心閱讀他們的調查報告後,本席認為,兩位調查社工的調查報告,內容完整,其建議是經過小心考慮然後作出的,也合乎情理,所以法庭應給予適當的比重,而本席也並不接受父親所說兩位調查社工有偏袒母親的情況。 在考慮全部因素後法庭應作出一個怎樣的安排 共同管養或單獨管養 51.訴訟雙方都接受共同管養,在一般情況下,父母雙方離異,一個共同管養的命令,讓父母能夠共同參與子女的管養方面的事宜,應是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的:PD v KWW (Child: Joint)[2010] 4 HKLRD 191,本席認為一個共同管養權命令,符合女兒的最佳利益。 照顧和管束權 52.父親和母親均爭取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雖然訴訟雙方經常發生爭執,但父母都十分關心女兒的利益,與女兒均有不錯之關係,本席相信,兩人都願意在女兒的福利事宜方面負上父母應有的責任。一般來說,如果所有其他的因素均是相等情況下,年幼的兒童應該是跟著母親︰H v H [1969] 1 All ER 262,per Salmond LJ。因為女兒尚幼,又將快踏入青春發育期,母親主張媽媽應比父親更適合負責照顧女兒的日常生活及起居。女性因為母性天性使然,一般都比男性更適合和懂得照顧幼年的兒童,但針對這一個因素,在不同的案件裡,法庭會有不同的考慮,法庭須要優先考慮的是什麼安排子女的最佳利益︰Brixey v Lynns [1996] 2 FLR 499 (HL) (Scotland), per Lord Jauncey at 505 B-D。在裁決有關子女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和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在本案來說,一直以來母親是女兒之主要照顧者,她又願意兼職工作親自繼續照顧女兒,這些都是法庭在決定女兒照顧和管束權時,對母親來說比較有利的關鍵性考慮。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兩位調查社工的建議,即若將女兒的照顧和管束頒予母親,這是符合女兒的最佳利益的安排。 探視 53.訴訟雙方都同意若他們獲頒予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對方應有合理探視權,令對方和女兒保持有緊密之關係,這也是女兒的意願。目前訴訟雙方與女兒同住,無須法庭作出任何具體之探視安排。本席打算頒令社工監管探視,和就此提交進度報告。 54.本席又認為若訴訟雙方能出席親職課程,以學習如何保持平和理性之溝通,共享親職合作教養女兒,讓女兒能與父母雙方保持穩定的聯繫,繼續享有父母的愛是符合女兒最佳利益之安排。 頒令 55.本席作以下命令︰
訟費 56.考慮到訴訟雙方都是因為關心女兒而爭取,本席認為應作無訟費命令,包括保留訟費。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CMC 15075/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