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e Trung Kien

Case No.CACC 232/2007[2008] 4 HKLRD 16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8 Apr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 23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23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7年第4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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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Le Trung Ki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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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08年4月8日
判決日期: 2008年4月8日
頒發判決理由書日期:  2008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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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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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決理由書:

1.2008年4月8日,經聆訊後,本庭判上訴人減刑上訴得直,並將其總刑期由4年6個月減至3年6個月。以下是本庭的判決理由。

2.上訴人Le Trung Kien是越南人,他在2007 年 4 月8 日,匿藏在一輛貨車車底,非法由深圳偷渡進入香港,目的是在香港行劫。

3.抵港後,上訴人在落馬洲截停受害人駕駛之的士要求受害人駛往沙田。抵埗後,上訴人強迫受害人駛往荔枝角。在荔枝角一僻靜地方上訴人拿出一支鐵棒恐嚇受害人聲稱搶劫。

4.由於受害人勇敢反抗引發途人報警,最終有警員到達現場拘捕上訴人。其間上訴人完全沒有意圖逃跑而受害人亦沒有受傷。

5.事件導致上訴人被控一項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罪和一項非法入境罪。

6.上訴人在區域法院邱智立法官席前承認兩項控罪,結果共被判入獄4 年6 個月。

7.邱法官以6 年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首因上訴人認罪而將刑期扣減三分一至4 年;就非法入境罪邱法官判上訴人入獄15 個月,其中6 個月分期執行。上訴人需服總刑期為4 年6 個月。

8.上訴人不服判刑,曾就兩項控罪的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最終只獲得許可,就第一項控罪的4 年判刑上訴。

9.上訴人23 歲,沒有犯案記錄,上訴人指來港犯罪目的是入獄,希望能在獄中獲得機會治療其患上的愛滋病及肺癆病。上訴人所患的疾病獲醫療報告證實。

10.搶劫的士司機屬極為嚴重的罪行,原因是的士司機職業是接載乘客,極易受攻擊,故需受保護。一般而言,的士司機遭搶劫必會蒙受經濟損失,很多時亦會導致人身傷亡。

11.邱法官在判刑時,指出本案判刑困難之處,邱法官指出搶劫的士一般判刑5 至6 年,而非法入境罪在被告人認罪的情況下亦需判刑15 個月。

12.邱法官同時指出本案特殊之處,即上訴人犯法目的是希望在獄中利用香港公帑治療疾病。假若判處上訴人長期監禁,則正中其下懷;但假若輕判,則於法不合,更可能導致上訴人很快便離開監獄,令他能再次犯。另法庭更可能發出一個錯誤訊息,鼓勵其他人以相同理由,來港犯案。

13.最終邱法官決定不對上訴人作出特別處理方法,而以一般相同罪行判刑,判處上訴人入獄共4 年6 個月。

14.本庭認同邱法官判刑時所面對的困難。但本案並非一般的搶劫案,而一般搶劫的士司機的加重罪責因素亦不存在。

15.根據上訴人作出,亦獲法庭接納的聲稱,他是假借行劫之名以達到在香港入獄及獲機會治療其愛滋病及肺癆病。在上述情況下,以一般搶劫的士罪的判刑作為量刑基準及該類罪行所涉及的加重罪責因素,作為判刑的基礎,有值得商榷之處。

16.本庭並非鼓勵他人模仿上訴人的行徑,但判刑需適當地反映有關罪行的嚴重性, 而本案亦屬非常特殊的案件。

17.本庭認為上訴人假稱行劫,恐嚇受害人,目的是求取在香港入獄。在上述情況下,受害人不會蒙受經濟損失,亦不會受嚴重傷害。事實上,干犯有關罪行後,上訴人沒有逃離現場而是在現場等候警員拘捕他。在本案的士劫案的加重罪責因素並不存在。

18.本庭認為以案件的背景而言,首項控罪以4年半為量刑基準已足夠反映案件的嚴重性。上訴人認罪,刑期應扣減三份一至3年。

19.因此,本庭判上訴人上訴得直,第一項控罪的刑期由4 年減至3 年,第二項控罪的15 個月刑期中6 個月分期執行。故上訴人應服的總刑期由4 年6 個月減至3 年6 個月。

(楊振權) (張慧玲)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覃民輝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