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guyen Van Dang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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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60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6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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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承認第一項控罪,攜帶仿製火器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與及承認第二項控罪,非法入境而在香港逗留。至於第二被告則承認第三項控罪,非法入境及留在香港。 2.兩名被告承認的案情如下:2009年4月2日下午5時許,警員在新界葵芳港鐵站外見兩被告在行人路上交談及四處張望,警員對他們作出搜查,在第一被告的外套袋中搜出第一項控罪所指的仿製火器,該支仿製火器是一支彈簧推動的氣槍,但不屬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所指的槍械。 3.控方在庭上呈上該支氣槍,該支氣槍其實附有幾粒膠珠,這支氣槍和膠珠如市面上可見的玩具氣槍及所發射的膠珠彈。辯方律師說,第一被告自己用過該氣槍來發射膠珠去打自己,只感到有些少痛楚,控方也確認該支氣槍發射的膠珠撞擊力不大。 4.第一被告向警方承認,他是和第二被告一起偷渡來港,第一被告說他由越南進入中國,後來在深圳藏身於貨車底偷渡來港,至於那支氣槍則是他在中越邊境購買的。第一被告說,他打算用該支氣槍在港打劫。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都是非法入境者。 5.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在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兩人都是越南籍人士,第一被告41歲,第二被告43歲,兩人在越南都有工作。第一被告作散工,律師說,他每月收入大約200元美金,代表第二被告則說,第二被告在越南做捕魚工作,月入約港幣700元。兩人在越南都有家庭及子女,第一被告有三名子女,都在學,第二被告的背景書亦顯示他有兩名兒女,十多二十歲。 6.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提出一宗上訴案例,即CACC 232/2007,該上訴案中的被告也是一名越南籍的偷渡人士,他來港的犯罪目的是希望在港入獄,從而有機會獲得醫治,他對法庭說他患了愛滋病及肺癆病,他在該案中真的用上一支鐵枝去行劫一名的士司機,不過就沒有搶去東西,也沒有傷害該名的士司機。他被捕時完全沒有意圖逃跑,原審的法官就該項搶劫罪以6年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認罪,就判他4年。至於該被告另一項非法入境罪,認罪則獲判入獄15個月。原審的法官調整刑期後,共判被告入獄4年半。該被告上訴,上訴庭認為該案有特殊的情況,被告來港是為治病,上訴庭認為他不會使被劫的士司機受嚴重傷害,也不會真的搶他東西,他只求入獄,上訴庭因此將搶劫罪的判刑起點改為減為4年半,被告認罪,就獲判刑3年,和另一項的非法入境罪的15個月刑期加起來,其中部分同期,該被告就因此入獄3年半。 7.至於代表第二被告的律師則提及兩宗裁判署的上訴案例,分別為MA 747/1996與及蘇文景一案,該些案例認同非法入境者就算初次犯下該罪,認罪後也應在一般情況下,被判入獄15個月。 8.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說,第一被告是家中的經濟支柱,他在越南所賺的不多,因此聽信謠言,希望來港入獄,賺取獄中的工資,第一被告不知能賺得多少,但他以為可以賺得比他在越南所掙得的更多。律師也說,第一被告在1995年左腳曾經骨折,後來雖然仍能走動,但一直有痛楚,留有疤痕及骨部隆起,第一被告來港也想在獄中獲得治療。律師說,這是第一被告來港的主要目的。 9.第二被告的律師則說,第二被告來港是為戒毒,第二被告的背景書道出,他自1995年開始吸食海洛英,在第二被告經歷有關第四項控罪的審訊中,法庭也知曉第二被告被捕時身上帶有少量海洛英及一支針筒。律師說,第二被告已被扣押大約八個月,應已失去毒癮,希望法庭對他寬大一點,判得輕些。 10.本席的法庭不時聽到有越南籍人士偷渡來港,希望在港入獄,為的是治病或戒毒,或賺取獄中的工資,本席亦相信第一被告來港的主要目的是為入獄治療腿傷,及希望在獄中賺得一些工資。本席也相信第二被告來港亦是希望入獄,為了戒毒。不過第一被告就在來港途中順道買來氣槍,亦打算在港行劫掙錢,不過該支氣槍的傷害力不大,第一被告亦未有定下行劫的確切目標,亦未有實際行動。 11.兩名被告以前並沒有來港,在港亦沒有任何犯罪紀錄,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案情下,第一被告犯的第一項控罪的判刑起點應為3年監禁,他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這一項控罪判監兩年。第二項控罪本席按一般的情況,兩名被告雖然是初次來港,來港的目的亦有些特別,但正如本席說,現在不時有越南籍人士因這些目的來港,所以法庭不能視為十分特殊的情況而作出輕判,事實上,法庭也不認為這些人士因該等目的來港可以獲得較輕的判決,法庭認為應以一貫的非法入境罪判刑治之,即初犯者認罪,也應判監15個月。所以就第二項控罪,本席判第一被告入獄15個月。不過考慮到整體刑期的問題,本席下令這項刑期中6個月刑期和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即第一被告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須共入獄兩年半。 12.至於第二被告,同樣雖然他來港只是為了戒毒,就算他現在毒癮已減或盡失,也不能成為特殊的求情情況,本席亦認為應以一般的判刑原則治之,即第一被告初次犯此罪,認罪後也應被判監15個月,所以第二被告就第三項控罪被判監1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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