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燕芳 訴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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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2009 年1 月21 日提出本訟案,向被告人申索950,750,9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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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17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09年第17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9年11月25日 判案日期:2009年12月2日 判案書 1.原告人在2009 年1 月21 日提出本訟案,向被告人申索950,750,900,000 元。 2.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稱:
3.被告人在2009 年2 月3 日提出傳票,申請剔除申索陳述書。2009 年2 月11 月,原訟法庭聆案官何志賢把傳票押後另訂日期進行聆訊。被告人在2009 年2 月25 日存檔誓章以支持申請。原告人其後存檔了共10 份誓章。 4.2009 年5 月8 日,被告人的傳票在原訟法庭聆案官羅雪梅席前進行聆訊。原告人沒有出席。聆案官經考慮雙方提交的誓章和代表被告人的律師的陳詞後,頒令剔除申索陳述書以及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29,530 元的訟費。該命令的文本經法院蓋印後,在2009 年5 月29 日在法院存檔。 5.原告人在2009 年6 月9 日提出傳票,內容是申請「否決被告人單方面予5 月8 日聆訊日領取的法庭命令。」按原告人在同日存檔的誓章所夾附的一份醫生證明書所示,原告人在2009 年4 月30 日至5 月27 日這段期間,因病(relapsed schizophrenia)在青山醫院留院接受治療。 6.2009 年7 月3 日,原告人的傳票申請在羅雪梅聆案官席前聆訊。聆案官經考慮原告人先後存檔的多份誓章後,頒令撤銷傳票及不就訟費作出命令。 7.原告人在2009 年7 月15 日提出本上訴,要求法庭頒令:「被告滙豐(銀行)的罪行是永遠殲滅中華人民共和國罪行,其訟案以民事索償是當然得直。」原告人自提出本上訴後,分別在2009 年7 月20 日和27 日,8 月3 日、5 日、13 日、18 日、21 日和26 日,11 月6 日、10 日、17 日和20 日共存檔了26 份誓章。 8.《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 4A 章)第 32 號命令第 5 條和第 6 條規則如此規定:
9.由於原告人在2009 年5 月8 日聆訊當天缺席,按第 32 號命令第 5(3) 條規則,她可在當天聆訊中所作命令未完備前,要求重新聆訊被告人要求剔除申索陳述書的傳票。然而,當原告人她在2009 年6 月9 提出傳票申請時,有關的命令文本經已在法院印蓋和存檔,也就是說有關的命令經已完備。因此,聆案官按第 32 號命令第 5(3) 條規則不具權力重新聆訊被告人的傳票申請。 10.至於第 32 號命令第 6 條規則 ,法庭一般可在其視為公正和合適的情況下,把一項按單方面提出的申請所作的命令作廢。有關的法律原則可參閱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9 Vol. 1第 671–673 頁第 32/6/16 段。 11.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沒有任何理由致使法庭應把2009 年5 月8 日的命令作廢。首先,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沒有透露任何訴訟因由,遑論合理訴訟因由。原告人雖然在本案中提交了很多份誓章,但內容紊亂,且語焉不詳。法庭除了把申索陳述書剔除外,別無他選。再者,原告人在上訴聆訊當天所作的發言,亦不能顯示她有任何訴訟因由。 12.其次 ,被告人提交的誓章顯示 ,原告人在2006 年1 月24 日在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05 年第 9316 號中被頒令破產。破產令至今仍未解除。破產管理官亦確認沒有批准原告人提出本訟案,以及表明對原告人的申索不予支持和不擬介入。 結論 13.簡而言之,原告人的上訴完全缺乏理據,本席予以駁回。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張偉倫律師代表出庭。 上訴法庭拒絕容許原告人逾期提交上訴通知書。 請參閱 HCMP1633/2010 日期: 2010年1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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