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劍彪
|
DCCC66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660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六項控罪,即本案控罪一、二、三、五、七、八,至於第四及第六項控罪則留在法庭檔案。 2.案情指,被告與一名胡一鳴先生在1999年成立迅速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迅速達」。被告及胡先生是迅速達唯一的兩名股東及董事,公司在中信嘉華銀行開立了一個來往戶口),號碼為735-2-03755100。被告及胡先生是該戶口的授簽署人,公司的支票必須由兩人聯署,才能兌現。在與案件有關的時段內,被告自己也在同一銀行有一個人名義的戶口,號碼為746-1-023438-00。 3.2009年1月5日,胡先生懷疑被告冒他的簽名,開出公司支票,胡先生走去報警,涉及的六張支票為控罪一、二、三、五、七、八所指的六張,款項涉及二百零五萬。當日警員向被告作出警誡,被告否認冒認胡先生簽名在支票上。 4.到了同年(即2009年)1月中,胡先生在迅速達的辦公室質問被告,被告說他沒有冒胡先生簽名,他只是在胡先生已簽名的支票上銀碼一欄,自己多加了三個零。警方查證有關的六張支票,胡先生確認六張支票都有他的簽署,他記得被告對他說,該些支票是用以繳付一些交通違例定額罰款的事項,所以胡先生就在該等支票上簽署,而沒有細閱支票的內容。 5.2009年3月12日,警員再將被告拘捕,警誡下,被告承認他需要錢用,所以在一張450元銀碼的支票上加多了三個零,他說,胡先生不知道他擅改了該張支票,但他就否認擅自取了其他有關的支票的款項,他說,其他的支票都是拿來用在公司的用途上。在進一步的警誡下,被告亦只是承認擅自改動了那張450元的支票為450,000元,對於其他支票他仍說胡先生是知道或同意他拿去該等款項的。 6.控罪一、二、三、五、七、八六張支票涉及款項共二百零五萬元,被告在庭上承認盜竊了該六項據法權產,即中信嘉華欠迅速達的債項。在法律上,該等據權產為迅速達的財產。 7.被告今年47歲,已婚,有一對子女,分別為9歲及15歲,妻子是家庭主婦,律師說,被告為家中的經濟支柱,需要照顧家人及妻子的年邁母親。 8.律師說,被告自1985年幹起運輸行業,1987年就和胡先生合夥成立公司,到1999年將公司轉為有限公司,各佔一半權益,被告及胡先生每月從公司各拿取大約五萬元作為自己的人工。公司亦頗有規模,僱有三十八名員工及擁有十二部貨車,不過辯方律師說,有些車輛因購車時是以被告名字購入,所以就由被告上會,被告要負責供部分的車。辯方律師說,迅速達的主要客戶是一電子公司,大約07年時,該電子公司給予迅速達的運費大減,多達四成,被告最後陷入財困,要向人借錢。到了07、08年期間,他欠人不少於二百萬的債項。辯方律師說,被告借來的錢,有部分就是用來供屬於自己名的公司車的,不過辯方律師同意,這些借款、供車款項等等全屬自己的個人債項及法律責任,並非屬於公司的。辯方律師亦說,被告因此事已失去很多東西,他有兩層樓宇,分別值百多萬,亦被銀行收回,大部分用以償債,僅有的就給家人維生。律師指出,被告是迅速達公司權益的一半擁有人,所以在此案中,實際損失的就是另一合夥人胡先生,他損失了一百多萬元,即二百零五萬元的一半,不過律師亦同意,在法律上,有限公司是獨立法人,所以被告在法律上仍然是實際盜取了控罪一、二、三、五、七、八所提及的六項屬於迅速達的據法權產,數值達二百零五萬元。 9.雙方都提及一上訴案例,即CACC 398/2007吳國榮一案,上訴庭在該案中提及較早前的另一上訴案,即張美嬌案,上訴庭對張美嬌案的判刑有所修訂,上訴庭在吳國榮一案中指,涉及盜款在一百萬至三百萬元間的判刑起點應為3至5年監禁,而非張美嬌案所指的3至4年。張美嬌案及吳國榮案都是上訴庭所判下的上訴判例,兩者沒有互相約束力,不過本席認為在法律上,吳國榮一案是更恰當的判刑指引。事實上,控辯雙方在此案中亦同意吳國榮一案是適用的案例。無論是張美嬌案或吳國榮案都說,若一項控罪涉及的盜款或數額為二十五萬至一百萬元,量刑基準應為二至三年。 10.在本案中,被告承認六項控罪,控罪一、二、三、五、七各涉及三十二萬元,控罪八則涉及四十五萬元,六項數目加起來的總數是二百零五萬元。辯方亦表示,被告盜去迅速達這些據法權產已不能作出任何補償。雖然辯方律師指出,被告自己是迅速達的一半權益持有人,實際損失是另一合夥人胡先生,若分起來,胡先生只損失了二百零五萬元的一半。不過法庭認為在法律上,受害者是迅速達這間有限公司才對,因為被告的不誠實盜竊行為,這公司失去了控罪一、二、三、五、七、八所指的六項據法權產,總數目亦為二百零五萬元。 11.在此情況下,本席考慮過本案的一切情況,包括律師的所有求情,亦注意到被告四十多歲人,以往一向奉公守法,沒有刑事案底,今次自己陷入財困,愚昧起來,就在2008年7月至12月期間幾個月內,六次犯下涉案的六項盜竊行,頭五項(即控罪一、二、三、五、七)各涉及三十二萬,本席認為判刑起點各應為27個月監禁,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這五項控罪各判18個月監禁。至於第八項控罪涉及款項較多,本席認為這項控罪的判刑起點應為30個月監禁,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這項控罪判監20個月。 12.被告在不同日期犯上不同的盜竊行為,雖然都是盜取屬於公司的據法權產,但在法律上是分開的犯罪行為,理應分期執行,不過本席亦要考慮整體刑期的問題。迅速達失去了這六項據法權產,總數為二百零五萬元,按吳國榮一案的指引,本席認為整體刑期應定為三年九個月,被告認罪,因此可獲三分一寬減,所以認罪後的整體刑期應為30個月,因此本席下令控罪一、二、三、五、七這五項刑期,每項刑期各兩個月須各自分期執行,並和第八項控罪的20個月刑期分期執行,達致整體的30個月刑期。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