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燕芳 訴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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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2010 年1 月11 日提出申請,要求獲批予許可,以便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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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17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09年第17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2月26日 判決日期:2010年3月2日 判決書 1.原告人在2010 年1 月11 日提出申請,要求獲批予許可,以便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原告人要上訴的是本席2009 年12 月2 日的判決,該判決是駁回原告人就聆案官2009 年7 月3 日撤銷其傳票申請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 3.《高等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 4 章)第 14AA(1)及(4) 條規定如下:
及
4.《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 4A 章)第 59 號命令第 2B(1)(a) 條規定如下:
5.2009 年12 月2 日的判決是一項有關非正審申請的上訴判決,因此原告人必須先取得上訴許可,才可以有效地開展上訴程序。再者,向原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必須在所涉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的14 天內提出。 6.原告人在2010 年1 月11 日提出本上訴許可申請,是超逾了法例所規定的14 天時限。原告人在聆訊時表示她實際上在法例規定的14 天時限內,已把文件送達代表被告人的律師。即使如此,原告人仍得在法例規定的14 天時限內,向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此外,原告人在文件和口頭陳述中並沒有就逾時提出申請作出解釋。 7.另一方面,原告人在存檔的文件和聆訊中都沒有顯示其上訴的理由和論據,因而不符《高等法院條例》第 14AA (4) 條的規定。 8.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本席拒絕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按照一貫訴訟常規,申請失敗一方須支付對方的訟費;本席因此頒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因上訴許可申請所衍生的訟費,數額由聆案官評估。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樓張偉倫律師代表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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